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可米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雙竹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楊皓宇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書籍、文具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憶婷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4日止雙週正常工時91小時,超過雙週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6月27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員工之休假係採排休制度,由店長與員工討論安排休假,員工可月休8天,未休或未休完部分可於隔月申請補休,被告所提出陳憶婷之101年4月份出勤紀錄顯示,陳憶婷於當月5日、14日、15日、18日、26日、29日、30日均有休假(1日、25日全天無打卡紀錄,為手簽紀錄),然被告僅擷取101年4月1日至14日以計算陳憶婷雙週正常工時數,對伊顯不合理亦不公平。又依一般國人習慣,星期一為一週之始日,星期日則為一週之末日,而101年4月2日為星期一、4月15日為星期日,依此計算,適為2週,有3個休息日,陳憶婷雙週工時即符合被告所稱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再者,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而伊公司係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屬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前勞委會)92年10月8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批發及零售業」,自有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適用。因而對陳憶婷之工時計算亦應以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或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為標準,而非被告所適用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計算方式。另休假方式為員工工作前即須瞭解及約定的事項,僱用時之說明與勞、雇約定同意就等同於經勞資會議同意,且口頭約定亦具法律效力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營書籍、文具零售業,為勞基法適用之行業,經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102年4月10日及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憶婷於101年4月1日至14日雙週正常工時91小時,超出雙週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此有會同檢查之原告之經理林雙竹(現為原告代表人)102年4月19日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其違反之事實,洵堪認定,伊依法論處,自屬有據。又稽卷證資料所附,原告規定陳憶婷擔任正職時,週一至週六每日正常工時為1日8小時(11:30~20:30、中間休息1小時)、週日5.5小時(11:30~18:00、中間休息1小時),月休8日,原告規定勞工兩週正常工時確已逾勞基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84小時。另原告雖主張其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然勞基法第30條係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該行業之雇主得將勞工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本件伊裁處原告係因陳憶婷2週工作時數已經超過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原告顯然誤解該條項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規定:「(第1項)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2項)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3項)第1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8週內之正常工作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第4項)第2項及第3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0條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項次18)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者。…(法統一裁罰基準)第一次:2萬至16萬元。」該裁罰基準乃被告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對於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斟酌該違規事件種類、違規次數等所訂定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勞基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
㈡查原告從事書籍、文具零售業,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經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所僱勞工陳憶婷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4日止雙週正常工時91小時,超過雙週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5-59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3-54頁)、攷勤表(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71-72頁)、員工手冊(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9-70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9-12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代表人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4月19日受檢時
陳稱:「(問:請說明陳憶婷在職期間工作時間規定?)答:陳憶婷100年5月2日擔任兼職工讀生,後轉任正職員工(100年6月28日)。在職期間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11:30~
20:30,週日11:30~18:00,每日休息時間1小時,月排休8日,員工每日遲到早退不予扣薪,如每月未超過應排休日8日者,即發給全勤獎金。」等語,有卷附102年4月19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可憑(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3頁),核與卷附原告員工手冊:「基本事項:⒈上班時間平日11:30~8:30/星期日11:30~18:00。」之規定相符(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69頁),是原告與陳憶婷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每2週工作總時數達91小時,已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限制。復稽之卷附陳憶婷101年4月份攷勤表,陳憶婷於該月1日至14日2週之正常工時確已達91小時,已超過雙週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至臻明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尚無違誤。
㈣原告固主張伊係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屬前勞
委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批發及零售業」,自有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適用云云,惟依前引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雇主除須為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適用該條第2項、第3項之行業外,尚須具備「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之要件,始能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工時彈性之規定。核諸其立法理由,乃係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之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工時彈性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是以,雇主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彈性工時時,須經工會同意或勞資會議同意。查原告縱為前勞委會所指定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之行業,惟其適用彈性工時仍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原告並無組織工會,業經原告代表人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102年4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自陳在案,有經原告蓋章確認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部分第55頁)。原告復無法提出經勞資會議同意適用工時彈性之相關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難執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主張其所僱用勞工陳憶婷不受同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至原告另主張於僱用時即以口頭說明與約定員工休假方式,此等口頭約定等同於經勞資會議同意,而具法律效力云云,然依勞基法第83條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第3條規定:「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第5條規定:「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第13條規定: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二、討論事項:㈠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㈡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㈢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㈣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之同意。」依此規定可知,雇主擬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應經勞資會議同意,而該勞資會議應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勞資會議決議應由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代表4分之3以上同意。是原告與勞工於僱用時所為休假方式之約定,充其量僅係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尚難謂係經勞資會議同意。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使勞工陳憶婷於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4日止雙週正常工時91小時,超過雙週法定正常工時84小時,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8項次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