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5號
104年7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代 表 人 謝永旭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魏國彥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訴字第19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復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審理時表示變更,除原先請求外,追加先位請求第2 項:「被告應返還原告扣減之101 年度計畫經費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追加備位請求「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為6 點缺失記點及扣減101 年度計畫經費120 萬元之行為」(本院卷第34頁)。惟嗣後又於104 年3 月17日以書狀表示撤回原訴之聲明先位第2 項及備位第1 項後段,被告自始即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嗣後對原告撤回訴之變更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原告數次追加及撤回之結果並未變更原始訴之聲明,且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為達到妥善回收、清除、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目的,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委託稽核認證團體,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並依其稽核認證量,核發補貼費予具受補貼資格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及公開評選程序,由原告得標,經議價程序與被告簽訂「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辦理廢棄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內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務。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被告於辦理西方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方公司,已於101 年11月19日更名為泰和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不當詐領廢資訊物品補貼費一案(102 年4 月2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6號卷第54-57 頁) ,發現原告未落實CCTV判讀作業,致未能即時發見西方公司詐領補貼費、未見證廢硬式磁碟機破壞、廢電源器入庫作業、未見證廢主機板破壞或標示、廢棄物再生料出廠未會同確認出廠過磅等缺失,有違反契約之情事,遂於102 年1 月8 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通知原告記缺失6點,並以原告未依稽核認證手冊確實執行稽核認證作業之4項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 款規定,共計扣減101 年度計畫總經費4%,核計120 萬元整。原告不服,執以系爭通知函為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為不受理決定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之記點處分,實乃被告為基於其管理廢棄物回收機構之公權力事項,依該公法上之強制規定,單方面所為之決定且直接對原告產生不利益之效果,定性上為行政處分。記點乃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與系爭契約扣款不同,且記點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倘一年內記點累積超過20點,將導致原告2 年內不得參加稽核團體評選。被告所為之記點處分為行政處分,卻未具備相關合法要件,對於相關事實記載未完備,未具體敘明原告之違規時間,自有可撤銷之瑕疵。本案認事用法,應不受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拘束,該案乃被告對原告執行和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稽核作業違反作業辦法及手冊,依據契約處罰所為之定性,惟本件係針對原告對西方公司執行稽核工作是否違反相關作業辦法、作業手冊及處罰性質之爭議,與本案基礎事實無涉。
(二)退步言之,如認該處分相關事實已屬記載完備(假設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亦有違反憲法責任原則之重大瑕疵。本案所涉及之起訴書,其所載內容已清楚表明該案乃西方公司負責人為謀不法利益、聯合員工惡意欺瞞所為,原告對西方公司所為乃渾然不知情,不應由其承擔責任。雖該起訴書之認定並不必然拘束被告,然被告如果欲與該起訴書做相反之認定,自應清楚舉證原告究竟是有如何的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方符合裁罰之法定要件以及憲法要求之責任原則。惟綜觀系爭處分書所載之內容,充斥過多「未見證」、「未落實」、「未能即時發現」等空泛用語,被告所為之記點係未盡舉證責任下所為之違法行為,原告遭受被扣減經費之財產上損害及後續不得參加招標之不利益,而有需回復未被記點前之狀態,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得透過撤銷記點及返還金額等方式回復可能性。應由法院依行政訴訟第8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將該對原告不利之違法記點處分除去之。
(三)聲明:
1.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2 年1 月8 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缺失記點處分)均撤銷。
2.備位聲明: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為6點缺失之記點行為。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通知函係屬於政府採購契約之履約階段,因原告違約所為之記點及扣減契約金額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按「本件原告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事件,不服被告高屏分局90年
8 月23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函所為依全民健康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7條暨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所為之違約記點,向被告申請複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但查前揭被告所為處罰,係依系爭合約所為契約所定之權利,要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43 號裁定所揭示,復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所維持,咸認健保局對合約對造即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違約記點,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二)查被告與原告係基於100 年1 月1 日所簽訂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即系爭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招標文件(即被告「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委辦案評選須知)「陸、計畫目標」及「柒、計畫工作項目」觀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之規定要屬契約內容之ㄧ部,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7款、「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目、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5.8.3 節第3 點、6.1.4 節第1 點( 5)、( 6)、( 7)規定,通知原告違約之處罰及扣減契約金額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要非行政處分;又觀系爭契約第19條關於爭議處理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所生履約爭議,要無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至明,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為辦理100 年至101 年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及公開評選程序,由原告得標,兩造簽訂「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期間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辦理廢棄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內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務,有委辦案評選須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訴字第1906號卷,下稱第1906號卷,第64頁)、系爭專案工作計畫契約書(第1906號卷,第46頁)附卷可稽,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有未落實CCTV判讀作業、未見證廢硬式磁碟機破壞、廢電源器入庫作業、未見證廢主機板破壞或標示、廢棄物再生料出廠未會同確認出廠過磅等缺失、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以102 年1 月8 日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記點6 點,致生損害於原告,該通知函為行政處分,且有違法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縱不得撤銷,該記點之事實行為致使原告有遭受扣減經費及不得參與招標之不利益,原告並無任何重大過失行為,為此起訴先位請求撤銷系爭通知函及訴願決定、備位請求應將對原告之不利違法記點處分除去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系爭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二)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有無發生應予違約記點之情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記點之紀錄?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第0000000000號通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⒈本案所適用之法令規章:
⑴「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
康,特制訂本法。」,廢棄物清理法(下稱本法)第1 項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 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 公所。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至於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 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 公所執行處理工作,分別為本法第4 、第
5 條規定。⑵再按,本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17條規定:「前條第1 項之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應使用於下列用途:一、支付回收清除處理補貼。二、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四、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委託之公正稽核認證團體,其執行稽核認證費用。……」。第18條第1 、2 、3 、5 項規定:「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責任業者及回收、處理業,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前條第
1 款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經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審核符合第1 項設施標準及第2 項作業辦法之規定後,予以補貼。
」。
⑶又依本法第1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
證作業辦法」(下稱「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2 條第1、2 款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稽核認證團體: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受補貼機構稽核認證作業之團體。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以下簡稱「認證手冊」):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作為稽核認證作業執行依據之文件。」。由以上條文意旨可知,有關廢棄物回收處理之稽核認證團體,乃經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擇定執行對責任業者之稽核認證作業,該認證資料係作為中央機關即被告發予資源回收管理基金補貼業者之憑據。
⒉本件系爭契約乃屬行政契約:
⑴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
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著有解釋。又契約之爭議究屬私權、或行政爭訟範疇,乃應視其所締結契約究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為斷;若為行政契約,自屬公法爭議,反之亦然。而國家與人民所締結之契約性質,究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抑或私法契約,原則上應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判斷基準,亦即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倘契約內容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有,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及契約整體之特性,綜合判斷其屬性。
⑵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前言」之說明內容為:被告為辦理
「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計畫,特委託原告負責執行本計畫,辦理專案工作。又契約第1 條規定:「計畫名稱及編號:㈠本計畫名稱為『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其詳細內容依照所附之工作計畫書。」第2 條規定:「執行期間:㈠乙方(即原告)執行本計畫,自民國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㈡稽核認證時間與頻率:稽核認證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第9 條規定:「……㈡計畫執行中,甲方(即被告)或地方環保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適任人員進行監督或陪同乙方執行工作……㈤本計畫執行中,甲方認為必要時,得召集有關單位組成工作協調會,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援……」(見第1906號卷第46-48 頁)。
⑶被告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以100 年1 月14日環署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本署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廢鉛蓄電池類)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務。公告事項: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依第16條第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者之場所及依第18條第3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核。二、本署依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廢鉛蓄電池類)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自100 年1 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足見系爭契約乃被告為執行其法定職權所締結,約定由原告向受補貼機構執行應回收廢棄物稽核作業程序,嗣後再由受補貼機構依據通過稽核認證之數量,向被告領取補助款項,被告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契約內容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直接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揆之上開說明,自屬行政契約,是有關系爭契約之爭執,係屬公法上爭議。又客觀上屬於公法契約事項,不因系爭契約別有規定,而異其性質之認定。
⒊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⑴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規定,招標文件中之「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委辦案評選須知」乃係契約之一部分,依該評選須知內容:「陸、計畫目標:依據『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以嚴謹之稽核認證程序,核算稽核認證量,以為本署核發受補貼機構補貼費之依據」、「柒、計畫工作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各項:100 年度計畫工作內容(101 年度計畫工作內容相同):……二、依本署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理辦法』、『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類)』,執行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量、處理量之稽核認證工作及可支持認證所需之查核工作,包括㈠回收量、處理量稽核。㈡作業程序稽核。㈢環境稽核。」(第1906號卷,第66頁背面)。亦即,系爭作業辦法及認證作業手冊規定,其內容為詳定履行該稽核工作之技術性規定,為達成契約之目的及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方式,已明文規定為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
⑵又查,系爭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稽核認證團體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有缺失者,得依下列規定記錄缺失記點: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記缺失1 點:……㈢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者,按次記缺失1 點。」(見第1906號卷第128-133 頁),此作業辦法並非行政法上具強行規定之法令,而係經兩造同意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若發生該等缺失情況時,被告得對原告為記缺失1 點或3 點,乃因被告認原告未盡契約約定之給付義務,而以其有系爭契約約定之事由所為之意思表示。至於記點之效果,則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款規定:「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遭記點處分,3 個月內累計超過6 點,甲方(即被告)得終止合約;於1 年內累計超過20點者,甲方除得終止合約外,乙方(即原告)2 年內不得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第17條第7 款:「乙方執行稽核認證作業時,未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契約規定及稽核認證作業手冊規定辦理,經查屬實者,每次扣減本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規定其相關法律效果,亦即就未依認證手冊規定執行稽核認證工作之情形,除記缺失1 點外,復生每次扣減年度計畫總經費金額1%之契約效果。綜上可知,記點及點數累積之法律效果,均已明文於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內。
⑶被告以系爭102 年1 月8 日第0000000000號函(即系爭通
知函)通知原告,其業務執行違反系爭稽核認證作業辦法及認證作業手冊等相關規定,予以記缺失6 點,並依契約第17條規定扣減101 年度計畫經費金額總計4%,核屬對原告違約事實暨效果之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此可由前揭函示內容詳知(見第1906號卷第10-11 頁),該通知函說明
一、二部分乃先予闡述係依據兩造系爭契約及視為契約一部分之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等附件,說明三、四、五即列名各項未依契約履行之缺失事實,並依規定各項缺失所應扣之點數,說明六則再度重申契約規定累積扣點之效果: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說明七則計算101 年度應扣減之金額總數,說明八更明示「貴會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請依契約書第19條相關規定辦理」,而非如一般行政處分之教示欄標示應提出訴願程序等語,雖此處使用「處分」字句,然而系爭通知函之性質,尚不致因此用語而使其性質變更,仍應以該通知函之法律效果觀察。綜觀分析系爭通知函內容,均屬違約事實之效果通知,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記點通知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云云,即屬無據。訴願機關以該違約記點並非被告本於行政權對原告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而以不受理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自有理由,核無不合。原告執此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先位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記點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除去記點之紀錄?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原告有無發生應予違約記點之情事?⒈原告主張本件記點若屬違約處罰之行政事實行為,則依實
務見解,也包括在違法行政行為結果除去之對象,原告乃行使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亦即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本院判決將該不利違法記點處分除去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亦即,建立在憲法基本權保障之理論基礎上,排除公行政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結果,使權利得以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乃係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目的所在。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成立,應具備「須為被告機關之違法行為(其行為除行政處分外,尚包括其他高權行為或作成行為時雖為合法,嗣因法律之變更,為違法)」、「須直接侵害人民之權利」、「須該侵害之違法事實結果繼續存在,且有回復到未受侵害前之原狀之可能」、「須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等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1 判字第
983 號及103 年判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之系爭通知函內關於記點部分,係因原告未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所生之違約而為之事實效果通知,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況查,原告亦自承自本案記點時起,並無於1年內累計超過違約記點20點之情狀,亦未影響其參加「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之評選,甚至原告又與被告簽訂102 年至103 年「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團體(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類)專案工作契約契約書,並已執行。被告記點後,並未對原告產生限制或剝奪資格等不利之法律效果。其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與前揭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雖以102 年2 月23日之環署基字第0000
000000號函,回覆原告並說明記各點之依據,但綜觀其內容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5 條暨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敘明本件原告之主要違規事實,而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重大瑕疵存在,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查: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係原告對於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異議,被告予以回復之說明,其內容係對於原告履約過程遭記點之缺失,輔以詳細說明係依據錄影資料判讀、證實原告稽核員工未見證廢硬式磁碟機或廢主機板等減容或破壞、未會同出廠過磅之情事(見訴字第1906號卷第150-153頁),亦為事實通知之函文,並亦非被告再度所為之行政處分,亦無原告所主張敘明違規事實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況此函示又非本件訴訟標的。又本案係因原檢察官偵查西方公司不當詐領補貼費之刑事案件,而致發現原告公司有前述各項缺失,因而將西方公司及其代表人劉明倫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起訴,並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訴字第571 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復提出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錄影擷取之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51-54 頁),其中原告員工未確實踐行系爭契約給付義務之行為,無論時間、地點、行為樣態,殆無疑義。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稽核不實各種違約情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所為之記點行為,尚無原告主張之確有錯誤、違法,其結果造成原告憲法財產權受侵害等情事,而不具備前述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不得對原告為6 點缺失之記點行為,自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之記點通知,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委員會決定不受理後,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記點及訴願決定,並主張行使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除去記點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