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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1號

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邱正宏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黃小玲訴訟代理人 賴家儀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7 月2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 至172 條規定至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原代表人林奇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離職,由黃世傑繼任,有台北市政府103 年12月25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機關自始均有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並已於104 年1 月23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181 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景升診所負責醫師,景升診所於網路上(網址:http ://www .gscline .com ),刊登診所醫師之介紹有如下之字句:「邱正宏醫師是國內同時具有:1. 頭頸外科專科醫師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 . 我們提供『睡眠麻醉療法』,可以讓您在完全無痛和生理監視的睡狀態中,完成4D埋線拉皮治療. .4D 埋線拉皮- 微創逆齡抗老術」、「台灣最好的整型醫師」、「. . 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 . 抗老回春」等,被告以前揭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及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函,遂於103 年4月24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復經臺北市政府103 年7 月2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診所刊登系爭廣告部分,其性質應屬醫學新知而非醫療

廣告,且原告已揭示完整學經歷,並未誇大不實。原處分認定原告於診所網頁刊登之「4D埋線拉皮、光能淨血療法」部分,皆係向瀏覽該網頁頁面之民眾介紹該醫療器材之功用,原告之目的僅係藉由該版面簡單之文字描述,將其專業知識提供給一般社會大眾參考,並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且原告均已提出相關證書證明,另「頭頸外科專科醫師」原僅係原告強調其外科專業部分在於頭頸部位,嗣因被告103年2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求原告改善,原告早已於原處分前即將該文字刪除。該「完全無痛」是在全身麻醉處說明,並無不實之處;而「逆齡抗老」,更單純是指透過埋線拉皮之手術,得使接受手術者違反實際年齡所應該有之外表,而顯得更加年輕,此確實為該手術之效果,更是許多醫學美容消費者至診所請求提供之服務內容,況原告已於同網頁註明「效果維持兩年」,亦已告知消費者相關效果、風險,並無任何誇大之處。

㈡原處分認為系爭網頁內容違反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規定,

惟該法並未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署97年3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之說明,並未揭示「應完整揭示學經歷」、「應以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證書類別」等義務,則被告如何自該函中得出原告有上開義務,應由被告先為說明;再者,縱使原告網頁內容有違反該函文,而原處分援引之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則違反此行政命令之效果是否即得以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處理,即有疑問,該函示逕自就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構成要件加以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㈢本件原處分就原告於網頁提供之系爭介紹內容之限制,涉及

原告之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以及一般民眾資訊取得自由之基本權限制。本件系爭醫療廣告亦屬商業性廣告之一種,參酌大法官解釋,原處分援引未經法律明文授權之函釋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實已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網頁未完整揭示學經歷,且「頭頸外科專科醫師」非

屬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證書類別;「完全無痛、逆齡抗老」等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之違規醫療廣告;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並非依行政命令方式裁處;系爭爭議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於網路上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業務資訊之醫療廣告管理專區及被告機關美容醫學專區相關法規查詢到。

㈡就原告強調已於網頁(網址:http ://www .gscline .com/

fatlocallaser .htm)修正前開經歷之文字(103 年10月16日答辯狀之被證4 ),查該案為衛生福利部102 年12月5 日函轉民眾檢舉案件,原告刊登醫師學經歷未依規定完整揭示,「溶脂」、「唯一」、「權威」等字樣,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被告機關基於輔導立場,業於103 年2 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輔導改善,兩者實為不同案件;㈢又本件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103 年12月5 日複查網頁(網址

:http ://www .gscline .com/thread .htm ),仍未修正網頁內容(補充被證1 ),原告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275 號解釋,本案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符合法律比例原則,是原告所述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網路上登載「邱正宏醫師是國內同時具有:1.頭頸外科專科醫師2.顏面整形重建外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4.美國美容外科學會會員. . 我們提供『睡眠麻醉療法』,可以讓您在完全無痛和生理監視的睡狀態中,完成4D埋線拉皮治療. .4D 埋線拉皮- 微創逆齡抗老術」、「台灣最好的整型醫師」、「. . 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 . 抗老回春」等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內容),被告以其「未完整揭示原告學經歷、無法積極證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而依據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函,裁處原告5 萬元之罰鍰。原告主張:㈠系爭廣告應屬醫學新知而非醫療廣告,且原告已揭示完整學經歷,並未誇大不實。㈡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並未就「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構成要件,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補充之,而原處分援引之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㈢原處分就原告於網頁提供之系爭介紹內容之限制,涉及原告之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以及一般民眾資訊取得自由之基本權限制等語。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網頁未完整揭示學經歷,且「頭頸外科專科醫師」非屬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證書類別;「完全無痛、逆齡抗老」等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之違規醫療廣告;㈡系爭爭議之「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業務資訊之醫療廣告管理專區及被告機關美容醫學專區網站,均可查詢得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並非依行政命令方式裁處;㈢原處分及醫療法並未對人民基本權為不必要之限制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因「未完整揭示原告學經歷、無法積極證

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而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㈡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是否係就人民言論自由進行限制?該條

款所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否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之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逕自創設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無之構成要件,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廣告內容是否因「未完整揭示原告學經歷、無法積極證

明廣告內容為真實、誇大醫療效能」而違反醫療法第86條之規定?⒈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依據:

⑴醫療法第9 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

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⑵醫療法第85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1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2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 、診療科別、診療時間。5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6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機構以網際網路提供之資訊,除有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外,不受第一項所定內容範圍之限制,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學歷,指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中醫學、牙醫學或其他醫事相關系、科、所畢業,領有畢業證書之學歷;所定經歷,指在醫事機構或醫事校院、團體服務、進修,持有證明文件之經歷。」。

⑷醫療法第86條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三、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四、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六、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七、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⑸醫療法第10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

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醫療廣告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一年:一、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⑹醫療法第115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

,處罰其負責醫師。但依第107 條有併處行為人為同一人者,不另為處罰。」⑺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網路資訊內

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⑻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28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將醫師經歷內容擷取部分文字而與醫療機構診療科別並列,並足使民眾混淆或誤認為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涉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

⑼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 號函公告:「依據醫療法第85條第6 款規定。公告事項:醫療廣告之內容,在符合醫學倫理,傳遞正確醫療資訊,提供就醫指引,維護病人安全為原則下,得予容許登載或播放之項目如下:(一)疾病名稱。(二)診療項目、茶、檢驗項目。(三)醫療儀器或經完成人體試驗之醫療技術。(四)醫療費用。」。

⑽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

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公告事項之發布,有關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 .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揭示學經歷,且廣告內容為介紹醫療新知

,所謂「完全無痛、逆齡抗老」等詞句乃手術之效果,況且於網頁註明效果維持兩年,亦已告知效果及風險,並無誇大之處云云,經查:

⑴「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

,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醫師法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 條附表6 「專科診所三、人員(一)1.負責醫師應具有專科醫師資格。」,又「經專科醫師甄審合格者,應檢具……,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專科醫師證書。」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網頁上所刊登相關醫學會所發專科醫師證明,該相關醫學會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且均有嚴格核發專科醫師證明之規定云云,惟查: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專科醫師制度之規定,係為提昇醫療品質,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接受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專長認定,並讓人民得以瞭解醫師專業,尋求正確且合宜的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審認核發之醫師專科分科僅23科,並未包含「頭頸外科、顏面整形重建外科、美容醫學」等專科,系爭廣告登載原告學經歷未完整揭示全銜,逕自組合另創名稱(即「1.頭頸外科專科醫師。

2.顏面整型重建外科專科醫師、3.美容醫學專科醫師」等,見被告答辯狀附件證物2 ,卷第28頁,2014/3/18 網頁資料),已足使民眾有誤認前開民間團體核發證書為衛生福利部核發專科醫師證書之虞。

⑵復查,經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未完整揭示名稱及未檢附佐證

資料,前開經歷係各該專業醫學會核發之證書,非屬衛生福利部發給之專科醫師證書,應依醫療法第85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完整揭示全銜,不得逕自組合另創名稱,是以,原告陳稱「頭頸外科專科醫師」僅為強調其外科專業部分在於頭頸部位云云,然而其刊登內容易導致民眾誤解,本非適宜。被告機關前於103 年2 月17日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改善,已明白揭示「學經歷未完整揭示」在案(見103 年10月16日被告答辯狀之被證4 第13頁),原告自不能謂為不知情。原告復主張衛生福利部97年3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並未揭示「應完整揭示學經歷」、「應以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證書類別」等義務,且原告已提出相關證書證明云云,惟按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所稱「經歷」係指醫師在醫療機構服務,或取得民間團體核發證照等持有證明文件者而言,若以之為廣告,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又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3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已明示:「…將醫師經歷內容擷取部分文字而與醫療機構診療科別並列,並足使民眾混淆或誤認為醫療機構之診療科別,涉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廣告有關醫師經歷部分,確實有擷取部分文字、足以使民眾混淆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則需負舉證之責任。網路資訊內容,應由醫療機構負責其正確性,不得有與事實不符或無法積極證明其為真實之內容,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醫療機構網際網路資訊管理辦法第6 條所明定,原告迄今仍未檢附「頭頸外科專科醫師」佐證資料,無法積極證明刊登內容為事實,本案違章事實明確。

⒊再按,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

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雖美容醫學跳脫傳統醫病之求醫關係,然醫療非屬營利事業,有別於一般商品,其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之情形,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本件系爭網頁內容載有診所名稱、地址、預約專線,可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是原告為系爭廣告之直接受益者,符合醫療法第9 條「宣傳醫療業務」。綜觀其網頁整體廣告內容訊息,強調「完全無痛」、「逆齡抗老」、「先進的光能淨血療法,抗老回春」等聳動用語,然查全身麻醉係中樞神經系統之抑制,老化為人體持續漸進且不可逆之過程,醫療行為有其風險及注意事項,美容醫學之施行效果係短暫性的緩解,前開廣告詞句實屬無法積極證明或誇大醫療效能方式之違規醫療廣告,非原告所稱提供民眾醫學新知、不具有招徠醫療業務之用意。原告所刊登系爭廣告中,醫師學經歷未依規定完整揭示,又使用「完全無痛、」、「唯一」、「權威」、「台灣最好」」等字樣,涉及誇大難以積極證明內容為真實、強調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原告雖主張已於網頁(網址:http ://ww w .gscline .com/fatlocallaser .htm )修正前開經歷之文字(103 年10月16日答辯狀之被證4 ,第16頁)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數次複查網頁(網址:http : //www .gscline .com/thr

ead .htm),仍未修正網頁內容。此可於被告答辯狀附件被證1 ,第41頁右上方仍有「台灣ENT 頭頸外科專科醫師」、第28頁中間有「邱醫師具有顏面整型外科專科及頭頸外科專科醫師資歷」,第16頁仍有「頭頸外科專科醫師」等字句,核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所規定之醫療廣告可登載之範疇項目,以及第86條第7 款不得以不正當方法為宣傳之規定。原告明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仍未審慎檢視網頁內容,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酌司法院釋字275 號解釋,本案違章事實明確,自應受罰,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5 萬元罰鍰,符合法律比例原則,原告所述,委無可採。

㈡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是否係就人民言論自由進行限制,該條

款所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之處罰構成要件,是否有悖於法律明確性原則?⒈原告復主張: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除為裁罰性處分之構成

要件規定外,亦係對人民商業性言論自由、工作權、財產權、生存權以及一般民眾資訊取得自由之基本權進行限制,有侵犯人民言論自由及出版自由之虞等情云云。惟按: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由,固據憲法第11條明文規定,但言論及出版自由旨在保障意見之自由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包括政治、學術、宗教及商業言論等,並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然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性質之言論發表及訊息傳播,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此項自由權利,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非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依前引醫療法第9 條之規定,醫療廣告其目的在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乃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雖應受憲法第11條之保障,但醫療行為具有公益性質,攸關民眾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法益,不能與一般商業行為同視,為確保醫療品質及保障民眾就醫權利,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仍應受較嚴格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4 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是之故,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乃立法者基於國民健康此一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而對醫療廣告之內容所為較嚴格之規範,係屬同法第86條之補充規定。

故凡不符合醫療法第85條規定內容之醫療廣告,而以變相方式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即為醫療法第86條規範之對象。又醫療廣告是否屬於醫療法第86條所禁止之不當情形,應按一般人之通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評價其行為內涵,是否具有宣傳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者之目的以判斷之,而非割裂其使用之詞句,逐一文句分別觀察之。

⒉再查,廣告係在提供資訊予社會大眾,而社會對商業訊息之

自由流通亦有重大利益,故關於醫療廣告之事項、內容及範圍等,應由主管機關衡酌規範之必要性,醫療法就醫療廣告之規範,旨在確保醫療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及「知」的權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並非禁止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醫療法之規範係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配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的而言,限制廣告刊登並處以罰鍰係達成目的侵犯最小手段,此種規範符合目的達成之有效性;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廣告,而為保障一般大眾權益避免因廣告之誤導而延誤就醫,所涉及者係重大公益目的維護國民健康,所以對於廣告內容自可為合理之限制,並未違反衡平法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 條以及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故原告主張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之處罰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殊無可取。本件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審認,核屬違反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規定,原告聲稱侵害其言論自由及工作權,所陳不足據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援引之97年12月30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否逕自創設醫療法第86條第7 款所無之構成要件,有悖於法律保留原則?⒈本件原告主張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性質僅為行政機關

內部行政命令,然醫療法本身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就醫療法第86條第1 項第7 款以行政命令之方式定之,則依釋字第72

3 號、724 號解釋文之意旨,是以該函文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於衛生福利部所建構之衛生福利法規檢索系統「無法」查得該函云云。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若屬於相對法律保留下,在法律有授權之情況仍得以限制人民之自由等基本權利。而在細節性以及技術性的事項,因為不涉及人民權利之侵犯,故無需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查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依其職權制定行政規則,規定容許刊登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醫療法之必要,就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其他不正當方式』規定之適用:(一)醫療法第103 條第2 項各款所定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或以非法墮胎為宣傳之禁止事項。(二)強調最高級及排名等敘述性名詞或類似聳動用語之宣傳(如『國內首例』、『唯一』. . 『第一例』、『診治病例最多』、『全國或全世界第幾台儀器』、『最專業』、『保證』、『完全根治』…等)。. . (五)誇大醫療效能或類似聳動用語方式(如:完全根治、一勞永逸、永不復發…等)之宣傳。(六)以文章或類似形式呈現之醫療廣告,且未完整揭示其醫療風險(如:適應症、禁忌症、副作用…等)之宣傳. . . 。」究其內容並未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等事項,僅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醫療法)之限度及目的,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廣告經被告機關審認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即為憲法第23條所稱之法律,非以行政命令之方式予以裁處,另查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業務資訊之醫療廣告管理專區(網址:http://www .mohw .gov .tw/CHT/DOMA/DM1 .aspx?f_list_no=608&fod_list_no=758)(被告答辯狀被證7 ,第9 頁),及被告機關美容醫學專區之相關法規(網址:http ://www.health .gov .tw/Def ault .aspx?tabi d=728&mid=3213&itemid=32727)(被告答辯狀被證8 ,第5 頁),均可查詢到「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是以,原告所陳不足據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論處,並無違誤。

⒉末查,管制醫療廣告與管制藥品廣告相同,雖均有可能侵害

人民言論自由,且因醫療廣告具有工作權之屬性,故加以管制亦可能侵害該工作權,且依司法院釋字第364 號解釋所稱「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雖係直接確保傳播媒體之表現自由,間接亦在保障人民資訊取得自由,是以醫療廣告雖係商業性言論之一種,而為醫療機構用以宣傳醫療業務,獲致醫療利益之目的,惟其一併可迅速提供國人正確而充分之醫療資訊,使民眾得以獲取最新、最有效、最妥當之醫療機會,並可普遍提昇國人之醫療常識,是若對於醫療廣告之限制過嚴,甚而進行事前審查管制,實易使國人無法方便親近醫療新知,亦不免有害人民知的權利。是立法機關在立法限制醫療廣告,行政機關在執行該等限制並訂立相關實施辦法時,更應謹慎為之。況所謂醫療新知之提供、醫療服務內容之說明,實易與具招徠醫療業務之醫療廣告有界限模糊之情形。且何謂具招徠醫療業務,更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在認定時,不但極為困難,對於醫療院所而言,亦係難以完全正確操作之法律界限,稍一不慎,即可能觸法。況於現今社會,醫療服務商業化確為趨勢,與其舖天蓋地加以限制,不如適度允許商業醫療廣告,再加以明文規範,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加以深思,始能取得「政府避免誇張、不實之醫療廣告殘害民眾權益」、「醫療院所適度藉由廣告宣傳醫療業務,使醫療業務價格透明化、業務施作流程公開化」、「民眾方便取得醫療新知、深入瞭解醫療業務實務」之三贏局面。

七、從而,原告刊登系爭廣告,係違反醫療法第85條規定,被告機關依醫療法第103 條、第115 條之規定處以5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本件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