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4號原 告 美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明仁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王繼緯
陳家慧(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奇宏,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世傑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8日在轄內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原燒桃園復興分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下稱原燒桃園復興店)抽檢由原告進口販售之牛肉食品(即美國Prime菲力牛肉,下稱系爭牛肉),嗣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檢出含Zilpaterol(齊帕特羅,即俗稱瘦肉精)0.5ppb(標準:不得檢出),與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規定不符,因原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乃以102年10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由被告處理。被告即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及18時30分許訪談原告之受託人劉希雯,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3日及20日進口販售系爭牛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0月3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系爭牛肉應於102年11月4日前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後銷毀,原處分於102年11月1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管機關即被告處以行政罰鍰之前提,應以伊確有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之食品為前提,且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而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予以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原處分對伊裁罰12萬元罰鍰,其理由僅以「原告委託人劉希雯坦誠販售案內產品屬實」,而完全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原燒桃園復興店之進退貨記錄、盤點及銷售記錄並訪談相關人員,藉以查知並確認抽驗牛肉之來源,即率將伊列為販售廠商,難認已盡其調查及澄清之義務。劉希雯於102年10月29日至被告聯合稽查隊東區分隊接受調查時,雖向被告之調查人員承認確有販售美國菲力牛肉給王品集團之事實並提出資料說明該批商品之流向,但同時亦向調查人員表示:「對於抽驗之牛肉是否屬於原告公司所販售,尚有懷疑」,但調查人員卻疏未將劉希雯之陳述完整記載,似有斷章取義之違誤。且伊於訴願時,亦再次重申「原燒桃園復興店並非僅有伊對其販售美國菲力牛肉,被告應對於牛肉來源再予查證」等語,被告皆置之不理,訴願決定書仍援引劉希雯之訪談內容,即認為違規事證明確,漠視伊要求調查對伊有利證據之主張,其訴願之決定,亦失之公允,難令伊心服。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⒈伊進口及銷售之過程:
伊於102年1月3日進口美國Prime菲力牛肉(即系爭牛肉)23
8.82kg、1月20日再度進口系爭牛肉122.43kg,共計361.255kg,伊並無將上開進口之系爭牛肉販售予王品公司以外之第三人。伊先於102年7月25日銷售系爭牛肉3.2kg予王品公司所屬原燒仁愛店郭炳志主廚,在經過郭主廚及相關主管加以烹調試食後,王品公司於102年8月15日向伊進貨272.1kg,次月,基於分切之需要,王品公司於102年9月10日退回系爭牛肉230.13kg予伊,要求伊加以分切,伊分切完成後,分別於102年9月20日及10月2日將分切品116.0kg及116.4kg銷售予王品公司,總計銷售總量為277.57kg。
⒉退貨之日期及數量: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於102年10月8日在轄區內原燒桃園復興店抽檢其店內之牛肉食品含有齊帕特羅Zilpaterol後,伊於102年10月26日自王品公司接收系爭牛肉之退貨共計276.53kg(含各店存貨73.13kg),與數月來銷售總量277.57kg間,有1.02kgs之差異。
⒊依前所述,王品公司基於試吃之需要,尚需向伊採購系爭牛
肉3.2kg樣品,而伊係歷經數月分批銷售系爭牛肉總計277.57kg予王品公司,且肉品早已配送至王品公司原燒連鎖餐廳之各分店使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肉品應已烹調並供應相當數量予消費者食用,豈會於102年10月26日尚有276.53kg之系爭牛肉可退貨予伊,且進退貨之間僅有1.02kg之差異?再者,伊於102年7月25日銷售予王品公司所屬原燒仁愛店系爭牛肉3.2kg作為試吃樣品,理應在該店郭炳志主廚烹調予相關廚師、品管人員試吃後,已使用完畢,王品公司卻仍有
276.53kg之系爭牛肉可退貨予伊,其進退貨間重量之差額
1.02kg,竟小於試吃樣品3.2kg,顯然自王品公司退貨之單據以觀,即與伊所銷售之資料難以相互勾稽。伊據此合理懷疑,王品公司除了曾向伊採購美國菲力牛肉外,尚有第三家以上之供貨來源,且王品公司所屬原燒桃園復興店遭檢驗含有齊帕特羅Zilpaterol之系爭牛肉,並非伊所進口、銷售(詳下述)。被告對於前述明顯可疑之處,未加以詳查,且忽視相關資料及證物,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其作成之處分及訴願之決定,實難認為適法妥當。
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之檢體非原告所銷售:
依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8日抽驗物品送驗單所載,該局於原燒桃園復興店所抽檢之牛肉,係60片總重300公克之牛肉,平均每片僅有5公克重,然伊所販售予王品公司之系爭牛肉,係經加工分切,每片厚度1公分、重約100公克之肉品,肉品之重量與厚度均與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至原燒桃園復興店所抽驗之檢體大不相同,且抽驗單上所載製造批號與日期,亦與伊所進口之系爭菲力牛肉不符(送驗單上所載之日期為101/03/27,然當時伊尚未進口美國Prime菲力牛肉),顯然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出含有齊帕特羅Zilpaterol之牛肉,並非由伊所銷售,被告不察,逕為本案罰鍰之處分,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30日
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伊102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伊102年10月2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原告102年10月29日美福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3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伊及訴願機關未盡調查義務及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惟查系爭牛肉業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查證為原告所供應,原告102年10月29日美福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略以:「有關桃園縣衛生局於該轄內原燒餐廳抽驗之原燒牛肉片,檢出齊帕特羅(Zilpaterol)0.5ppb一案。其貨品來自由敝公司於102年1月3日進口…。同批貨號商品共計361.25kgs…,原燒於102年10月退貨276.53kg給美福,庫存83.7kgs,現封存於臺北市○○區○○街○○號。」並提具進口報單、銷貨單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文件佐證;另於伊102年10月2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中表示:「販售給原燒餐廳之『原燒牛肉片』係為美國Prime菲力,共進貨361.25公斤(分2批102年1月3日238.82kg,102年1月20日122.43kg),經事件發生後,原燒共退貨276..53kg,加上庫存83.7kg,共360.23kg,公司立刻封存…」;於被告機關102年10月29日訪談原告受託人劉希雯之調查紀錄表亦自承:「是本公司進口販售王品集團,自102年1月3日自美國進口238.83公斤,102年1月20日自美國進口122.43公斤(附進口報單),單批貨號商品共計361.25kg,總共銷售王品集團277.57kg,王品集團於102年10月26日退貨27
6.53kg給美福,庫存83.7kg,共360.23kg。」又經103年10月30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復表示,案內原燒牛肉確為原告所供應,並由王品公司提具相關銷貨單、銷貨退回單、出貨單及銷貨推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皆與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美福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出之資料可互相佐證,是系爭牛肉為原告進口販售之產品自可認定。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伊依前揭規定及違規情節,處以原告12萬元罰鍰,違規系爭牛肉應於102年11月4日前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送伊核定後銷毀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31日桃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被告102年10月29日查驗工作報告表、原告102年10月29日美福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檢驗報告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點厥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自王品公司所屬原燒桃園復興店抽檢經檢驗含有Zilpaterol(齊帕特羅)之系爭牛肉,是否為原告所進口販售?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
「(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四、對於有違反第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4項、第16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一、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次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殘留容許量係『指標性殘留物質(marker residue)』之含量,包括該藥物原體及與該藥物殘留量具明顯關係之代謝產物。」、第3條規定:「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若表中藥品品目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使用之動物用藥,僅適用進口肉品。」㈡查原告雖執102年10月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
中所載送驗牛肉之製造批號為「00000000000」、日期為「101/03/27」均非其進口系爭牛肉之製造批號與日期,而主張系爭牛肉非其所售予王品公司之牛肉云云。惟查,證人即102年10月8日於原燒桃園復興店擔任廚房副主廚蕭豪寬到庭具結證述,102年10月8日下午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人員到原燒桃園復興店檢查環境、衛生及廚房巡檢,巡檢完後衛生局人員即對伊說要做肉類抽查,伊即持豬肉與牛肉各一份交予衛生局人員,豬肉係松阪肉、牛肉則係菲力牛肉。由於當天伊負責切牛肉片,伊切完後,將切完之牛肉放置定點處即大冷凍櫃,巡檢人員就來了,故伊即提供伊所切之菲力牛肉予巡檢人員。而伊切片之菲力牛肉為美國牛,因為當時伊店裡之菲力牛肉就只有美國牛。伊將菲力牛肉交予巡檢人員後,他們即將之封袋(即本院卷一第93頁相片所示)。伊知道提供予巡檢人員送驗之美國菲力牛肉係向原告進貨的,因為原燒桃園復興店所販售之美國菲力牛肉就只有向原告進貨。伊當日係將菲力牛肉之原塊予以切片,菲力牛肉原塊之形狀係細長型,長寬不一定,即係本院卷一第191頁下方、第192頁相片所示。原燒桃園復興店並無直接向原告購買美國菲力牛肉,而係由王品總公司負責,原燒桃園復興店則向王品總公司物流人員下單,而王品總公司送來之美國菲力牛肉之貨物紙箱即係同本院卷一第191頁上方相片所示(該相片所示之紙箱外明確貼有「廠商:美福國際、品名:美國Excel Prime菲力、廠號:86廠、有效日期201 4/08/14」標籤1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第63頁)。原告雖以證人蕭豪寬證述當日其係由菲力牛肉原塊切片,而王品公司早已於102年9月10日將原塊菲力牛肉退還原告,要求原告切片,原告切片後,復於102年9月20日、10月2日分批將切片之菲力牛肉再售予原告為由,而主張證人蕭豪寬之記憶有錯誤云云。然證人蕭豪寬對此則證述,肉品進貨係由王品總公司負責作業,但是原燒桃園復興店仍有自總公司進貨原塊,原燒桃園復興店在10月初有進來3批菲力牛肉,但是店貨還是有原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64頁)。再參以原告自陳其於102年7月25日銷售系爭牛肉3.2kg予王品公司所屬原燒仁愛店郭炳志主廚作為烹調試食之樣品,王品公司則於102年8月15日向原告進貨272.1kg,嗣王品公司基於分切之需要,於102年9月10日退回牛肉230.13kg(其中系爭牛肉為158.24kg、極黑和牛71.89kg)予伊,要求伊加以分切,伊分切完成後,分別於102年9月20日及10月2日將分切品116.0kg及116.4kg銷售予王品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0- 11頁)等語以觀,足知原告初售予王品公司菲力牛肉原塊共計275.3kg(3.2kg+27
2.1kg=275.3kg),嗣王品公司退回系爭牛肉原塊158.24kg,尚有117.06kg未退回,則證人蕭豪寬上開證述原燒桃園復興店仍有美國菲力牛肉原塊,當可採信。又證人蕭豪寬既係當日在原燒桃園復興店負責菲力牛肉切片工作,並提供系爭牛肉予巡檢人員用以抽驗,自當對其所提供送驗之牛肉無誤認之可能;加之本院就原告所提供之牛肉相片請證人蕭豪寬辨認各係何部位之牛肉,證人蕭豪寬當庭正確指認各係何部位之牛肉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足證其確能分辨牛肉部位。準此,堪認證人蕭豪寬證述其102年10月8日提供予桃園政府衛生局人員抽驗之牛肉係美國菲力牛肉,亦可採信。參酌證人蕭豪寬經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與原告素不相識,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是證人蕭豪寬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參以王品公司亦明確表示:「本公司於2013/10/8提供桃園市衛生局抽驗的美國菲力Prime,係由美福公司(即原告)供貨,且原燒僅跟美福公司採購此商品。」等語,有該公司103年7月5日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而王品公司採購部職員周佳穎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牛肉只有向原告進貨,大量購買係在102年8月,然於102年7月有購買少量作為試用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反面)。此外,原告102年10月29日美福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明載:「有關桃園縣衛生局於該轄內原燒餐廳抽驗之『原燒牛肉片』,檢出齊帕特羅(Zilpaterol)0.5ppb一案。其貨品來自敝公司於102年1月3日進口,進口報單號碼…」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67頁),原告於被告調查時,其委託之代理人劉希雯亦陳稱:「(問:有關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8日抽驗原燒桃園復興店之「原燒牛肉片」檢出齊帕特羅(Zilpaterol)0.5ppb(標準:不得檢出),查供貨來源是否為貴公司進口販售王品集團。銷售情形如何?請說明?)是本公司進口販售王品集團,自1021月20日自美國進口122.43公斤,同批貨號商品共計361.25kgs,…總共銷售王品集團
277.57kgs,…」等語,有被告102年10月29日調查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251頁)附卷足參。綜觀上開證據,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8日自原燒桃園復興店抽檢經檢驗含有Zilpaterol(齊帕特羅)之系爭牛肉,確為原告販售予王品公司,甚屬明確。
㈢至原告主張102年10月8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
中所載送驗牛肉之製造批號為「00000000000」、日期為「101/03/27」均非伊進口系爭牛肉之製造批號與日期云云,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人員陳淑娟、薛敏生到庭雖均無法明確證述抽驗物品報告表中所載送驗牛肉之製造批號、日期係依據何資料謄繕,然證人陳淑娟、薛敏生於000年00月0日所抽驗並送驗者係美國牛肉,非抽驗物品報告表,而該送驗之美國牛肉,為原告進口販售予王品公司,再由王品公司提供予其所屬原燒桃園復興店,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表中所載送驗牛肉之製造批號、日期有誤繕之情,亦無礙於原告進口販售予王品公司之系爭牛肉經檢出含有Zilpaterol(齊帕特羅)0.5ppb。
是原告之主張,尚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主張伊銷售予王品公司美國菲力牛肉共277.57kg,嗣因經檢出含有Zilpaterol(齊帕特羅)0.5ppb,而遭王品公司退貨
276.53kg,進、退貨間僅有1.02kg之差異,竟小於102年7月伊售予王品公司試吃樣品3.2kg,自王品公司退貨之單據以觀,與伊所銷售之資料難以相互勾稽。伊據此合理懷疑,王品公司除了曾向伊採購美國菲力牛肉外,尚有其他廠商供貨來源云云,查原告於102年7月25日銷售系爭牛肉3.2kg予王品公司所屬原燒仁愛店作為烹調試食之樣品,王品公司繼於102年8月15日向原告進貨系爭牛肉272.1kg,嗣王品公司基於分切之需要,於102年9月10日退回牛肉230.13kg(其中系爭牛肉為158.24kg、極黑和牛71.89kg)予原告,要求原告分切,原告分切完成後,分別於102年9月20日及10月2日將系爭牛肉分切品116.0kg及116.4kg銷售予王品公司,共計原告銷售系爭牛肉予王品公司349.46kg(3.2kg+272.1kg-
158.24kg+116.0kg+116.4 kg)。嗣系爭牛肉經檢出含有Zilpaterol(齊帕特羅)0.5 ppb後,王品公司退回系爭牛肉276.53kg,尚有72.93kg未退回,其中有33.3kg已由原燒餐廳各分店供應消費者食用,另39.63kg作為產品研發測試及分店教學,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2年10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頁)。由是以觀,並無原告所稱進、退貨間有難以勾稽之情,又依前揭王品公司電子郵件、證人周佳穎、蕭豪寬等證據,足知王品公司所購買之美國菲力Prime牛肉僅有向原告進貨,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王品公司尚有向其他廠商購買美國菲力Prime牛肉,是其上揭主張,自無足取。
㈣又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食品中之動物用藥殘留量應符合下列規定,本表中未列之藥品品目,不得檢出。」查Zilpaterol(齊帕特羅)並非屬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所列之藥品品目,依該條規定,即不得檢出。系爭牛肉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送驗,經檢出Zilpaterol(齊帕特羅)0.5ppb,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7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29-33頁)。系爭牛肉既經檢出不得檢出之Zilpaterol(齊帕特羅)0.5ppb,不符規定甚明,被告依行為時之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認為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系爭牛肉應於102年11月4日前提出回收銷毀計畫書,送被告核定後銷毀,,即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又原告自87年11月30日設立,經營販售牛肉產品業務,自應充分瞭解進口肉品查驗制度等相關法規,其進口之「美國Prime菲力牛肉」不得檢出Zilpaterol(齊帕特羅)。本件原告應注意其進口販售之「美國Prime菲力牛肉」,不得檢出Zilpaterol(齊帕特羅),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仍予以輸入販售,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原告輸入販售「美國Prime菲力牛肉」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2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其餘主張和舉證,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