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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7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8號原 告 賴國欽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胡家萍上列當事人間離職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3年4月9 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潘世偉,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雄文,有103政字第00128號任命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雄文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101年9月24日至101年10月2日任職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業於103年2月17日併入被告)擔任主任秘書乙職,並分別於101年9月1日及10月3日離職。原告於102年9月24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其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擔任主任秘書年資,應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退撫原則)規定發給離職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102年10月4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被告103年4月 9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國營事業經理人於離職時,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年給與1個基數。又主任秘書職務係屬經理人,行政院90年7月10 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886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 10日90局力字第191115號均有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於97年8月7日任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擔任專門委員,該職務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5日勞人 1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改置為機要職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97年8月5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任用原告。

就此階段,尚無請領離職金之權利。其後,原告先後兩次擔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秘書,分別為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及101年9月24日至101年10月2日。然主任秘書乙職,係行政院勞工委員101年9月24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始改置為機要職缺,換言之,主任秘書乙職在101年9月24日前,並非機要職缺,而係以經理人身份予以任用,否則將無任用資格。故原告於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擔任主任秘書期間,應有退撫原則之適用,有請領離職金之權利。

(三)主任秘書於負責人異動時應隨同離職,故亦應給予離職金。又改制前之勞工保險局與改制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性質相似,皆有退撫原則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之適用。勞工保險局前主任秘書陳鴻達於離職時即依退撫原則領有離職金。依平等原則,應無相類似機關,而為不同處置之理。原告擔任主任秘書職務,計滿4 年,單一薪給為11萬7千200元,依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千800元(117,200×4),惟原告僅在40萬元之範圍內為請求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退撫原則規定作成給付離職金40萬元及自10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退撫原則第2 條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8 條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又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3點及第4 點規定,負責人係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經理人係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

(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據前開遴聘要點相關規定,於97年8月20日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其中第2 點明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負責人,專任委員為經理人,並未將主任秘書列為負責人或經理人。又廢止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 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第8 條規定:「本會主任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事務,其權責如下:一、本會文稿之綜核、代判事項。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分配事項。三、本會委員會議及工作會報之籌劃、參加及各類重要會議之出席事項。四、主任委員、專任委員不在會時會務之代理事項。五、分層負責權責範圍內事項之決定事項。六、職責上應提請主任委員注意之事項。七、主任委員交辦事項。」拒上,原告擔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秘書職務,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及廢止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8 條所定之工作執掌,顯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

(三)至原告起訴狀略以:主任秘書乙職在101年9月24日之前非機要職缺,故原告應係以經理人身分予以任用,主任秘書(非機要職)既於負責人異動時應隨同離職,故亦應給與離職金;且勞工保險局與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性質相似,前主任秘書離職時亦領有離職金云云。然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秘書依前揭遴聘要點及作業原則之相關規定,應非屬經理人,業如前述,此與主任秘書乙職是否為機要職缺並無直接相關。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屬委員會性質,與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之國營事業機構,兩者業務性質、組織架構、職務名稱情形有別,自難比附對照。據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原告任職主任秘書期間非屬經理人職務,無退撫原則之適用,核定原告所請離職金不予核付,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103年2月20日行政院會通過廢止,函請立法院審議中)第2 條規定:「本會隸屬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及委員16 人,除主任委員外,其名額分配如左:一、專家4人,其中3人為專任。二、……。前項第1 款之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遴聘財務專家2人、社會保險及法律專家各1人擔任之,其餘委員分別洽請有關機關團體遴送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聘任。」第3 條;「本會主任委員,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第6 條規定:「本會設左列各組、室:一、業務監理組。二、財務監理組。三、爭議審議組。四、秘書室。」第7 條規定:「本會置主任秘書1人;組主任3人,由專任委員兼任;室主任 1人,由主任秘書兼任……。」第10條規定:「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第12條規定:「本會每月開會1 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未能出席時,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16條規定:「本會之辦事細則,由本會擬訂,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2、103年2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人1字第0000000000 號令發布廢止前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訂定之。」第3 條規定:「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本會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主任委員不在會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第7 條規定:「秘書室職掌如下:一、委員會議及工作會報之議事事項。二、文書、印信、庶務、公共關係、公文列管稽催及出納等管理事項。

三、業務季報及年終總報告之編報事項。四、其他不屬各組事項。」第8 條規定:「本會主任秘書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事務,其權責如下:一、本會文稿之綜核、代判事項。二、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分配事項。三、本會委員會議及工作會報之籌劃、參加及各類重要會議之出席事項。四、主任委員、專任委員不在會時會務之代理事項。

五、分層負責權責範圍內事項之決定事項。六、職責上應提請主任委員注意之事項。七、主任委員交辦事項。」

3、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第8 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

4、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以下簡稱:退撫原則)第2 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係指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之負責人、經理人或其他相當職務。」第4 點規定:「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之離職給與,以其最後在職時所支單一薪給為計算基數,每服務1 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6個月者,給與2分之1個基數,滿6 個月以上者,給與1個基數。」第8點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

5、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

1 點規定:「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使所屬國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事業機構)遴聘人員擔任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一)負責人:指可決定事業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其職稱包括董事長或其他相當職務。(二)經理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四)遴聘:指各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行政規則(以下簡稱法令)、章程規定或職權,就政府投資情形,遴選人員(含公務員及非公務員)專任或兼任事業機構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董、監事。……。」第4 點規定:「遴聘權責如下:

(一)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1.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本院與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及省(市)政府人事權責劃分規定,報經本院核定人選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2.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

6、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20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第1 點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使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之派(聘)任及免職(解聘)作業有所準據,並落實經營責任制度,訂定本作業原則。」第2 點規定:「本原則負責人經理人範圍如下:(一)負責人: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委員。2.勞工保險局:總經理。(二)經理人:1.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任委員。2.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

」第3 點規定:「負責人經理人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立契約。」第5 點規定:「負責人及經理人對事業機構應負經營決策責任,並落實責任制度,本會主任委員得因業務需要依相關規定程序任免負責人及經理人;經理人及主任秘書應隨負責人同進退。」

(二)查原告於97年8月7日至8月31 日在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擔任專門委員;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擔任主任秘書;101年9月1日至9月23日擔任簡任視察;101年9月24日至12月2日擔任主任秘書,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8月5 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97年9月1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8月30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9月24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10月2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31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令、101年9月28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原告以其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擔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秘書乙職,係屬退撫原則所定之經理人身份,申請被告依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發給離職金。惟為釐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負責人及經理人之範圍,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8月20 日以勞人1字第0000000000 號函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其中第2 點已明文規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負責人為主任委員;經理人為專任委員,並未將主任秘書列為負責人或經理人,是無退撫原則第4 點規定之適用甚明。原處分據此否准原告之申請,尚非無據。

(三)原告雖援引行政院90年7月10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886 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10日90局力字第191115 號函,主張主任秘書職務係屬經理人云云。惟按,行政院90年7月10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886 號函謂:「主旨:茲規定國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負責人及經理人之遴派如說明,自民國90年7月1日起實施,請照辦。說明:一、為使國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能充分配合國家政策,發揮應有之功能,以避免國家資源之浪費,爰補充該等機構負責人及經理人之遴派規定如下:(一)國營事業仍依現行人事權責劃分規定,應先行請示並報院核定後,由各主管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二)法人機構之組織法令或章程,明定其負責人或經理人由本院核派(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並應先行請示。明定由各主管機關核派(定)者,是否先行請示或改為報院核定,由本院人事行政局個案研處。(三)其他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於政府可推派或擬推派人員出任前,均應先行請示及報院核定後,再依程序辦理。二、各主管機關應充分配合本院人事行政局之調查及建立完整相關資料,俾供參考。三、檢附『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機構、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負責人、經理人須由院核定之機構一覽表』一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10日90局力字第191115號函謂:「行政院本(90)年7月10日台90人政力字第190886號函中所稱之『負責人』係指可決定事業機構或團體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對外並代表事業機構或團體,其職稱包括『董事長』、『理事長』、『理事主席』或其他相當職務人員;『經理人』係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股東會或董(理)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秘書長』、『執行(首)長』、『執行秘書』、『主任秘書』或其他相當職務人員,尚不包括副總經理及其所屬分支機構之經理等職務人員,請查照。」核其內容,與前述「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相當,並無歧異。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8月10日90局力字第191115 號函雖表示:「…『經理人』…其職稱包括…『主任秘書』…」等語。惟上開函文係一體適用於各國營事業、政府投資之民營事業、政府捐(補)助之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而各機構、法人負責人及經理人之職稱、名銜不一,組織、編制亦有不同,各職位之法定職權亦有差別,是該函文以例示方式列出可能屬於經理人範圍之職稱,以為初步之判斷,尚非指一切形式上稱為主任秘書之職缺概屬經理人,而有退撫原則第4 點之適用。況該函文已就經理人有所定義,係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或團體之股東會或董(理)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自應依此標準覈實認定。倘僅以形式上之職務名稱,而未實質審認執掌範圍,則該函文關於經理人之定義即失其意義。

(四)依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條、第3條、第6 條、第12條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辦事細則第3條、第7條、第

8 條規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合議制機構,由主任委員1人及委員16人(包括專任委員3名)組成。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報請行政院核定派免,其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委員16人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聘任,其中3 名專任委員除為委員會成員外,各兼任業務單位即業務監理組、財務監理組及爭議審議組之主任,並於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代理會務。主任秘書則兼任秘書室主任,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事務,並於主任委員、專任委員不在會時,代理會務。依此權責分工,主任委員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最高代表,為「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稱之負責人,應無疑問。主任委員及委員16人組成之委員會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最高決議機構。兼任業務單位即業務監理組、財務監理組及爭議審議組主任之3 名專任委員係承委員會決議,執行委員會決議之執行首長,職位僅次於主任委員,相當於副首長之地位,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以專任委員為經理人,亦無違誤。至主任秘書僅承主任委員1 人之命,處理行政庶務,並於主任委員、專任委員不在會時,始得代理會務,尚非業務單位之主管,亦非執行委員會決議之執行首長,與「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 點關於經理人之定義不符,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未將主任秘書乙職列為經理人之範疇,尚無違誤。

(五)原告雖再稱:主任秘書乙職係行政院勞工委員101年9月24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後,始改置為機要職缺,換言之,主任秘書在101年9月24日前,並非機要職缺,而係以經理人身份予以任用,否則將無任用資格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之任用管道及法源依據各有不同,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二、依法銓敘合格。三、依法升等合格。」第11條第1 項:「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9條任用資格之限制。」第11條之1第2 項: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第32條前段:「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第33條:「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第34條:「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第36條:「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等規定自明,是以,縱使原告非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所定之機要人員任用為主任秘書,亦不得當然推論有退撫原則之適用。主任秘書非屬退撫原則所稱之經理人,已如上述。況退撫原則第8 點規定,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第3 點亦規定,負責人、經理人依退撫原則規定於派(聘)任時均應簽立契約。然原告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擔任主任秘書期間,並未簽立任何與離職、撫卹事項有關之契約,可佐證其非退撫原則所稱之負責人、經理人。再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0條已明訂:「本會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係屬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所定「另以法律定之」之情形。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第8條規定,除一定層級以上之職務,須由事業機構主管機關(本件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遴報行政院核定,或由事業機構之主管機關遴選核定外,其餘人員,得由各事業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又依行政院94年3月28日院授人力字第 0000000000號函:「…為放寬目前公營事業機構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作法,案經本院人事行政局於本(94)年3月1日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開會研商,獲致結論如下:(一)各公營事業機構缺額需進用人員,除主計、人事、政風人員外,其餘人員依下列方式辦理:…2.可選擇自行甄選用人或提列考試任用計畫之機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因其組織有機關屬性,且未來組織性質尚未確定,現階段由各該機構考量實際需要選擇採自行甄選用人或考試用人…」是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除得提列考試用人計畫,依考試用人外,亦得彈性採取甄選方式聘僱人員。原告據此擔任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主任秘書,縱非以機要人員任用,亦不得逕認屬退撫原則所稱之經理人。

(六)原告再主張:勞工保險局前主任秘書陳鴻達於離職時即依退撫原則領有離職金,依平等原則,應無相類機關,為不同處置之理云云。經查,陳鴻達原任(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主任秘書,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7年7月25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免職,陳鴻達不服,主張其無「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之適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以98年2月2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意旨略以:「…查訴願人(即陳宏達)未具國家考試及格與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經勞委會依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7條、第18條及當時比照適用之事業機構人員資格及核薪標準表規定,於95年1月13日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令派任勞保局主任秘書,襄理總經理、副總經理處理局務。嗣勞保局前總經理廖碧英君於97年5月20 日辭職,新任總經理蔡吉安君於97年5月30 日上任後,該局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考量主任秘書為機關幕僚長,須與總經理密切配合,乃依勞保局組織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規定,報請勞委會免除訴願人職務,經勞委會審酌訴願人職務為襄理總經理、副總經理處理局務,依勞保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具第1 層決行權,其任免除考量行政責任外,須併同考量其與勞保局總經理對該局之經營責任,以97年7月25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訴願人免職,經核並無不妥。又勞保局固無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稱之經理人職稱,惟該局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其職務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規定即屬負責人,為可決定機構經營政策之最高首長(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185 號判決。)訴願人派任勞保局主任秘書,其職務為襄理總經理、副總經理處理局務,該局實務運作上賦予主任秘書相關事項核定權,與該局專門委員、處經理、室主任職務層級及職責有別,勞委會及勞保局以其職務性質與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所指之經理人相當,從而比照國營事業機構遴聘要點關於經理人部分之規定核定訴願人免職,並比照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核發離職給與,尚無所指任意擴張解釋法規情事……」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擔任勞工保險局主任秘書之陳鴻達有退撫原則之適用,領有離職金等語,確屬實在。惟陳鴻達於97年7月25 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免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尚未訂頒「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勞工保險局依其實務運作,認其職務性質與「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所指之經理人相當,尚難比附援引至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另原告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80 號裁定部分,其案例事實係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任委員」唐雲騰是否適用「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之問題,與原告係主任秘書之職務不同,是該等裁判見解亦難參照適用。

(七)原告又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公文書之核定,係由各組或秘書室擬稿後,轉呈主任秘書綜核、代判,再送主任委員核定;若係一般日常性或經常性之公文由主任秘書代為決行;若屬會計、人事業務,則不經各組,逕由主任秘書代為決行,換言之,主任秘書持有主任委員職章,得以主任委員名義核決一層核定事項,而專任委員於其權責範圍內,僅有二層核決事項,又主任秘書兼任秘書室主任,與業務監理組、財務監理組及爭議審議組併列,同時兼任考績委員會與甄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專任委員僅係該等委員會之成員,故從實質面觀之,主任秘書實際負責執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業務,可認屬經理人云云。惟如上所述,主任委員不在會時,係由專任委員代理會務,主任秘書僅於主任委員、專任委員均不在會時,始有代理會務之權限。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主任秘書係列屬第14職等,而專任委員則列屬第15職等,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9月1日保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14日勞人1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是就代理順序及職等而言,主任秘書均在專任委員之後,尚不能與專任委員相提並論。由於主任秘書係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事務,是主任秘書之權限係隨各主任委員授權之範圍而有不同,惟不能變更法定之執掌範圍及權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負責人經理人派(聘)免作業原則」審酌主任委員、專任委員及主任秘書之法定執掌範圍後,將主任秘書排除於經理人之範圍,尚不能認為有違法情事。

六、綜上,原告於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擔任主任秘書乙職,尚非退撫原則第2點所定之經理人,其依退撫原則第4點規定申請發給離職金,應屬無據,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