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67號原 告 邱正宏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
賴家儀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林奇宏,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黃世傑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景升診所」負責醫師,經民眾檢舉該診所在網路上(網址:http://www.gscline.com/meibai .htm)刊登俗稱「美白針」之廣告,使用「…美白針的成份是甚麼…維他命… Choline(膽鹼)、Inositol(肌醇)…礦物質: Mg(鎂)、Ca(鈣)、K(鉀)…」等文字。經被告調查後,認上開文字內容非屬衛生福利部核准之中文仿單範圍,有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之情,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乃先後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改善,惟原告仍未修正網頁內容。被告遂依醫療法第103 條及第115條規定,以103年5月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0 萬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以上為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文。依此,醫療機構得在網路上提供醫學新知、病人衛生教育或健康知識等資訊。次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醫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屬得刊登之醫療廣告。再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表示:「系爭報導及系爭電視節目業經上訴人認定非屬醫療廣告、不具招徠醫療業務之系爭報導及節目內容,及於系爭診所網頁中說明該診所之名稱、所在及服務項目,本亦屬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合法之事項,則兩個分開觀察均為合法之內容,何以於網頁內一經連結供人點選瀏覽報導及節目內容,立即變成具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醫療廣告,此間之變化,上訴人並未就此再詳加以說明,屬跳躍之推論,尚歉說服力。若謂上訴人如此推論係因為系爭診所之網頁已明顯標示該診所之名稱、所在及從事鎮靜植牙及高壓氧治療之服務項目,故認在配合該等報導及節目內容之情況下,即具招徠瀏覽完該網頁之民眾瞭解系爭診所有在從事該等醫療項目,惟可試想如將上開報導及節目內容之媒體外衣脫去,由系爭網頁直接以文字或專人配合動畫說明TCI 鎮靜植牙療程及術後高壓氧治療,其應仍屬單純之醫學新知之發表,或上訴人所謂之醫療簡介,仍不涉及招徠醫療業務,依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可將之視為醫療廣告,是不能僅因該等文字及影片內容披上媒體之外衣,即立即將連結該等內容之網頁整體,認定屬醫療法第86條第5 款所規定禁止醫療廣告藉採訪或報導之方式為之之情形,而自然成為違法之醫療廣告。而所謂該款所規定不得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醫療廣告,應係該採訪內容或報導本身,即係具明示、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加以宣傳,藉此達招徠醫療醫務者,始屬之。此情形下,則不論是該採訪內容或報導內容本身,或係其他醫療診所網頁加以引用該等資料或加以連結,均屬違法之醫療廣告。」故診所得合法在網路刊登之資訊,兩部分分開觀察均為合法內容者,縱使於網頁內同時呈現,亦不因此而違反醫療廣告之規定。查本件網頁刊登內容,係關於俗稱「美白針」療程之介紹,並就目前醫學美容界常用之「美白針」成份詳予羅列,故原處分所指「…美白針的成份是甚麼…維他命… Choline(膽鹼)、Inositol(肌醇)…礦物質:Mg(鎂)、Ca(鈣)、
K (鉀)…」等網頁內容,均係就常見之美白針成份為完整介紹,介紹美白針之前後,並無任何標示景升診所美白針療程、費用之相關說明,與欲招徠醫療業務者,顯有不同,應屬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得刊登之資訊。被告雖辯稱:原告網頁上有宣傳醫療業務,故屬醫療廣告云云。惟原處分認定之文字,僅係美白針療程與成份之介紹,係向瀏覽網頁頁面之民眾介紹該美容醫學療程之原理及效用,不具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又一般診所網頁設計,係為了使搜尋該網頁之民眾得以了解該診所,故網頁內容必定包括醫療人員介紹、診所醫療業務、醫療資訊,此部分固具醫療廣告性質之可能,惟不得因一小部分之醫療廣告而將所有診所網頁提供之資訊皆視為醫療廣告。原處分所針對者為「美白針成份」,此部分核屬醫學新知無疑,不因網頁其餘部分而有影響。況網頁上關於景升診所之名稱、地址、電話,本屬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得合法刊登之廣告。上開兩部分資訊既均得合法刊登於網路,則原告縱使於同一網頁內呈現,亦不違反醫療廣告相關規定。又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480 號判決:「刊登『……滿額還可抽福袋喔!優惠方案一:淨膚雷射1888即享高效保濕護理再享美白針(美顏初體驗),優惠方案二:淨膚雷射×10堂+高效保濕護理×10堂臉部護膚+精油肩頸放鬆+美白針×10次療程即享8000禮卷(原43500)現在只要35000,優惠方案三:淨膚雷射×5 堂+高效保濕護理×5堂臉部護膚+精油肩頸放鬆+美白針×5次療程即享8000禮卷(原21750)現在只要13700……』等詞句之廣告」,可清楚知悉本件原告在網路提供美白針之相關資訊,實與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大相逕庭。
(二)為使民眾易於吸收醫學資訊,以平易近人之用語取代艱澀之專業用語,實屬必要。不應允行政機關濫用裁量,誤將醫療新知當作醫療廣告予以管制,是以,醫療新知與醫療廣告應予區分。又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1月4 日之公告:
「『美容醫學』一般係指由專業醫師透過醫學技術,如:手術、藥物、醫療器械、生物科技材料等,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而非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是以,美容醫學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並不相同,國民並非因疾病而被迫接受醫學技術治療,而係經審慎評估後,自行選擇採取較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外觀,其法律性質更接近消費關係,故對於美容醫學廣告內容之審查不應與一般醫療廣告內容採取相同之嚴格標準,毋寧應放寬對於美容醫學廣告之限制,除了尊重國民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及選擇意願外,更保障醫療機構之言論自由。原處分限制原告之網頁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及一般民眾取得資訊之自由等基本權,自應從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予以檢視。
(三)原處分之依據主要為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惟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規定,該條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內容過於空泛,且無客觀具體之標準,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蓋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釋字第619 號解釋參照)。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惟其內容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釋字第658、657、650及568號解釋參照)。
且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釋字第491 號解釋參照)。醫療法第86條既屬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規範,自應遵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其第7 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規定,內容過於空泛而無客觀具體之標準,受規範者實難以預見其行為之可罰,亦難以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其內涵。參釋字第585 號解釋:「以『違反法令或其他不當言行』為除名事由,與法律明確性原則不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足見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又醫療法並未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補充第7 款規定,且醫療法概括授權訂定之「醫療法施行細則」亦未就此有詳細之規範。然原處分援用之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卻規定:「醫療廣告如涉及下列情事,請依醫療法第86條第 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其內容顯係直接規範處罰構成要件之標準,並課予受規範者法律所無之義務(例如:要求特定型態之醫療廣告,應於廣告中揭示醫療風險),而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況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甫於99年通過,上開函釋顯然無法慮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逕以該函釋為認定基礎,未考慮相關法規已有修正,亦屬不當。另醫療法除了第86條限制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式宣傳外,另於第61條第1 項設有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兩者雖同樣具有限制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式招徠業務之目的,惟立法者顯然有意將第61條第1項與第86 條相區別,亦即第61條係規範醫療機構針對特定多數人招徠業務之行為,至於第86條則係關於醫療機構以廣告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招徠醫療業務之限制規定。立法者於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不正當方法」得以命令為之,惟第86條並無相同之明文規範,顯見兩者雖同樣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式招攬病人,惟立法者僅允許於第61條第1 項之情形授權主管機關就「不正當方法」之構成要件以命令定之,第86條第7 款則無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解釋之明文規定,原處分逕自援引上開函釋,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疑。
(四)縱認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未抵觸法律保留原則。然原告係對醫美界已行之有年之「美白針」在一般市面上大致含有之成份為介紹,其中「維他命…Choline(膽鹼)、Inositol(肌醇)… 礦物質:Mg(鎂)、Ca(鈣)、K (鉀)」部分,廣告並無宣稱上開成份有直接美白之功效,惟市面上之美白針均含有上開成份,原告刊登之言論內容,為「客觀事實之陳述」。倘原告於介紹美白針成份時未一併陳述,反而有未完整告知之風險,是本件網頁內容,實無「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情,原處分亦已違反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況美白療程之原理,除直接對皮膚進行黑色素抑制外,亦進行與膚質有關之體質改善。蓋求診之病人不會希望一直依賴美白針中黑色素抑制之成份進行美白。而美白療程中膚質改善之項目,最主要即為新陳代謝之促進、抗氧化衰老及活化肝臟機能(肝臟機能會影響膚色),原告上開網頁內容中,維他命可抗氧化、衰老,為大眾所周知,而鎂、鈣、鉀均可促進新陳代謝,膽鹼為改善肝臟功能之用,肌醇本為維生素B 群之一,亦有促進新陳代謝之效果,上開美白針成份可強化或延長美白效果,於網頁上一併介紹,實無不妥,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傳統醫療行為帶有強烈之公益性質,故醫療法就醫療廣告進行諸多限制,避免醫療行為因謀私利而影響品質、資源分配等,然醫學美容不具傳統醫療行為之公益性質,縱使醫學美容與傳統醫療行為有部分重疊,仍不應將以傳統醫療行為為背景所訂定之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適用於本件醫美廣告,否則即屬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五)「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已有明定。準此,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製造或販賣藥品者,未依相關法規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言,此與該藥品是否確實具備宣稱療效,係屬二事。申言之,某藥品縱使真正具備其宣稱療效且遠優於其他藥品,但如果沒有事前申請許可即製造,仍為藥事法所稱之偽藥。由此可見,本件原告刊登「維他命… Choline(膽鹼)、Inositol(肌醇)…礦物質: Mg(鎂)、Ca(鈣)、K(鉀)」部分,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美白、抗老之適應症,惟此與上開成份是否確實有助於美白、抗老之效果係屬二事,被告僅憑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11月2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謂上開成份不具美白、抗老療效云云,顯屬誤解,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義務。被告雖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機構刊登涉及藥物之資訊,應以經核准之仿單範圍為限云云。惟原告係為提供完整之醫療資訊,就診所使用美白針所含全部成份鉅細靡遺地揭露、告知,以利受術者事前充分評估風險,原告從未宣稱所有成份都具美白效用,本不生任何適應症外使用之問題,被告恣意引申原告網頁內容所無之意思,事實認定已然不當。縱該網頁內容涉及適應症外使用,然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係行政規則,且其內容係針對個案詢問之函覆,無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再者,依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第3項:「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如下: (1)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 (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
(3)應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 (5)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前行政院衛生署99年6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1 項亦強調醫師可本於專業,於遵守上開原則之情況下將藥品使用於仿單核准之適應症外,是醫師得本於其醫療專業將藥品「適應症外使用」,此合法「適應症外使用」行為,並無禁止刊登之理。
(六)退言之,縱認本件廣告該當於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惟該條款之規定,受規範者實難以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已如上述。又原處分適用之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衛生福利部建構之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中無法查得,故原告對上開規範實無法預見而欠缺期待可能性,無故意及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雖主張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得於醫事司及被告網頁查詢得知。惟被告就該函文無法自衛生福利部所建構之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查詢得知,並未爭執。如被告此主張有理,不啻認定已至最高衛生醫療主管機關之法規網頁善盡查詢義務並信賴查詢內容之原告仍有過失,而行政機關與其附屬或下級單位之網頁資訊未充分整合之行政怠惰,亦由人民承擔風險,甚不合理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係「景升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網路刊登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廣告。原告固主張該廣告屬醫療法第87條第2 項「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
惟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經審視原告網頁之文字、方式、用語,如「享受美白針為您帶來的丰采,讓邱醫師團隊為您實現吧」等內容,並以診所名義公開發表診療項目及資訊,使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客觀上已具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具醫療法第9 條所稱醫療廣告之「宣傳醫療業務」效果,招徠患者前往診所醫療之意圖甚明,且原告為系爭廣告之直接受益者,客觀上已具招徠醫療業務為目的,當屬醫療法第9 條所稱醫療廣告之「宣傳醫療業務」,非原告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次查,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4月8 日函覆專業意見略以:「…上述藥物成分一欄表中甘草酸、硫辛酸及傳明酸3 種有醫學文獻證實具有美白療效…。三、相關藥物雖具美白療效,但世界醫學潮流漸不主張侵入性治療。…不需要特別鼓勵靜脈注射。」是以,原告所陳不足據採,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辯稱:該廣告僅為事實陳述,並未以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禁止之形式呈現,未違反該函文規定,又其無法自衛生福利部建構之法規檢索系統中查得該函文,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然醫療廣告之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醫療機構刊登涉及藥物之資訊,其內容自應符合藥物經核准之仿單範圍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廣告係為宣達醫學新知,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被告已多次函請原告提供診所使用藥品及相關資訊,惟未檢附佐證資料,無法積極證明刊登內容為事實,其所為核與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構成要件該當。被告基於輔導立場,前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3年2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輔導改善,惟原告迄未改善,原告上開主張實屬推託之詞。
(三)原告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 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內容過於空泛而無客觀具體之標準,另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為行政命令,醫療法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醫療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行政命令定之,且於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無法查得該函文云云。惟按,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就原告刊登醫療廣告之行為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本件廣告經被告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該第86條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非以行政命令裁處。另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業務資訊「醫療廣告管理專區」網頁中(網址:http:// www.mohw.gov .tw/CHT/DOMA/DM1.aspx?f_list_no=608&fod_list_no=758)及被告美容醫學專區相關法規網頁中(網址:http://www.health.gov.tw/Default.aspx?tabid=728&mid=3213&itemid=32727 )均可查詢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雖再辯稱:係為提供完整醫療資訊,故就診所使用美白針所含全部成分鉅細靡遺地揭露、告知,未宣稱所有成分都具美白效用,不生任何適應症外使用之問題云云。然醫療機構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按衛生福利部103年1月2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醫療機構如刊登涉及藥物之資訊,其內容自應符合藥物經核准之仿單範圍為限,是以,案內多項成分若皆為不同針劑,其刊登資訊應以個別之仿單範圍為限,非以「美白針」概述之。次查,本件廣告亦使用「…美白針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等文字,經被告104年1月12日複查網頁(網址:http://www.gscline.com/meibai.htm ),仍未修正網頁內容,原告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釋字275 號解釋,本案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
(五)原告主張美容醫學跳脫傳統醫病關係,非以治療疾病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於醫療機構內施行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等行為,考量法律規範及處理一致性、公平性之原則,仍應受醫療法規範。又原告稱:醫師得本於專業,於遵守前行政院衛生署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第 3項所列原則之情況下,將藥品使用於仿單核准之適應症外,則此合法「適應症外使用」情形,並無禁止刊登之理云云。然民眾藉由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並非因為疾病而被迫接受治療,另參酌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4月8 日專業意見,部分藥物雖具美白療效,然世界醫學潮流漸不主張侵入性治療,不需要特別鼓勵靜脈注射,爰此,「美白針」之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並無適用。再者,醫療行為有其風險及注意事項,美容醫學之施行效果係短暫性的緩解,經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前開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之違規醫療廣告,已違反醫療法第86條規定。是以,原告稱美容醫學係經國民審慎評估後,自行選擇醫療技術來改善外觀,法律性質接近消費關係云云,實屬推託之詞,本非適宜。從而,被告依醫療法第103條、第115條暨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3 項規定:「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1 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授權訂定之「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以下稱網路資訊),指醫療機構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之該機構醫療相關資訊。」第2項規定:「前項資訊之內容,除本法第85 條第1 項規定者外,得包括有關該醫療機構之一般資料及人員、設施、服務內容、預約服務、查詢或聯絡方式、醫療或健康知識等資訊。」第6 條規定:「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第7 條規定:「網路資訊所載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應標示製作或更新日期,並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又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第87條第1 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2 項規定:「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第10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二)醫療法於75年11月24日制定公布,該時醫療法第61條即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一、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記載:「一、近來登載或散播醫療廣告之方式日趨複雜繁多,例如以他人名義,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摘錄醫學刊物內容,藉記者採訪或工傷報導等不正當方式為宣傳,其增強廣告效果之行為,層出不窮,爰定本條,以為限制。二、第2 款規定情形,例如醫療機構印行某刊物,其內說明某病人患有某種疾病,經如何治療而痊癒等。三、第4 款規定情形,例如摘錄整篇醫學刊物之內容,再於旁加註醫療機構之名稱、電話、地址等以為宣傳。四、第5 款規定情形,例如利用記者招待會或工商報導方式以招徠患者就醫。五、第6 款規定情形,例如刊登一則未具醫療機構名稱且違反第55條規定之廣告,然後再並排刊登一則該醫療機構之醫療廣告,以規避違法之責任」等語(立法院公報75卷25期1927號第67頁)。嗣93年 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全文123條,原第61 條規定移列至第86條,並將條文中之「左列」修改為「下列」,其餘內容則維持至今。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外之概括規範,屬有待價值填充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惟解釋上應跟隨、延續同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所傳達之立法意旨,在同一脈絡下詮釋其意,始符規範邏輯。換言之,第7 款所稱之「不正當方式」應以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意旨為框架,避免漫無邊際,使受規範者難以預見其適用範圍。細繹醫療法第86條第1款至第6款所定要件及上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草案說明,再參照醫療法第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醫療行為涉及醫療資源與病患權益,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除名稱、執照證號、地址、電話、醫師姓名、學歷、經歷、是否為健保特約醫院、診療科別及時間等基本資訊外,應避免刺激或創造不必要之醫療需求、傳達與事實不符或有使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情形。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主旨:為配合『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6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醫療廣告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說明:…三、復為配合上揭公告事項之放寬規定,嗣後醫療廣告依醫療法第85條及上揭公告事項刊登時,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五)誇大醫療效能…之宣傳。…(九)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此部分內容,無非係主管行政機關依前開立法意旨之說明,就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稱「不正當方式」所為例示性之說明,以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上開內容未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規範文義,且與法律意旨相符,自得為本院所採用。
(三)原告雖主張:醫療法未授權主管機關得以命令補充第86條第7款規定,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內容係直接規範處罰構成要件之標準,並課予受規範者法律所無之義務,例如:要求特定型態之醫療廣告,應於廣告中揭示醫療風險,已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牴觸云云。惟按,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就與本件事實相關之「誇大醫療效能之宣傳」及「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宣傳」部分,尚無逾越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文義,且符合醫療廣告不能使有就醫需求之患者陷於認知錯誤之立法目的,已如上述,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至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例示之其他情形:「如涉及下列情事時,請依同法第86條第1項第7款『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規定查處認定:(一)醫療法第103條第2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首創』、『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最優』、『最大』…等)。(三)標榜生殖器官整形、功能、性能力之宣傳。(四)標榜成癮藥物治療之宣傳。(五)……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七)其他違背醫學倫理或不正當方式(如:國內尚未使用之醫療技術、宣稱施行尚未經核准之人體試驗…等)之宣傳。(八)違反醫療費用標準之宣傳。(九)……。」是否符合第86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自應個別認定,尚不可一概而論。惟原處分既未引用,又與本件事實無涉,爰不贅述。原告雖再稱:醫療法除第86條第7 款限制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式宣傳外,第61條第1 項亦禁止醫療機構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比較兩條規定,第61條第1 項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不正當方法」得以命令補充,而第86條則無相同規範,是主管機關不得以命令補充,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無疑云云。惟按,醫療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得以法規命令之形式公告所謂之「不正當方法」,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該命令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倘無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即受其拘束,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而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固無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惟主管機關非不得訂頒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統一行政體系之執法標準。至於具體個案是否有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定情形、解釋性行政規則是否符合法律意旨,行政法院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政機關之解釋。此方為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與第61條第1項規範差異之意義所在,尚非原告所述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無授權之明文,行政機關即不得訂頒解釋性行政規則云云,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不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要件過於空泛而無客觀具體之標準,受規範者實難以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性,亦難以透過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其內涵云云。惟按,大法官釋字第432 號解釋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會計師法第39條第6 款規定:『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以違反會計師法為構成會計師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同法第17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係在確立會計師之行為標準及注意義務所為之規定,要非會計師作為專門職業人員所不能預見,亦係維護會計師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釋字第545 號解釋亦表示:「中華民國75年12月26日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 1個月以上1 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所謂『業務上之違法行為』係指醫師於醫療業務,依專業知識,客觀上得理解不為法令許可之行為,此既限於執行醫療業務相關之行為而違背法令之規定,並非泛指醫師之一切違法行為,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則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法律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因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就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行為準則,以其具有各該領域之專業知識,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與知悉能力,從而對立法者以所謂『不正當行為』作為處罰之構成要件,認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此見解應得為本件所參照。本件原處分適用之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固使用「不正當方式」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以同條第1款至第6款所例示之範疇為框架,非漫無邊際,應足使受規範者預見其適用範圍。又原告具有醫療專業,對醫療法第86條所傳達醫療廣告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避免誇大的立法意旨應非不能理解,其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違反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可採。從而,本院尚無依釋字第371 號解釋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五)查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醫學美容」、「美白針」之廣告,其內容包括:「……『美白針』的成分為主要有幾大類:一、維它命:Vit.C、Vit.B1、Vit.B2、Vit.B3、Vit.B
5、Vit.B6、Vit.B12、Biotin(生物素)、Choline (膽鹼)、Inositol(肌醇)礦物質:Mg(鎂)、Ca(鈣)、K(鉀)二、氨基酸:Taurine(牛磺酸)、Methioine (甲硫胺酸)、Glycine(甘胺酸)、NAC(乙醯半胱胺酸)、Cysteine(半胱胺酸)三、抗氧化劑:Glutathione (穀胱甘肽)、Alpha lipoic acid(硫辛酸)四、其他:
Glycyrrhizinate(甘草酸)、GinkoBiloba(銀杏)、Transamin(傳明酸,斷血炎)…」、「成分不同的藥物、不同純度的劑量都會影響美白針的效果,這個部分和醫師的經驗以及醫療的品質有關。所以為什麼美白針的價格有的高有的低,有些診所使用較便宜的藥品,使用純度和濃度稍差的針劑,成本降低,可以用低價吸引消費者。所以建議大家選擇聲譽良好的醫師和診所,不要貪便宜,比價錢」、「享受美白針為您帶來的丰采,讓邱醫師團隊為您實現吧」、「美白針讓您夢想成真」等文字,除佐以照片顯示醫護人員為患者施打「美白針」及點滴之畫面外,並以表格臚列美白針中之「美白成分」包括:維它命B1、B2、B3、B5、B6、B12、膽鹼、肌醇、鎂(Mg)、鈣(Ca)、鉀(K)、牛磺酸、甲硫胺酸、甘胺酸、半胱胺酸、乙醯半胱胺酸、甘草酸、硫辛酸、穀胱甘肽、銀杏、傳明酸,斷血炎等,另網頁末端有醫學美容之預約專線、門診掛號專線、門診時間及地址等資訊,有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上開網頁內容敘述原告診所使用之美白針成分及功效,佐以「享受美白針為您帶來的丰采,讓邱醫師團隊為您實現吧」、「美白針讓您夢想成真」之文字及預約專線、門診掛號專線、門診時間及地址等資訊,客觀上足使患者知悉原告診所提供之「美白針」醫療業務內容,進而接洽詢問或預約就診,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業已滿足醫療法第9條所規範之定義,核屬醫療廣告無訛。原告雖辯稱:原處分所指之網頁內容,係就常見之美白針成份為完整介紹,並無任何標示景升診所美白針療程、費用之相關說明,應屬醫療法第87條第2項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得刊登之資訊,而非醫療廣告云云。
惟該網頁使用「享受美白針為您帶來的丰采,讓邱醫師團隊為您實現吧」之文字,足使患者認知原告診所有提供美白針之醫療服務;又「美白針讓您夢想成真」之文字,亦有鼓吹、招徠患者醫療之意義,難認係單純之醫療或健康知識。況原告網頁此部分記述,並未依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加註內容來源或主要科學文獻依據,難認無醫療廣告之性質,原告此一辯解,尚不可採。
(六)原告診所網頁上刊登之上開醫療廣告,以表格臚列其美白針中之「美白成分」包括:維它命B1、B2、B3、B5、B6、B12、膽鹼、肌醇、鎂(Mg)、鈣(Ca)、鉀(K)、牛磺酸、甲硫胺酸、甘胺酸、半胱胺酸、乙醯半胱胺酸、甘草酸、硫辛酸、穀胱甘肽、銀杏、傳明酸,斷血炎。惟上開成分中,除甘草酸、硫辛酸及傳明酸有醫學文獻證實具美白療效外,其他成分均無美白作用,有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4月8日(103)美醫字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原告宣稱均屬「美白成分」,客觀上已有誇大醫療效能(即將不具美白療效之成分,宣稱為具美白療效)及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無醫學文獻證明各該成分具美白療效)之情,有使患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認原告之醫療廣告有醫療法第86條第7款所定要件之事實,尚非無據。又藥事法第26條規定:「本法所稱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第75條規定:「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第39條第1 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是所謂藥品仿單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後,刊載藥品療效與安全性等相關資訊之說明書。醫師原則上應依藥品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予患者。惟醫師經專業判斷後,認有不遵照藥品仿單之指示說明內容使用藥品之必要者,即屬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由於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是以「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於產生醫療糾紛時,可能不符藥害救濟之給付條件,對患者之權益影響甚鉅。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就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訂定原則,包括:1.基於治療疾病之需要(有正當理由)、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3.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具公信力之醫學文獻、5.用藥應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本件原告將仿單上未載有美白功能之藥品在其診所網頁上標記為「美白成分」,即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告診所網頁上雖以跑馬燈標示:「各位網友請注意,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美白針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醫學文獻雖曾報導其中的成分有抑制黑色素生成的效果,使用時仍須多加注意」等內容,然依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103年4月8日(103)美醫字00000000號函所示,相關具有美白療效之藥物,依目前藥廠水準,口服劑型之吸收率都不算低,世界醫學潮流漸不主張侵入治療,無須特別鼓勵靜脈注射。是以,美白針尚非屬基於治療疾病所必要,不符上述「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要件,併予敘明。
(七)原告雖再主張:美容醫學與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之醫療行為不同,國民並非因疾病而被迫接受醫學治療,而是經評估後,自行選擇採取較低侵入性之醫療技術來改善外觀,其法律性質接近消費關係云云,似主張無醫療法之適用。惟按,醫師之醫療行為與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有重大關係,且醫療行為具高度專業性,醫病雙方對醫學知識之理解有相當的落差,為維護、落實醫療法第1 條所定之公共利益,醫療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病患之方式均應受較嚴格之規範,不能與一般之消費商品或服務相提並論。醫療法第61條、第86條即屬相關之管制規範,用以禁止醫療機構或非醫療機構藉由不正當方法宣傳醫療業務或招攬病患。整形、塑身、美白等醫學美容雖與一般因疾病或機能缺陷所生之醫療行為略有差異,然醫學美容仍屬醫師所為,以人體為操作標的之活動,涉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影響或改變,不乏涉及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例如本件美白針之施打,即涉及異物侵入人體、針頭清潔、疾病感染等風險,自有管制之必要。且醫學美容仍係基於醫學之專業知識及科學方法為之,攸關國民之生命、身體、健康,同樣存有知識落差之不對稱情形,與傳統認知之醫療行為無異,自應納入醫療法之適用範疇。行政院衛生署83年4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函:「一、依醫療法…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二、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粧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行為。邇來坊間報章雜誌屢見一些美容業者大肆刊登如隆乳、隆鼻、抽脂、雙眼皮……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廣告,應請各地方衛生主管機關除依違規醫療廣告取締處罰外,並應深入究察該處所是否涉有從事非法醫療行為情事,以杜不法。」即同此旨。是以,醫學美容診所就其業務之宣傳、推介及招攬患者之方式仍應受醫療法之拘束。
(八)原告再辯稱:其無從查知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無預見可能,無故意、過失云云。然被告為原處分前,曾以102年10月23 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引述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 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診所網頁上前開醫療廣告之用語涉及誇大醫療效能且與藥物仿單不符,請原告於102 年11月30日修正網頁內容,日後查得違規者將依法逕處。惟原告僅在其診所網頁上以跑馬燈標示:「各位網友請注意,依照衛生福利部規定,美白針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醫學文獻雖曾報導其中的成分有抑制黑色素生成的效果,使用時仍須多加注意」等內容,有景升診所102年 11月25日102景衛字第5號函附卷可考。被告再以103年2 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引述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診所網頁上前開醫療廣告之用語仍涉及誇大醫療效能、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且「美白針」非屬經核准之仿單範圍,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改善完竣,屆期仍未改善將依法逕處。然原告經被告行政指導後,已知悉上開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91年2月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猶未改善,任由違法狀態持續,已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其所辯實屬推諉之詞,迥不可採。
(九)被告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為建立執法公平性,訂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其中第3點第39項規定,違反醫療法第86條,而應依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者,第1次處5萬元至15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罰鍰;第2次處10萬元至20 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第3次以上處15萬元至25 萬元罰鍰,每增加1則加罰1萬元。此裁罰基準以行為人之違規次數為初步之衡量標準,對於前已有違章紀錄,卻再為相同違章之行為人,認有較高的可責難性,酌予加重處罰,尚非無據,自應為本院所尊重。查原告前於102年5月間即因診所網頁上刊載「…抗老回春首選PRP 自體活細胞生長因子,回春抗老治療…自體活細胞回春…」等內容之醫療廣告,有誇大醫療效能及無法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之情,經被告以102年5月1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罰鍰5 萬元在案,有該裁處書附卷可稽。該裁處書上已引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作為處分之法令依據,益徵原告前開無從查知之辯詞,實不可信。被告以原告本件醫療廣告係第2 次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款規定,依上開裁罰基準,於10萬元至 20萬元之區間內,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尚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於法應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有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之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