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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8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87號

10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冠華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保基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3 年4 月

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

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不在管轄之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而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計算應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89條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所規定。

㈡查本件訴願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係向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本院提起訴訟,又原告之住居地於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故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3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 日,應自不變期間內扣除,而原告於103 年6 月18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上開期間計算之規定,原告起訴尚未逾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吳瑞森向被告所轄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申請自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於大安溪事業區第116 林班假17地號地(下稱系爭林地)內擇伐桂竹,經核准後遂將上開擇伐桂竹之工作委任原告施作,原告未先向東勢林管處申請,即整修系爭林地內之既有道路,並超出既有道路面積約0.0955公頃,毀損部分林地與生立木共54株,材積共計11.67 立方公尺。上開情形經東勢林管處雙崎工作站(下稱雙崎站)查獲後,被告乃以102 年10月2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 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並無在系

爭林地內整修林班道路,亦未拓寬道路;原告僅剷平地面成一道路以利山產運輸並非「墾殖」,且原告未在路面上鋪設石子、柏油、鋼筋水泥而築成柏油或水泥路面,故亦非「設置工作物」,並不構成犯罪;二十幾年來植物倒下導致產業道路沒有清理,大卡車無法通行;原告是用小怪手清理道路雜物、整理彎路、沒有新開路,林木毀損部分是因為林木太靠路邊影響到搬運,原告把攔阻的林木截斷放旁邊沒有載走。

㈡原告清理道路一個禮拜期間,東勢林管處的人員每天都有去

,但這一個禮拜他們都沒有制止,如果他們有發現違規之情形,為何不當場查扣原告的機具,路清好之後才說原告違規,因此林務局的義務有所疏失。當時原告因父親住院有兩天沒上山,去看的時候彎路已整理好。

㈢系爭林地屬於東勢林管處101 勢租主竹字第1 號核准砍伐桂

竹生產地,東勢林管處雙崎站受理吳瑞森申請桂竹砍伐案後,必須依照國有森林產物處分規則就相關文件審核決定是否准予砍伐,且在繳納完林產物稅金、核發採伐許可證後,東勢林管處雙崎站必須瞭解原告搬運桂竹材之路線圖,於陳報審核前查明,並告知卡車運材路線要整修,必須填寫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因伐採、集材及搬運是一貫作業,不知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是否有上開之行政處理。一般民眾是不會瞭解林業法規,何況在山上生活之人無讀書不認識字。又當時申請擇伐桂竹但應該也要有載運路線,否則擇伐沒有用,而東勢林管處並未幫原告規劃搬運路線。

㈣產業道路是原水土保持局利用地形興建,為烏石坑社區之農

林產物運輸到市○○○○○道路,而東勢林管處從不負維護責任,原告是依據水土保持法第4 條作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又東勢林管處雙崎站未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 項規定查報、制止、取締三步驟同一時間進行,且林產物砍伐期間須每天派員監工至採取完畢,才不會陷人民於不義。

㈤依水土保持法規定無取締動作便不能處罰,且公務機關基於

保障人民權益應以最輕程度處罰,方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訴外人吳瑞森向被告所轄東勢林管處申請於系爭林地內為桂

竹擇伐,並經東勢林管處以101 年12月4 日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在案,而吳瑞森即委託原告辦理現場擇伐作業。嗣後東勢林管處雙崎站巡視員於102 年2 月1 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整修道路,巡視員於同年月6 日與原告現場會勘,原告已於上開會勘時自承聘請挖土機作道路整修,致部分既有道路邊坡林地及部分林木毀損,現場毀損生立木共達54棵、材積共計11.67 公尺,並超出既有道路寬度面積約0.0955公頃,原告當時表示願於102 年3 月中旬前完成復舊造林、毀損林木價金願意賠償,並再提出整修道路申請書。

㈡原告之前亦曾在大安溪128 林班地第34、35號地,受承租人

即訴外人潘田蓉委託於99年12月為桂竹擇伐,並於100 年為供搬運桂竹之需,申請維修農路,且於100 年1 月7 日協助維修農路現勘,難謂原告諉為對應先經申請為整修道路之行政作為義務為不知。又依據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主管機關無規劃林道之義務。

㈢本件係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整修國有林

班地道路,且係原告具有故意逾越原道路寬度而擴及國有林地,被告係依森林法第56條裁處原告12萬罰鍰,與水土保持法尚屬二事,並非相關。

㈣被告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違反情節

,依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森林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依面積未滿0.3 公頃情況課為法定罰鍰金額最輕罰鍰金額12萬元,應屬合理,非屬過當。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訴外人吳瑞森向被告所屬東勢林管處申請核准自101 年12月

1 日至102 年2 月28日於系爭林地內擇伐桂竹,並將該擇伐桂竹之工作委託予原告,被告係以原告未先向東勢林管處申請即擅自整修系爭林地內既有道路,並逾越既有道路範圍,且毀損部分林地與生立木等情節,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12萬元罰鍰,有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第28頁、第64頁)。依前開兩造主張及抗辯,本件之主要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有未經申請即擅自整修系爭林地內既有道路,並超

出既有道路寬度面積約0.0955公頃、並致部分既有道路邊坡林地及林木毀損,而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之情事?㈡原告得否以東勢林管處人員未即時阻止原告整修道路有所疏

失,原告不瞭解林務法規、不知整修道路需先申請;被告未為原告規劃搬運路線亦未告知原告整修道路須要提出申請書;原告整修道路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且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每日監工;以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事由,主張被告之原處分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有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整修道路之情事,被告得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

⒈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又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末按,「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 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東勢林管處雙崎站巡視員於102 年2 月1 日發現原告

未經申請,擅自於系爭林地內整修道路,並於同年月6 日與原告現場會勘時,發現原告整修道路超出既有道路寬度面積約0.0955公頃,並致部分既有道路邊坡林地、生立木共達54株毀損,遭毀損之材積共計達11.67 公尺等節,除有被告提出之102 年2 月1 日、6 日東勢林管處雙崎站維管工作日報表、102 年2 月6 日會勘時現場照片4 張、雙崎站102 年2月1 日於系爭林地內發現原告擅整道路概略位置圖1 紙附卷足憑外(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78、79頁),於102 年2 月

6 日東勢林管處訪談原告時,原告亦表示因擇伐桂竹需整修道路,而挖土機整修道路時,因原告父親住院無法在現場施工,造成既有道路兩側邊坡林木毀損,並願意提交書面補辦申請,且於3 月中旬前完成復舊造林,並賠償毀損林木價金等語,有原告親自簽名之東勢林管處訪談紀錄及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足見原告確實有整修道路超出既有道路範圍、並毀損既有道路邊坡林地及生立木之情事,確係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未經申請不得興修道路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處以裁罰,自有理由。

⒊原告雖辯稱:剷平地面成一道路以利山產運輸並非「墾殖」

,且未在路面上鋪設石子、柏油、鋼筋水泥而築成柏油或水泥路面,故亦非「設置工作物」;該產業道路上下坡林木已阻礙交通進出,僅將有妨礙之林木移除、清理路面落石、整理彎路,沒未新開路云云,惟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係任何人於森林內為興修道路之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方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而原告於系爭林地內剷平地面、截斷既有道路兩側林木並拓寬既有道路之行為,即屬道路之修整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方得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原告未經申請擅自施工自屬違反森林法第9 條之規定,況森林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應在於透過報請核准制,由主管機關一致性的評估、規劃及控管森林現狀之改變,防免任何人恣意施工造成森林完整性之破壞,故系爭林地之既有道路既然僅能通過小貨車,則在未報請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改變既有道路之狀態前,即不得恣意變更系爭林地之原生狀態,而原告未經申請即清理既有道路兩側邊坡,甚至截斷原生林木置於路旁之行為,業已嚴重改變系爭林地之原有狀態,並使主管機關無從就系爭林地之改變予以事前評估、規劃或管控,顯與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洵無可採。被告自得依森林法第56條處以裁罰。

㈡原告得否以東勢林管處人員未即時阻止原告整修道路有所疏

失,原告不瞭解林務法規、不知整修道路需先申請;被告未為原告規劃搬運路線亦未告知原告整修道路須要提出申請書;原告整修道路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且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每日監工;以及裁罰違反比例原則等事由,主張被告之原處分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轄之東勢林管處人員未即時阻止原告整修

道路有所疏失、被告未為原告規劃搬運路線亦未告知整修道路須要提出申請書云云,惟查東勢林管處之人員是否即時阻止原告,並不影響原告未經申請整修系爭林地內既有道路之行為,其行為業已違反森林法之事實不容否認,況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東勢林管處之人員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即時制止原告違反森林法之事實;又被告所轄東勢林管處雖就系爭林地內之桂竹擇伐申請有為准否之審核權,惟依法並無為原告規劃搬運路線之義務,況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林地能以小貨車搬運擇伐之桂竹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83頁反面),足見系爭林地已有搬運桂竹之路線,被告所轄東勢林管處無須特別為原告再為其他道路之規劃,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⒉又原告主張其整修道路符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被告未依水

土保持法之規定每日監工云云,惟查原處分係以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及第56條為由處以裁罰,與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無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自無所據。

⒊原告復主張其不瞭解林務法規不知整修道路需先申請云云,

查原告曾受訴外人潘田蓉之委託,於99年12月間為桂竹擇伐,並於100 年間為供搬運桂竹申請維修農路,且於100 年1月7 日協助維修農路現勘等節,有原告親自簽名於上之大安溪事業區第128 林班地假第34、35號地申請維修農路現場勘查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足見原告應知悉如搬運擇伐之桂竹有整修道路之需求,依法應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故原告主張對應先經申請方得為整修道路之行政作為義務為不知,應無理由,洵不足採。

⒋末就原告主張被告之裁罰有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虞云云,

按森林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 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亦定有明文。查原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之罰鍰,並未逾越森林法第56條之裁量範圍,被告亦審酌原告毀損林地之面積未滿0.3 公頃之情況,依森林法案件裁罰基準課為法定罰鍰金額最輕罰鍰12萬元,並無裁量濫用或瑕疵之情況,未違反比例原則,故就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亦無理由,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