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俊吉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李得全(局長)訴訟代理人 沈瑞芬
薛儀君鄭素惠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得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則規定: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至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時,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情形,此時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代表人原為黃榮峰(局長),迨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李得全(局長),此代表人之變更係在本件訴訟之103年12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103年12月31日宣判前所發生,嗣並經李得全於104年1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被告機關網頁資料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李得全為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