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0號
10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作樞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周明輝
簡坤亮文國忠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所轄能源局(簡稱能源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簡稱工研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久井民雄加油站進行加油站汽、柴油油品抽驗,其所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化驗結果為13ppm(mg/kg),不符國家標準(CNS)總號1471車用柴油硫含量須小於或等於10ppm(mg/kg)之規定,以及「氧化穩定度」為9.1小時,不符合國家標準須大於或等於20小時之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2月17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車用柴油來源係102年10月4日購自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塑公司),業經台塑公司於出廠前自行化驗合格,嗣通知台塑公司派員進行取樣重驗,亦符合國家標準,有台塑公司交付之成品交運單及樣品分析結果報告為證,被告引述之工研院檢驗報告之正確性並非無疑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販售之車用柴油係向台塑公司購入,該公司所生產之柴油均定期檢測並符合國家標準,而被告委託工研院採樣之柴油,係原告於102年10月4日所購入,該批柴油出廠前已經台塑公司自行化驗合格,亦有台塑公司交付之成品交運單及品質試驗報告書為證,且原告事後為求慎重乃通知台塑公司派員進行取樣重新檢驗亦完全符合國家標準,亦有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所引述工研院檢驗報告是否正確尚非無疑,自難以此遽認原告所販售之柴油不符國家標準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本部業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並依原告陳述意見書之要求,函請工研院邀集原告及其供油商台塑石化公司等,針對工研院102年10月14日之取樣品進行複驗,惟經工研院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7日2次函請原告及台塑石化公司至工研院共同拆封、化驗取樣品,惟該2家公司2次皆未派員到場,亦未見其說明理由。
(二)又就原告陳述於事後(工研院取樣日後)請台塑石化公司取樣重新檢驗並提證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其檢驗結果與工研院檢測結果相左一節,查原告事後取樣時間為102年11月14日(詳證3附件、樣品分析結果報告),與本案工研院102年10月14日之取樣時間已相距一個月,因此,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取樣之油品來源,與工研院102年10月14日取樣之油品來源,是否為同一批?其甚為可疑,再以台塑石化公司之取樣品是否為其他油品所污染?是否導致檢測結果有所改變?亦無從得知,因此,本部認原告所提102年11月14日所提交之樣品分析結果報告(詳證3附件),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如原告認工研院之檢測結果有誤,何以不於工研院複驗之日出席並當場檢視作業程序,藉以相互對質,以釐清疑義;再者,原告如欲主張台塑石化公司於102年11月14日之檢測結果為對其有利,則原告亦應於複驗現場或以書面,回應本部之調查並提出具體事證,敘明該兩者確為同一批次油品且未受污染,而非一再置之不理(兩次未出席複驗現場)。
(四)以上所述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均不見原告提出可供本部憑信之事證,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可認,本部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已充分給予原告辨明之機會,且對於原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業已充分審酌,爰本部不得不以當時調查所得事證及所有可得蒐集之資料,審酌本案事實。
(五)再以辦理本項化驗作業之工研院油品品質檢驗實驗室,其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以下簡稱TAF)認證(證10),經查,TAF係由本部標檢局所輔導成立,其業務主要為推動國內各類檢驗機構及實驗室之國際認證,是以,工研院既經TAF認證其檢測能力,本部採認工研院之化驗程序及結果,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依工研院所提交之檢測報告,於原告油槽中所銷售之車用柴油,已不符國家標準之規範,工研院之取樣品又自原告所屬加油站之儲油槽中購得取之,原告顯有銷售該不符國家標準之車用柴油。
(七)再以台塑石化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提供抽驗當日(102年10月14日)前供應原告之4批次油品資料,經查:1.交叉比對台塑石化公司提供之批號DO-552-382及批號DO-552-393兩批油品供油名單及工研院於102年度8月至10月間之抽驗結果名單(詳證7及證8)可知,以工研院之抽驗結果(硫含量項目),該兩批油品於102年8月至10月間所供應之加油站中,共有17家為工研院所抽驗(詳證9,包含久井民雄加油站),惟僅有原告所屬久井民雄加油站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項目不合格,其餘16家加油站所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項目皆合格。2.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推論,如台塑石化公司所供應之同批車用柴油自始即不符合國家標準,則工研院檢測不合格之加油站數,理應有1家以上,不應僅有久井民雄加油站1家。3.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造成車用柴油硫含量過高之因素係來自台塑石化公司,本部經斟酌全部調查事證,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認原告於保存、維護油品方面疏於應有之注意,致其所保存於油槽之油品不符國家標準,又原告將其售予他人,本部藉以認定原告已經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裁處原告,該項裁處,應屬適法、妥當之處分。
五、按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項:「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第46條第1項規定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六、經查,原告經營之久井民雄加油站所銷售之車用柴油,經被告所轄能源局委託工研院於102年10月14日取樣帶回化驗結果,硫含量為13ppm(mg/kg)、氧化穩定度為9.1小時,均不符國家標準總號1471車用柴油硫含量應小於或等於10ppm(mg/kg)、氧化穩定度大於或等於20小時之規定,有工研院分析化驗報告暨油品檢驗報告、樣品抽驗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以,原告違章情事自堪認定。
七、有關原告主張其販售之車用柴油係向台塑公司購入,該公司所生產之柴油均定期檢測並符合國家標準,而被告委託工研院採樣之柴油,係原告於102年10月4日所購入,該批柴油出廠前已經台塑公司自行化驗合格,亦有台塑公司交付之成品交運單及品質試驗報告書為證,且原告事後為求慎重乃通知台塑公司派員進行取樣重新檢驗亦完全符合國家標準,亦有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所引述工研院檢驗報告是否正確尚非無疑云云。惟查,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2年10月14日赴現場採樣時,係會同原告之加油站人員洪子晴共同取樣,此有樣品抽驗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足明該樣品係原告所提供無誤。而原告所提台塑公司之試驗報告、化驗報告,分別為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14日所取樣,有本院卷第13-14頁品質試驗報告、原處分卷證3附件樣品分析結果報告可憑,則與本案工研院102年10月14日之取樣時間已相距20日及1個月,並無法證明被告抽樣之油品,與被告委託工研院於102年10月14日赴現場採樣之油品係同一來源。此外,台塑公司確於103年8月24日、8月31日、10月4日提供車用柴油販售予原告所經營之久井民雄加油站,有轉站簽收單、成品交運單附於原處分卷(證7)可稽。參諸此等轉站簽收單、成品交運單可知台塑公司於本件抽驗當日(102年10月14日)前供應原告所屬久井民雄加油站共4批次油品:1.第1批次:102年8月24日供應(化驗批號DO-552-382,該批油品原預定於102年8月24日運至久井嘉義加油站,但後於同日改運至久井民雄加油站)。2.第2批次:102年8月31日供應(化驗批號DO-552-382)。3.第3批次及第4批次:
102年10月4日供應(化驗批號DO-552-393)。經交叉比對台塑公司提供之批號DO-552-382及批號DO-552-393兩批油品供油名單及工研院於102年度8月至10月間之抽驗結果名單(原處分卷證7及證8)可知,以工研院之抽驗結果(硫含量項目),該兩批油品於102年8月至10月間所供應之加油站中,共有25處為工研院所抽驗(原處分卷證9,包含久井民雄加油站),惟僅有原告所屬久井民雄加油站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項目不合格,其餘加油站所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項目皆合格(見原處分卷證7工研院於102年8月-10月間就台塑公司供應油品之加油站重點項目檢測結果表)。因此如被告所引述工研院檢驗報告正確性有問題,則台塑公司所供應之同批車用柴油,工研院檢測不合格之加油站數,不應僅有久井民雄加油站1家。再者,工研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化學分析研究室為被告所屬能源局所委託之專業檢驗機構,且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有效期間為102年6月15日至105年6月14日止,有認證證書可憑(原處分卷證10)。上開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暨油品檢驗報告,自堪採取,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車用柴油硫含量過高之因素係來自台塑公司或檢驗機構之檢驗錯誤所造成,即得認原告於保存、維護油品方面疏於應有之注意,致其所保存於油槽之油品不符國家標準。復查,原告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自應對油品販賣之相關規定加以了解,並予遵守。現行國家標準所定車用柴油硫含量應小於或等於10ppm(mg/kg)、氧化穩定度大於或等於20小時之規定,原告於油品之進貨時自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為注意,致發生前述違章情事,其有過失至明。原告空言推稱其事後為求慎重乃通知台塑公司派員進行取樣重新檢驗亦完全符合國家標準,被告所引述工研院檢驗報告是否正確尚非無疑云云,難以採信。又本件被告業已審酌原告為第1次違章,而裁罰最輕罰鍰20萬元,自屬適當。
八、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