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代 表 人 邱寶安訴訟代理人 陳雲惠律師
詹翠華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陳明鈴
陳恩美游若喬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03年8月15日),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103年12月25 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柯文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之代表人為林文禮,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寶安,有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勞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邱寶安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勞工林佳璇(下稱:申訴人)於101年7月 2日到職擔任工會幹事職務。嗣102年7月15日下午4 時許,原告勞工蕭珮縈告知申訴人因請假太多,原告要求工作至7 月31日離職。申訴人認為離職前已告知原告其已懷孕並準備結婚之事實,且無請假太多或不符合勞工請假規則之問題,遂於102年8月6 日向被告提出懷孕歧視及因婚假受不利處分之申訴。經被告所屬勞動局調查,並提請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102年12月27日第54 次會議審議,評議結果:「懷孕歧視成立;依性平法請婚假受不利處分不成立。」被告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條之1規定,以103年2月5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10 萬元罰鍰(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3年7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7月2 日起僱用申訴人擔任會務人員。申訴人於任職期間從未向原告之理事長邱寶安提及已懷孕,要結婚欲請婚假等事。原告係因申訴人未依程序請假,又以不實文件請假,有違員工應忠誠服勞務之義務,且曾發生數起會員反映其工作態度差之問題,原告理事長邱寶安於102年7月15日查知申訴人有詐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等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遂於102年7月15日請原告職員蕭珮縈轉達將於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申訴人認為原告有懷孕歧視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請婚假受不利處分之情,於102年8月6 日向被告勞動局提起性別歧視申訴,被告並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0萬元。由於原告決定資遣申訴人前,確實不知申訴人已懷孕,遂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申訴人擅自蓋用原告大、小章,向勞保局詐領勞保傷病給付,有違背員工忠誠服務之義務,不能勝任工作:
1、申訴人於101年7月2日到職,同月13 日即承辦原告會員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申訴人任職期間共經辦原告會員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達41件,有申請書等資料可參。又依申訴人履歷表所載,其為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保險金融管理學系畢業,自98年4 月起開始工作,無不識或不能理解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及「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已恢復工作期間,請勿提出申請以免觸法」等文義之可能。
2、依申訴人經辦會員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情形,以其於101年7月13日為會員張梅珍填寫申請書為例,其知悉在「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欄位中勾選「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迄至102年2月間申訴人為自己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已承辦31件會員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件,其中包括101年11月23 日會員陳俊明上班途中車禍、101年12月27 日會員高氏清鑾下班途中車禍,兩件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案,對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要件、程序及申請書之填寫顯然已經相當熟稔。
3、申訴人明知自己未因公受傷,且從未因傷病不能工作,任職期間均按月領取原有薪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之保險事故欄位內,偽填「會務人員於101年11月30日上班途中於臺北市○○路○○路2段星巴克附近發生車禍,申請不能工作期間101年11月30 日至102年2月18日計81日」,且在「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欄位內,虛偽勾選「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並擅自盜取原告「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及負責人「邱寶安」置於工會辦公室之印章,蓋用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上,向勞工保險局詐領81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有申訴人向勞保局提出之申請書可證。申訴人之行為使勞保局承辦人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於102年3月13日核給申訴人41,223元,並將款項匯入申訴人指定帳戶中。
4、由於原告未收到前揭勞保局核給申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函文,不知申訴人有詐領保險給付之犯罪情事。嗣原告因被告有不依程序請假、工作態度不良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詳後述),有資遣原告之意,邱寶安乃於102年7月15日請蕭珮縈整理申訴人歷次請假資料,蕭珮縈於同日中午將申訴人歷次請假資料整理傳真給邱寶安之同時,才一併傳真勞保局寄發之「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邱寶安至此始知申訴人涉嫌偽造文書詐領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情事,更加確認申訴人操守有問題,確實不能勝任工作。
5、原告工會有上千會員,歷年申請勞保給付核准之案件眾多,勞保局對於申請勞保給付之核准案件,會以掛號信通知申請人,但不會寄發核准函之副本予原告,只會統計各投保單位每月份之勞保現金給付核付案件統計表,以平信寄給投保單位(即原告)。又倘勞保局認為勞保給付申請案有補正文件之必要,會以掛號信件通知原告,再由原告電話通知申請人補正。如102年3月15日勞保局通知申訴人補正其核退職傷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時,即以掛號信通知原告,蕭珮縈會將該信件登記收文簿後,直接交給林佳璇進行補正。蕭珮縈證稱其將勞保局核准函當成申訴人的私人信件交給申訴人云云,應係記憶錯誤,然不影響原告未收受勞保局102年3月13日核准給付函之事實。原告為工會組織,蕭珮縈每月接獲勞保局關於會員申請勞保現金給付之核付案件統計表後,均直接歸檔處理,不會特別通知理事長知悉。當年資最淺的蕭珮縈首次收到申訴人的核付案件統計表時,曾詢問資歷最深的曾淑卿如何處理,曾淑卿告知直接歸檔即可,所以未告知邱寶安。嗣邱寶安要求整理申訴人的假單,才翻歸檔資料時,才將核付案件通知表傳真給邱寶安,此有蕭珮縈之證詞可證。是以,原告先前確不知悉申訴人有詐領保險給付之情。
6、原告乃依工會法成立之法人,會員均為從事營建土木工作之勞工,邱寶安也是勞工出身,對於申訴人明知自己不符申請勞保職業災害傷病之要件,卻詐領勞保給付,職業操守顯已非要求改進之問題,惟邱寶安一方面慮及倘對申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申訴人將留有刑事記錄,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解雇申訴人,也會影響申訴人將來謀職,另方面也擔心蕭珮縈遭申訴人怪罪,為了替申訴人保留顏面,希望勞僱間好聚好散,遂請蕭珮縈轉告將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僅告知終止原因是申訴人不當請假太多、工作態度太差,已不能勝任工作。嗣申訴人於102年7月25日向被告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非自願離職證明、特休假、婚假、產假、中秋節金、年終獎金等,原告才於102年8月5 日發函勞保局,表示對申訴人申領勞保傷病給付之過程全不知情,申訴人有自行用印之嫌等語。另102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原告已經表明願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謀職假、非自願離職證明等,申訴人卻認為原告違法解僱,變更請求為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雙方因歧見過大,無法作成調解方案。原告旋即於同月14日檢具申訴人之出勤領薪記錄予勞保局。勞保局於102年9月11日核定不予給付,並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司法單位偵辦。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3月26日對申訴人詐欺取財部分作成103 年度偵字第7194號緩起訴處分。又申訴人另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23175號起訴。
7、自前揭說明可知,自邱寶安知悉申訴人有詐領勞保給付之時起,至申請勞保局重新核定之日止,期間並未逾60日,且申訴人承辦多件職災傷病給付申請案件,明知自己不符申領職災傷病給付之要件,卻擅蓋原告大、小印、偽造文書詐領勞保給付,操守有嚴重瑕疵,顯非原告可要求其解釋或改進之問題,原處分認為原告知悉申訴人溢領勞保給付後,並未告知申訴人要求其解釋或改進云云,無異是緣木求魚。
8、至於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記錄表示:「工會於102年3月1日收到勞保局的公文才知道申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2月18日有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但這段期間申訴人都有上班(詳如打卡紀錄),工會也都有給申訴人全薪。照理要申訴人沒有上班才能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但申訴人有照常上班而且也有領工會的薪水,但還偽造文書與詐領傷病給付的問題!縱使申訴人要申請傷病給付,也應該向理事長報告因為要申請傷病給付所以要蓋章,但申訴人什麼也沒有提,就直接找經辦人曾淑卿蓋私章。因為當初是一張空白的表格,經辦人以為申訴人是要幫會員申請,所以就直接蓋經辦人私章,之後還拿工會的大小章去用印,所以其他同事也不知情申訴人有去申請傷病給付,工會是收到公文才知道申訴人有去請領傷病給付」乙節,應係被告誤解原告本意。蓋勞保局於102年3月1 日始收到申訴人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申請書,該申請書上有勞保局之收文章戳可證,原告怎麼可能於102年3月1 日收到勞保局核准申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的公文。被告審定書上也記載「經確認勞保局公文之發文日期為102年3月13日」此一矛盾點,但被告卻未給原告陳述之機會,即率而認定原告已於102年3月1 日收到勞保局公文而知悉申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原告已提出工會收文簿證明從未收到勞保局核給申訴人傷病給付之公文,原處分即無理由。
(三)申訴人未依程序請假且以不實文件請假,有違員工忠誠服勞務之義務,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
1、申訴人於101年11月30 日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為由,事後請病假1天,然僅提出1張「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邱寶安已告知請病假要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念及申訴人初次請假,未再要求提出當天就醫證明。
2、同年12月4 日,申訴人以傷口發炎、發燒,去醫院打針、換藥清洗傷口、照X光為由請病假1天,即已提出仁愛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3、同年12月5日,申訴人再以「早上回診換藥1小時」請假,僅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邱寶安誤信申訴人請病假之理由,未詳看醫療費用收據上記載申訴人是看「晚上11診」,並非早上就診,而准予申訴人病假1 小時,不予扣薪。
4、102年1月30日,申訴人以「生病發燒喉嚨沒聲音」為由,於翌日提出請假單,並提出樹新耳鼻喉科診所之就醫證明書為證。
5、同年2月23日及25 日,申訴人以「阿媽80大壽家族聚會(在花蓮)」為由請事假2 天,邱寶安事後耳聞申訴人事實上是跟男友出外遊玩,而非參加祖母生日聚會,故要求申訴人提出前往祝壽之證明,然申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遭扣薪2 天,邱寶安當時已要申訴人遵守請假程序及改善工作態度問題。
6、同年7月8日,申訴人沒上班,也沒打電話給邱寶安請假,申訴人於翌日上班時也未依規定提出請假單。經原告要求方於7月10 日提出「身體不適,狂吐發燒」事由之病假請假單,然仍未檢附醫生診斷證明書,僅提出惠生婦產科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充數。蕭珮縈提醒申訴人應提出診斷證明書,申訴人始於7月12日提出「應診日期為7月11日」的診斷證明書,病名僅記載「劇吐」。邱寶安於7月12 日進辦公室處理工會轉帳用印等事務時,看到申訴人提出之診斷書內容與申訴人請假單所載有所出入,乃不予准假,要扣薪1 天。蕭珮縈向申訴人轉達時,申訴人回稱:「要扣就讓他扣,大不了不做就是了」,如此不遜之態度,與曾發生數起會員反映申訴人服務態度不佳的事件相對照,申訴人之工作態度差,確實信而有徵。
7、邱寶安原於4月間就想資遣申訴人,因慮及5月2日至6月30日發放會員勞動節紀念品期間,為提高發放速度,縮短會員等候時間,而暫緩資遣申訴人。嗣於7 月申訴人再度因請假及工作態度問題,已不能勝任工作,所以邱寶安於 7月15日上午去電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請假情形。邱寶安於15日中午接獲蕭珮縈傳真申訴人之歷次請假資料後,發現申訴人早於101年12月5日即魚目混珠,提出夜診收據誆稱早上前往醫院換藥請病假1小時;101年11月30日之車禍發生地點為「辛亥路2 段」,非申訴人自樹林住家前往上班途中必經之路,甚至看到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得知申訴人恐涉嫌詐領勞保給付,認清申訴人絕非忠誠履行義務之人,遂打電話請蕭珮縈轉達申訴人,將於102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8、自前述過程可知,申訴人第1次於101年11月30日以車禍為由請病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但申訴人於101年12月4日第2次請假時已知悉應提出診斷證明書,102年1月30 日請病假亦有提出就醫證明書,凡此足證原告已要求申訴人提出請假證明文件。原告僅有4 名職員,難期原告以嚴格制度化法規進行各項職員之管理,動輒對每個職員施以懲戒,被告之審定書卻因此認為原告未積極要求申訴人檢據請假證明文件,或以相關懲戒措施要求申訴人改善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即非適法。
(四)申訴人工作態度部分,審定書亦認為申訴人應有工作態度不好之情事。又邱寶安確曾口頭要求申訴人改善工作態度,僅因未曾形諸書面對申訴人進行懲戒,被告即認原告「未積極要求申訴人改善」,實未考慮原告係小型工會團體,凡事要求形諸書面之懲戒證據,只會製造勞資雙方對立緊張之氣氛,無法達到勞資和諧之目標,且剝奪僱主對勞工之管理權,其認定顯屬不當。
(五)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決定資遣申訴人時,確實不知申訴人已經懷孕,何來原告終止合約有與申訴人懷孕之混合性動機存在,被告臆測原告知悉申訴人懷孕,與法不符:
1、申訴人在職期間從未向邱寶安表示其已懷孕,不僅申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表示:「102年7月 8日因劇吐至婦產科看診,因習俗懷孕未滿3 個月,故假單上僅記載身體不適」等語,申訴人在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時,亦自承「考量到懷孕未滿
3 個月,遂請求醫生不要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懷孕字眼,醫生方於診斷證明書中註記劇吐」等語,顯見申訴人刻意隱瞞原告其懷孕之事實。況申訴人在職期間未婚,依其100年0月00日生產,按一般受孕日期推算,回推280 日為其最後1次生理期(即102年4月19日),受胎日約為14 日後(即102年5月3日),迄至102年7月15 日,申訴人懷孕均未滿3 個月,外觀上根本看不出來,申訴人一再強調懷孕滿3 個月前不希望外人知悉,刻意隱瞞懷孕之事,原告如何知悉其懷孕?原告於決定資遣後始知悉申訴人懷孕,如何因申訴人懷孕之混合性動機,而有懷孕歧視?申訴人原本同意接受資遣,直至102年8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上才變更主張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甚至提出懷孕歧視之申訴,符合申訴人為避免遭解僱,始提出其懷孕之一般經驗法則。邱寶安確切知悉申訴人懷孕之時點為102年8月13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日。
2、原處分對申訴人與曾淑卿間通訊軟體Line的對話內容,是斷章取義,未探求曾淑卿真意,即率認邱寶安已經由蕭珮縈之告知而知悉申訴人懷孕,草率違法。查原告係於 102年7月15日下午決定終止勞動契約,蕭珮縈在當天下午4時許告知申訴人,申訴人於4時39分與曾淑卿透過Line 聊天對話時,自申訴人陳述「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他說她沒說」,即可證明蕭珮縈當天即告知申訴人沒有跟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之事,顯見邱寶安不知申訴人懷孕。況曾淑卿並非蕭珮縈,其從何種管道得知蕭珮縈是否告知邱寶安,被告並未查明,即輕易以曾淑卿於Line回覆「有」、「有說你懷孕」云云,作為蕭珮縈已告訴邱寶安之證明,顯然過於草率。被告應進一步探詢曾淑卿之真意是否為聽到蕭珮縈告知邱寶安關於申訴人懷孕之事,還是蕭珮縈有跟曾淑卿說過申訴人懷孕,還是其他意思。
3、申訴人在Line上提及「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淑卿回覆「沒有」,並表示「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才資遣申訴人,顯見原告不是因為申訴人懷孕而資遣申訴人。邱寶安同時擔任原告及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兩個工會的會務人員都是女性,營造業職業工會也有多名職員在任職期間懷孕、請產假,從來沒有人因為懷孕而遭終止勞動契約,顯見邱寶安不會對女性員工有懷孕歧視,原告已提出員工懷孕處理一覽表供被告參考,然被告對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完全不採,亦不說明不採之理由,逕為不利之處分,顯非適法。
4、言詞辯論時提示申訴人與曾淑卿Line對話內容後,兩人均證明此為7月15日下午4時許快下班時的對話。申訴人表示:「蕭珮縈在15日快下班時,告訴我被解雇的事情,我有問她是否因為懷孕,蕭珮縈說不是,她說是因為請假請太多」,曾淑卿也證稱:「我是指蕭珮縈有跟我提到林佳璇懷孕的事情。並不是說蕭珮縈有告知理事長林佳璇懷孕的事情,因為這是快下班的時間,所以我比較忙,沒有注意到整個對話,我是指蕭珮縈有跟我說你懷孕。」再者申訴人提及「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淑卿在Line上回覆「沒有」,並表示「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才資遣申訴人,足證原告絕不是因為申訴人懷孕而資遣。
5、邱寶安於102年7月15日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後,申訴人於 7月16日央請蕭珮縈幫忙說情7月8日請假的事,並詢問資遣後之權益,因此蕭珮縈曾應申訴人之請求,於102年7月17日試探性地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好像懷孕了,邱寶安當場回應稱申訴人還沒結婚,這種話不能亂講。因為申訴人從未跟同事明講自己到底有沒有懷孕,蕭珮縈無從確定是否真的懷孕,所以不敢再幫申訴人說情。是以,縱使蕭珮縈曾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之事,也是原告決定終止勞動契約後,與申訴人是否懷孕無關。
6、自原告3 名職員之訪談記錄可知,申訴人脾氣不好,年紀又最小,辦公室同事都讓著她。102年7月18日下午4 時許,申訴人向蕭珮縈追問向邱寶安詢問結果時,蕭珮縈為了顧及同事情誼,怕申訴人怪罪沒有盡力幫忙,所以只能順勢附和申訴人,表現出與申訴人同一陣線的同理心,揶揄邱寶安說「我嘛不災,他就那種個性(台語)」、「我嘛不災,他不災什麼個性(台語)」、「(申訴人:他現在這樣根本就是因為我接下來要婚假要產假)對呀!百分之百拉~你想」、「(申訴人:因為這個是退燒跟止痛,可是藥單你給他英文他也看不懂)對呀~他那看那無(台語)」等語,同時蕭珮縈要申訴人把藥單、藥袋等拷貝給邱寶安看,並說「重頭到尾要什麼你要講,你要爭取都來要跟他說呀!看你能爭取多少呀」等與,來安撫申訴人。
7、102年7月18日申訴人與蕭珮縈兩人對話開始後不久,申訴人就提出「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珮縈回稱「啊~那現在要怎麼跟他講」等語,似乎意指邱寶安在不知申訴人懷孕的情形下作成資遣決定後,要怎麼跟邱寶安說申訴人懷孕,要請安胎假的事。依常理推斷,如果邱寶安已知悉申訴人懷孕,蕭珮縈焉有不知如何跟邱寶安講申訴人可以請安胎假之疑問?此與102年7月15日申訴人與曾淑卿Line對話內容相對照,申訴人寫下「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他說她沒說」,可推知申訴人於7月15日下午4時許詢問蕭珮縈「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時,蕭珮縈回稱自己沒跟邱寶安說,兩者均可作為蕭珮縈未於7月15 日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之佐證。
8、至於蕭珮縈順應申訴人所言「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回稱「恩~我有跟他講你懷孕」部分,蕭珮縈業已到庭證稱:「(問:有無告訴理事長林佳璇懷孕的事情)解僱前沒有,是在7月15 日後的第 2天,因為林佳璇要求情,她想要遣散假,我告知理事長說她好像懷孕。但是理事長說我亂說,她沒結婚,她怎麼懷孕?我就不敢多說」、「我是在解僱之後,才將林佳璇懷孕的事情告知邱寶安。對話的內容,我是要安撫她的情緒」、「(問:對話中林佳璇說你可能有跟邱寶安講,她接下來要結婚、懷孕,但是你說,我跟他講你懷孕,他沒有說什麼,結果他回去打電話要我把你的假單給他,是何意思?)我是在7月17日才告訴理事長,我在15 日時就有傳林佳璇請假的資料,但還有不齊全的部分,是在17日的時候才補上」,足證蕭珮縈於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對話前,曾於7月17 日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卻被邱寶安喝斥申訴人還沒結婚,不要亂講人家懷孕,蕭珮縈也因為邱寶安講的話比較難聽,才沒有將邱寶安的話全部轉述給申訴人知悉,而改以邱寶安聽到後,沒有回答什麼帶過。是不能以102年7月18日之錄音證明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即知悉申訴人懷孕。被告未詳詢蕭珮縈錄音對話之真意,即以申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18日對話錄音,認蕭珮縈已於102年7月15日前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不值採信。
(六)訴願決定之審查委員為劉傳名(勞動部勞動條件司司長)、黃秋桂(勞動部參事)及王尚志(勞動部法務司代理司長),3 人均為勞動部高級職員,無一公正人士、學者、專家。甚者,訴願決定書之訴願委員中並無「黃秋桂」委員,是訴願決定有組織不合法之違法。又原告於訴願期間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第19條:「受理訴願機關就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調查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惟訴願機關並未通知拒絕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訴願決定中亦未指明何以原告請求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亦未指明何以認為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明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所規範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所謂因性別因素所為之差別待遇,係指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此有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可稽。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待遇,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之認定,而如何判斷雇主之真正意圖,受僱者往往舉證困難。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因此性別工作平等法於制訂時即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事件之作法,課予具有較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受僱者僅須盡其釋明責任,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大略相信因懷孕而有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時,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
(二)原告受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係因原告未能就要求申訴人改善工作態度、有無給予相關處置進行改善,一一釋明,難謂善盡其舉證之責,故難以排除涉及懷孕歧視之混和性動機。另個案所涉情節不同,無法以通論等同視之,應視個案案情個別認定,尚不可因原告理事長邱寶安同時擔任另一工會之理事長,且會務人員均為女性、女性會務人員於在職期間分娩,於產假結束後仍繼續於工會上班而概論對女性員工(含申訴人在內)未有懷孕歧視之情。本件當就原告對申訴人之作為與爭議時間點判斷是否涉及懷孕歧視之混和性動機,不得僅因申訴人涉及詐領勞保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以偏概全統論原告之行為均屬可採且無雇主責任之違誤。
(三)查申訴人與蕭珮縈102年7月18日對話錄音檔逐字稿內容:「蕭姓秘書:我是不知道他道理在哪,他當時在這裡什麼都沒說,完全都沒說什麼。申訴人: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蕭姓秘書:恩。我有跟他講你懷孕。…蕭姓秘書:對,我有講你懷孕,他又聽到懷孕,他也沒有跟我回答什麼。…結果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把你的假單list給他,給他看。我就照實幾月幾號...」蕭珮縈102年10月17日訪談紀錄亦表示:「(問:承上述,錄音檔(03:08)對話提及『申訴人: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您回應:嗯!我有跟他講你懷孕…對,我有講你懷孕,他有聽到懷孕…然後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你的假單list給他看,然後我就照實阿!』,您的說明是?)答:本人也不知道怎麼回應,申訴人有跟本人講她懷孕的事情。…而且懷孕3 個月內,依民間習俗來說通常不會講,所以本人也都沒有對其他人提。而且本人也告知申訴人,如果有什麼事情,請申訴人自己跟理事長講。也跟申訴人講,如果要結婚,要有誠意的呈喜帖給理事長,但申訴人回應本人喜帖還沒有印好,所以本人也不知道後續申訴人有沒有跟理事長講要結婚的事情。…所以當時本人回應申訴人的話,只是在安撫她,本人沒有權限幫申訴人報告她的事情給理事長」等語。蕭珮縈重申表示,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之對話僅為安撫申訴人,並無幫申訴人轉達理事長,告知理事長其已懷孕一事。然對照申訴人與曾淑卿102年7月15日下午4時39分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申訴人: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姓總務:沒有。申訴人: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他說她沒說。曾姓總務:有。申訴人:有什麼?曾姓總務:有說你懷孕。申訴人:那還敢資遣喔。那算他狠。曾姓總務: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曾姓總務:她有說老闆叫她整理你請假總天數。申訴人:是喔。車禍也算喔。曾姓總務:嗯。申訴人:所以在這間公司真的要平安耶。曾姓總務:今天的事…」,可佐證申訴人與曾淑卿102年7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及申訴人與蕭珮縈102年7月18日之錄音檔逐字稿內容,係與申訴人102年8月13日訪談紀錄提及原告理事長邱寶安於7月15 日要求蕭珮縈通知申訴人勞動契約將於7月31 日終止前即已知情申訴人懷孕及7月15 日當日邱寶安有要求蕭珮縈統計申訴人之請假紀錄情事相符合。原處分審定係以對話整段內容審查判斷,並無斷章取義、未探求真義之疑慮。
(四)至於原告表示申訴人102年7月18日與蕭珮縈之對話提及「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珮縈回稱「那現在要怎麼跟他講」,對照該對話紀錄上下文內容:「申訴人:可是…可是,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姓秘書:啊,那現在要怎麼跟他講?申訴人:因為基本上,因為,因為基本上他說我假請太多。蕭姓秘書:對,他說你的假,那他的意思是說。申訴人:那他是因為我的假還是我孕吐跟上面寫的不符合。蕭姓秘書:假。他那一天,我就已經說給你聽了。他那一天看一看,然後你的診斷書寫劇吐,那你上面寫身體不適。申訴人:發燒,我藥單上面醫生有開。…蕭姓秘書:ㄟ,這什麼,這懷孕喔!申訴人:兩性平等法。秘書:懷孕跟結婚,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你就這個理由拿給他看啊,還有這是。申訴人:安胎假。醫生如果有說如果需要安胎假就一定要給我假,因為醫生有說。因為我一直都有持續小出血,可是我都沒有請醫生開。蕭姓秘書:啊!你的意思是說如果安胎假。申訴人:因為如果他用這個我這 1天其實可以用安胎假…」,可知蕭珮縈一開始亦非了解申訴人所陳乃針對102年7月8 日之假別,而非指邱寶安在不知道申訴人懷孕的情形下,作成資遣申訴人之決定後,現在要怎麼跟邱寶安講申訴人懷孕要請安胎假。另針對曾淑卿102年7月15日與申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略以:
「…申訴人: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曾姓總務:沒有。
申訴人: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他說她沒說。曾姓總務:有。申訴人:有什麼?曾姓總務:有說你懷孕。申訴人:那還敢資遣喔。那算他狠。曾姓總務: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曾姓總務:她說老闆叫她整理你請假總天數。申訴人:是喔。車禍也算喔。曾姓總務:嗯。…今天的事。」雖蕭珮縈對申訴人表示未向邱寶安提及其懷孕,但曾淑卿卻表示蕭珮縈有告知邱寶安,倘如原告所陳述申訴人為職員中脾氣最不好、年紀最小,辦公室同仁都讓著申訴人,據原告主張蕭珮縈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之對話乃順勢附和、安撫申訴人,若為口徑一致,蕭珮縈應亦向曾淑卿表示無向邱寶安提及申訴人懷孕一事,何以對曾淑卿表示,其有告知邱寶安申訴人已懷孕,且蕭珮縈於102年7月18日與申訴人之對話紀錄,與曾淑卿102年7月15日與申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均提及邱寶安有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之請假紀錄,由此2 對話紀錄所提內容多處相符,難謂蕭珮縈未於102年7月15日當日或之前對邱寶安提及申訴人已懷孕一事。故原告主張:蕭珮縈曾於102年7月17日試探性詢問邱寶安提及申訴人好像懷孕,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後,與申訴人是否懷孕無關云云,應不足採。
(五)關於詐領職災傷病給付部分:
1、申訴人確向勞保局申請職災傷病給付41,223元(申請給付期間為101年12月3日至102年2月18日),勞保局業以 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通知申訴人與原告(勞保局公文副本之受文對象)該傷病給付金額已於發文當日核付,近日將轉帳匯入申訴人提供之指定存摺帳號。再查,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問:請說明本案發生經過暨工會後續處理狀況?工會資遣申訴人之理由為何?請提供相關證據。有因相同理由資遣的前例嗎?)答:工會於102年3月1 日收到勞保局的公文才知道申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2月18 日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工會知情這個問題後,覺得這個問題很嚴重,嚴重損害工會以及工會理事長名譽,讓工會會員覺得理事長怎麼會這樣對待員工、沒有給員工薪水!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綜上因素,原本應以解僱、開除之方式,讓申訴人離職…本來於102年4月份就要讓申訴人離職,但因為五一勞動節要發紀念品(紀念品發放時間為102年5月1日到102年6 月30日),怕屆時人手不足,所以才沒有讓申訴人於102年4月份離職,而是讓申訴人於102年7月份離職。」雖原告主張:前揭訪談紀錄所稱收受勞保局公文為102年3月1 日,乃指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日外包收文章,而非102年3月1日收到勞保局通知核准申訴人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公文,況與申訴人提供之102年3月13日勞工保險局通知核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公文日期不相符云云。然倘原告認為其訪談紀錄之陳述時間明顯有所矛盾,何以於前揭訪談紀錄繼續陳述:原本訂於102年4月讓申訴人離職,礙於5月1日至6月30 日發放五一勞動節紀念品人手不足、延後訂於102年7月讓申訴人離職等與,接續原告自陳於3 月份收受勞保局公文之時間點。以前揭脈絡時間點而論,原告應有於102年3月份收受勞保局來函情事,故有102年4、5至6月及7月之時間點陳述。縱使3月1日與3月13日係不同日,亦無影響被告對於原告應於102年3月份收受勞保局來函之判斷或本案之審查。且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紀錄乃經原告(前)理事長、秘書長及相關證人蕭姓秘書3 人於訪談結束,確認訪談內容錄無訛後,簽署姓名所做成之書面紀錄,縱使當下未察覺其所陳時間點有出入,惟原告自102年8月23日訪談結束後至本件提送102年12月27 日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前期間,被告並無收受原告針對收受勞保局公文時間點之更正案情相關說明。
2、原告雖提出102年3月11日至3月22 日期間收文簿節本佐證職掌工會收文業務之蕭珮縈未收受勞保局102年3月13日核付申訴人職業災害給付之公文。惟原告所提證7 卻附有勞保局寄發之「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通知表」,其內容載明「給付種類:勞保傷病給付、受理編號:00-00000
0、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姓名:林家璇、核付日期:0000000、核付金額:41,223、備註:職傷」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48條規定:「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但有第43條自行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者,保險人得不通知其投保單位。」依前揭規定,雖勞保局依規定須通知投保單位(即原告),惟無法確定該「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通知表」是否於102年3月當月送達原告,經查詢勞保局網站公布之訊息「主旨:94年7 月份勞保給付核付案件之現金給付通知表,已於94年8月15 日前後寄達各投保單位。」可知現金給付通知表將於核付後約1 個半月會送達投保單位(即102年4月份)。原告之受僱人員於102年4月或5 月收受「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通知表」,縱使邱寶安未知悉,亦無影響對外代表原告已收受該文件、知悉申訴人溢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情。故以前揭事證而論,原告主張其於102年7月15日始知悉申訴人有溢領傷病給付情事,顯不合理。
3、申訴人102年9月4 日補充說明表示:「職災給付公文下來我確定我跟資方雙方都有收到此公文…因此當初若資方覺得有問題應該要盡快提出審議,並即時解僱我及告我詐領,而不是拖到3、4個月後,等我懷孕要請婚假跟產假才資遣我」等語,可知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有不符合職災傷病給付溢領給付情事後,並未告知申訴人要求其解釋或改進,倘若後續申訴人仍無法改進,則以資遣即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無法勝任」方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或因申訴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合約。且原告亦未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 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而係遲於知悉該事件之數月後,於102年7月15日才透過蕭珮縈預告資遣申訴人,並於申訴人102年8月6日提出申訴、8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始於102年8月14日北市營土工安字第0000000 號函請勞保局重新調查申訴人申請職災傷病給付情事。是故,縱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原本應於102年4月份就要讓申訴人離職,但因五一勞動節要發紀念品,怕屆時人手不足…而是讓申訴人於102年7月份離職」云云,惟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有不符合職災傷病給付資格而溢領津貼情事後,於申訴人在職期間並未告知、明示或要求申訴人解釋或改善,且亦未透過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則可視為原告應作為而不作為,即默視申訴人溢領津貼情事。
(六)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申訴人請事假僅1 次事先請假,其餘都是事後請假,而且還有1 次請假理由不正當。」然據原告102年11月4日北市營土工安第 0000000號檢附之申訴人在職期間請假明細表,該請假明細表雖備註原告對於申訴人不合常理之請假事由,惟原告所認知申訴人有不正常請假情事係始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 7月10日(即申訴人離職當月)。縱申訴人有請假理由不當或請假程序不完備情事,原告仍於員工之職務津貼請領名冊註明申訴人之請假日期與請假時數(諸如:申訴人102年2月23日、2月25 日請事假),原告表示申訴人捏造請假理由「阿媽80大壽家族聚會在花蓮」部分,經對照原告 102年2月份轉帳傳票內容,原告註記申訴人2月23日及2月 25日請事假,故2日扣薪1,642元;102年7月8 日,申訴人未到班亦未請假,7月10 日提出「身體不適,狂吐發燒」事由之請假單,於7月12 日始提出惠生婦產科診所應診日期為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劇吐、醫囑:102-7-8至本院就診),雖邱寶安因申訴人請假事由與診斷證明書之事由不符合未准申訴人病假,但改以申訴人請事假1 日,經對照原告102年7月份轉帳傳票內容),原告註記申訴人7月8日請事假,故1日扣薪為742 元,可證縱使申訴人之請假程序不完備、事由涉有不實情事,惟邱寶安經檢視請假單後,依其管理權要求申訴人提供醫療證明,未能提供則改准以事假申請,可知原告仍有核准申訴人之請假。
(七)有關申訴人工作態度太差一節。查申訴人102年11月20 日公務電話紀錄略以:「(發話人:針對工會表示您在職期間有因工作態度不佳而遭會員拍桌的事情,你的說明是?)…本人印象很深刻。因為本人那一次感冒,嚴重到發不出聲音,所以會員來問事情的時候,本人因為感冒戴口罩,而且因為發不出聲音,為了回應會員的問題,所以只能用手寫的方式來回應會員講的問題,但是那一次就遭會員拍桌子。(發話人:請問您當初任職於臺北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時,有同事跟您反映您工作態度不好、或工作表現不好嗎?)受話人:沒有人向本人反映工作態度或工作表現不好。都是當本人遭理事長資遣後,工會才把這些事情拿出來講。如果本人工作態度不好或工作表現不好,早就應該要跟本人反映,而不是當本人遭理事長資遣後,才拿這些事情當作理由。」對照原告102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問:請說明本案發生經過暨工會後續處理狀況?工會資遣申訴人之理由為何?請提供相關證據。有因相同理由資遣的前例嗎?)答:申訴人於職場態度非常差、還遭會員拍桌子反映」、蕭珮縈102年10月17 日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申訴人在職期間,工作狀況、表現如何?)答:工作表現不怎麼好。諸如對會員態度不好,像今年5月1日勞動節所有同仁都很忙,5月1日那天有位會員因為沒有辦法來工會這邊拿勞動節的禮物,所以請媽媽來代領。因為那位媽媽不識字,所以,有問申訴人,但當時申訴人很忙,所以態度就很不耐煩。當時這位媽媽就隱忍下來,沒有當場說申訴人,但是隔天上班的時候,本人就接到那位會員打電話來罵工會。會員是我們的老闆,我們的薪水都是會員會費所支應的,但是申訴人的態度居然這麼差。…先前有一個退休的會員來工會辦事情,是由申訴人跟這位會員接應的,後來講沒多久這位會員就拍桌子對申訴人說:『你這是什麼態度』,然後就生氣的走了。…像5月1日的事情,本人沒告訴申訴人,只有告訴其他兩位同事知道,所以本人也不知道申訴人知不知道這件事情…」、曾姓總務102年10月17 日訪談紀錄略以:「(請問申訴人在職期間,工作狀況、表現如何?)答:本人有看過申訴人對會員的態度不是很好。申訴人的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就會對會員態度不好,也不會願意回答會員的問題,這種工作態度不好的事情是比較頻繁發生。因為大家沒有跟申訴人講過她工作態度不好的事情,所以她自己可能也不知道。另外,因為大家也無權去講這些事情,所以也都沒有跟理事長提過申訴人的工作態度不好」、劉姓會計102年10月17 日訪談紀錄略述以:「(請問申訴人在職期間,工作狀況、表現如何?)答:申訴人的脾氣不好,比較不尊重長者,所以辦公室的同事都是讓著她。本人沒有直接跟申訴人提過她工作表現與脾氣的事情,也沒有跟理事長提過申訴人的工作狀況」、原告101年8月23日訪談紀錄略以:「(承上,既然申訴人任職期間有辦公態度不佳與請假未報備理事長及請假程序不合規定等情事,工會有要求申訴人改善嗎?工會之說明為何?)答:有啊,都有口頭要求她改善。因為理事長常不在辦公室,所以如果會員向理事長反映,理事長就會通知蕭秘書,請秘書直接口頭要求申訴人改善」,綜上可知申訴人有工作態度不好之情,惟就原告是否要求申訴人改善工作態度一事,雙方歧見過大,難謂原告之作為可堪認已要求申訴人改善。
(八)雖申訴人有詐領職災傷病給付情事,惟原告於知悉該事件後,並未告知申訴人要求其解釋或改進。因倘若原告告知申訴人並給予懲戒或要求改善,而申訴人仍無法改進,則可以資遣方式終止合約;抑或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溢領職災傷病給付事件後之30日內,以有重大疏失為由予以解僱,但原告並無此具體作為以表申訴人之行徑乃單位所不容,可謂原告係默認申訴人溢領傷病給付情事。針對未依程序請假且以不實文件請假一節,申訴人在職期間請假明細表雖備註原告對於申訴人不合常理之請假事由,惟原告所認知申訴人有不正常請假情事係始於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7月10 日(即申訴人離職當月份)。縱使申訴人於任職期間有請假程序不完備、事由涉有不實等,惟原告檢視請假單後,依其管理權要求申訴人提供醫療證明,未能提供則改以事假准予,可證原告有核准申訴人之請假。針對工作態度太差一節,申訴人應有工作態度不佳情事,惟就原告是否要求申訴人改善工作態度一事,雙方歧見過大。前揭原告與申訴人終止合約之事由,皆未屬正當合理性之事由,另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即已得知申訴人懷孕之事實,故以現有事證資料難謂原告和申訴人終止合約係與申訴人懷孕之混和性動機無涉。
(九)證人蕭珮縈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時稱:因為勞保局核准申訴人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公文,雖然公文上面有工會之名稱,但也有申訴人的名字,故認為是私人信件,所以直接交給申訴人而沒有登簿云云。然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請蕭珮縈確認勞保局103年3月13日函文信封上之收件人是記載申訴人或工會名稱,蕭珮縈則回應:印象中信封上有寫工會名稱與申訴人姓名,故認屬私人信件,而交由申訴人云云。惟申訴人當庭回應,蕭珮縈並無將公文轉交予申訴人,申訴人取得之公文所載地址為夫家在文山區之住處地址。又勞保局102年3月13日核付申訴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公文,係同時寄送予原告及申訴人,兩份公文之差別僅為正、副本之受文者名稱,亦即分列為兩份主旨與說明相同之公文並以不同之受文者寄送。且以公務機關寄件使用之信封,若非屬保密信件,一般均以開窗式信封密封寄送,且該開窗式信封所顯示之受文者即對應公文所列印之正、副本受文者之一,而保密信件所使用之非開窗式信封所填寫之受文者亦僅有正、副本之一者,而非同時載明正、副本受文者。茲此,可佐證蕭珮縈所陳內容明顯邏輯錯誤,陳述未具公信力。另證人曾淑卿10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時稱:申訴人於line之對話詢問「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曾淑卿回應「有,有說妳懷孕」,係指蕭珮縈有向曾淑卿提及申訴人懷孕,非指蕭珮縈有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一事。然對照上下文內容,申訴人所詢「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那還敢資遣喔」等語均係對照蕭珮縈是否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知情申訴人懷孕後還對其資遣一事,依一般常理而論,曾淑卿當就蕭珮縈是否告知理事長、理事長是否知情後為何仍資遣申訴人一事回應,而非跳脫原話題,回應蕭珮縈有告知曾淑卿申訴人已懷孕,隨後再回復為理事長資遣申訴人的原因聽蕭珮縈說是因為請假問題,以經驗法則而論,曾淑卿之陳述令人質疑,未具公信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如下:
1、原處分裁處時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第1 項)。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第2項)。違反前2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第3項)。」第31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性傾向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第38條之1 規定:「雇主違反…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9條授權訂定之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7條至第11條、第31條及第35條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性別或性傾向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舉證責任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雇主對受僱者之差別待遇,是否係基於性別因素,往往牽涉雇主之主觀動機與意圖,受僱者在舉證上多有困難;且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課予具有優勢地位且掌握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任。亦即,受僱者僅須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就其曾因性別因素致遭受雇主為不利對待一事,得有大致之心證,雇主即應就該項差別待遇並非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懷孕歧視,即雇主因女性之懷孕、生產或其他相關因素而給予差別待遇,是否構成性別歧視?雖然並非每位女性皆會選擇懷孕或都可以懷孕,但因懷孕而在職場中受到差別待遇者均為女性,男性不會遭遇此種困境與問題,因此,一般認為懷孕歧視應被視為雇主基於性別因素而採取之差別待遇,為性別歧視之一種。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之立法意旨,即在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以保障兩性工作平等,消除性別歧視。
4、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就懷孕勞工之保護係屬勞動基準法之特別規定,是縱使懷孕之勞工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定之解雇事由,仍應審酌雇主是否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並於懷孕勞工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由雇主舉證證明其解僱懷孕勞工與性別之差別待遇無涉,以避免含有懷孕歧視之解雇動機競合之情形,方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第31條之立法意旨。
(二)申訴人已釋明原告係以懷孕因素對申訴人為差別待遇,是原告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1、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原告會務人員薪資名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原處分、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勞動部103年7月4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申訴人係於102年6月3日至惠生婦產科診所初診,其7月8 日就診時之妊娠週數為10週又2 天,就診症狀為孕吐、頭暈,有該診所104年3月3日惠生字第0000000000 號函、孕婦健康手冊、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附卷可考,是申訴人於102年7月15日知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確處於懷孕之狀態。
2、申訴人於102年8月13日行政調查時陳稱:伊於102年5月31日初步推斷可能懷孕,6月3日至婦產科確認懷孕,因懷孕初期一直有出血狀況,同事有時無意間有拍肩膀的動作,所以有告知同事不要拍肩膀,6月7日上班時蕭珮縈有小聲問「是不是有了」,伊回應「噓,不要講」,伊6月11 日上班時有嘔吐情形,6月13日領媽媽手冊,伊於6月中旬有問同事是否參加8月4日的訂婚,以確定禮盒數,在場同事告知喜帖印好後要呈給理事長,伊7月8日因嘔吐、發燒,上午7 時許致電蕭珮縈及曾淑卿請假,告知若就醫沒問題,會進辦公室,伊至惠生婦產科就診後,醫師確定有發燒、嘔吐,所以當日就沒進辦公室,下午1時52分許line 給曾淑卿,曾淑卿要伊好好休息,7月9日或10日伊拿就診收據給蕭珮縈辦請假,但蕭珮縈說要診斷證明,因此伊於 7月11日至診所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伊告知醫師因妊娠未滿3 個月,希望不要在證明書上註明懷孕的字眼,醫師就開立「劇吐」,7月15 日邱寶安上午進辦公室,蕭珮縈將伊假單呈給邱寶安,下午4時30 分許,蕭珮縈到伊旁邊說理事長認為伊請假太多,要伊做到7 月底,蕭珮縈還說當日理事長離開辦公室後,有再打電話回辦公室要蕭珮縈將伊所有的請假紀錄傳真給理事長,7月16 日伊問蕭珮縈預告工資、求職假等相關問題,蕭珮縈表示不清楚,要再詢問,7月18 日伊再次詢問蕭珮縈,蕭珮縈還是說不清楚,伊就將網路搜尋資料列印給蕭珮縈看,並錄音為證,過程中,蕭珮縈表示7月15 日上午邱寶安進辦公室時,有告知伊懷孕、要結婚的事等話語,印象中,伊是第1 個向原告請婚假且懷孕的員工,邱寶安明知伊懷孕,之後要請婚假,卻以請假太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是基於懷孕的因素為不利處分等語,指述原告係以懷孕因素對其為差別待遇。
3、申訴人提出102年7月15日與同事曾淑卿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紀錄,內容顯示:「(申訴人)我該要的權利我都要喔,我會跟他爭(已讀16:39);(曾淑卿)我都不知道該說什麼?心情很糟(16:42);(申訴人)加油啦(已讀16:43)糟是工作那方面嗎(已讀16:44)工會有人懷孕被資遣嗎(已讀16:49);(曾淑卿)沒有(16:49);(申訴人)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她說她沒說(已讀16:50);(曾淑卿)有(16:50);(申訴人)有什麼(已讀16:51);(曾淑卿)有說你懷孕(16:51);(申訴人)那還敢資遣喔(已讀16:51)那算他狠(已讀16:52);(曾淑卿)聽秘書說是因為請假問題(16:52);(申訴人)對啊,那天請1 天他不給,他說用事假,我說隨便,要扣就扣(已讀16:52);(曾淑卿)她有說老闆叫她整理妳請假總天數(16:59);(申訴人)是喔,車禍也算喔(已讀17:00);(曾淑卿)嗯(
17:00);(申訴人)所以在這公司真的要平安耶;(曾淑卿)今天的事(17:00);(申訴人)先去挑婚紗照(已讀17:04)晚上再聊(已讀17:04);(曾淑卿)拜(
17:05)」等語,有列印資料在卷可考,上開內容係申訴人於102年7月15日經蕭珮縈告知原告要其離職後,申訴人與曾淑卿之對話,內容顯示曾淑卿、蕭珮縈均知悉申訴人懷孕,且蕭珮縈至遲於7月15日已將此情告知邱寶安。
4、申訴人提出102年7月18日與同事蕭珮縈對話之錄音檔,內容為:「(申訴人):秘書我要問妳。(蕭珮縈):什麼?(申訴人):妳有沒有幫我問這個?(蕭珮縈):好,什麼事?(申訴人):就是這個預告薪資。……(申訴人):妳有幫我問他說有哪些東西要給我嗎?(蕭珮縈):妳要什麼東西給妳?(申訴人):就是他該給我的那些東西。(蕭珮縈):妳又沒先跟我說,我要跟他說。(申訴人):因為他現在用的理由就是。(蕭珮縈):他唯一的理由,就是妳請假太多,就這樣,什麼都沒說。(申訴人):可是…可是有一個安胎假耶。(蕭珮縈):那現在要怎麼跟他說?(申訴人):因為基本上他說我假請太多。(蕭珮縈):對,他說妳的假,他的意思是說。(申訴人):他是因為我的假,還是我孕吐跟上面寫的不符合。(蕭珮縈):假,那一天我就已經說給妳聽了,他那一天看一看,妳的診斷書寫劇吐,那妳上面寫身體不適。(申訴人):發燒,我藥單上醫師有開。(蕭珮縈):我給妳看,在這裡,結果他就說這樣不符,我也不知道,他就那種個性……他只看到你的診斷書,就這樣,診斷書上面只有寫1 個劇吐,妳這裡寫這麼多,他就說不吻合。(申訴人):要不要給他看藥單,因為藥單有退燒藥,有退燒呀。(蕭珮縈):那藥單拷貝,我來給他,要跟他講,從頭到尾要什麼妳要講,妳要爭取都來跟他說啊,看妳能爭取多少呀,我也不知道他是什麼個性。(申訴人):他現在這樣,根本就是因為我接下來要婚假、要請產假。(蕭珮縈):對啦,百分百的啦,妳想。(申訴人):對啊,這藥單符合的。(蕭珮縈):好啦,這拷貝起來。(申訴人):如果是因為這樣。(蕭珮縈):我是不知道他道理在哪,他當時在這裡什麼都沒說,完全都沒說什麼。(申訴人):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蕭珮縈):嗯,我有跟他講妳懷孕。(申訴人):嗯,妳有跟我講。(蕭珮縈):對,我有講妳懷孕,他有聽到懷孕,也沒有跟我回答什麼,然後我就說要請假假單,會再請教邱秘書,就這樣,結果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把妳的假單list給他看,我就照實…。(蕭珮縈):這什麼,懷孕…。(申訴人):兩性平等法。(蕭珮縈):懷孕跟結婚亦不得以其為解雇之理由,妳就拿這理由給他看啊,還有這是。(申訴人):安胎假,醫生說如果需要安胎,一定要給我假,我一直都有持續小出血,可是我都沒有請醫生開。(蕭珮縈):妳的意思是說如果安胎假。(申訴人):如果他用這個,我這一天其實可以用安胎假。(蕭珮縈):就病假呀。…(申訴人):可是現在他的理由是請假太多,我不知道。(蕭珮縈):他的理由就是請假太多,所有的會務人員沒有人請假那麼多,只有妳請假特別多。(申訴人):然後又不給我們特休。……」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逐字譯稿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上開內容顯示蕭珮縈有告知原告負責人邱寶安申訴人已懷孕之事,邱寶安仍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的請假紀錄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
5、申訴人為辦理102年7月8 日之差勤,先後提出惠生婦產科診所開立之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與原告,有原告提出該診所之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可知悉申訴人係至婦產科,而非一般家醫科、內科或耳鼻喉科等診所就診,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申訴人有劇烈嘔吐之情,而此為一般孕婦常有之生理反應,原告非不能意識到申訴人有懷孕之可能,而為進一步探求。
6、綜上事證,已足資釋明原告於102年7月15日決定終止與申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前,即知悉申訴人懷孕,猶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決定,係以懷孕因素對申訴人為差別待遇。原告否認之,主張不知申訴人懷孕,係因申訴人未依程序請假、擅用原告大小章,詐領勞保給付及工作態度不佳之因素,決定終止與申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前引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負客觀舉證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不知悉申訴人懷孕部份:
1、原告秘書蕭珮縈於102年10月17 日行政調查時陳稱:(問:何時得知申訴人懷孕、如何得知?)伊有次發現申訴人吃東西的口味改變了,申訴人也跟同仁說不可以拍她肩膀,所以有主動問是不是懷孕了,申訴人靜靜的沒回答,大家也不確定申訴人到底有沒有懷孕,因為申訴人沒有明講,申訴人提出之102年7月18日電話錄音是伊和申訴人的對話,內容提及「申訴人: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您回應:嗯!我有跟他講你懷孕…對,我有講你懷孕,他有聽到懷孕,他也沒跟我回答什麼…然後我就說以我們工會要請假,要請假假單,我會再請教邱秘書,就這樣子而已…然後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叫我把你的假單list給他看,然後我就照實啊」,伊也不知道該怎麼說,申訴人有告知伊懷孕的事,因為申訴人有時會跟大家開玩笑,講過她想結婚又不想結婚之類的,而且懷孕3 個月內,依民間習俗通常不會講,所以伊也沒有告知其他人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申訴人沒有明講是否懷孕,但大家吃飯時,有發現她的口味不一樣,有一次,伊不小心拍到申訴人的肩膀,申訴人說不要拍她肩膀,伊問是否懷孕,她就噓一聲,也沒有說什麼,只示意我不要告訴別人,這是解僱前的事,伊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其他同事,其他人是否知悉,伊不清楚等語,依其所述內容,蕭珮縈於申訴人遭解雇前(102年7月15日)即已向申訴人探求、確認是否懷孕,申訴人未否認其懷孕,以蕭珮縈知悉申訴人懷孕未滿3 個月,依習俗不會公開,因此沒有告知他人之情,蕭珮縈應已知悉申訴人懷孕無訛。
2、證人邱寶安雖證稱:伊於8月13 日至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確定知悉申訴人懷孕,蕭珮縈於7月17 日就告知申訴人要求婚假、產假、年終獎金等權利,當時伊說不要亂講,申訴人沒結婚,怎麼會懷孕,這已是決定解雇後的事,確定知悉的時點是8月13 日,申訴人提出婦產科診所的費用名細及診斷證明書,也是伊決定資遣時,7月15 日下午才知道的,伊於是日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的請假紀錄,看到申訴人7月8日的假單,但沒有看到診斷書,決定資遣後,才看到云云;證人蕭珮縈亦到庭證稱:邱寶安解雇前不知道申訴人懷孕,是在7月15日後的第2天,因為申訴人要求情,她想要遣散假,伊告知邱寶安說申訴人好像懷孕,但邱寶安認為伊亂講,申訴人沒結婚,怎麼懷孕,伊不敢多說,7月18 日和申訴人的錄音對話「(申訴人):他現在這樣,根本就是因為我接下來要婚假、要請產假。(蕭珮縈):對啦,百分百的啦,妳想」部分,伊是要安撫申訴人的情緒,伊是在解僱後,才將申訴人懷孕的事告知邱寶安,至於「(申訴人):因為我知道你可能有跟他說我接下來要結婚,然後我懷孕。(蕭珮縈):嗯,我有跟他講妳懷孕。(申訴人):嗯,妳有跟我講。(蕭珮縈):對,我有講妳懷孕,他有聽到懷孕,也沒有跟我回答什麼,然後我就說要請假假單,會再請教邱秘書,就這樣,結果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把妳的假單list給他看」部分,意思是伊7月17 日才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的事,伊於15日就傳申訴人的請假資料給邱寶安,但還有不齊全的部分,是在17日補上,上開對話中「結果他回去,就打電話給我把妳的假單list給他看」就是指7月17 日補上的資料,因為邱寶安講的話比較難聽,伊沒有全部轉述給申訴人知悉,邱寶安於7月15 日時就知道申訴人可能涉嫌詐領勞保給付,因為伊於是日有傳真勞保局的核付案件通知表給邱寶安,但有無傳申訴人7月8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伊忘記了,因為申訴人的假單多,伊對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比較有印象云云,一致指陳原告負責人邱保安係於解雇(102年7月15日)後之102年7月17日始初次聽聞申訴人懷孕。
3、然查,邱寶安、蕭珮縈及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秘書長吳征陵於102年8月23日行政調查時係稱:申訴人於102年7月8日請假就診,7月10日才提出診斷收據辦請假,但沒有提出診斷證明,要求補正後,7月11 日才提出診斷證明等語;申訴人102年8月13日行政調查時亦稱:7月8日因嘔吐、發燒至惠生婦產科就診,7月9日或10日拿就診收據給蕭珮縈辦請假,但蕭珮縈說要診斷證明,因此伊於7月11 日至診所請醫師開立7月8日之診斷證明,蕭珮縈於7月15 日將假單呈給邱寶安等語;又原告提起訴願之訴願書及提起行政訴訟之起訴狀均記載:申訴人於7月12 日提出應診日期為7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邱寶安於7月12日進辦公室看到申訴人之診斷書與請假單等語,均顯示邱寶安於解雇申訴人前即已取得申訴人7月8日就診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則邱寶安證述:解雇後才看到申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云云;蕭珮縈證稱:15日傳真給申訴人的資料不齊全,其餘於17日補上,15日有無傳申訴人7月8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伊忘記了,但有勞保局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云云,均難採信。況原告係因申訴人7月8日之請假,萌生解雇申訴人之念頭(詳後述(七)就申訴人請假次數與違反程序部分),進而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之請假紀錄,蕭珮縈於 7月15日提出包括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間送達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等相關資料予邱寶安時,應無不就申訴人最近1次(即7月8 日就診、7月11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併予提出之理,是邱寶安至遲應於102年7月15日即取得申訴人之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由於就診收據顯示申訴人係至婦產科,而非一般家醫科、內科或耳鼻喉科等診所就診,又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申訴人有劇烈嘔吐此一般孕婦常有之生理反應,邱寶安非不能意識申訴人懷孕之可能,而為進一步探求,且整理、提出申訴人請假資料予邱寶安之蕭珮縈亦知悉申訴人懷孕,再佐以前開申訴人與蕭珮縈102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顯示,蕭珮縈亦認為原告不無因申訴人後續產假之因素解雇原告,因為蕭珮縈也不理解申訴人7月8日之請假有何不當,且蕭珮縈有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之事,邱寶安當場未作何表示,隨後邱寶安就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之假單,進而委請蕭珮縈通知申訴人遭解雇之事。此一對話內容與蕭珮縈所稱:伊告知邱寶安說申訴人好像懷孕,但邱寶安認為伊亂講,申訴人沒結婚,怎麼懷孕,伊不敢多說云云,顯有不同。再者,申訴人與曾淑卿102年7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顯示蕭珮縈有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之事。綜合上情,本院認證人邱寶安、蕭珮縈上開證述,容有曲意維護原告之情,不宜採信。
4、證人蕭珮縈雖曾就其與申訴人102年7月18日之對話錄音表示:伊是要安撫申訴人的情緒云云,然安撫申訴人之情緒,尚無須就其所不確知之原告動機,依附申訴人之主張而為陳述,況其就告知邱寶安關於申訴人懷孕之事後,邱寶安未作何表示,隨後即電話通知蕭珮穎整理申訴人假單之過程,陳述詳盡,應無為安撫申訴人情緒而積極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另證人曾淑卿就其與申訴人102年7月15日通訊軟體之對話表示:對話中「(申訴人)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她說她沒說;(曾淑卿)有;(申訴人)有什麼;(曾淑卿)有說你懷孕」等內容,是指蕭珮縈有跟伊提到申訴人懷孕的事情,不是蕭珮縈有告知邱寶安申訴人懷孕的事,因為是快下班時間,伊比較忙,沒有注意到整個對話云云,固非全無可能,然究與通訊軟體所呈現之對話文義及脈絡不符,是亦難盡信。
5、綜上,認原告就其對申訴人懷孕乙情毫不知情之主張,舉證尚有未足。
(四)就申訴人擅用原告大小章,詐領勞保給付部分:
1、查申訴人任職原告,負責工會所屬會員之會費收款、協助會員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等業務,其於101年11月30 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其知悉101年12月1日至102年2月18日均正常上班且領有全額薪資,無無法工作或遭減薪之情,竟在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被保險人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取得薪資(或報酬)情形」欄位內虛偽勾選「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並於「申請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及日數」欄中虛偽記載自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2月18 日連續81日不能上班之不實內容,於102年3月1 日(勞工保險局收文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勞工保險局以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101年12月3日至102年2月18日(共7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1,223元。嗣原告先後於102年8月5日、14 日發函勞工保險局,經該局重新審查,認申訴人於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仍出勤工作並取得原有薪資,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以102年9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不予給付,追繳申訴人溢領之41,223元,並移送偵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2年9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102年11月1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原告102年8月5日北市營土工安字第0000000號、102年8月14日北市營土工安字第0000000 號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194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偵字第23175 號起訴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暫不論究申訴人是否盜用原告大小章。申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以不實內容申請勞保給付,又原告為職業工會,專以提供會員申辦勞、健保之投保、給付等相關作業,申訴人上開行為與原告之事業活動有直接關係,已損及原告提供會員服務之正確性之評價,非屬單純私人行為不檢可比擬,應可認有違勞工之忠實義務。
2、申訴人於102年3月1 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勞工保險局於102年3月13日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申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1,223元。上開函文除以正本送達申訴人外,並以副本送達原告,此觀該函文下方正本及副本欄位之收件人甚明。原告雖否認收受該函文,然該函文說明欄第2 點記載「台端或投保單位如對本件核定有異議時,得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於接到本函之翌日起60 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直接送交本局,經由本局轉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是原告就該函文而言,亦屬利害關係人,勞工保險局應無不予送達之理。又依勞工保險局之作業實務,投保單位為其所屬被保險人申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時,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給付者,均會以平信寄送制式核定函予被保險人;於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時,則會將核定函郵寄被保險人之同時,以副本方式平信寄送投保單位,再於核定之次月中旬以平信寄送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予投保單位;另不論申請普通或職災傷病給付,經審核結果為不給付或核定內容較為複雜者,則以正式公文掛號郵寄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本件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除郵寄被保險人即申訴人外,同時將副本以平信方式寄送原告,以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是原告應已收受知悉無訛。況原告自承有收受「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該通知表上僅有1 筆核付紀錄,清楚顯示申訴人申請勞保給付,經核付41,223元,原告實難辯稱不知,是原告至遲於102年4月中旬即知悉申訴人有請領勞保給付之情,惟無立即查證、探究申訴人正常上班且領取全薪,如何符合職災傷病給付之要件,逕將「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歸檔存放,容有默許、姑息之嫌,經時長久,於萌生解雇申訴人之念頭後,始執此主張申訴人有上開不法行為,尚無法排除原告之解雇混有懷孕歧視之複合動機。
3、證人即原告秘書蕭珮縈到庭證稱:一般文書的收發是伊負責登簿,勞保局核定給付申訴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的公文,信封上雖然有寫原告的名稱,但也有寫申訴人的名字,伊認為這是私人信件,就直接交給申訴人,沒有登簿,當時不知道申訴人有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後來收到「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才知道,應該是102年3月就收到,伊不知道怎麼處理,曾淑卿說歸檔就好,所以也沒有特別的處理,伊是在申訴人被解僱時,找申訴人的資料傳真給理事長,才把這份也傳給理事長,伊收到「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後,有點概念,所以後來勞保局就申訴人申請自墊職業傷病醫療費用核退的公文,就有登載在收發簿上,會務的公文都要送邱寶安,但那時沒有經驗,詢問曾淑卿後就將「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歸檔,其他月份的核付案件通知表就有送給邱寶安,邱寶安於102年7月15日才知道申訴人可能涉嫌詐領勞保給付,因為伊於是日有傳真「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給邱寶安等語,依其證述內容,原告確有收到勞工保險局核付申訴人勞保給付之函文(即該局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核與前述勞工保險之實務作業相符。證人蕭珮縈雖稱:勞保局函文信封上雖有寫原告的名稱,但也有寫申訴人的名字,伊認為這是私人信件,就直接交給申訴人,沒有登簿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文紀錄簿所示,凡勞工保險局發文原告之公文,蕭珮縈均逐一登載在收文紀錄簿上,並載有事由,原告既為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13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文之副本收件人,外觀上應無誤認為私人信函,而逕轉交與申訴人之可能,且申訴人亦到庭證稱:勞工保險局核給勞保給付之函文係寄送至其配偶臺○○○區○○路○段○○○巷○弄○○ 號,蕭珮縈沒有轉公文給伊等語,核與申訴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所載之通訊地址相符。再者,上開收文簿上載有1 筆原告於102年3月15日收受勞保局關於申訴人申請核退職傷自墊醫療費用公文之紀錄,何以證人蕭珮縈就此部分予以登錄,卻未登錄勞保局核付申訴人勞保給付之函文,是證人蕭珮縈此部分證述是否實在,尚有疑問,未可逕予採信。再者,證人蕭珮縈稱:「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應該是102年3月收到,不知道怎麼處理,詢問曾淑卿後就歸檔,沒有送給邱寶安,直到7月15 日才找出來傳真給邱寶安云云。然「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既係3 月份之核付統計,自不可能於3 月未完前即寄送原告,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3月17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述之作業實務,係於核定之次月中旬始以平信寄送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予投保單位,是以「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應係於102年4月間送達原告。又原告提出之收文紀錄簿顯示,證人蕭珮縈載有1 筆原告於102年3月13日收受勞保局關於「勞保給付(現金)名冊邱順萬等48名」函文之紀錄,應係「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 102年2 月核付案件通知表」,是證人蕭珮縈前已有收受、處理月核付案件通知表之經驗,依其證述:其他月份的核付案件通知表都有送給邱寶安等語,何以唯獨3 月份的核付案件通知表逕予歸檔,而未送給邱寶安,迄至102年7月15日才主動提交給邱寶安,亦有疑問。況且,證人即原告總務曾淑卿到庭證稱:伊沒看過勞保局102年3月核付案件通知表,蕭珮縈是否曾拿這張核付案件通知表詢問如何處理,伊不記得等語,無從佐證證人蕭珮縈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證人蕭珮縈之證述多有瑕疵,有曲意維護原告之嫌,難以盡信。
(五)就申訴人工作態度不佳部分:
1、原告理事長邱寶安、秘書蕭珮縈及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秘書長吳征陵於102年8月23日行政調查時指陳:申訴人在職場上對會員態度非常差,還遭會員拍桌反應,申訴人無論公事,如處理會員事務,或私事,如個人請假等,都沒有打過電話給理事長邱寶安請假或報備,無視主管之存在等語;原告秘書蕭珮縈於102年10月17 日行政調查時陳稱:申訴人在職期間表現不怎麼好,例如對會員態度不好,今年五一勞動節時,有位會員請母親代領勞動節的禮物,因為不識字,有事問申訴人,申訴人很忙,態度就很不耐煩,這位媽媽當場忍下來,但隔天上班時就接到該會員打電話來罵,因為薪水都是會員的會費支應,會員就是老闆,申訴人竟然態度不好,又有一次,有位退休的會員到工會辦事,由申訴人處理,講沒多久該會員就拍桌說「妳這是什麼態度」,然後就生氣地走了,同事問申訴人,申訴人也不講,大家只好跟申訴人說會員是老闆,不能這樣對會員等語;原告總務曾淑卿於102年10月17 日行政調查時亦稱:伊看過申訴人對會員態度不好的情形,申訴人身體狀況不好時,就會對會員態度不好,也不願意回答會員問題,這種情形很常發生等語;原告會計劉明芬於102 年10月17日行政調查時再稱:申訴人的脾氣不好,比較不尊重長者,辦公室的同事都讓著她,申訴人雖然動作快,但常漏東漏西,需要補件等語,均一致指述申訴人有工作態度不佳之情。
2、然申訴人102年11月20 日行政調查時表示:遭會員拍桌的事,是因為伊感冒,嚴重到發不出聲音來,會員問事情時,因為戴口罩且發不出聲音,只能用手寫的方式來回應,結果就被會員拍桌子,伊在職期間,沒有人向伊反應工作態度或表現不好,是遭資遣後,原告才提出來,如果認為伊工作態度或表現不好,早就該向伊反應,而不是遭資遣後才拿出來當理由等語。是以,申訴人工作態度是否不佳、有無合理事由、偶發事件或經常為之、有無改善可能等,均有待原告透過長期之觀察、調查、提醒,甚或合乎比例之企業懲戒等方式,予以反應、呈現。倘申訴人常態性地對會員服務不佳、屢遭會員申訴,原告卻遲未瞭解原委、積極要求改善或予以懲戒,容有默許、放任之嫌,經時長久,始於申訴人懷孕後提出作為解雇之理由,縱對會員服務不佳、屢遭會員申訴之情屬實,亦不無有懷孕歧視之解雇動機競合之情,即難認雇主就其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之舉證已充足。
3、邱寶安、蕭珮縈及吳征陵於102年8月23日行政調查時雖稱:對申訴人工作態度不佳的情形,原告有口頭要求改善,由於邱寶安常不在辦公室,邱寶安會請蕭珮縈口頭要求申訴人改善云云。然秘書蕭珮縈到庭時證稱:理事長不知道這些事,沒有指示我們去跟申訴人說什麼等語,否認原告負責人邱寶安有指示其口頭糾正申訴人。又蕭珮縈於 102年10月17日行政調查時陳稱:會員打電話來罵這件事,伊沒有告訴申訴人,只有告訴另兩名同事,不知道申訴人是否知悉此情,因為申訴人年紀最小,大家都是委婉地跟申訴人講她的工作態度等語;總務曾淑卿於102年10月17 日行政調查時亦稱:大家不會跟申訴人講,申訴人自己可能也不知道,伊無權去過問,就沒有跟理事長反應等語;會計劉明芬於102年10月17 日行政調查時再稱:伊沒有直接跟申訴人提過工作態度與脾氣的事,也沒有跟理事長反應等語,均顯示原告並無制度性地瞭解原委、要求申訴人改善或予以合乎比例之懲戒,容有默許、姑息之嫌,經時長久,於萌生解雇申訴人之念頭後,始執此主張申訴人有上開不當情形,尚無法排除原告之解雇混有懷孕歧視之複合動機。
(六)就申訴人請假次數與違反程序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授權,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有「勞工請假規則」,其第4 條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 日。……經醫師診斷……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第7 條規定:「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4 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查申訴人101年7月2 日至102年7月30日任職原告期間,共有6 次請假記錄,分別為:101年11月30日病假1天、101年12月4日病假5.5 小時、101年12月5日病假1小時、102年1月30日病假1天、102年2月23日(週六)至25日(週一)事假2天、102年7月8日事假1 天,有會務人員請假單在卷可稽,尚未逾上開法定准允病假、事假之日數。又比對申訴人上開請假月份之薪資明細,除102年2月請事假2天扣薪1,642元及102年7月請事假1天扣薪742元(申訴人請病假,原告核給事假)外,餘均領取全薪,亦可認原告並無認定申訴人有曠職之情形。再者,核對申訴人之會務人員請假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除102年2月23日至25日事假2 日無相關證明文件,及101年12月5日假單記載「早上回診換藥1 小時」與醫療費用收據所示係「晚上11時診」之內容不符外,餘4 次請假均有相關佐證,可供認定申訴人之請假事由屬實,尚非全屬不實請假。
2、證人蕭珮縈到庭證稱:因申訴人假單特別多,因此邱寶安於7月15日要求伊整理林佳璇的請假紀錄,伊整理好後,就傳真給邱寶安,然後邱寶安就告訴伊要解僱申訴人,要伊轉達,當申訴人4 點多來歸檔時,伊就告訴申訴人說理事長要她做到7 月底,因為假單太多,申訴人當下有質疑是因為懷孕的因素將她資遣,伊說不是,是因為假單太多,理事長說的原因就是假單太多等語;申訴人亦證稱:當日下班後,伊和曾淑卿用LINE對話,對話中伊說「我有問秘書理事長知道我懷孕嗎?她說她沒說」等語,是指蕭珮縈告訴伊被解僱後,伊有問是否因為懷孕,蕭珮縈說不是,是因為請假請太多等語;證人曾淑卿復證稱:申訴人被通知解僱當天,日期不記得,伊有和蕭珮縈商量要如何婉轉告訴申訴人被解雇的事,討論時,蕭珮縈沒有說是因為懷孕才被解雇,蕭珮縈說是因為請假的問題等語;證人邱寶安再證稱:伊於7月15 日要求蕭珮縈整理申訴人的請假紀錄,因為看到申訴人7月8日的假單,但沒有看到診斷書,決定資遣後,才看到申訴人提出婦產科診所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足證原告於第一時間係以申訴人請假過多、不符程序為解僱之理由,並未提及工作態度不佳、偽造文書及詐領勞保等事由。然申訴人任職期間之病假及事假總計未逾6 日,遠低於上開「勞工請假規則」所訂准允病假、事假之日數。縱原告主張,申訴人常未事前請假,事後補辦手續又常未立即提出證明等情屬實,然原告均未以曠職論,仍准予原告所請之假別,或將原申請之病假改核給事假,予以扣薪處理,難認申訴人有何嚴重之程序違規,致應採取最嚴厲之解雇手段。僅以肇致本件解雇之102年7月 8日請假情形說明,原告理事長邱寶安、秘書蕭珮縈及中華民國全國職業總工會秘書長吳征陵於102年8月23日行政調查時陳稱:申訴人於102年7月8日請假就診,7月10日才提出診斷收據辦請假,但沒有提出診斷證明,要求補正後,7月11 日才提出診斷證明,上面記載「劇吐」,因為是事後提供的,難以證明不是醫師應申訴人要求開立劇吐的病名云云。然申訴人於102年8月13日行政調查時陳稱:7月8日因嘔吐、發燒,上午7 時許即致電蕭珮縈及曾淑卿請假,並告知若就醫沒問題,當日會進辦公室,伊至惠生婦產科就診後,醫師確定有發燒、嘔吐,所以當日就沒進辦公室,下午1時52分許line 給曾淑卿,曾淑卿要伊好好休息,7月9日或10日伊拿就診收據給蕭珮縈辦請假,但蕭珮縈說要診斷證明,因此伊於7月11 日至診所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伊告知醫師因妊娠未滿3 個月,希望不要在證明書上註明懷孕的字眼,醫師就開立「劇吐」,7月15 日邱寶安上午有進辦公室,蕭珮縈將伊假單呈給邱寶安,下午 4時30分許,蕭珮縈走到伊旁邊說理事長認為伊請假太多,要伊做到7 月底,蕭珮縈還說當日理事長離開辦公室後,有再打電話回辦公室要蕭珮縈將伊所有的請假紀錄傳真給理事長等語,敘明其因臨時之生理症狀,無法事前請假,已即時通知同事,並於事後補辦程序,提出就診收據及診斷證明,難認有何不妥。又申訴人提出之就診收據業已顯示申訴人於102年7月8日上午10時57 分許至惠生婦產科診所就診;申訴人事後補提之診斷證明書亦顯示申訴人於102年7月11日再次應診,請醫師補開其102年7月8 日確有就診之證明,且病名為「劇吐」;再參以惠生婦產科診所104年3月3日惠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就診日期102年7月8日,妊娠週數為10週又2 天,就診症狀為孕吐、頭暈」等語,可證申訴人於102年7月8 日確係因懷孕所致之生理症狀而就診,原告未能審視申訴人係至婦產科,而非一般家醫科、內科或耳鼻喉科等診所就診,且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劇烈嘔吐症狀,為一般孕婦常有之生理反應,率以申訴人係事後提出診斷證明,逕認該證明係屬不實,實乏憑據,亦過於苛刻。況申訴人於101年7月2 日到職,至102年7月2日任職滿1年起,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每年至少應有7 日之特別休假,換言之,縱使申訴人主張之病假不為原告所採信,申訴人非不能改以特別休假請假。惟依申訴人與蕭珮縈102年7月18日對話錄音顯示:「……(申訴人):安胎假,醫生說如果需要安胎,一定要給我假,我一直都有持續小出血,可是我都沒有請醫生開。(蕭珮縈):妳的意思是說如果安胎假。(申訴人):如果他用這個,我這一天其實可以用安胎假。(蕭珮縈):就病假呀。…(申訴人):可是現在他的理由是請假太多,我不知道。(蕭珮縈):他的理由就是請假太多,所有的會務人員沒有人請假那麼多,只有妳請假特別多。(申訴人):然後又不給我們特休。(蕭珮縈):你別想……」等語,及蕭珮縈102年10月17 日行政調查時陳稱:伊自任職祕書以來,沒有請過假等語,則原告是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實有疑問。
3、綜上,申訴人請假之次數仍在法定基本範圍內,且原告從未以申訴人請假程序不合規定而以曠職論處,又申訴人 6次請假中,除102年2月23日至25日事假2 日無相關證明文件外,其餘均有佐證,申訴人102年7月8 日確係因懷孕引致之生理不適就診,並無原告所稱請假事由不符之情,原告逕將申訴人該次病假核定為事假,並予以扣薪,再以申訴人請假過多、不合規定為由予以解雇,顯非合理、適正之理由,實難認雇主就其差別待遇之非懷孕因素之舉證已充足。
(七)依本件起訴狀及原告與申訴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的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與申訴人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之具體事由,包括申訴人對會員態度不佳、工作表現不佳、請假次數過多、違反請假程序及詐領勞保給付等,是否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終止事由,尚非本院所應審酌,惟上開事由除申訴人102年7月8 日之請假外,餘均係申訴人懷孕前即已發生,甚且有歷經相當時日之事件,原告未有何相關處置,申訴人懷孕前後之工作表現亦無重大差異,嗣申訴人於7月8日因懷孕之生理症狀就診,提出婦產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後,原告隨即於15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時點密接,縱使申訴人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情,亦難認原告未有懷孕歧視之解雇動機。原告雖再主張:邱寶安同時擔任原告及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理事長,兩個工會的會務人員都是女性,營造業職業工會也有多名職員在任職期間懷孕、請產假,沒有人因懷孕而遭解雇,顯見邱寶安沒有懷孕歧視云云,惟原告所舉情形均屬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而非原告,兩職業工會之組織規模、工作環境容有差異,尚難逕予類比,況懷孕勞工之生理反應、工作表現有別,宜個案判斷,亦難相提並論,是原告此一主張,仍不足以說明其無懷孕歧視之解雇動機。
(八)關於訴願程序、組織之合法性部分:
1、按訴願法第52條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具有法制專長者為原則(第1 項)。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由本機關高級職員及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第2 項)。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主管院定之(第3項)。」第 53條規定:「訴願決定應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訴願會置委員5人至15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2分之1。委員應有2分之1以上具有法制專長。」又第52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事件經答辯完備,並踐行本法規定之審理程序,承辦人員應即擬具處理意見連同卷證,送由訴願會全體委員或3 人以上分組委員審查;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第12條第1 項規定:「訴願事件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第28條第2 項規定:「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2、原告雖質疑:本件訴願決定之審查委員為劉傳名、黃秋桂及王尚志,均為勞動部之高階文官,無一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云云。惟查,上開3 名均係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有勞動部103年2月21日勞動法3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及委員明冊附卷可稽。依前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得由3 人以上分組委員先行審查承辦人員擬具之處理意見,核提審查意見,供審議之準備。法令並無限定分組委員之產生方式及資格,是本件先由劉傳名、黃秋桂及王尚志
3 位委員先行審查承辦人員擬具之處理意見,核提審查意見後,再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於法尚無不合。原告再質疑:訴願決定書所列之訴願委員並無黃秋桂,組織不合法云云。惟黃秋桂委員於主任委員指定開會審議之期日未出席參與決議,有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未列入本件訴願決定書中,尚無違誤。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共有8 名外聘委員(蔡震榮、劉士豪、李玉春、劉靜怡、江嘉琪、林明昕、翁曉玲、洪文玲)、7 名內聘委員(含主任委員陳益民、賴錦豐、林振裕、黃秋桂、石發基、劉傳名、王尚志),共15人,8 名外聘委員分別任教於真理大學財經法律學系、銘傳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世新大學法律學系、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中正大學法律學系、臺灣大學法律系、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警察大學行政警察學系,均屬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尚無違訴願法第52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關於委員資格、內外聘比例及人數等規定。本件訴願決定係由主任委員陳益民於103年6月27日召開勞動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第368 次會議,經9 名委員出席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之訴願,有會議紀錄附卷可考,亦查無有違反訴願法第53條規定之情。末原告再主張:曾於訴願期間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及到場陳述意見,惟訴願機關未通知拒絕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理由,訴願決定亦未指明何以原告請求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復未指明何以認為原告申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違背法令云云,然綜觀訴願卷宗,並無原告所述聲請到場陳述意見或調查證據之書狀,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六、綜上,申訴人業已釋明原告係以懷孕因素為差別待遇。原告雖舉請假、工作態度及詐領勞保等事件,主張申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然原告就上開事由之舉證仍不足以排除其無懷孕歧視之解雇動機。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