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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6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0號原 告 李惠銘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張淑婉(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2年4月26日因公出差至土城,辦理石門路完工確認事宜時,不慎摔傷,於102年6月3日因「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據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102年10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至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6月6日起給付至102年6月10日(特休假期間)止,共5日計新臺幣2,900元。

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3年1月23日以102保監審字第431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明師中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應診日期「102年4月26日

」,病名「髖挫傷」,顯見伊係因外傷而就醫。當日並有商家同行可以作證,足見訴願決定理由悖於事實。而一般人就診不一定向院方陳述事發之詳細經過,即使陳述,院方亦以極簡略方式記載,要不能以此即認伊非因不慎摔傷而就診。㈡伊於102年6月4日手術,住院主訴下背痛合併左腳麻,無力已1個多月前。而1個多月前,恰為伊受傷日期。

㈢所謂「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應以作業與疾病間,具

有一定之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職業傷害之範圍極為廣泛,舉凡與執行職務有關造成傷害,均屬職業傷害。

㈣按椎間盤是脊椎內的軟骨組織,會因長期的受壓及突然的重

力(長期不良的姿勢、不當搬重物、退化、外傷),造成周圍的韌帶受損或退化,導致椎間盤膨出,以致擠壓周邊的組織及神經,造成不適(頸腰部疼痛,手麻腳麻等問題)。故伊因長期坐辦公室(長期的受壓)及摔傷(突然的重力),均會導致椎間盤突出,本即應認定係職業傷害。而伊於102年4月26日之前並無因椎間盤突出造成不適(102年4月26日至德一診所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有3-4日,應有錯誤,實際上係自102年4月26日起下背痛),亦無相關就醫記錄,故係職業傷害灼然。

㈤退萬步言,如認伊原即有軟骨退化情事,但依訴願決定所載

「102年6月4日手術,住院主訴下背痛合併左腳麻,無力已1個多月,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出院診斷為腰椎第4/ 5節椎間狹窄合併椎間盤突出、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等語,可知伊傷害為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而破裂一般均為外力造成。參照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視為職業病。被告以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否准伊所請醫療傷害給付,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語。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伊102年9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之被保險人,以於102

年4月26日因公出差至土城,辦理石門路完工確認事宜時,不慎摔傷,於102年6月3日因「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伊調取原告至明師中醫診所、德一診所、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個案102年4月26日至明師中醫診所就醫,主訴腰痛,診斷為坐骨神經痛,並無外傷;102年4月27日至德一診所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有3-4日,並無外傷,亦未有102年4月26日事件之描述;102年5月1日至亞東紀念醫院,腰椎X光為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狹窄;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出院診斷為腰椎第4/5節椎間狹窄合併椎間盤突出、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個案所患與自述102年4月26日之事件無關,屬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伊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

㈡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理由略以,「本人因職務需

要於102年4月26日會同久川營造及山立工程顧問公司人員勘查○○○區○○路野溪暨崩塌地災害復建工程)峻工確認時,因場地濕滑不慎滑倒,至明師中醫診所就診,陸續於4月27日至德一診所就診,5月11日赴雙和醫院及市立三重聯合醫院就診,本人之前並無此項疾病,也無就診紀錄,此次傷病確實為執行職務造成,請給予請領職災給付。」經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明師中醫診所102年4月26日門診病歷,只記載坐骨神經痛,並未提及所稱當日之工傷。再依德一診所102年4月27日門診病歷,申請人主訴下背痛無法屈腰已3-4天,當天早上疼痛加劇,亦未提及所稱102年4月26日之工傷。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監理會以本案既先後經伊及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認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當,於103年1月23日以102保監審字第431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㈢原告不服審定結果,猶重執前詞,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

本件既經伊、監委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就訴願人之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咸認為訴願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勞保局之原處分難謂有違誤,監委會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訴願人所訴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而以10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傷害

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伊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明文規定,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在無法確定傷病之發生與執行職務是否有關時,尚需審酌相關病歷檢查報告、訪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然審查核定權仍在伊,如其審查無任何瑕疵或違法之處,自應予尊重,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是否係其所稱於102年4月26日因公出差至土城,辦理石門路完工確認事宜時,不慎摔傷所致,涉及醫學專業領域,無法僅憑原告個人主張得逕予認定,應以客觀具體資料為審核之依據,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卷申請書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又伊聘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之法律授權,就如同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係藉助其判讀相關文件,進而提供專業意見,自有其醫學領域之專業性。伊為釐清原告所患是否係因所稱事故而加重病情、椎間盤破裂是否為外力造成及長期坐辦公室是否會導致椎間盤突出等涉及專業醫理見解,將全案資料再送請2位專科醫師醫學科專科醫師,其審查意見分別為:「所稱摔傷事故不致造成『多處』腰椎椎間盤突出,非職傷,不建議依加重認定。破裂之名詞為椎間盤病變之表現過程之一,大多為退化性病變。目前長期工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以彎腰負重為主,未包括辦公室久坐工作,相關流行病學研究,亦未有充分證據來證實久坐會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發生。」、「102年4月26日明師中醫診所病歷記載為坐骨神經痛,未記載傷口(中醫診所的說明提到跌倒,但病歷未記載)。102年4月27日長生外科診所病歷記載為左腰臀嚴重挫破傷,有換藥、清創,診斷書記載102年4月27日滑摔。102年4月27日德一診所病歷記載,下背痛已3- 4天,今晨加劇,未提及跌摔事故。102年5月1日亞東醫院病歷記載,左側坐骨神經痛已數日。102年5月11日雙和醫院病歷記載,下背痛輻射到左腿。102年6月3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記載,下背痛腿麻已超1過1個月,護理記錄載,雙下肢麻已3-4個月,近1個月加重。綜合各病歷可知,沒有任何一處病歷記載摔倒,病歷記載比診斷書或說明較可信。在102年4月27日前3-4天或102年6月3日的前3-4個月已有較重程度不等的下背痛與坐骨神經症狀,並非自102年4月26日才開始出現症狀。102年4月27日的滑摔傷口清創、換藥,難以解釋,或許是另一次事件,但未在其他各病歷中出現。病歷記載一般不會有錯誤,行政訴訟理由㈣的意見無法接納。腰椎椎間盤破裂大多數是退化疾病,自發破裂,非外力造成。結論:此案非職傷。」綜上,本案經伊及監理會共4位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疾病、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予以審慎審查,均認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為自身退化性疾病引起,摔傷事故不致造成多處腰椎椎間盤突出,非所稱102年4月26日工作中摔傷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長期工作致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以彎腰負重為主,未包括辦公室久坐工作,非屬職業病。伊之核定,係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及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2年7月2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102年9月24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102年10月9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103年1月23日以102保監審字第4315號審定書、勞動部10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其於102年6月3日所患之「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係因102年4月26日因公出差至土城,辦理完工確認事宜時,不慎摔傷所致,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02年6月3日因「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是否係原告於102年4月26日因公出差,不慎摔傷所致?是否為職業傷害?茲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2年6月3日因「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究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屬一般性疾病,均有可能,且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原告以其於102年4月26日因公出差至土城,辦理完工確認事

宜時,不慎摔傷,於102年6月3日因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入住新北市聯合醫院,並於翌日進行椎間盤切除、骨融合及後位固定手術後,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洽調原告明師中醫診所、德一診所、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個案102年4月26日至土城明師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主訴腰痛,診斷為坐骨神經痛,並無外傷;102年4月27日至德一診所門診,主訴下背痛已有3-4日,並無外傷,亦未有102年4月26日事件之描述;102年5月1日至亞東醫院,腰椎X光為L5-S1(即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狹窄;102年6月3日至102年7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102年6月4日手術,住院主訴下背痛合併左腳麻,無力已1個多月,手術病理檢查為退化性纖維軟骨組織,出院診斷為L4/5(即腰椎第4/5節)椎間狹窄合併椎間盤突出、L5-S1(即腰椎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綜合個案就醫紀錄,其所患與自述102年4月26日之事件無關,屬退化性疾病,為普通傷病。」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4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2年6月3日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及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

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監理會

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依明師中醫診所102年4月26日門診病歷,只記載坐骨神經痛,並未提及所稱當日之工傷。再依德一診所102年4月27日門診病歷,申請人主訴下背痛無法屈腰已3-4天,當天早上疼痛加劇,亦未提及所稱102年4月26日之工傷。以其所患為常見退化病變,又無明確工傷事實,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此有審定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3頁)。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而為。原告於102年6月3日入住新北市聯合醫院,係因其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而此與椎間盤退化有關,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等情,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原告住院申請書、病歷資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所請系爭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⒊原告不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被告為求審慎,再度將

原告之行政起訴狀及所附上開證物,併同病歷等全卷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102年4月26日中醫診斷坐骨神經痛,診所回覆:自述腰部刺痛,無局部外傷,他處亦無外傷,斜坡走路不慎跌倒。理學無特殊異狀,直抬腿測驗陰性反應,診斷為腰挫傷。102年6月3日-7月2日出院診斷:HIVD,L4,5併狹窄,HIVD,L5-S1,嚴重下背痛併左下之症狀,行走困難已超過1個月,護理紀錄:雙下肢麻約3-4個月,近1個月雙下肢麻腰痛難以忍受。MRI:HIVD,L4,5,L5-S1,腰椎手術治療,病理報告:退化性椎間盤。

依病歷記載,4/26未有明顯外傷表現,理學檢查未有反應,診斷為挫傷。根據影像學多處HIVD,且病理報告為退化性病變。上述所稱摔傷事故不致造成多處HIVD(腰椎椎間盤突出),護理紀錄記載住院前已有相關症狀3-4個月,非職傷,不建議依加重認定。破裂之名詞為椎間盤病變之表現過程之一,大多為退化性病變。目前長期工作致HIVD之認定,以腰彎負重為主,未包括辦公室久坐工作,相關流行病學研究,亦未有充分證據來證實久坐會造成HIVD之發生。」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77-78頁)。

⒋嗣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復提出其於102年4月27日在

長生外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為求審慎,乃向長生外科醫院調閱原告病歷,併同原告之行政起訴狀及上開病歷等全卷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①長生外科102年4月27日:左腰臀嚴重挫破傷,有換藥、清創,診斷書記載4月27日滑摔。②中醫診所102年4月26:坐骨神經痛,未記載傷口(中醫診所的說明提到跌倒,但病歷未記載)。③德一診所102年4月27日下背痛已3-4天,今晨加劇,未提及跌摔事故。④亞東醫院102年5月1日:左側坐骨神經痛已數日。⑤雙和醫院102年5月11日:下背痛輻射到左腿。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6月3日:下背痛腿麻已超1過1個月。護理記錄載:雙下肢麻已3-4個月,近1個月加重。綜合各病歷可知,⑴沒有任何一處病歷記載摔倒,病歷記載比診斷書或說明較可信。⑵在102年4月27日前3-4天或在102年6月3日的前3-4個月已有較重程度不等的下背痛與坐骨神經症狀,並非自102年4月26日才開始出現症狀。⑶102年4月27日的滑摔傷口清創與換藥,難以解釋,或許是另一次事件,但未在其他各病歷中出現。⑷病歷記載一般不會有錯誤,行政訴訟理由㈣的意見無法接納。

⑸腰椎椎間盤破裂大多數是退化疾病,自發破裂,『非』外力造成。結論:此案非職傷。」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頁)。

⒌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

告之病歷資料、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本其專業而為醫理見解,俱認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係自身退化性普通傷病,非原告所稱102年4月26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所患上開病症,係屬自身退化性普通傷病,非職業傷害,應堪認定。

㈣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上開被告之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與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一致,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與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或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所患「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非原告所稱102年4月26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因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2年6月3日因上開病症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改按普通疾病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係自身退化性普通疾病,非102年4月26日之摔傷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否准原告於102年6月3日因上開疾病入住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申請之職災醫療給付,及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發鑫,擬證明其於102年4月26日摔傷,證人有在場並陪同其就醫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摔傷一事,並未爭執,且黃發鑫既非專科醫師,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患「腰椎第4/5節及第5節薦椎第1節椎間盤破裂突出」是否係102年4月26日之摔傷所致,即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