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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1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號

103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仕旻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侯又甄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陳景銘(簡稱陳員)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10月30日任職,迄102年1月10日年滿65歲離職,合計其工作年資共10年2月10日,其中舊制年資2年8月,新制年資7年6月10日。陳員屆齡退休,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據102年4月12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記陳員要求原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 日內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陳景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8月6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前駕駛員陳景銘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10月30日任職原告公司駕駛員,102年1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於102年1月10日年滿65歲,無法繼續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原告准予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退休金之請領必須由勞工在退休次月起五年內向雇主提出請領之意思表示,雇主方能依據勞工之請領辦理。

經查,陳員於102年1月10日離職時並未提出退休金之申請,準此被告指出,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退休員工退休金,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解之處。陳員是於102年4月10日始提出申請,原告旋即辦理,唯因原告原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留存印鑑不慎遺失及委員有所變更,必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核其行政流程如下行文:1.原告於102年6月6日102年南法字第06012號函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准予變更。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2年6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3.原告於102年6月中旬致臺灣銀行信託部更換印鑑申請書。4.臺灣銀行信託部102年6月19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變更。因上開申請變更作業,稍假時日,並非原告不予請領發給,須予澄清。承上事實,原告於接獲臺灣銀行信託部上開函准變更印鑑後,旋即與陳員聯絡請領事宜,然陳員卻表示他已委託律師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案,原告於接獲上開訴訟書狀後,深表遺憾。原告原已積極為陳員辦理請領舊制退休金各項行政作業,然陳員既然已經提起司法訴訟請求,原告為尊重司法裁判結果,靜待司法裁判結果為準。準此得知,被告未加詳查,率斷即以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陳員退休金,純屬誤解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及被告機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就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一節裁處21萬元罰鍰。

(二)卷查本件前經被告勞動檢查處102年6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勞工陳景銘屆齡退休,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有關原告表示陳員於102年1月10日離職時並未提出退休金之申請一節,陳員於102年4月10日向原告提出書面退休金申請,另依據102年4月12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陳員要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因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全額給付退休金,涉嫌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以上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法務專員胡榮傑君簽署之被告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可稽,違反之事實洵堪認定,爰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

(三)有關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退休金之請領必須由勞工在退休次月起五年內向雇主提出請領之意思表示,雇主方能依據勞工之請領辦理」一節,依據102年4月12日被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陳員要求原告給付退休金,原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因未於法定期限內全額給付退休金,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無失當。

(四)有關原告主張「惟因原告原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留存印鑑不慎遺失及委員有所變更,…原告於接獲臺灣銀行信託部上開函准變更印鑑後,旋即與陳員聯絡請領事宜」一節,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101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查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勞工,符合該法退休要件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並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雇主若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勞工可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予以處罰,合先敘明。三、…惟縱因資方委員拒絕參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無法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雇主未依法定期限給付勞工退休金,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處罰」。再查臺灣銀行信託部102年6月19日信勞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原告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印鑑變更事宜,且經被告機關102年7月17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未依法給付陳員退休金情事陳述意見,而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回復行政陳述意見狀,表示陳員於102年1月10日離職時並未提出退休金申請,惟對依法應給付陳員退休金之事實理由顯不爭執,又於102年10月4日訴願理由書表示「陳員是於102年4月10日始提出申請」,縱原告以「辦理印鑑更換」和「陳員採民事訴訟,為尊重司法裁判結果,靜待司法裁判結果為準」為由,惟依上開101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勞工之退休金給付不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之變更等因素而有所影響,且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二者權責不同,民事法院判決原則上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本件被告機關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原告迄今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給付陳員退休金事實,所述理由顯不足採,被告機關依同法第47條裁處25萬元以下罰鍰,爰依被告機關101年12月13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之規定,就違反該條例第11條第2項一節,裁處21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8-9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2年7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51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3-56頁)、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原處分卷第61頁)、陳情函(原處分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71-72頁)、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陳景銘君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73-74頁)、退休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5頁)、臺北市議會102年4月12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處分卷第77-79頁)、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9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處分卷第90-93頁)及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卷第2-6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1萬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另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6 月8日 (89)台勞動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以及101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二、查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年資之勞工,符合該法退休要件提出退休申請時,雇主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並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發給。雇主若未依法給付退休金,勞工可逕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由當地主管機關依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予以處罰,合先敘明。三、…,縱因資方委員拒絕參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致無法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導致雇主未依法定期限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主管機關仍應依法處罰」。經核上開函釋所表示之法律適用見解,並未逾越法律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予以尊重。

(二)查訴外人陳景銘00年0月00日生,於91年10月30日受僱任職於原告公司,迄102年1月10日年滿65歲離職,合計其工作年資共10年2月10日,其中舊制年資2年8月,新制年資7年6月10日,陳員於102年1月10日屆齡退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陳員則於102年4月12日與原告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原告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其卻未依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陳景銘舊制年資之退休金等情,有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離職申請表(原處分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處分卷第71-72頁)、退休金申請書(原處分卷第75頁)、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9頁)可稽。是陳景銘係受原告所僱用,工作年資滿10年且年滿65歲自原告公司自請退休,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從而,原告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陳景銘舊制退休金,惟原告迄未發給,被告因而適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罰鍰,自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因原告原舊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之留存印鑑不慎遺失及委員有所變更,必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因上開申請變更作業,稍假時日,並非原告不予請領發給,且陳員既然已經提起司法訴訟請求,原告為尊重司法裁判結果,靜待司法裁判結果為準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對勞工陳員之勞工退休金給付義務,參諸上開101年12月5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實不因原告內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之變更及留存印鑑不慎遺失等因素而有所影響,換言之,原告因其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之變更及留存印鑑不慎遺失等因素致必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實不能對抗善意之勞工陳景銘,即對陳景銘構成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退休金之事由不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委員之變更及留存印鑑不慎遺失等因素致必須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而有影響,原告就勞工陳景銘未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且經陳員請求後30日內給付退休金,便應負擔法定行政責任。此外,原告與陳員間之民事退休金給付訴訟,與本件原告對陳員不履行給付退休金所需負擔之行政罰責任並無關係,而且原告與陳員間民事退休金給付訴訟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3年6月11日判決認定原告確有積欠陳員退休金之事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憑,再原告未於法定期間30日內給付陳員退休金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構成被告對原告依法裁罰之事由,被告實不須等待原告與陳員間之民事退休金給付訴訟結果才得予以裁罰。是故原告前開所主張,並不足為任何有利之認定。

(四)最後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未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0天給付者:1-10萬元。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11-20天給付者:11-20萬元。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21天以上給付者:21-25萬元。經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係被告基於其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條所定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職權,就違反該條例事件,在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裁罰金額之範圍內,依據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加以分類,所訂細節性、技術性之處罰標準,以利相同違規情節,得適用相同之裁罰原則,並未逾越母法之意旨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自得援用。承前所述,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陳景銘自請退休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惟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且經陳景銘提出申請請求後30日內,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期限,發給該名勞工所請求之退休金,則被告依據上述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既未逾同條例第47條所定罰鍰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所僱用勞工陳景銘自請退休且提出申請請求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且經勞工請求後30日內,發給該名勞工舊制退休金,被告認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等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1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工退休金條例
裁判日期: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