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2號
10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樹吉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王浩訴訟代理人 林佳諺
林彬彬李育珊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4人(即原告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向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簡稱士林區公所)申請增列新生兒即原告次子陳易安(000年0月00日生)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以102年7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全戶5人(即原告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准自102年6月起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檢具其次女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教務處之證明書,向士林區公所申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經士林區公所初審後函送被告複核,經被告以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全戶5人准自102年7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發給訴願人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1萬5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計1萬8,780元,及原告4名子女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各1萬3,400元。惟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每人每月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1萬8,780元),經被告比對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資料,查得原告除按月領有上開救助金額計1萬8,780元外,另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救助總金額為2萬3,780元(1萬8,780元+5,000元),已超過每月得領取救助總金額1萬8,780元,被告本應自102年7月起至同年10月核發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為每月3,200元(8,200元-5,000元),卻誤核為8,200元,乃以10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即本件原處分),撤銷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就其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溢領之補助費用計2萬元【(8,200元-3,200元)x4月】,自103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享領之補助1萬8,780元,按月扣抵2,500元至扣抵完畢,原告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102年11月起停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於102年7月原告申請提高等級時就應說明,因其所領救助金額已達18,780元上限,不得續領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其可另向都發局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而不是等到11月才告知。被告機關應給予補償,扣除低收入戶房租補助1,500元。其次原告之配偶不納入應計人口計算,被告機關亦未告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佈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第一年,依前項規定所定之最低生活費數額超過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者,得予維持,並於低於所得基準之百分之七十前,免依前項規定調整;其低於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者,以施行前一年最低生活費定之。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第5條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9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3項第4款及第9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佈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1款第1目之2及第1目之3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佈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第1目之3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依前項第4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第1項第2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第10條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檔之當月生效。」第14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審查標準相關事宜。…公告事項:
二、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8,780元為限。
(二)原告102年7月30日申復低收入戶等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本案輔導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女、次女、長子及次子共5人,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母親、原告長女、原告次女、原告長子及原告次子共6人。
(三)依審查當時(102年7月)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陳樹吉(00年00月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身心障礙證明(多重障中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未具工作能力者,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無動產。無不動產。未投保勞保。
2、原告長女陳慧碧(00年00月00日生),就讀德明科技大學日間部國貿系,依100年財稅資料查有2筆薪資所得共計83,191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3、原告次女陳慧貞(00年0月00日生),依訴願人提供102年7月30日由臺北城市大學開立證明書:為該校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日間部四技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系二年級轉學新生,並已辦理註冊程序之減免手續,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4、原告長子陳易伯(00年0月00日生),泰北高中畢業後,就讀世新大學日間部經濟系,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5、原告次子陳易安(000年0月00日生),甫出生,原告於102年6月18日申請增口,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
6、原告母親陳張阿英(00年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7、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6人,家庭總收入為8萬3,191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155元;全戶無動產(含存款等);全戶無不動產(含房屋、土地)。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1類低收入戶係指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第1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說明:「每人可領取13,400元生活扶助費。註1: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註3: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8,780元為限。」。自102年7月起原告全戶5人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補助金額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人8,2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人10,58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人各13,400元,全戶共計72,380元。
(四)惟依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及依本府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審查表準相關事宜。」,及公告事項:「
二、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8,780元為限。」。查原告自102年7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0,580元,並於102年9月補發與第2類之補助差額,原告所領取之補助已達上開最高18,780元之上限;至102年11月經由原處分機關於比對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名單,查得原告自102年7月至10月止重複領取前開房屋租金補貼,被告機關先以電話聯絡原告告知重複領取補助事宜,再發函通知將自103年1月起按月扣抵2,5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來電表示,因按月扣抵2,500元致經濟困窘,被告機關乃同意自103年1月起改以按月扣抵500元。故原告重複領取之補助,被告機關依規定扣抵繳回並無違誤。
(五)另原告主張100年7月起亦符合低收入戶第1類一節,非本次行政處分內容,惟對原告主張所述,被告機關說明如下,依當年度財稅單位提供最近一年度(99年及100年)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陳樹吉(00年00月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身心障礙證明(多重障中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未具工作能力者,依99年及100年財稅資料,查無所得。無動產。無不動產。未投保。
2、原告長女陳慧碧(00年00月00日生),就讀德明科技大學日間部國貿系,依99年財稅資料查有1筆薪資所得共計13,300元,及依100年財稅資料查有2筆薪資所得共計83,191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3、原告次女陳慧貞(00年0月00日生),就讀淡江大學夜間部英文系,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具工作能力者,依99年及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以基本工資之百分七十計算所得,每月所得為13,146元。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4、原告長子陳易伯(00年0月00日生),泰北高中畢業後,就讀世新大學日間部經濟系,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99年及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5、原告母親陳張阿英(00年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99年及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6、綜上,依99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原告全戶101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5人,家庭總收入為17萬1,052元,平均每人每月為2,851元;及依100年度財稅資料審核102年度低收入戶資格,被告機關審認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5人,家庭總收入為24萬943元,平均每人每月為4,016元(102年6月18日次子出生,應列計人口為6人,平均每人每月為3,346元);全戶無動產(含存款等);全戶無不動產(含房屋、土地)。依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6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1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2類低收入戶係指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
及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2類低收入戶係指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第2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1、全戶可領取6,8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2、若家戶內有未滿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口,該家戶增發7,300元家庭生活扶助費。3、如單列一口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6,800元。」。綜上,被告機關核准原告為低收入戶第2類,自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自100年7月起即應為低收入戶第1類資格,被告機關尚難重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9日函復原告,同意自102年7月起核列原告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原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8,780元及原告2子2女等4人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各13,400元,102年7月及8月補助差額於102年9月一併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應已知其每月所領社會補助金額超過18,780元之上限。復因經被告機關比對資料查得原告重複領取補助事宜,被告機關先行以電話告知原告,並函復自103年1月起按月扣抵,及原告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自102年11月停發,並無違誤。及依本府103年3月5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決定書理由四略述:
「訴願人於102年1月13日填具臺本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該申請表背面記載『臺本市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須知……八、其他注意事項:……(二)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所申領之補助及依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度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並經被告機關核准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核發原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在案,有原告機關102年3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已知所領救助有總額之限制。」。……原告已知所領補助有總金額之限制,已如前述,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機關違法溢核補助之情事,其無信賴保護之適用。凡此,業經訴願決定論明在案。從而,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四、本院經查:
(一)本案相關法令如下:
1.按「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1項)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項)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4項)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項)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項、第5條之1、第5條之3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3.另按「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鎮、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檔之當月生效」、「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社會救助法第8條、第10條、第14條定有明文。
4.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或郵政匯票繳回區公所或社會局,社會局亦得按月抵扣本人或戶內人口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
5.臺北市政府99年9月28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0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0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55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6.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1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並自101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市10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7.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市102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102年度最低生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794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655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詳如附件」。
8.臺北市政府101年11月9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102年度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審查標準相關事宜。…公告事項:二、依本辦法及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8,780元為限」。
9.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09月0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9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業務事項,並自100年7月1日起生效」。
(二)經查,原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全戶4人(即原告及其長女、次女、長子)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告次子甫出生,原告即於102年6月18日申請增列其次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被告核定原告全戶5人(即原告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准自102年6月起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告次女自淡江大學進修學士班(夜間部),轉學至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日間部),原告於102年7月30日檢具其次女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教務處之證明書,申請改列其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1類,經被告審認原告次女原就讀淡江大學進修學士班(夜間部)時,因未滿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其收入依基本工資百分之70核計,核列原告全戶5人為低收入戶第2類,嗣原告次女自102年7月起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日間部),依同法條規定,無工作能力,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乃核定原告全戶5人准自102年7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8,780元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2年8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及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教務處證明書(原處分卷第89-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85-88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02年7月3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低收入戶異動申請表及戶口名簿(原處分卷第82-8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7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第79-81頁)附卷可按。另依審查當時(102年7月)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
1.原告陳樹吉(00年00月0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身心障礙證明(多重障中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未具工作能力者,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無動產。無不動產。未投保勞保。
2.原告長女陳慧碧(00年00月00日生),就讀德明科技大學日間部國貿系,依100年財稅資料查有2筆薪資所得共計83,191元。無動產。無不動產。
3.原告次女陳慧貞(00年0月00日生),依原告提供102年7月30日由臺北城市大學開立證明書,次女為該校102學年度第一學期日間部四技化妝品應用與管理系二年級轉學新生,並已辦理註冊程序之減免手續,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4.原告長子陳易伯(00年0月00日生),泰北高中畢業後,就讀世新大學日間部經濟系,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5.原告次子陳易安(000年0月00日生),甫出生,原告於
102 年6月18日申請增口,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
6.原告母親陳張阿英(00年0月00日生),依社會救助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依100年財稅資料,無所得。查無勞保。無動產。無不動產。
7.原告全戶應列計人口共6人,家庭總收入為8萬3,191元,平均每人每月為1,155元;全戶無動產(含存款等);全戶無不動產(含房屋、土地)。依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2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1類低收入戶係指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1,938元,第1類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說明:「每人可領取13,400元生活扶助費(家戶內如有身心障礙者另發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依社會救助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最高至18,780元為限)」(原處分卷第66-67頁)。綜上計算,自102年7月起原告全戶5人(原告、2子、2女)核列臺北市低收入戶第1類,按月核發補助金額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1人(原告)8,200元、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人(原告)10,580元(共計18,780元救助金額最高上限)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4人各13,400元,全戶共計72,380元(8,200元+10,580元+13,400元×4=72,380元),並有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清單等影本附卷(原處分卷第120-129頁)可稽。
(三)查原告自102年7月起核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後,被告即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0,580元,並於102年9月補發與第2類之補助差額,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告所領取之補助既已達上開最高18,780元之上限,至102年11月經被告比對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資料,查得原告另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救助總金額為2萬3,780元(1 萬8,780元+5,000元),已超過每月得領取救助總金額1萬8,780元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3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3-76頁),被告乃以原處分撤銷102年7月至同年10月有關原告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就其溢領之補助費用計2萬元(5,000元x4月),自103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享領之補助1萬8,780元,按月扣抵2,500元至扣抵完畢,原告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102年11月起停發,自屬有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應於102年7月原告申請提高等級時就應說明,因其所領救助金額已達18,780元上限,不得續領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貼,其可另向都發局申請低收入戶房租補助,而不是等到11月才告知,被告機關應給予補償,扣除低收入戶房租補助1,500元云云。然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又按行政機關有依法行政之義務,對於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仍得於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惟為免受處分人正當信賴該授益處分係合法存續,嗣因該處分遭撤銷對其法律上權利或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是基於信賴保護之考量,倘受處分人之信賴係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容行政機關恣意為之,惟如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該處分仍得撤銷之,並自撤銷時起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至第119條規定自明。經查,依卷附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原處分卷第73-76頁)所示,原告係於102年1月13日填具該申請表,該申請表背面即記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申請租賃房屋租金補助須知八、其他注意事項:「(一)本補助不得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同時申領」、「(二)身心障礙者依本辦法所申領之補助及依其他法令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按月核發原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在案,有被告102年3月1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申請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應知所領救助有總金額之限制。此外原告全戶4人原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2類,嗣經原告申請增列新生兒即原告次子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被告以102年7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全戶5人(即原告及其長女、次女、長子、次子)准自102年6月起維持核列為低收入戶第2類時,被告核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全戶家庭生活扶助費6,800元,有被告102年7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斯時原告雖按月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惟其所領救助總金額計1萬3,200元(8,200元+5,000元),尚未逾1萬8,780元。嗣原告檢具其次女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教務處102年7月30日出具之證明書,經被告以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全戶5人准自102年7月起改列為低收入戶第1類,並按月發給原告低收入戶生活補助1萬58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200元,計1萬8,780元,業已前述。
則原告自102年7月至同年10月,其每月領有上開補助1萬8,780元外,另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5,000元,其每月所領救助總金額計2萬3,780元(1萬8,780元+5,000元),已逾前揭規定之每人每月得領取之救助總金額1萬8,780元,該期間溢領之補助,計2萬元(5,000元x4月),顯然原告對上開已領有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情事未適時提供資料予被告,則被告認原告就申請低收入戶查定之重要事項提供不完全資料,致被告依該資料作成違法之授益處分,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原處分機關違法溢核補助之情事,其無信賴保護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撤銷該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依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原處分卷第56頁),自103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享領之補助按月扣抵2,500元至扣抵完畢,及原告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102年11月起停發,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原處分撤銷102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有關原告溢領補助部分之核定,並依社會救助法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暨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就其102年7 月至同年10月溢領之補助費用計2萬元【(8,200元-3,200元)×4月】,自103年1月起由原告按月享領之補助1萬8,780元,按月扣抵2,500元至扣抵完畢,原告原領之身心障礙者房屋租金補助自102年11月起停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