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號
103年7月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何宣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陳玉燕
徐正國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盟分,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興華,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登記原告所有之5700-GX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而於民國96年1月31日遭易處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6年12月18日及101年10月25日因交通違規事件經舉發,其汽車燃料使用費(簡稱汽燃費)已繳納至96年12月18日,應計徵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應補徵收自96年12月19日至最後違規日即101年10月25日,補繳期間最長並以5年為限,汽燃費97年全期、98年全期、99年全期、100年全期、101年全期金額分別為計新臺幣(下同)7,2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5,900元(96年本費240元因未達300元而未予催繳),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乃於102年3月26日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至原告住所(由原告父親收受)向原告補徵系爭車輛97年期至101年(10月25日止)期汽燃費共計34,700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則以法院調查後確信系爭車輛遭他人使用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述課徵汽燃費之處分,而經訴願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書並另撤銷被告對原告所為汽燃費逾期繳納罰鍰之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友人宋承聰以出資合夥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雖登記於名下,惟未曾實際占有該車,或取得該車相關證照等資料,即由友人宋承聰實際占有管領,嗣該車於96年12月18日由駕駛人陳佳修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處分原告,97年6月10日向法院聲明異議,裁定該車自96年間已由陳佳修購買使用之事實在案。因警方未扣車,又被駕駛人林盛淼占有管領,其違規使用之事實,經提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46號)判決確定該車實際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的汽車所有人林盛淼,為此該車所有人係陳佳修、林盛淼,相關汽燃費應以其為追徵對象等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救濟之教示條款規範,是案汽燃費徵收,均合法送達,對於是案處分不服者須於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據訴願法提起訴訟,當事人對於是案之公告處分未依法提起訴願,其係屬認同本處分之作為,對於逕向本院提撤銷訴訟,法律尚恐有違反之虞。
(二)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略以:「過戶應申請異動登記」,第22條規定略以:「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及第16條條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提出證明文件: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略以: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已辦理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註銷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第二項及第四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交通部90年3月1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欠費未滿6000元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者,處1,800元罰鍰;欠費滿6000元逾繳納期限4個月以上者,處3000元罰鍰。交通部97年1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車輛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已出售,應向實際所有人 (買受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公路監理機關職司汽車牌照管理事宜,目的在維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並藉此掌握車輛行政秩序,而牌照為行駛道路許可憑證,其核發、異動係屬行政機關公權力之執行,不涉私權之認定,若有買賣、贈與移轉等情事,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則公路監理機關無從知悉車輛之實際變更情形,無法維護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掌握車輛行政秩序。
(四)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顯見汽燃費徵收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謂「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者,與案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次判決皆屬違規裁決,處罰對象為「實際違規駕駛人」不應同而視之。
(五)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5700-GX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4 年9月26日在本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 (證1),與其稱係於96年1月間與友人宋承聰出資合夥購買再行轉賣獲利一節,於時間上不相吻合。又既同意登記為汽車所有人,對名下車輛即應善盡保管人之注意,且既是與人出資合夥購買再行轉賣獲利,應有高於一般人注意能力與義務,何以消極放任交付車輛而不辦理過戶登記?96 年12月18日由駕駛人陳佳修君使用他車牌照違規行駛道路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23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後,原告仍未積極持該判決向民事法院提出所有權判決,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強制過戶予陳佳修君。因其不作為,致101年10月25日發生駕駛人林盛淼君使用他車牌照違規行駛道路為警查獲情事。有關系爭車輛其友人宋承聰如何處理?該車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等私權非由登記機關認定,應由原告尋求司法途徑解決。
(六)另按交通部97年1月2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車輛經法院判決確定業已出售,應向實際所有人(買受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惟依原告檢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書,僅就101年11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改移至實際駕駛人,未確定該車何時售出?予何人?持有期間?故無法據以掣發汽燃費繳費通知單。
(七)綜上所述,本案因系爭車輛違規行駛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迄今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登記,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謹請察核予以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處分為系爭車輛97年、98年、99年及100年汽燃費各7,200元及101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汽燃費5,900元,係被告機關於系爭車輛遭註銷牌照復遭交通違規舉發後始補徵,顯未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故被告機關以系爭5件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前揭汽燃費,係對原告所為之第1次汽燃費繳納通知,自屬行政處分;另有關系爭5件催繳通知書部分,送達之日期為102年3月26日,惟該通知書均未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有催繳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10日就系爭5件催繳通知書部分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可稽,即應視為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所提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27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第6條第1項第5款「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1日止……」及第3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足見法規範之要求是以汽車所有人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而且每年7月1次徵收,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仍應補繳自註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按系爭車輛原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並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車籍資料附於原處分卷(第98、99、125頁)可稽,系爭車輛即應為原登記所有人即原告所有,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亦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義務。原告主張以實際使用人為徵收對象,自與法規不合而不足採;另若經註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只是補繳時間之確認,不影響於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的認定,且依前揭公路法第27條第1項與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向汽車所有人課徵之費用,而非向車輛使用、占有人為課徵,原告就此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又查系爭車輛雖於96年1月31日遭逕行註銷牌照(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然該車於註銷牌照後之96年12月18日、101年10月25日遭舉發交通違規,有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卷第100頁)可憑,依前揭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以補繳期間最長以5年為限計算,又系爭車輛汽燃費已繳至96年12月18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2年12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48頁)可證,則系爭車輛應補繳汽燃費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最後1次違規日101年10月25日止之汽燃費(96年本費240元因未達300元而未予催繳);又如前述,有關系爭車輛積欠之汽燃費,應由原告負擔繳納汽燃費之義務,故被告以97年期至101年期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車輛汽燃費共34,700元(97年全期、98年全期、99年全期、100年全期、101年全期金額分別為7,200元、7,200元、7,200元、7,200元、5,900元),應無不合。
(五)至於原告稱系爭車輛是被陳佳修、林盛淼所管領占有,故汽車燃料費亦須向陳佳修、林盛淼為追徵對象云云。然汽燃費乃係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應向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課徵之費用,而非向車輛使用人為課徵,業以前述。再查系爭車輛於原登記所有人即為原告,原告更自承其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再原告並未辦理系爭車輛相關異動登記,有汽車車籍資料附於本院卷可憑,原告更亦無檢附相關車輛移轉證明資料或證明文件等可為佐證系爭車輛所有權已移轉他人,從而原告所訴系爭車輛為第三人陳佳修、林盛淼所占有使用之事實,尚難據為原告免予補繳系爭車輛之汽燃費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就課徵汽燃費之處分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