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96號原 告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祚大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張琦
陳季季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102年12月27 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罰鍰處分而涉訟,罰鍰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57,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銷售貨物與大崴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計5,950,000元,詎未開立統一發票,於98年1月15日辦理稅額申報時,亦未報繳營業稅。嗣被告查知,於100年10月間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7,5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446,250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2年7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9,25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為財政部102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就罰鍰357,000元(446,250-89,250)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以出於該行為人為該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行政機關方得處罰之。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查原告於93年間受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假借融資貸款名義,詐取申貸保證票據48紙,共4,221 萬元,中央租賃公司持該等票據向金融機構融資,原告因而遭持有票據之金融機構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而陷於財務週轉困難。各持票銀行自93年5 月間起即以原告發生退票紀錄為由,凍結原告及代表人帳戶,減縮原告融資信用額度,造成原告週轉困難,財產遭銀行扣押,因而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導致歇業關廠,公司資訊部門及財務人員於94年底未辦理業務移交手續即自行離職。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6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97 年間因受上開詐取保證票據之影響,尚無力解決關廠、財會人員離職、欠繳員工勞保費、勞退費、營業稅、所得稅等問題,以斯時之經營困境,原告實無能力注意、發現有未申報營業銷售額之情。亦即,原告於97年12月間實不知悉,亦無能力知悉未就銷售額5,950,000 元併入當期營業銷售額為申報。
(二)原告97年9 月起即因上述事件影響,無力繳納欠繳之營業稅及所得稅額,致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拒絕原告申購統一發票,此觀原告先後以97年9月9日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97年10月22日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該所請求給予申購統一發票之情自明。被告97年12月間既拒絕原告申購統一發票,原告無任何統一發票可以開立,則原告銷貨時,豈能如訴願決定書所述,可事前申請領用該筆銷貨之統一發票。原告於97年12月間並無能力就銷售服飾予大崴公司之5,950,000 元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復查決定書雖認為,原告自98年3月23日接獲被告南港稽徵所98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迄至100年6月14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達止,明知停購統一發票後,仍有權宜措施可供開立發票,卻不作為,認仍應處罰原告。惟原告未收受被告南港稽徵所98年3月 1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函未曾合法送達原告臺北市○○○路○段○號3樓,當無能力知悉就5,950,000元銷售額未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仍有權宜措施。況且,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買賣業必須於發貨前即開立統一發票,原告縱使嗣後知悉南港稽徵所98年3 月19日函文內容,亦無法依上開規定開立發票。
(三)中央租賃公司除持原告簽發之票據向金融機構融資外,尚持偽造發票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向銀行辦理融資借款。原告就第一銀行以偽造之銷項憑證211萬500元違法放貸乙節,向被告所屬之南港稽徵所檢舉,但未獲處理。南港稽徵所甚至於96年9月13 日參與分配,執行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及5號4樓之1辦公室;於98年4月22日經法院執行拍賣原告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11樓之1至之3。被告以原告自97年6月30日「遷移外縣市」為由,拒絕原告申購發票。惟原告97年 1月至6月30日營業額為13,615,229元,且原告自85年3月14日申購發票逾20年,辦公室均位在臺北市○○○路○段○號
3 樓,從未遷移外縣市,被告拒絕原告申購發票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未依法處理原告對第一銀行之檢舉,並參與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且於97年6月30 日拒絕原告繼續申購發票營業,致原告不能正常營業獲取營收,因此原告97年12月方無能力就銷售額5,950,000 元併入當期營業銷售額為申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357,000 元,實有違誤。
(四)被告原先以原告「遷出外區局」為由限制原告申購統一發票,致原告97年間無任何統一發票可申購並開立。惟被告103年8月19日另以「滯欠營業稅未繳清」為由,更正其限制原告購買發票之原因。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414號判決略謂:「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須受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之限制,而處罰處分之同一性係由該處分所植基,關係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事實關係是否同一定之,非屬違規行為構成要件之處罰裁量理由,雖有追補(變更),並不會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其同一性」等語。申言之,行政機關追補(變更)處罰處分理由時不得喪失處分之同一性,倘若行政機關追補(變更)違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將導致處罰處分喪失同一性。查被告既欲追補(變更)處罰處分原告「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事實關係,即將原先認定原告「遷出外區局」改為「滯欠營業稅未繳清」,當會導致原處分喪失同一性,應不允許。依被告原認定(即遷出外區局)之理由,任何人於被告違法認定下均無法申購統一發票,且被告斯時又未告知任何代替方案,任何人於此情形下實無法依法開立發票,則被告原先行政處分應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行政處分第111 條規定屬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營業稅法第1 條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規定課徵營業稅;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 款規定,營業人有短、漏報銷售額或漏開統一發票情事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查原告於97年12月銷售服飾乙批與大崴公司,銷售額計5,950,000 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有大崴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訴願階段稱其無漏開統一發票之故意,且已申報所得,並無漏報所得稅額,並無補納稅款之必要云云。惟原告既有上開銷售貨物之行為,本應依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報繳營業稅,縱遭稽徵機關管制(停購)統一發票,於申報97年11至12月期營業稅時,並非不能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將該筆銷售額併入申報,計算應納營業稅額,卻未為之,則被告以原告漏報銷售額5,950,000元,逃漏營業稅額297,500元之事證明確,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7,500 元,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規範及目的各異,應依各別規範課稅,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無短漏報課稅所得額與稅額,並不影響本件核定補徵營業稅,所訴容有誤解,核不足採。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改稱:因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員工紛紛離職,無能力注意、發現有未申報銷售額情事云云。惟原告既能於次年申報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時,將系爭銷售額加計當年度營業收入,表示原告當時已注意及發現該銷售額之存在,顯係臨訟爭辯,不足採信。
(二)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 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又「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為營業人,自知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及按期據實報繳營業稅之規定,此有原告為申請開立品名為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於97年10月22日所具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參。惟原告於97年12月銷售服飾與大崴公司,卻未事前申請領用該筆銷貨之統一發票,就該筆銷售額5,950,000 元,亦未據實併入當期銷售額申報,迄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以98年3月19 日函復關於統一發票領用開立之權宜措施後(依被告卷附原告復查補充說明及隨附系爭98年3月19 日函正本之影本,原告應有接獲該函),仍未依函載措施領用補開系爭統一發票,則被告認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係出於過失,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44 條規定,擇一從重,擇定以營業稅法第51條為處罰之依據。被告復審酌違章情節,認原按所漏稅額297,500 元依倍數參考表裁處1.5倍罰鍰過高,復查決定變更改處1.2倍罰鍰計357,000 元,已屬允當,無裁量怠惰情事;又原告訴請免罰乙節,未符稅捐稽徵法等相關免罰規定,核不足採。
(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其格式、記載事項與使用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準此,統一發票由政府印製發售,為防止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濫行開立,妨害交易秩序及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基於管理立場為適時及必要之管制措施乃屬必然,「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爰規範統一發票發售之管制,分為停止營業人購買統一發票及以限量管制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原告最早於93年7月10 日即受有限購統一發票的管制,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中關於3聯式本數及2聯式本數,原是管制後營業人可購買之2、3聯式本數,惟目前實務作法,停購統一發票及限購統一發票的管制,被告並不會以公文書通知營業人,需俟營業人至被告所轄分局、稽徵所購買統一發票時,營業人始知悉,不管營業人係受按月核章或限量管制或停購統一發票,如確有需要時,仍可至被告所轄分局、稽徵所採統一發票領用開立之權宜措施來領用發票。誠實納稅為營業人應盡之義務,原告不能因受停購統一發票而主張可免開統一發票。查原告截至97年6月仍有滯欠 10筆營業稅未繳清,金額高達500 萬以上,有原告積欠稅款明細資料(均已移送執行在案)可證。被告管制原告限量或按月核章方式購買統一發票之原因應為「滯欠營業稅未繳清」,原管制發票原因誤選類別為「遷出外區局」,已於103年8月19日更正。又原告於97年3月6日曾向被告南港稽徵所申請購買97年3、4月之2聯式及3聯式統一發票各 1本,另於97年6月30日向被告南港稽徵所申請購買97年5、6月之3聯式統一發票1 本,亦證非禁止原告購買統一發票。原告主張向被告南港稽徵所申請購買97年7、8月統一發票,經被告南港稽徵所拒絕不准購買乙節,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第43條第 1項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又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已修正為5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 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 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意旨相符,自得為本院所參採。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統一發票管制檔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違章補徵計算表、大崴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轉帳傳票、被告102年7月1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 102年12月27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訟決定書、97 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據此事實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97,500 元,尚無違誤。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短、漏報銷售額之故意或過失,而應受行政處罰?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因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而任其發生(間接故意)﹔所謂「過失」,乃行為人對於違反秩序行為之構成要件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未能預見其發生(無認識的過失),或雖預見其可能發生,而信其不發生之心態(有認識的過失)。就構成行政裁罰之過失行為而言,至少須具備3 項要件:1.在未認識的情況下實現構成要件。2.在行為人所處的客觀情境中,一般富有理解力、謹慎且守法之國民是否能意識到法律所要求的注意義務。如果一般的國民能意識到其義務存在,而行為人卻未注意,則行為人已違反了一般性的注意義務(客觀之義務違反)。
3.依行為人個人的知識背景、能力、經驗與環境,其是否可以認識且避免構成要件的實現。如果行為人有認識的能力,卻不注意,則行為人即具備主觀之過失(參見: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第96-97頁,96年11 月初版,陳愛娥主筆;林鈺雄,新刑法總則,第473-474頁,95年9月初版)。
(四)查原告銷售貨物與大崴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達5,950,00
0 元,卻未開立統一發票,定期辦理營業稅稅額申報時,亦未報繳,客觀上確有未依法給與憑證及短、漏報銷售額,致生漏稅之事實。又原告於78年7月31 日核准設立,所營事業主要為紡織品、針織品、成衣、皮革製品等商品之買賣、批發,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其參與市場交易,以商品買賣營利多年,應可知悉、認識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須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及應納之營業稅額,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盡法定義務,實難認無過失。被告據此裁罰,並非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因遭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詐騙,金融機構減縮融資信用額度,原告週轉困難,無力支付員工薪資,導致關廠歇業,財會人員離職,在此種經營困境下,原告實無能力注意、發現有未申報營業銷售額之情事云云。惟原告於98年1月15 日辦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時,已列報(銷項)「銷售額總計」0 元、(進項)「統一發票扣抵聯」進貨及費用34,474元、(進項)「載有稅額之其他憑證」進貨及費用18,370元及「本期(月)申報留抵稅額」2,641 元,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並無因財會人員離職而不能列報之情事。再者,本件漏報金額高達5,950,000 元,對遭遇經營困境之原告而言,係屬鉅額之公司收入,相較於區區數萬元進項及費用之列報,實難認原告無從注意及此,致未列報。況且,原告於98年6月1日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將該筆5,950,000 元列在「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金額」項下,有該結算申報書在卷可考,顯見原告知悉該筆交易,且就交易資料有所留存,尚無不能於98年1月15 日據以辦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之情。是原告此一主張,尚難解免其過失責任。
(六)原告再稱:南港稽徵所拒絕原告申購統一發票,原告無發票可用,自無從開立發票,南港稽徵所98年3月19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表示可權宜領用發票,然該函文未合法送達原告,縱原告事後知悉有權宜措施,已無從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發貨前即開立統一發票云云。然查,原告自93年7月10 日起即受有限購統一發票之管制,嗣於97年3月6日起變更為停購統一發票,有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在卷可考。被告就原告購買統一發票之管制措施,性質上係就原告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購買、使用統一發票之權利有所限制,應屬行政處分,且財政部之訴願實務亦肯認停購及限購統一發票之管制係屬行政處分,有102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不服管制措施者,自得尋求行政爭訟救濟之。又原告曾以97年10月22日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財政部表示:「主旨:為申請開立品名為租金收入之銷項統一發票……說明:…七、目前本公司就坐落臺北市○○路○○○○○○○號及289之408號房屋出租與第三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故有租金收入,用以償付積欠員工薪資。金本公司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向貴部所屬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請統一發票,作為申報繳納營業稅用途。惟南港稽徵所卻以本公司積欠稅款未清償為由,拒絕本公司申請統一發票,恐造成本公司無法依法申報繳稅。
八、……懇請貴部指示南港稽徵所同意本公司申請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被告所轄南港稽徵所於98年3月19 日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二、貴公司營業地址目前已遷離本所,因尚有欠稅而無法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但仍有租金收入需開立統一發票,本所依貴公司之現況採取權宜措施。三、請至本所辦公處所購買及開立發票,為避免增加欠稅,請計算應繳納稅額先行繳納營業稅後始得領取以開立之統一發票,剩餘未開立部分視貴公司需要先行截角領回或由本所代為保管,屆申報期如有未開完時再一併截角領回申報該其營業稅」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是原告非不能依該函文所示,就其銷售貨物與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5,950,000 元申請補開統一發票,詎未為之,難認無過失。原告雖再主張:未收受南港稽徵所98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000000000 號函云云。然原告申請復審時提出之100年12月29日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有南港稽徵所前開98年3月19 日函文,且函文右上角有98年3月23日收文之註記,此有原告100年12月29日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港稽徵所前開98年3月19日函文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未收受云云,尚難為本院所採信。再者,縱原告與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時,因受停購發票之管制而無法立即開立發票,除得按上述方式補開發票外,亦得於申報97年11、12月營業稅時,列報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詎原告未翔實申報,亦有過失,已如上述。
(七)原告雖主張:其受停購發票之管制,事實上無法開立發票,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之無效事由云云。然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係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本件裁罰處分並無該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裁罰處分之內容係裁處罰鍰,課予原告制裁性之金錢給付義務,義務內容並非不能實現。又原告受停購發票管制,亦非原處分之重大明顯瑕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末原告所稱被告停購、限購統一發票之原因與事實不符部分,係就被告對原告為停購、限購統一發票之處分為主張,要與本件裁罰處分無涉,附此敘明。
(八)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財政部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訂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屬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其中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部分規定:「…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1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一) 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0.5倍之罰鍰。(二)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1萬元以下者,處0.5倍之罰鍰。(三)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萬元至新臺幣10萬元者,處0.6倍之罰鍰。(四) 1年內經第2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10萬元至新臺幣 20萬元者,處0.75倍之罰鍰。」依此,原核按所漏稅額297,
500 元裁處1.5倍罰鍰446,250元,尚非無據,惟復查決定審酌原告曾發函申請開立發票,雖事後仍未補開發票,然亦非毫無作為,過失情節較輕,改處1.2倍罰鍰357,000元,係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六、綜上,原告該當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要件,且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被告依財政部97年6月30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從一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裁罰,應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