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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3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3號

10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太乙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伯甫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訴訟代理人 杜仲傑

徐鉅美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醫療機構,被告據民眾檢舉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6時派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原告營業地址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內容略以:「太乙資訊有限公司 陳伯甫 地址:105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太乙國術館 穴道、易筋術、治療法 坐骨神經痛 五十肩痛 骨刺 久年筋骨酸痛頭痛 腳手酸麻 多年失眠 陳伯甫」,被告審認上揭內容不符醫療法相關規範,惟考量其違規情節暫不處罰,乃以102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立即改善。嗣被告於103年3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懸掛市招「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內容略以:「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陳伯甫 館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下…」、「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 陳育彤(按:係陳伯甫之子) 館址: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樓下…」(下簡稱系爭廣告),經於103年5月6日訪談原告之代表人陳柏甫後,審認原告非醫療機構,卻懸掛、放置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5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接受衛生局輔導時,確實依輔導內容加以改善,經衛生局告知不得宣稱醫療,原告即將舊有名片均棄之不用,改印新名片,僅印抬頭太乙國術館,符合台北市民俗調理市招廣告刊登規範,俟客人反應國術館會令人誤以為武術館,原告始又改為與牌匾名稱相似之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並未牴觸不得有宣稱醫療效果之用語。其刊登之所謂市招名稱「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是原告沿用20幾年之招牌,不知何以昨是今非,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民俗調理行為…非醫療行為…該類從業人員資格並無限制」;衛生福利部102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傳統整復推拿…不屬於醫療行為,非中醫師亦得為之」,原告僅係為傳統整復推拿,僅是為客人作傳統整復之指壓、按摩,並未誇大能治疾病,不是對客人進行醫療行為,原告實無違反醫療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醫療法第9條規定:「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2)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3)醫療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4)醫療法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5)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被證6)。

(6)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非醫療機構廣告,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不得有對特定醫療機構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被證7)。

(7)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爰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被證8)。

(8)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本署99年4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係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查民俗調理服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醫療廣告,市招屬於醫療廣告型態之一,故於市招內容自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爰來函說明四所述『療法』、『病理』、『經』等用詞,均屬醫學或中醫之專有用詞…,均不宜使用…」(被證9)。

(9)依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醫療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7項:「刊登違反本法第84條之醫療廣告,第一次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至15萬元,每增加1則加罰新臺幣1萬元」(被證10)。

(10)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二)案係民眾檢舉,疑有非醫事人員於原告之公司地址,執行醫療行為,經被告機關於102年8月20日至該址查察,除查有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陳伯甫涉密醫行為之具體事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4、765及76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證11),及被告機關於該址現場查有印製置放名片內容略以:「太乙國術館,穴道、易筋術、治療法、坐骨神經痛、五十肩痛、骨刺…」(被證3),前經被告機關於102年9月11日予原告輔導改善在案(被證

4 ),惟被告機關於103年3月5日,再次至原告之公司地址查察,其刊登違規醫療廣告行為,仍未改善完備,現場查有刊登宣稱療效之市招名稱「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及發放名片內容略以:「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陳伯甫、陳育彤」。經原告於103年5月6日至被告機關說明略以:

「…名片是本公司自行製作... 匾額的來源不是我們自己製作的,…領回來後我們就懸掛室內… 」(被證12)。

(三)本案違規醫療廣告內容略以:「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其刊登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依上開法規函釋,其刊登之資訊,已構成醫療法第9條定義醫療廣告之主客觀要件。故原告主張刊登之廣告內容未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非醫療廣告等語,係對法規有所誤解。

(四)原告為民俗調理業者,非屬醫療機構,卻以宣稱醫療效能之「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做為刊登市招及名片廣告內容,依據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民俗調理服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醫療廣告,市招屬於醫療廣告型態之一,故於市招內容自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療法』、『病理』、『經』等用詞,均屬醫學或中醫之專有用詞…,均不宜使用…」,其所為已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查原告引用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暨102年11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2項函釋,係衛生福利部解釋民俗調理行為非屬醫療行為,該類從業人員無資格限制之內容,與其刊登具醫療效能廣告之違規行為無關,及其表示所為僅係傳統整復推拿,並未誇大能治疾病,實無違反醫療法等語,係為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被告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審議予以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醫療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二)又按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再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6年12月2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非醫療機構廣告,依醫療法第84 條規定,不得有對特定醫療機構招徠醫療業務之行為」。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98年5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醫療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爰除客觀上有刊登醫療廣告資訊之行為外,主觀上如有『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的訴求,即構成醫療法第9條之要件…」。衛生福利部(前行政院衛生署)100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依本署99年4月15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係單純對人施以傳統之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等方式,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或藥洗,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不得宣稱醫療效能。前項行為如以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依醫療法第84條、第87條等有關規定處分。…查民俗調理服務不得涉及醫療行為及醫療廣告,市招屬於醫療廣告型態之一,故於市招內容自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爰來函說明四所述『療法』、『病理』、『經』等用詞,均屬醫學或中醫之專有用詞…,均不宜使用…」。經核上開函釋乃前行政院衛生署本於醫療衛生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就醫療法有關醫療行為、醫療廣告及視為醫療廣告之範圍,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下級機關認定醫療廣告之依據,並未逾越醫療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立法目的,自可適用。

(四)查原告非屬醫療機構,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涉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102年8月20日16時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原告印製名片載有如事實概要欄之文字,考量其違規情節暫不處罰,乃以102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立即改善,嗣被告再於103年3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懸掛招牌「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則記載系爭廣告內容,被告認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乃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6日調查紀錄表及所附原告代表人陳伯甫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34-35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原處分卷第36頁)、印有「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等文字之原告名片(原處分卷第38、91頁)、原告公司現場之「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招牌相片(原處分卷第41頁)、被告102年8月22日調查紀錄表及所附原告代表人陳伯甫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51-52頁)、印有「太乙國術館」、「太乙資訊有限公司」等文字之原告名片(原處分卷第53頁)、民眾網路陳情紀錄(原處分卷第44、148頁)、被告現場檢查工作日記表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92-110、140-143、153-165頁)、被告102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又原告代表人陳伯甫於103年5月6日接受被告聯合稽查隊訪談時,復自陳:「(問?本分隊103年3月5日到貴公司,有關貴公司提供名片,內容: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另室內懸掛有『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之招牌,疑刊登醫療廣告,涉違反醫療法相關規範。請問:1.名片、招牌廣告內容是否為貴公司所刊登?2.招牌是否為自行製作?如果不是,是由何機構或單位發放與貴管?3.目的為何?請問貴公司是否知道非醫療機構不得刊登醫療廣告行為)名片是本公司自行製作,本來內容為太乙國術館,因為衛生局有輔導過本公司不得宣稱療效,所以將療效內容去除,又為了避免民眾以為是打拳的國術館所以就依照當年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所授予的匾額內容當作名片的介紹內容(傳統民俗療法中心)。至於匾額的來源不是我們自己製作的,大約是民國85年,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叫我們去領取,領回來後我們就懸掛室內並無掛在室外當作市招作為廣告使用。名片的使用是民眾要求希望可以知道服務的時間和聯絡方式。所懸掛的匾額也沒有特別的目的,只是以為是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定的所以也就很自然掛在家裡不顯眼處…」、「我們並不知道內政部沒有發予『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之相關市招,本人也認為如果『療法中心』用詞不當,有醫療廣告之嫌,也應該請民俗療法協會來回收,如果真有違法之處,我們願意承擔這個疏失」等語,亦有原告代表人103年5月6日談話筆錄附卷可考(原處分卷第35頁)。是原告以上址為其營業處所,為民眾整復推拿(如原告起訴狀所載),民眾既可自行拿取前開原告名片,據以知悉原告之服務時間與聯絡方式,且「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招牌參諸卷附相片所示能讓到場民眾可清楚辨識,而原告名片、招牌內容所載「傳統民俗療法」文字,依其文義解釋,含有身體損傷之治療之意,已涉及疾病、傷害之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就特定醫療業務為廣告宣傳之暗示或影射,以招徠患者,此與單純刊載「按摩」、「推拿」、「指壓」等中性之民俗調理行為之用詞,顯有不同,且名片、招牌亦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傳播媒體,使用名片、招牌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即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復經前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印製名片及現場招牌載有「傳統民俗療法中心」等文字,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稱其確實依輔導內容加以改善,經衛生局告知不得宣稱醫療,原告即將舊有名片均棄之不用,改印新名片,僅印抬頭太乙國術館,符合台北市民俗調理市招廣告刊登規範,俟客人反應國術館會令人誤以為武術館,原告始又改為與牌匾名稱相似之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其刊登之所謂市招名稱「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是原告沿用20幾年之招牌,並未牴觸不得有宣稱醫療效果,原告僅係為傳統整復推拿,僅是為客人作傳統整復之指壓、按摩,並未誇大能治疾病,不是對客人進行醫療行為,原告實無違反醫療法云云。然查,民俗調理行為固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惟依醫療法第84條規定,仍不得為醫療廣告,違者即應受罰,業已詳述如前,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印製名片、現場招牌載有「傳統民俗療法中心」等文字,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屬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之規定,依法予以論處,與原告可否從事民俗調理工作,以及原告所為之民俗調理行為是否為醫療行為無關。再原告領有之「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固然係由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所核發(原處分卷第40頁),惟本件原告印製名片、現場招牌載有「傳統民俗療法中心」等文字,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屬醫療廣告,復經認定如前,並參以原告另取得「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工作傳統療法登記證書」為84年3月30日(原處分卷第183頁),當無不知其以所具「傳統整復員」資格,從事民俗調理行為,仍應受醫療法之限制,不得刊登醫療廣告,竟於所印名片、現場招牌載有「民俗療法」等文字,而為廣告宣傳之暗示或影射,以招徠患者,致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尚不得以名片及招牌係依「中國傳統民俗療法協會傳統整復員登記證書」沿用而卸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14-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