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0號原 告 陳昭安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
王麗娟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奇宏,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世傑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因民眾檢舉該診所發送之「Pur 性感訂製中心」廣告型錄以提供優惠方式招攬病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患,違反醫療法第61條規定,遂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以103年3月1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0 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103年6月12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固於102年3月18日接受第三人肌光有限公司之聘任,擔任「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但對於第三人吳佩玹於102年3月29日及6月20 日擅自代理原告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被告申請開業及變更登記等情,毫不知悉,也未曾簽發委託書交與吳佩玹。甚且,吳佩玹持以申請開業、變更登記之轉讓書所載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蓋原告閱覽被告提出之「激光診所」申請開業等卷宗,發現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營業場所地址及設備簡圖、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委託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文件上所載原告之簽名或印文,均非原告所為,且申報為「激光診所」所屬醫事人員之高勝偉醫師、林洲禾醫師、羅景芝護理師、方淑屏護士、邱秀玲護理師等,均與原告毫不相識。況且,原告未曾與不認識之第三人張東舜、畢華盛,就轉讓「大安激光診所」及「激光診所」之名稱、市招、場所、病歷及診所內設備等事宜達成協議。據此,原告未真正以「激光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被告合法完成申請開業、變更登記等程序,原告非「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甚明。被告無視上情,拒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項善盡調查義務(行政程序法第36條),即貿然以原告係「激光診所」負責醫師為由,作成原處分,與法有違。
(二)原告僅同意受肌光有限公司聘任為「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非診所實際經營負責人,也非診所實際經營者,且肌光有限公司承諾,因違反衛生醫療法規、醫療糾紛及財務問題引致之官司或損害賠償,一切由肌光有限公司自行負責,原告不須負擔任何責任。因此「激光診所」有無於診所內發送「Pur 性感訂製中心」廣告型錄,原告無從知悉或參與。又原告未曾簽立委託書交與第三人唐承庭,更無授權唐承庭接受被告訪查,故唐承庭向被告陳述之內容與原告無關。原處分引用被告102年12月11 日訪談唐承庭之陳述略以:「…案內廣告型錄…是本診所發送… 102年11月份起,僅讓診所人員推廣給店內客人使用。由激光診所承擔」云云,尚不足為裁罰原告之依據。
(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意旨,被告對於「激光診所」開業申請之審查,應派員履勘,經審查合格始發給開業執照。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所定「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之意旨,被告為審查「激光診所」開業申請而派員履勘時,應通知擬擔任「激光診所」負責醫師之原告到場。惟被告於102年3月29日指派稽查員郭瓊蘭履勘時,竟未通知原告到場,即貿然任由吳佩玹自行填寫「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被告怠於審查「激光診所」開業申請之情甚明。況原處分卷第130 頁「轉讓書」中「立書人」欄內所示畢華盛之印文,呈現乙枚黑色影印之印文在下,乙枚紅色印泥之印文重疊在上;激光診所之印文更出現在2 處,其中乙枚為黑色影印之印文,另枚為紅色印泥之印文,而「承接人」欄所示陳昭安之印文,不僅呈現乙枚黑色影印之印文在下,乙枚紅色印泥之印文重疊在上,甚且這2 枚印文之大小、字體明顯不同。另原處分卷第197 頁「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中「機構地址」欄、「申請人簽章」欄等欄位均出現遭立可白塗抹後用印之痕跡,凡此均顯示吳佩玹冒用原告名義申請設立「激光診所」之文件,多屬沿用其他文件之複製品,絕非正常可信,被告不應貿然核准「激光診所」之設立。是以,被告前以102年4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激光診所」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激光診所」負責醫師之法律上責任云云,當不足採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民眾102年11月18日致被告檢舉信件,經被告102年12月11日訪談原告(由唐承庭代理)表示略以:「…案內廣告型錄...是本診所發送...102年11 月份起,僅讓診所人員推廣給店內客人使用。由激光診所承擔」等語,並製作談話紀錄暨全案調查相關卷宗在卷可稽。查唐承庭係受原告委託於約談是日至被告所屬聯合稽查隊中區分隊陳述說明,並提供委託書、身份證明為證。唐承庭受原告委託,代表原告發言接受被告調查,其陳述內容自應由原告負責。如原告自認所託非人,應自行前來或委託知悉診所業務之他人到案陳述,或於唐承庭陳述說明後,主動提出證據證明唐承庭陳述內容有誤,並更正唐承庭受原告委託。次查,被告檢視唐承庭檢具之相關委託證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採信其代表原告所為之陳述,並據此依醫療法第115 條規定開立行政處分。原告辯稱相關違規事實非其本人意願,不需承擔相關責任云云,實為推委之詞,不足採據。
(二)原告主張:依其與肌光有限公司簽訂之聘任合約書,其不需承擔對外一切法律責任,無從知悉或參與激光診所之營運云云。然查,該合約書係規範原告與肌光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而本件違規事實係發生在醫療機構內,屬醫療法之範疇,依法律優位原則,合約內容仍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又原告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醫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被告陳昭安坦承為登記醫師負責人…」,是原告對擔任激光診所負責人乙節已坦承不諱。依醫療法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衛生福利部(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醫療機構應置之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即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應依法負法律責任,並對其機構醫療業務,依法負督導責任,非僅謂執行督導業務…。」原告身為激光診所負責醫師及從事醫療活動之專業醫師,理應本於職責主動瞭解並恪遵醫療相關法規,善盡管理、督導醫療機構業務之責,原告主張:對違規事實概不知悉,亦無參與,不需承擔相關責任云云,實為推委之詞,不足採據。
(三)查激光診所原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負責人畢華盛於102年3月28日經核准歇業,並同意將診所名稱、市招、場所、病歷、設備轉讓給原告承接,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激光診所遂於同年3月29 日核准設立,另大安激光診所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9樓,負責人張東舜於102年6月19日經核准歇業,並同意將診所名稱、市招、場所、病歷、設備轉讓原告承接,被告於同年6月20 日核准原告變更激光診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前揭開、歇業、變更登記及醫事人員執業登記等業務均由吳佩玹代理,並提供委託書、身份證明。吳佩玹受原告委託,代表原告辦理相關業務,被告受理申請,依行政程序檢視吳佩玹檢具之相關委託證明,現場確認身分證正本無誤後影印留存,並由被告稽查人員於醫療機構現場履勘,確認與「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所載內容無誤,始核准前揭申辦項目,所為合於行政程序,並無違誤,亦合於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6 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醫療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即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應依法負法律責任,並對其機構醫療業務,依法負督導責任,非僅謂執行督導業務。四、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負責醫師因故無法配合履勘事宜,應以委任為之,以符合申設人應負之法律責任及確認受任者之法律效果;依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至行政程序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而為規範,與被告受理醫療機構辦理登記事項之審查有實質差異,原告主張:被告核准激光診所之設立,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云云,實為卸責之詞。倘原告認前揭事實均為第三人擅用原告名義,並提供相關書證,致被告登載、製作不實之事項及公文書,當可依刑法第210條、第214條規定提起訴訟,惟原告知悉相關情事後並無積極向司法機關提告,無視激光診所之違章行為已危害民眾就醫權益。況檢視原告與肌光有限公司簽具之合約書約定:「…十、甲方須提供辦理負責醫師登記相關正副本證件資料。」足證原告本應將辦理擔任負責醫師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始得擔任機構之負責醫師。原告猶辯稱:對違規事實概不知悉,亦無參與,不需承擔相關責任云云,實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見解:
1、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8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第1 項)。前項負責醫師,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為限(第2項)。」第61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61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2、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4年3月17 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 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3、按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使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 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上開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或非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於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訂頒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及「宣傳優惠付款方式」之行為公告為第61條第1 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其目的在避免醫療機構以提供誘因之方式招徠患者,創造或誘發不必要的醫療需求,背離醫療是以疾病或機能殘缺之診斷、治療、矯正及預防為目的之本質,合於醫療法第
1 條規定及醫療法整體解釋所可推知立法者有意區隔醫療行為與一般商品、服務之消費活動的本旨,尚無違立法授權之範圍,此一法規命令自應為本院所尊重。
4、整形、塑身等醫學美容雖與一般因疾病或機能缺陷所生之醫療行為略有差異,然醫學美容仍屬醫師所為,以人體為操作標的之活動,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影響或改變,不乏涉及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且係基於醫學之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為之,攸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同樣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稱情形,與傳統認知之醫療行為無異,自應納入醫療法之適用範疇。行政院衛生署83年4月 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一、依醫療法第59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二、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邇來坊間報章雜誌屢見一些美容業者大肆刊登如隆乳、隆鼻、抽脂、雙眼皮……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應請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除依違規醫療廣告取締處罰外,並應深入究察該處所是否涉有從事非法醫療行為情事,以杜不法。」即同此旨。是以,醫學美容診所就其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患者之方式仍應受醫療法之拘束。
(二)查本件激光診所發送之「Pur 性感訂製中心」廣告型錄載有:「2013年終慶年度大回饋……立塑聚超音波溶脂腹部(上或下)課程組+…纖塑體雕課程(腹部)x10堂,現金價(可享6期分期)48,000(原價……)68折限量20 組……立即塑顏…肉毒桿菌瘦小臉x1堂+水微晶大分子玻尿酸x1.cc現金價10,000(原價18,000)55折,限量100組……年終慶同場加碼特別加贈,滿10,000送LPG 纖塑體雕課程x1堂……台北獨家排隊必搶買1送1……新VIP 入會禮送肉毒桿菌瘦小臉1 堂或……」等文字,有該廣告型錄及「激光診所」職員唐承庭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系爭廣告以分期付款、折扣及贈送醫學美容服務等優惠,促銷醫療服務,招攬患者,已該當於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及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至為明確。被告以原告為「激光診所」之登記負責醫師,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5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屬有據。
(三)原告辯稱:吳佩玹未經原告授權,擅自代理原告辦理激光診所之開業、變更登記等事項,原告非激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云云。查訴外人吳佩玹確於102年3月28日、29日以診所轉讓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由畢華盛擔任負責醫師之激光診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 2)之歇業程序,繼而辦理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激光診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 2)之開業程序;復於102年6月19日、20日以診所轉讓為由,向被告申請辦理由張東舜擔任負責醫師之大安激光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之歇業程序,再辦理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激光診所(註銷原登記臺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之2 之開業執照,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9 樓)之開業程序,並經被告核准,以上有被告102年4月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檢查工作日記表、臺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委託書、轉讓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醫療機構設施資料審查表及現勘照片等在卷可稽。惟原告與肌光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18日訂有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合約第2 條規定:「乙方(即肌光有限公司)聘任甲方(即原告)為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負責乙方診所之營業項目之業務執行,甲方應遵照醫師等相關法規執行業務,乙方診所之營業項目應遵照醫療法規相關規定。」第6 條規定:「甲、乙方雙方協定,負責醫師牌照費用每月為新臺幣6萬元整,且乙方於每月16 日支付甲方上1 個月牌照費用,並匯入甲方所指定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10條規定:「甲方須提供辦理負責醫師登記相關正副本證件資料。」有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附卷可考。依此,原告確有同意擔任激光診所負責醫師之意思,並依約提出辦理負責醫師登記之相關資料,包括原告之醫師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個人半身照片等在卷可考,俾供肌光有限公司所屬人員申辦負責醫師登記程序,又原告確有領取肌光有限公司依約每月給付之6萬元報酬,且自102年3月至今,無因身分證等證件遭盜用或因簽名、印文遭偽造而提出刑事告訴之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3年12月1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綜觀此等事實,尚難謂原告無概括授權肌光有限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負責醫師登記之相關程序,原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原告再辯稱:伊只是激光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非實際負責人,不知悉診所運作情形,也未參與本件廣告型錄之製作、發送,依聘任合約書之約定,伊無須負擔相關法律責任云云。查原告與肌光有限公司間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固於第3 條約定:「甲(即原告)、乙方(即肌光有限公司)雙方為聘任關係,甲方為乙方診所之掛名負責醫師,但非診所實際經營負責人,也非診所實際經營者,激光診所所屬品牌商標權、會員資料、有形資產與無形相關智慧財產、機器設備資產購買、營業收支、醫療人員與現場員工聘任與薪資給付、收入相關稅金繳納、對外一切相關法律責任皆由乙方自行負責與所有,甲方不需要承擔上述任何業務執行責任同時不具有以上相關資產所有權。」第7 條約定:「乙方因違反衛生醫療法規、醫療糾紛及財務問題引致之官司或損害賠償,一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不須負擔任何責任。」然此僅係原告與肌光有限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尚無變更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15條第1 項所定負責醫師對其機構醫療業務之督導責任及受罰主體之資格之效力。蓋醫療法第18條第2 項就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定有資格限制,並非任意第三人可擔任,又同法第19條復規定:「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45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
1 年。」顯見負責醫師對其醫療機構業務之督導或監督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移轉,否則不啻以私法契約變更公法上之義務主體,肇致脫法之結果。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另有規定外,不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予以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同意擔任肌光診所之負責醫師,並登記為該診所之負責人,自應善盡督導責任,促其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之醫療行為或業務活動合於醫療法相關規範,況原告有20年之行醫資歷,有醫事人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係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學有專精之知識份子及專業人士,應無不知醫療法所定負責醫師之法定職責之情,惟其領有高額報酬,卻未能督導激光診所製作之醫療廣告合於法令規範,放任激光診所所屬人員使用本件醫療廣告,縱該醫療廣告非原告製發,不能證明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亦無解其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所辯尚不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核實審查吳佩玹是否經原告授權,且派員履勘時,亦未通知擬擔任「激光診所」負責醫師之原告到場,被告102年4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激光診所」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自無須負擔診所負責醫師之責云云。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
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又醫療法關於辦理醫療機構之設立、開業、遷移、停業、歇業等程序,並無應由負責醫師親自辦理之限制,且此等行政程序,不似考試非由本人親自為之,不足以完成審查,是亦無依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之情形。訴外人吳佩玹於102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辦由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激光診所開業登記時,已提出委託書、吳佩玹之身分證影本及原告之醫師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個人半身照片(用以黏貼於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等資料,其中原告之醫師證書影本、身分證影本、臺北市醫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及半身照片均屬原告之私人文件,倘無原告提供,衡情非他人可任意取得、使用,被告據此認定吳佩玹係有權代理,辦理激光診所開業程序之審核,並於現場會勘時,通知代理人吳佩玹到場,於法尚無違誤。又被告以102年4月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開業之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至第
6 款所定「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之無效事由,亦未達同條第7 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程度,是於被告依職權撤銷或廢止,或原告以之為標的提起行政爭訟並獲勝訴確定前,該以原告為負責醫師核准開業之處分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仍應踐履其負責醫師之法定義務,尚不得逕以自己主觀之認定而解免其責任。
(六)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第3點第20項規定,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1項,而應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第1次處5萬元至15 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 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 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此裁罰基準以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初步之衡量標準,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為相同違章之行為人,認有較高的可責難性,酌予加重處罰,尚非無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查被告以其為原處分時,原告前已有1次違反醫療法61條第1項規定,而遭被告以102年5月2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 萬元之紀錄,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本件違章係屬第2次違反醫療法61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被告於10萬元至20萬元之區間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應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醫療法6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