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5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翊銘
李姵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代 表 人 黃以育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楊孝瀛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受理檢舉,查得訴外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監察人施允澤於民國102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至神去村公司查核簿冊文件,原告李姵儀為神去村公司董事,於現場表示無法當場交付公司簿冊文件。監察人施允澤復於102年7月8日至神去村公司查核簿冊文件,原告徐翊銘為神去村公司董事長,於現場亦未配合交付簿冊文件。又神去村公司雖曾以102年7月5日函復監察人施允澤,請其於102年7月22日至遷址部門所在地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查核,惟查核當日仍未依要求交付完整財務報表,僅提交101年度財務報告1份,前揭原告等2人行為涉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之情事。案經被告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神去村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神去村公司(102)村字第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等2人確已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核處原告等2人新臺幣(下同)各2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2月18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神去村公司現有兩席監察人,其中一席由該公司法人股東元裾有限公司(簡稱元裾公司)當選,神去村公司於102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始接獲元裾公司來函通知,自同年7月1日起,指派施允澤先生接任陳惠美女士擔任神去村公司監察人職務。詎料,監察人施允澤並未先通知神去村公司,旋於102年7月4日上午,率眾約10餘人,至神去村公司之前承租之辦公地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20樓),態度蠻橫要求進入該址查帳,因獲悉神去村公司未接獲通知導致無人可出面接待時,竟涉嫌以不法手段妨礙他人進出上開處所,時間長達25分鐘,因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刻由檢方指揮警方偵辦中。監察人施允澤並非單純請求查核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而已,其行為已涉及刑事不法,原告李姵儀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之故意。
(二)神去村公司於102年7月5日下午將要下班前,接獲監察人施允澤委任律師來函通知,擬於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協同律師與會計師赴該公司行使監察人業務查核權,該公司擔心因時間急迫導致資料及人力不及準備,會影響監察人進行查核,特以最速件發函通知監察人施君,略以:本公司由於神去村開發案之業務需求,相關部門皆已移轉於開發案之預定地(坐落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且施君自通知(102年7月5日(五)下午5時)至欲行使查核之時間(102年7月8日(一)上午10時),期間僅兩個非工作日,本公司之資料及人力皆不及準備,為使施君能完整查核,請施君改期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查核相關文件,當日神去村公司已將簿冊文件交予施君委託查核人員,並有其等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可稽,足見原告徐翊銘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行使業務查核權之情事。
(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認定神去村公司並無拒絕提供帳冊或阻饒監察人施允澤行使權利之情事。且本件神去村公司監察人施允澤及其所代表法人元裾公司自102年7月間起,即不斷以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方式,意欲干擾神去村公司及其他關聯公司正常經營,屢經法院以其等聲請於法無據或無必要性而駁回其等聲請,核元裾公司與施允澤所為,顯係浪費司法、行政資源。綜上,原告等人並無違反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合法行使職權之故意,實係監察人施允澤及其所代表法人元裾公司多次濫用司法資源,作為干擾神去村公司正常經營之手段,其實並無心協助神去村公司依常規經營,此由本院102年度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中記載,施允澤竟委任元裾公司指派之董事徐志明律師函請求提供財務資料,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22條之情可證。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按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證物1)(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
(2)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證物2)。
(3)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證物3)。
(4)經濟部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監察人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監察人自得依權責辦理,並得影印或攝影為證。…」(證物4)。
(二)卷查本處受理檢舉稱系爭公司監察人施允澤於102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至系爭公司查核簿冊文件,原告李姵儀為系爭公司董事,於現場表示無法當場交付公司簿冊文件。監察人施允澤復於102年7月8日至系爭公司查核簿冊文件,原告徐翊銘為系爭公司董事長,於現場亦未配合交付簿冊文件。又系爭公司雖曾以102年7月5日函復監察人施允澤,請其於102年7月22日至遷址部門所在地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查核,惟查核當日仍未依要求交付完整財務報表,僅提交101年度財務報告1份,前揭原告等2人行為涉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之情事。案經本處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系爭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於102年11月6日以系爭公司(102)村字第000000000號函陳述意見後,本處審認原告等2人確已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等分別核處原告等2人各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有關原告等訴稱監察人施允澤並未先通知系爭公司,即於102年7月4日上午,率眾至系爭公司要求查帳,其當場行為涉及刑事不法,並非單純請求查核財務報表等相關簿冊而已,原告李佩儀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之故意一節:
(1)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前揭檢查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健全公司正常運作及強化監察人之監察功能,原告李姵儀身為系爭公司董事,於現場自應依立即配合監察人查核之請求,其表示無法當場交付公司簿冊文件,自與前揭規定未合。
(2)至於施君當日是否態度蠻橫及現場行為是否涉及所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並不影響施君依法所得行使之監察人職權,更不能作為原告李姵儀不配合監察人查核之正當理由。
(四)關於原告等稱103年7月8日及22日等行為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行使業務查核權之情事一節,按公司董事會應將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為公司法第210條明定,其次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之住所為公司法律關係之準據點,亦為公司業務中樞(公司法第3條及經濟部74年11月21日商字第50945號函參照),103年7月8日施君至系爭公司登記所在地查核時,系爭公司如確實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於本公司備置相關簿冊,在場之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徐翊銘,依法應無理由不配合立即提供相關簿冊,其表達無法當場提出資料供查核,自有未洽。
(五)至原告等訴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認定系爭公司並無拒絕提供帳冊或阻饒監察人施允澤行使權利之情事一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16號民事裁定,主要係就元裾有限公司有無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所為裁定,且裁定理由認定聲請人(元裾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系爭公司)之股東,並為該公司之監察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行使職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並未就原告等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18條第3項之規定有所判定,所訴顯有誤解。至於原告稱訴外人元裾有限公司及施君數次聲請事項亦屢經法院裁定或判決駁回云云,概與本案違規事實成立,應予處罰之規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敬請審理,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218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定,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檢查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另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而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6年9月11日組織修編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復按經濟部102年5月20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監察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上開規定之『簿冊』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102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監察人查閱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及支出明細等文件,核屬監察人職權範圍所及,監察人自得依權責辦理,並得影印或攝影為證。…」,上開函釋係中央行政主管機關經濟部就公司法法條適用所作之解釋,並未逾越法律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及援用。
(二)經查,訴外人神去村公司監察人施允澤於102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至神去村公司登記所在地臺北市○○路○段○○○號20樓查核簿冊文件,原告李姵儀為神去村公司董事,於現場表示無法當場交付公司簿冊文件;監察人施允澤復於102年7月8日至神去村公司登記所在地查核簿冊文件,原告徐翊銘為神去村公司董事長,於現場亦未配合交付簿冊文件;又神去村公司雖曾以102年7月5日函復監察人施允澤,請其於102年7月22日至遷址部門所在地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查核,惟查核當日神去村公司仍未依要求交付完整財務報表,僅提交101年度財務報告1份等情,有原處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神去村公司102年11月6日(102)村字第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神去村102年7月5日(102)村字第0000000號函、施允澤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書、訴願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決定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主張:「102年7月4日上午,監察人施允澤率眾約10餘人,至神去村公司之前承租之辦公地址(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20樓),態度蠻橫要求進入該址查帳,因獲悉神去村公司未接獲通知導致無人可出面接待時,竟涉嫌以不法手段妨礙他人進出上開處所,時間長達25分鐘,因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刻由檢方指揮警方偵辦中;神去村公司則於102年7月5日下午將要下班前,接獲監察人施允澤委任律師來函通知,擬於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協同律師與會計師赴該公司行使監察人業務查核權,神去村公司擔心因時間急迫導致資料及人力不及準備,為使施君能完整查核,函請施君改期於同年7月22日上午9時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查核相關文件,當日神去村公司已將簿冊文件交予施君委託查核人員,並有其等簽署之保密切結書可稽,足見原告徐翊銘並無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行使業務查核權情事」云云。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有妨礙、拒絕或規避監察人前揭檢查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旨在健全公司正常運作及強化監察人之監察功能,原告等2人分別為系爭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自應依前揭規定配合監察人隨時查核。復查,原告等2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配合監察人施允澤查核交付簿冊文件;又神去村公司雖有函請監察人於102年7月22日至遷址部門所在地新竹縣竹東鎮里查核,惟查核當日仍未依要求交付完整財務報表,僅提交101年度財務報告1份,其後原告等2人亦無檢送完整財務報表予監察人供查核等情,業據證人徐志明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102年7月4日你是否陪同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施允澤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台北市○○路○段○○○號20樓要求現場的董事李姵儀提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供查核,而經拒絕)是的。因為我們總共去兩次,我們第一次帶了有會計師、前後任監察人也有去,包含前監察人陳惠美跟當時現任監察人施允澤,兩次都有帶記者,現場我們表示要行使監察人權利要查帳,李姵儀的意思是說帳冊在新竹,請我們去新竹查,現場拒絕給我們查帳,也不給我們進去公司」、「(問?102年7月8日你是否第二次至相同住址陪同監察人施允澤要求董事長徐翊銘提出簿冊供查核)是的。當時情況跟第一次差不多,兩次都是要行使監察人的權利,要求查帳,他們都拒絕,不給我們查」等語以及證人陳桂美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於102年7月22日陪同監察人施允澤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竹東鎮瑞豐81號之遷址部門要求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簿冊供查核)這件事情是有,是在新竹沒有錯。當時現場有一位公司人員在現場,跟律師也在現場,我們之前有行文要求要查帳,現場我們也有要求提出帳冊,因為我們要查帳,現場只有一本會計師的查核報告,沒有提出其他的帳冊。這種情況下我們沒有辦法進一步查帳」、「(問?7月4號及8號你陪同去查帳時,是否有要求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帳冊供查核)我們要進去都進不去,我們有要求要查帳」、「(問?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現場人員你是否知道是誰)7月4號那一天是李姵儀,而7月8號那一天徐翊銘在現場」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卷附102(華律)字第77號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記載「本人(即監察人施允澤)於102年7月4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50分許在貴大律師陪同下至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帳冊、憑證、財務報表等簿冊文件供查核,卻遭該公司董事長李佩儀表示無法當場交付公司簿冊文件。本人遂於102年7月5日先行函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將於同月8日再至該公司行使監察人業務查核權,詎本人偕同貴大律師再於同月8日上午9時50分至10時50分許至該公司時,該公司董事徐翊銘竟表示因該公司業務需求,相關部門已移轉於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該公司開發案之預定地,故無法提出相關簿冊資料…惟本人於7月22日另委託進行查核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桂美前往該址時,卻僅收到101年度神去村(股)公司財務報告一份」之情以及董事長即原告徐翊銘書立之神去村公司102年11月6日(102)村字第000000000號陳述意見函中不爭執102年7月4日原告李佩儀拒絕提出神去村公司簿冊文件供查核、7月8日原告徐翊銘拒絕提出神去村公司簿冊文件供查核等情節。而且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保密切結書」中「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桂美簽名旁並附記102年7月22日前去新竹縣竹東鎮查核神去村公司簿冊資料當時僅收到101年度神去村公司財務報告一份(見本院卷第45頁),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於前揭時地都未配合提出神去村公司簿冊文件供監察人查核,顯見原告等2人拒絕提供神去村簿冊文件資料行為使監察人施允澤無法取得完整簿冊文件以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確實該當上開公司法第218條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違誤。至於監察人施允澤於查核簿冊文件時有無因妨害其他公司員工進出涉及違反刑法規定或是否涉及刑事責任,為監察人施允澤之個人法律責任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原告等2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原告前開主張,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原告等2人法定最低額各2萬元罰鍰,實屬有據,並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實不足為原處分有何違法之依據,且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