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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 表 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訴訟代理人 簡育本

郁儀豪李孟聰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2年11月27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廢字第○○○○○○○○○○○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府訴三字第一零二零九一八零八零零號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6,00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現場會勘後,發現臺北市○○區○○路○○○ 號旁原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遺有因風災傾倒、毀損之樹木、建物及廢棄物等,現場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乃拍照採證,並開立編號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 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派員查察,發現仍未完成改善,乃開立1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並以102年8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儘速清除,若仍未改善,將按日連續處罰。嗣於102年8月12日再開立編號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催請原告儘速清除改善,並於102年8月19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再開立102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續分別以102年8月22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1,200元(以下簡稱:甲處分);102年8月26日廢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以下簡稱:乙處分)。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為臺北市政府民國102年11月27 日府訴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甲訴願決定)、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乙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係原告管領之國有土地,其上有自編門牌萬大路397號之違章建物及植栽榕樹1株。原告係因該地上榕樹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2年5月7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受保護樹木後,始知悉上開土地遭人無權占用。正當調查占用人時,適蘇力颱風於102年7月12日至13日來襲,上開違建及榕樹倒塌,經與被告於102年7月22日共同會勘,被告固以通知單通知原告於7月29 日前完成改善,惟被告所屬北區分署業已發函向被告說明違章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然被告仍認原告有管理、清除之責,以1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再以甲處分裁處罰鍰1,200 元。

原告乃提起訴願。其間,被告復以102年8月12日再開立編號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催請原告儘速清除改善,被告所屬北區分署亦發函向被告說明違章建物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仍不接受,再次告發,並以乙處分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經訴願遭駁回後,原告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不符,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一般廢棄物,係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而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另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釋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社會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就該土地或建築物有實際管領力之人課予狀態責任,並非因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危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除係因不可抗力或無期待之可能原因外,苟有違反之狀態即應負責。亦即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義務,惟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者,則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而受罰,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此,一般廢棄物之清理以其發生原因及管領力定其優先清理責任,建築物拆除後遺留者,以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無力清除者,再由執行機關清除;另一般廢棄物者,以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而受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違章建物及榕樹固坐落在原告管領之土地上,惟其毀損係颱風吹襲所致,災後遺留之建材,姑不問是否仍有利用價值,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非原告所得處置,另榕樹倒塌後,已與土地分離,僅原植栽人有收取與處分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78號判例),均非原告所得處置,是以,違章建物及榕樹於災變後所遺留之廢棄物,仍應以所有人及管理人負優先清除責任,無力清除者,即由被告清除。被告未察違章建物及榕樹之倒塌原因,以及倒塌之建物及榕樹均為單獨之物權客體,原告並無清理處分之權限,甲、乙處分顯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

況且,違章建物經蘇力颱風吹襲後,已呈拆除狀態,應由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 款自明。退步言,即令違章建物經颱風襲倒後已成為一般廢棄物,惟原告於建物倒塌後,即將該建物權屬之調查結果通知被告,並說明違章建物之直接管領力者,惟被告未積極查詢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徒以該建物坐落在原告管領之土地上,即認原告有清理之義務,忽視該違章建物之管領力及清理之優先順序,顯非適法。

(四)再者,上開榕樹在蘇力颱風來襲前,已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2年5月7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為受保護樹木,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移除樹幹及根部,應報文化局許可,是文化局於榕樹倒塌後,於102年8月12日會同樹木保護委員勘察結果,發現該榕樹罹有褐根病後,始同意解除列管,准許原告以藥劑燻蒸清潔土壤方式辦理移除,足見該榕樹並非原告逾期清除,而係未經文化局同意准許前,原告無從擅自清除,而不具可歸責事由。被告忽視該榕樹係文化局列管保護之事實,以原告逾期未清除為由,逕為裁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甚明等語。並聲明:1.甲處分、乙處分、甲訴願決定及乙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被告配合立法委員林郁方國會辦公室於102年7月22日辦理現場會勘,發現臺北市○○區○○路○○○ 號旁(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因地上樹木受風災傾倒,造成地上建物倒塌,樹木、建物殘骸堆積系爭土地上,未妥善維護,致雜草叢生、髒亂,已嚴重影響公共衛生,乃拍照採證,當場原告與會代表姚玫芳專員拒絕簽收勸導通知單,經查得該地號係屬原告管理,遂於102年7月23日發函並開立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接獲通知單後,於 102年7月29日下午3時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告發,該通知單於102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惟102年7月31日下午3 時派員查察,發現前揭地號空地仍未完成改善,乃拍照存證後,依法告發,並於102年8月2日再次發函並檢附 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催請原告儘速清除,並於102年8月19日再次前往複查,發現前揭地號空地仍未完成改善,再次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以X75807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二)查被告於102年8月2日再次發函並檢附BG915262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於接獲通知單後,儘速清除改善,另原告於102年8月6 日來函表示該建物原有人使用,惟該空地污染程度已妨礙公共衛生,原告經管土地遭侵占多年,雖原告主張地上建築物屬私有,應向建築物所有人究責,而原告所提供之事證均無法據以查證建築物所有人,且縱然建築物所有人有責,惟原告亦不能推卸土地所有人及管理人之責。惟被告102年8月19日8 時再次派員前往復查,發現該空地仍未完成改善,被告遂依法掣單舉發,並為甲處分及乙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尚難以其主張事由,免除逾期未完成改善之責任。原告於前揭地點之廢棄物未於改善期限內清理完竣,已嚴重污染環境,且易孳生病媒蚊幼蟲而有傳染疾病之虞。原告為該土地之主要管理人,負有維護管理之責,而所有之土地有妨礙公共衛生,應儘速清理,本件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人應盡之管理責任,違規事實洵足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如下:

1、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1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五、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者,由原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第61條規定:「本法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71條第1 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2、環境教育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3. 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1)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第23條第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2.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3、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以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將環境教育法中有關該府之權限委任被告執行,是被告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裁罰權限。

(二)為究明兩造作為,玆按時序,分述事件全貌如下:

1、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2年5月7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其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榕樹1株已達臺北市受保護樹木認定標準。

2、102年7月12日、13日蘇力颱風來襲,原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榕樹、違章建物倒塌、毀損。

3、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現場會勘,確認原告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遺有因風災傾倒、毀損之樹木、建物及廢棄物等,乃拍照採證,並開立編號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 時前完成改善,逾期未改善將依法告發處罰。被告以102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上開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於7月25日送達原告。

4、原告所屬北區分署以102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被告略以:「…經本分署102年7月22日訪查毗鄰天主教玫瑰教會表示,該建物原有人使用,建築物倒塌時,有人從倒塌房屋爬出來。嗣獲神父提供該建物原有人之名片資料,使用人為長江四核心雙卡智慧手機專賣店林先生(詳附件)…本案既已查明原建物使用人,爰請貴局逕依上述規定,責成林君清理該建物倒塌後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等…」等語。

5、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派員查察,發現未完成改善,開立1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6、被告以102年8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略以:「…依本局102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勸導通知單辦理…旨揭國有地相連接之人行道上廢棄物於102年7月23日已由本局清除完畢,惟貴署管理之國有地上仍堆置廢棄物(照片如附)……請貴署儘速清除,若仍未改善,本局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等語。

7、原告所屬北區分署以102年8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略以:「…依貴局1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及 102年8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辦理…本分署前以102年7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貴局,並提供原建物使用人之名片資料在案。三、爰本案既已查明原建物使用人,請貴局逕依上述規定,責成林君清理該建物倒塌後所遺留之建築廢棄物等,以資適法,不應將本分署列為告發及裁罰對象」等語。

8、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2年8月8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函知原告,將於同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旁辦裡受保護榕樹生長狀況不佳之會勘。

9、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再開立編號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勸導(協談)欄內記載:「前於102 年

7.23北市環三萬字00000000000號併勸導單及102年8月2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0000000000 號兩次通知仍未改善,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按日連續處罰」等語。是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辦理會勘,原告未派員到場,會勘後認原告管領土地上之榕樹感染褐根病。

10、原告所屬北區分署莊嫚雯於102年8月16日就前開管領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提出竊佔告訴,其陳稱:伊於102年7月16日至該址查看,查訪旁邊天主教內神父表示該倒塌房屋有人居住,颱風來時,有人從倒塌房屋中爬出,該神父並提供

1 張名片,表示該址住居人從事手機買賣,據單位資料顯示,96年時就已發現該址有人搭建房屋,但屢次查訪未遇住戶,無法要求拆遷等語。

11、被告於102年8月19日前往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善,再開立102年8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12、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以甲處分處罰鍰1,200元。

13、被告102年8月23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分署管有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清除處理,本局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代履行清除完畢,請於文到之次日起14日內向本局繳納代履行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共新臺幣102,176元……」等語。

14、被告於102年8月26日以乙處分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

15、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102年9月6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略以:「旨揭榕樹經樹保委員確認已罹患褐根病,雖地上物已由本署代為清除,惟該樹生長之土壤裡,已有褐根病病菌…仍請貴署北區分署(土地所有權人),依本府頒定…進行樹木周邊生育地環境之燻蒸消毒…」等語。

16、以上經過,有各該函文、採證照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多目標地籍圖、文書檔管系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102年8月20日北市文化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會勘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清除其管領土地上一般廢棄物之義務?2.被告先後以甲、乙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是否合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三)爭點 1:按行政法上之義務人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之區別。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是從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上的管領力,有能力負責的觀點出發,認為即便不是肇致危險的行為人,為有效踐履行政任務、維護公共秩序,其亦有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至於在什麼樣的範圍內存在狀態責任,悉依法律規定之意旨認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即就一般廢棄物之狀態責任人為規範。本件原告管領之土地上有因颱風而倒塌、毀壞之榕樹、違章建物等一般廢棄物,依採證照片可知現場凌亂,易滋生蚊蠅,無論就市容、公共安全及衛生均有所妨害,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土地或建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雖非肇致廢棄物之行為人,然均屬狀態責任人,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款、第5款規定之適用,且行政機關於裁罰時,行為責任應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者,則有直接管領力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而受罰云云,惟本件違章建物倒塌、毀損所生之廢棄物並非人為拆除所致,應無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應清除之廢棄物範圍,除毀損之違章建物外,尚包括因風災斷裂、倒塌之榕樹枝幹,此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4 款所稱之建物可涵蓋,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榕樹係由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種植,尚難逕認原告所指之建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有清除義務。原告所屬北區分署雖先後以102年7月25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9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主張已查知建物使用人係林姓手機商,應以該林姓使用人為清除義務人云云。然該林姓使用人亦非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與原告同屬狀態責任人,其雖負有清除義務,然原告並不因此而解免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生之法定清除義務。審酌本件應清除之廢棄物範圍,除毀損之違章建物外,尚包括榕樹枝幹,此部份非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得清除,且於被告102年7月22日會勘後,原告僅檢附名片乙張,即主張建物使用人係林姓之手機經銷商,並無其他佐證,事證未臻明確,而原告係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且具人力、物力,相較於一般民眾,較可合理期待能積極、有效排除廢棄物,防免公共衛生之危害,是被告通知原告應限期完成清除,並於原告未能完成時,以甲處分裁處法定罰鍰之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原告雖再主張:災後遺留之建材,屬原始起造人所有,另榕樹倒塌後,已與土地分離,僅原植栽人有收取與處分之權利,均非原告所得處置,且榕樹係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保護之樹木,未經文化局准許,原告無從擅自清除,是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然狀態責任人與所有權人本即未必同一,否則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即無於所有權人外,並列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必要。又所謂清除,係指清理、移除,使廢棄物不致再生妨礙公共衛生之危險之謂,非僅丟棄一途,亦包括另覓適當處所保管。是原告究有無處分倒塌之榕樹枝幹、毀壞之建物殘垣之權限,尚不影響其法定之清除義務。再者,原告所屬北區分署莊嫚雯於102年7月16日至現場查看後,已查知原告管領土地上之榕樹傾倒、斷裂;違章建物倒塌、毀損,嗣被告以102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編號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於7月25日送達原告,限期原告於7月29日前完成清除,迄至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清除,並於102年8月22日以甲處分處罰鍰1,200 元,期間原告未曾就其管領土地上廢棄物之清除有何作為,尚難認已盡清除之努力而有事實上之障礙,致無法於甲處分作成前完成清除,是其主張,尚無可採。

(四)爭點2:查被告於102年7月22 日會勘確認原告管領之土地上遺有一般廢棄物後,並未立即裁罰,而係以102年7月23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編號BG915261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 時前清除廢棄物。嗣改善期限屆至,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開立102年7月31日北市環萬罰字第758061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並以102年8月2 日北市環三萬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儘速清除,繼之於102年8月12日再開立編號BG915262 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儘速清除,嗣於102年8月19日複查後,發現原告仍未完成改善,乃於102年8月22日以甲處分處罰鍰1,200元,並隨即於102年8月26日以乙處分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 小時。自上開行政流程,被告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後段,按日連續處罰,而係藉由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之開立,將原告之不作為(有清除廢棄物之作為義務而不作為)切割為數行為,個別舉發、裁罰。學理上有認為,如依法規規定意旨,某一作為義務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逾期則發生另一新作為義務,如義務人繼續對新作為義務不作為,則其不作為構成違反數個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林錫堯,行政罰法,元照,10

1 年11月,2版1刷,第85頁)。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尚可認有授權行政機關設定作為義務之履行期限之意,則被告以編號BG915261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請原告於102年7月29日下午3 時前清除廢棄物,可認已設定限期履行之期間,原告逾期未完成清除,即生另一新的作為義務,被告於102年8月12日再開立編號BG915262號環境改善勸導(協談)通知單促請原告履行此一新的作為義務,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應有就原告此一新的不作為進行裁處之權限,是被告於102年8月22日作出甲處分後,另於102年8月26日以乙處分裁處罰鍰,尚非無據。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附表所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之情節區分為:項次4「公廁污染」、項次 5-1「收集清除資源回收物進而有買賣行為者,其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普通違規案件」、項次 5-2「收集清除資源回收物進而有買賣行為者,其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未依規定清除之按日連續處罰案件」及項次 8「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且不屬項次4到項次7違反事實之案件(包含:1、未清理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 等)」。本件原告之違章情節係屬項次 8,按上開附表所定,其裁罰基準為1,200元,是被告以甲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應屬有據。惟就乙處分部分,雖係就原告履未改善之第 2次處罰,裁處較甲處分為重之罰鍰數額,非無理由,惟僅第2 次裁罰即逕裁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容有輕重失衡之情,被告自應就此詳述其裁量審酌事由。依乙處分「違反事實」欄內之記載「經勸導後仍未改善,污染情節重大」,此應係裁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之原因。惟依前開附表「備註」欄之記載:「一、廢棄物清理法所稱違規情節重大,係指有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二、……十、違規案件若非屬表列一般違規情節,而判定為違規情節重大者,建議由原舉發人員簽請長官核定裁罰金額後,交衛生稽查大隊裁處。」被告甫於102年8月22日按附表所定之裁罰基準,以甲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200元,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 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顯係認原告之不作為尚未達嚴重影響環境衛生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之程度。何以4天後即26 日,改認本件有污染情節重大之情事,逕以乙處分驟然裁處法定罰鍰之最高額,認定上顯有矛盾。被告未能敘明原告兩次違反作為義務之情節差異,詎按法定罰鍰最高額裁罰,容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乙處分之適法性即難證立。

六、綜上,原告確有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 款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以甲處分及乙處分各別裁處罰鍰,尚非無據。惟就乙處分部分,固係原告第2 次違反作為義務之裁罰,然因屬法定罰鍰之最高額,且原告甫受法定罰鍰最低額之(甲)處分,驟然升級為最高額之處罰,輕重已有失衡。被告未能敘明其審酌因素,容有思慮不周之情,應有裁量瑕疵,乙訴願決定未審酌至此,亦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告就甲處分及甲訴願決定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