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4號
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明興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吳秀明訴訟代理人 黃佩琳
林佳德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銷售行動達鈴服務,於「台灣大哥大音樂達人」網頁廣告,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廣告於「計費方式」內容宣稱用戶包含「月租含台灣大哥大及泛亞」、「預付卡」;「使用方法」內容宣稱「音樂達人提供下列多個管道,方便你隨時隨地使用音樂下載服務」、「WEB電腦連線進入http://music.catch.
net.tw」、「WAP 1-手機進入catch/match手機網,點選進入【音樂達人】2-手機直撥0000000,收到訊息後點選進入,即可進入音樂達人首頁」、「IVR鈴聲下載:手機直撥803,依據語音導引進行下載」、「step1選擇音樂你可以選擇單曲、主題音樂盒或自錄鈴A選擇音樂單曲……進入行動達鈴網頁,選擇歌曲下載B選擇主題音樂盒……進入服務網頁,選擇【音樂盒】」、「step2設定音樂設定音樂的播放方式A設定個人音樂清單播放方式個人音樂清單中的18首音樂……進入服務網頁,選擇【我的音樂達人】→【我的達鈴清單】,登入後,依頁面提示設定……進入服務網頁,選擇【我的音樂達人】→【我的達鈴清單】,登入後,在音樂清單列表中,選擇想要設定的音樂,按【編輯】,即可輸入指定來電者」;「我的音樂達人」內容宣稱「在專區中,提供用戶專屬的個人化紀錄,當你登入成為會員後,將於該區中看對專屬於你個人的清單與歷史自紀錄,以下為各區的說明」、「2達鈴清單你可以在達鈴清單中查詢已下載或已申裝的達鈴產品與你的抓歌紀錄。已刪除或已退租的達鈴產品,不會出現在清單中」等文字,予人印象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電腦連線等方式,使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惟預付卡型用戶無法於行動達鈴網頁操作之限制並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與消費者自廣告所獲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不符。另預付卡型用戶以手機直撥803方式,雖仍可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惟需支付語音通話費,與使用行動達鈴網頁無需支付語音通話費顯有差別。原告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之限制於網站廣告中明載,與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就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4月28日公處字第10305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處分機關所指之網頁內容(原證1,下稱系爭網頁內容),僅為原告「行動達鈴」服務操作說明,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稱之『其廣告』,則係指事業就其自己所提供以從事交易之商品自行製作或由他人為其提供以從事交易之商品所製作之廣告而言,易言之,廣告內容係以事業所提供以從事交易之商品為推廣內容或宣傳標的者,即屬上開所稱之『其廣告』」,此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219號判決所明揭。
(2)茲先簡述本件原告「行動達鈴」之服務內容如下:1、原告音樂達人服務包括「行動達鈴」、「MP3全曲」及「音樂鈴聲」三種服務項目,其中「行動達鈴」係指,原告用戶申裝該服務後,如來電者撥打用戶門號,其於等待用戶接通電話期間,所聽到的是指定音樂或用戶另行下載之音樂,以取代傳統嘟嘟聲。2、原告係以發送簡訊廣告至預付卡用戶門號推廣行動達鈴,告知:撥803按4下載歌曲。
而當用戶以手機撥打803時,將透過語音系統告知用戶計費方式並引導預付卡用戶完成行動達鈴之申裝。預付卡用戶申裝行動達鈴後,可享5首系統預設音樂。若要另外下載歌曲,可手機撥打803,並鍵入歌曲代碼下載;歌曲代碼可經由手機撥803查詢,亦可透過網站查詢。用戶申裝完成行動達鈴後,如欲再了解計費方式,可瀏覽前述網站查詢。又行動達鈴服務,除預付卡用戶外,本公司月租型用戶可透過本公司網站申裝,故本公司遂於網站列出行動達鈴所有申裝方式。3、另預付卡用戶若未以手機撥打803方式申裝行動達鈴,而擬透過原告網站申辦者,網頁會跳出顯示「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等字句之視窗畫面亦會顯示跳出警示畫面,明確告知「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之視窗畫面。
(3)系爭網頁內容(原證1)乃原告音樂達人「行動達鈴」服務說明頁面中之「計費方式」、「使用方式」、「我的音樂達人」等,該等網頁內容係置於使用說明之內,用戶須點擊行動達鈴網頁之【使用說明】連結才可能閱覽,是以該等網頁資訊內容確為原告行動達鈴服務之操作說明,並無任何推廣或宣傳商品服務之意涵。無論從連結方式、網頁內容及使用文字等觀之,系爭網頁內容既不具任何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原處分以內容為電信資費及相關服務具有招徠性質而認定為廣告,實有誤解。
(二)縱認系爭網頁內容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範之廣告,亦未達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1)經客觀上合併觀察,原告系爭網頁內容及跳出式之視窗畫面,已自始明白顯示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為之,須以手機直撥803語音操作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全部服務,並無原處分所指廣告內容予人不區分月租型與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1、按原處分機關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點、第8點分別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次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100年度判字第1604號判決載明:「上開處理原則旨在具體化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內涵,以供上訴人(註:原處分機關)處理相關案件之參考,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循。根據上開案件處理原則規定,系爭表示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時之客觀狀況,及相關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之,且以普通注意力為準,並應考慮該表示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除非該表示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如該表示客觀上有多重合理之解釋,而其中一義為真者,即非不實」。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為判斷標準,原處分機關於判斷廣告內容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時,應將廣告內容合併整體觀察,不應選擇性以部分廣告內容即割裂認定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2、如前所述,原告之預付卡用戶若欲使用本公司網站下載行動達鈴,網頁會跳出顯示「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等字句之視窗畫面,另若已透過語音申裝行動達鈴服務之預付卡用戶,欲於網頁查詢達鈴清單時,亦會出現「本服務暫不提供預付卡使用」之視窗畫面,該等視窗畫面內容自亦屬音樂達人行動達鈴網頁廣告之一部份。揆諸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合併檢視系爭網頁內容及跳出之視窗畫面,整體廣告內容予人之印象及效果,已自始明白顯示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為之,須以手機直撥803語音操作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全部服務,消費者以普通注意力判斷,對於網頁內容並不會產生錯誤之認知,自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予人不分月租型與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
(2)原告並無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之「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其目的在處罰「不正競爭」之狀態,以保護交易秩序,必也廣告主在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而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卻利用此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方須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論處。倘完工後之建物與原廣告內容稍有差異,但廣告不符之範圍、深度,尚非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消費者會用以決定交易之重要依據,則該廣告尚未達影響交易秩序之不正競爭程度,則僅屬個別交易之民事瑕疵給付或消費爭議問題,不能逕認廣告主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情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485號判決可資參照。2、本件系爭網頁內容既僅係原告「行動達鈴」服務操作說明,無論從連結方式、網頁內容及使用文字等觀之,並無任何推廣或宣傳商品服務之意,又告訴人之預付卡用戶若欲使用本公司網站下載行動達鈴,網頁會跳出顯示「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等字句之視窗畫面,另欲於網頁查詢達鈴清單時,亦會出現「本服務暫不提供預付卡使用」之視窗畫面,可見原告確無意混淆或使任何使人產生錯誤,更無藉由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3、再者原告自94年1月推出預付卡「行動達鈴」服務至今,僅有一位預付卡用戶陳先生反映行動達鈴803語音服務操作不便,原告基於服務立場已於102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辦公室與該位消費者陳先生達成協議,並予以補償,此外並無其他消費者對於系爭網頁內容提出任何質疑,足見系爭網頁內容應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之虞,亦非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消費者會用以決定交易之重要依據。原處分逕稱系爭網頁內容已足致一般大眾誤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實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之音樂達人「行動達鈴」網頁之內容,經客觀合併觀察,其整體印象及效果,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情事,而原告更無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意圖及行為,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所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依法即有撤銷之必要。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原告辯稱系爭網頁,僅為行動達鈴服務操作說明,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乙節: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故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或服務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2)次按廣告係商業活動中廠商將產品資訊提供給消費者,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之重要交易媒介,系爭網頁內容載有音樂達人「行動達鈴」服務說明,包括「服務特色」、「計費方式」、「使用方法」、「我的音樂達人」等內容,該等內容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行動達鈴」服務,顯具有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廣告,是原告所辯系爭網頁非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廣告云云,核不足採。
(二)有關原告辯稱系爭網頁,經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云云乙節:原告雖辯稱檢視整體網頁內容,預付卡用戶若欲使用網站下載行動達鈴,網頁會跳出顯示「下載行動達鈴必須是月租會員」、「設定失效﹗用戶門號不支援下載行動達鈴此次下載不收費」等字句,另若已透過語音申裝行動達鈴服務之預付卡用戶,欲於網頁查詢達鈴清單時,亦會出現「本服務暫不提供預付卡使用」之視窗畫面,已明白顯示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為之,顯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云云。惟查系爭網頁之整體內容,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電腦連線等方式,使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原案甲卷,頁17),原告用戶可選擇由網頁操作或手機直撥803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雖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惟倘預付卡型用戶選擇以手機直撥803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即無法知悉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並無法使用相關服務功能,而僅能以手機直撥803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並需支付語音通話費,是原告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與消費者就案關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核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是原告所辯檢視整體系爭網頁內容並無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云云,實不足採。
(三)有關原告辯稱確無意混淆或使任何人產生錯誤,藉此增加交易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乙節:
(1)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被證1)略以:「觀之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立法理由謂『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其他公眾週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9卷,第96期,頁91),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至於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原告稱僅有1位預付卡用戶反映,用以辯稱系爭網頁(廣告)並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云云,惟參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可能性),交易秩序即因此遭受破壞,至於反映受損害人數之多寡,並非本條之規範重點。
(2)又按廣告提供各類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且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公平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不只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案原告以系爭網頁宣稱,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電腦連線等方式,使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且預付卡型用戶無法於行動達鈴網頁操作之限制並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大眾誤認,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原告辯稱並無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云云,顯係卸詞,而無可採。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原處分卷乙卷第123-124頁、原處分卷甲卷第1-2頁)、消保會對原告詢問之開會內容(原處分卷乙卷第139頁、原處分卷甲卷第92頁)、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乙卷第192頁、原處分卷甲卷第71頁)、原告公司代理人陳宜豐陳述紀錄(原處分卷乙卷第217-220頁)、原告所刊登網頁資料(原處分卷乙卷第268-274頁、原處分卷甲卷第18-35頁)、原告「行動達鈴」網站操作步驟(原處分卷甲卷第53-62頁)、原告「行動達鈴」網站說明頁(原處分卷甲卷第70頁)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於網站上所刊登系爭文字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廣告?茲分述如下:
(一)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者」、第6點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引起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之虞」、第7點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一)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二)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而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者,即屬引人錯誤。(三)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者,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四)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點規定:「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一)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二)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三)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點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
(二)據上可知,電信服務廣告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電信服務廣告之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倘事業在廣告上對於電信服務之適用範圍及區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相關大眾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而一般消費者對廣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依據,因此,事業於電信服務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對於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原告為銷售其電信服務:「行動達鈴」服務,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如事實欄所載服務等情,為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雖以前開各詞據為爭執,但查:
1.系爭網頁內容載有音樂達人「行動達鈴」服務說明,包括「服務特色」、「計費方式」、「使用方法」、「我的音樂達人說明(包括購物清單、達鈴清單、歌曲推薦、歷史紀錄、我的禮物箱、歌曲待下載區)」等內容,該等內容對於原告所提供之「行動達鈴」服務,顯係商業活動中原告將「行動達鈴」產品服務資訊透過網路提供給消費者訊息及交易內容,藉以招攬不特定之消費者購買,亦即應認係具有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之廣告。原告稱系爭網頁內容不具任何宣傳意涵及招徠效果云云,尚無足採。再者,系爭廣告所載「行動達鈴」服務,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如事實欄所載服務,惟事實上行動達鈴網頁內容所列以網頁方式操作部分,為針對月租型用戶之說明,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且預付卡型用戶以手機直撥803方式,雖仍可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惟需支付語音通話費,與使用行動達鈴網頁無需支付語音通話費顯有差別,為消保會對原告詢問之開會內容(原處分卷乙卷第139頁、原處分卷甲卷第92頁)、原告之代理人陳宜豐於被告訪談時陳述紀錄(原處分卷乙卷第
217 -220頁)供承不諱,顯見原告於前揭網站廣告就「行動達鈴服務」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如事實欄所載服務之內容,要與事實上提供之服務內容有所不符。
2.雖原告主張經客觀上合併觀察,原告系爭網頁內容及跳出式之視窗畫面,已自始明白顯示預付卡用戶無法透過網站為之,須以手機直撥803語音操作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全部服務,並無原處分所指廣告內容予人不區分月租型與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等功能之印象云云。惟查,由系爭網頁之整體內容,為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電腦連線等方式,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原告用戶可選擇由網頁操作或手機直撥803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原告所刊登網頁資料,原處分卷乙卷第271頁);預付卡型用戶以網頁操作申裝行動達鈴服務時,雖可由網頁說明視窗告知無法申裝(原告「行動達鈴」網站說明頁,原處分卷甲卷第70頁),若預付卡型用戶選擇以手機直撥803方式申裝行動達鈴服務,則無法知悉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並無法使用相關服務功能,而僅能以手機直撥803方式使用行動達鈴完整服務,並需支付語音通話費。原告未就預付卡型用戶無法以網頁方式操作行動達鈴相關服務之限制於系爭網站中載明,與消費者就系爭廣告有關預付卡型用戶可於行動達鈴網頁查詢音樂清單等功能之認知產生差異,該廣告表示核與事實不符,確有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是以,原告上節主張,洵非可採。
3.至於原告稱其並無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範目的,在於防止事業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致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是本條之規範重點在於廣告是否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受宣傳對象是否因而受欺騙,或是原告是否確實利用不實廣告之方式來招攬消費者,以增加成交之機會或排除同業競爭之不正競爭情事,則非本條考慮之問題。本件原告以系爭網頁宣稱,行動達鈴網頁提供WEB電腦連線等方式,月租型及預付卡型用戶均可於網頁查詢音樂清單及使用新增、下載及刪除功能,且預付卡型用戶無法於行動達鈴網頁操作之限制並未於網站廣告中載明,已足以引致相關交易大眾誤認,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核已構成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是原告上節主張,誠非可足為有利之認定。
4.綜此,原告在系爭廣告內宣稱提供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等語,其表示皆與實際狀況不符,已如前述,且衡諸常情,並足以引起交易之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於系爭廣告上,就提供電信服務內容之預付卡型用戶於行動達鈴網頁使用相關服務事項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被告審酌原告上揭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處罰鍰3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