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9號
103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軍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新北市陸光一村遷建「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之承購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被告應退還原告物價調整款新台幣(下同)204,090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七日內付款,被告於103 年4 月2 日收受,惟迄今仍未履行,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應退還原告物價調整款204,09
0 元,然因原告尚積欠被告管理費28,400元尚未繳納,故為抵銷之主張。被告因係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之起造人,於該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3 項為管理負責人,為執行管理社區維護工作之需要,在辦理買賣契約簽約及交屋程序時,業已向原告預收初期管理費3,500 元以支應保全及公共用電支出等費用。該管理費用罄後,陸光一村改建住宅管理委員會設立前之98年7 月起至99年6 月間,被告先代該區住戶所有權人墊付社區保全及公共用電費用支出,該區住戶等人應按比例分擔,原告應繳納98年7 月份2,700 元、98年8 月至99年5 月每月繳納2,570 元,合計28,400元。被告本於相同事實對陸光一村改建住宅之其他住戶為管理費請求,並已獲得勝訴判決在案,故本件乃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抵銷抗辯等語。
三、兩造爭執之要旨及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為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獲配新北市陸光一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住宅之原眷戶,兩造簽有系爭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卷第11~16頁),並已於98年3 月交屋完畢,原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6 項規定,請求被告核退系爭改建住宅房地總價之工程物價調整款,按比例計算後,被告應核退物價調整款予原告共計204,09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趕見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2 年5 月8 日路六軍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 年4 月26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物調整及違賠罰款退款領款清冊、原告103 年4 月1 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惟被告辯稱其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為原告代墊之管理費共計28,400元,應可主張抵銷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可否以原告積欠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故此條例乃為達成前開法條所揭示之特定公共目的而設。再按「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六十九點三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前項房地總價決算,不得納計工程之物價調整款,該款項全數由改建基金支出,原眷戶自行負擔部分,最高以房地總價百分之20為限,其有不足部分,由改建基金補助。」、「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之住宅。且決算前已計入工程物價調整款或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沒入賠罰款,承購戶價購住宅及基地,有自行負擔部分者,應按其負擔比例及達一定金額辦理退款,其一定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系爭改建住宅之承購戶,因符合前揭條例第20條之情形,故應由被告核退物價調整款204,090 元。惟被告抗辯依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28條等規定,自98年3 月起系爭改建住宅交屋予原告後,原告即應負擔管理費及共有部分之修繕、維護費用,不因系爭住宅是否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有所差別。且被告為起造人,為系爭住宅管理負責人,先為原告代墊98年
7 月至99年6 月期間之保全費用及公共用電費用共計28,
400 元,自可以此管理費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小額判決為證。原告則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欺騙住戶交屋強迫原告等人繳交3,500 元之初期管理費,98年8 月及9 月只有籌備管理委員會、沒有成立管理委員會,沒有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參加,希望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繳交管理費給管理委員會,而非交給國防部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02 ~103 頁)。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權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 項及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外,並未限制公法上之債權不得對私法上之債權抵銷,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3 項規定,即容許被保險人主張抵銷。足見在行政程序上,法有明文,公法上之債權可以與私法上之債權互為抵銷。惟於行政訴訟上,倘當事人欲以私法上之債權主張抵銷,因私法上之債權,並非行政訴訟審判權之範圍。因此,苟當事人對於私法上之債權有所爭執,即非行政訴訟所能調查審認,並無法達成能於同一訴訟事件一併解決互為抵銷之二債權人間糾紛之訴訟經濟目的。故於行政訴訟上准許抵銷之私法上之債權,在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法上債權,則不在准許之列。此見解亦經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 號提案討論後,獲得結論。
(四)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物價調整款項既不爭執,惟以其對原告之私法上債權主張抵銷,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該筆私法債權(即代墊之管理費用)、金額若干等事項,被告雖提出臺灣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小額判決為證(卷第43頁~70頁),惟該判決均系被告對於其他住戶之請求,縱已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然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系爭管理費用之私法上債權爭執,既非本行政訴訟審理之範圍,被告亦尚未獲得確定判決或足以確認債權之和解調解筆錄,況兩造對於系爭管理費之收取單位、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程序及議決等事項,均有所爭執,被告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私法上之債權,並待普通法院審認確定,是以被告於本行政訴訟程序中以該未確認之管理費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在准許之列,被告抗辯即無所據,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
6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204,090 元,及自被告受催告之日即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