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56號原 告 許正茂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國民年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暨其代表人、機關所在地址,依其所提出訴願決定書節本影本之記載,係駁回之決定,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應以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羅五湖(局長),方屬適法,請遵期補正。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為何,請查明是否係請求:「⒈.原處分(請查認是否為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或其他,並具體載明)及訴願決定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自民國95年3月至97年9月止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自97年10月至102年3月止之老年基本保證金之處分」,並遵期具狀補正,亦可參考所提供附件所示空白書狀範例或查詢本院網站提供之書狀例稿後,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本各1份到院。
三、原告起訴狀末尾應有具狀人之親自簽名或用印,亦請遵期補正。
四、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給付之總額,請自行計算確認並為說明後,若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千元,若已逾40萬元,則應補繳裁判費4千元,請查明後並遵期擇一如數補繳。
五、原告應另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全文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