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4號
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炳松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詹宛庭訴訟代理人 許綉榆上列當事人間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事件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8 月8 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勞動部組織法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組織法,業奉總統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
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103 年2 月13日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103 年2 月17日施行。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工保險局已分別改制為「勞動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申請墊償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93年8 月1 日至97年2 月19日止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842,530 元整,前經原處分機關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1 年3 月9 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大雍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5年8 月10日,可申請墊償期間為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原告於95年度已領薪資173,700 元,應予扣除,本案可墊償期間應為95年4 月6 日至95年8 月9 日止,溢計申請金額共計1,614,
800 元,墊償金額為227,730 元整。嗣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大雍公司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
9 日期間積欠工資墊償差額,主張依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之說明書,95年度之薪資所得係楊君借予原告之個人借貸,與公司薪資無關。案經勞保局審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給付薪資民事判決認定,大雍公司給付原告薪資金額為921,132 元(已扣除該公司支付原告95年度工資173,770 元),又本案墊償範圍為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經抵銷原告已領工資173,770 元(月薪55,000元),本案核定墊償範圍為95年4 月6 日至95年
8 月9 日止,原告主張之差額非屬墊償範圍,遂以103 年1月3 日保墊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領取工資之日期為每月2 日或5 日,給付前一個月份之薪資,證人大雍公司協理林義信在高等法院給付薪資民事案件筆錄中有證實。大雍公司自92年起已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形,依據原處分說明,雇主積欠原告薪資自93年8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19日共計1,842,530 元,應由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平均分攤,並確認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原告95年已領薪資173,770 元(分別為1 月份4 筆轉帳148,770 元、7 月
3 日20,000元、10月3 日5,000 元共計173,770 元),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主張該款項為其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關係,與薪資無關,高院確定民事判決已採信。縱認被告處分所認定之金額為真,亦應優先抵充雇主積欠原告93、94年度之薪資,高院確定民事判決也認定93、94年度大雍公司各欠薪5 個月及6 個月總計605,000 元。被告原處分內容,有恣意不當連結、欠缺各種客觀要件,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規定及禁止事項,原處分所說明事實理由之內容與法律規定,牴觸高院確定民事判決之事實,被告應重新核准補發給付大雍公司被不當抵銷處分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積欠工資墊償差額等情,並聲明:
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重新核准補發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不當抵銷處分95年2 月10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積欠工資墊償差額。
四、被告則以:依前揭高院確定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月薪為55,000元,大雍公司95年至96年間已支付薪資173,770 元,並於債權中抵扣,且原告雖主張此等月份薪資均應做帳至94年度,該等款項不應扣除等語,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該判決並未採信其說詞。被告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被告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大雍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日為95年8 月10日。據此,本案可墊償期間雖為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惟原告於95年間已領173,770 元,且於該判決債權中抵扣,本案可墊償期間應自95年4 月6 日至95年8 月9 日止。原告主張原處分所說明事實理由之內容與法律規定,有牴觸前揭高院民事判決確定事實乙節,洵屬誤會,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大雍公司95年2 月10日至95年8月9 日期間積欠工資墊償差額,其主張大雍公司於95年度給付原告之金額,係其負責人楊介昌借予原告之個人借貸,與公司薪資無關。被告則答辯: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民事判決(下稱高院101 年度勞上更㈠第6 號民事判決)認定,大雍公司給付原告薪資金額為921,132 元(已扣除該公司支付原告95年度工資173,770 元),又本案墊償範圍為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經抵銷原告已領工資173,770 元,本案核定墊償範圍為95年4月6 日至95年8 月9 日止,原告主張之差額非屬墊償範圍,遂以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領取大雍公司95年1 月1 日至4 月5 日之薪資173,770 元?該款項是否為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與原告間之私人借貸款項?被告是否應補發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期間積欠工資墊償差額?以下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同辦法第
9 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5 月31日台81勞動2 字第13773 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稱之歇業,係指雇主終止營業而言。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 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準此,雇主本於勞動契約積欠勞工之工資應以終止營業前6 個月內所積欠者,始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予以墊償。」。本件大雍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6 日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自95年8 月10日歇業,此有該歇業認定函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狀附件3 ,第1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得申請積欠工資墊償之期間應為95年2 月10日至95年8 月9 日止,亦即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得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係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 個月內所積欠之工資為限,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高等法院給付薪資之民事案件中已認定大雍公司實
際負責人楊介昌與原告間確實有個人借貸關係、且大雍公司與大頂美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且縱認原告已領取95年薪資,亦應先清償抵充雇主積欠之93年、94年之欠薪云云,惟查:
⒈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大雍公司以及大頂美公司請求給付
薪資案件(即前揭高院101 年度勞上更㈠第6 號),經審理後,法院認定關於95年、96年大雍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薪資部分,其理由為:「(3 )關於95年、96年欠薪各12個月部分:①大雍公司分別於95年1 月6 日匯款3 萬元;20日匯款51,954元;25日匯款14,862元;26日匯款51,954元;同年7 月
3 日匯款2 萬元,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81-82 頁),被上訴人自承於95年10月3 日支付薪資5,000 元(見本院卷㈠114 頁)合計已173,770 元(30,000+51,954+14,862+51,954+20,000+5,000=173,770 ),足認大雍公司於95至99年間已付薪資173,770 元,則此部分欠薪為1,146,230元〔(55000 ×24)-173,770=1, 146,230 〕,應予准許。
」、「②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雖主張:上述95年1 月20日匯款51,954元;25日匯款14,862元;26日匯款51,954元係因93及94年度之薪資有多筆係延遲給付,即93年度薪資有於94年度給付,94年度薪資則於95年度給付,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緣故,此等月份薪資均應做帳至94年度,是該等款項不應扣除云云。但,被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關於93、94年度薪資之給付情形,又如前述,益證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此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第17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 號民事判決得心證之理由㈢第13頁均有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被告答辯狀附件第11頁、第34頁)。足見「大雍公司於95至99年間已付薪資173,
770 元,則此部分欠薪為1,146,230 元」為確定之事實,而原告於前揭訴訟中並未舉證95年間大雍公司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其個人與楊介昌個人間借貸關係所生,反而辯稱係公司因積欠多筆93年、94年之薪資、遲至95年方給付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前揭判決所不採。而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僅提出楊介昌個人所繕寫之「說明書」一紙,內容為:「大雍公司. . . 財務困難,自94年起即無法正常發放員工薪資,員工相繼離職,95年黃炳松先生因未到職上班,故未發放薪資,但因黃炳松多次向本人表示身體不適,無錢就醫,希望本人能幫助他,人顧念多年的雇主情誼,於是多次設法籌錢,交由公司之財務人員,將款項匯入黃炳松之銀行帳戶,該款項實屬個人之借貸,與公司之薪資無關,特此說明。
101 年6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0頁)。惟此乃向國稅局陳報之書狀,其書寫日期在101 年6 月,而原告與大雍公司、大頂美公司之薪資訴訟,早於100 年5 月3 日已經高等法院判決、且大雍公司敗訴部分亦於100 年11月15日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兩造間之薪資給付爭執亦已明確。若確實有個人借貸關係,何以在該民事案件中未提出相關證據?楊介昌既為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斯時亦陷入財務困境,若確實為個人借貸,何以需要經由公司財務人員匯款予原告?復參酌任職於大雍公司之證人林義信於前揭民事訴訟言詞辯論中所為之證詞(本院卷第65-77 頁),亦均未提起任何原告與楊介昌間有個人借貸之事實。故原告僅提出該說明書欲證明其95年度自大雍公司所領取之薪資為個人借貸云云,顯然與證據不符。且前揭判決均未提及原告個人與楊介昌之借貸事實,亦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前揭民事案件已確認其有個人借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復提出92年至9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欲證明大雍公司於
95年並未給付任何薪資予原告,原告主張高等法院判決誤認給付年度,係因大雍公司遲延給付,93年度薪資有於94年方給付者,94年度薪資於95年方給付者云云,惟查: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為個人該年度之各類所得之總合記錄,均由給付者依據各項資料申報,綜觀原告所提出92年度至97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25~29頁),92-94 年所得來源均自大雍公司,95-97 年雖無記錄,然而該稅籍資料既為行政管理之記錄,私法之勞動關係或薪資給付,仍應依據是否有勞動契約而定。原告與大雍公司、大頂美公司間之薪資給付訴訟,既有前揭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兩造在該案中,對於原告每月薪資55,000元均未爭執(見前揭高院101 年勞上更㈠字第6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第4 頁),原告為求退休金給付之計算工作年資,在前揭民事訴訟中,有關各年薪資積欠之數額、以及給付之內容,雙方均已舉證,並有證人林義信(任職於大雍公司)、大頂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楊介昌到庭陳述,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存摺明細等證物,此等均已足以證明原告所領取之薪資以及年資計算方式等。原告主張係因遲延給付致有隔年之所得稅清單記錄、且應先抵償前一年積欠之薪資云云,無論在前揭民事給付薪資訴訟中或本件審理程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⒊原告復主張大雍公司與大頂美公司為共同雇主,就已給付薪
資部分,不能區分為何公司所為給付,故該筆173,770 元之給付,至多僅有半數認定為大雍公司給付,僅能扣抵47.39日之薪水,即得以扣抵95年1 月1 日起至2 月17日之薪水,自2 月18日起之薪水仍未給付,原訴願決定扣除原告自95年
2 月18日誌95年4 月5 日之薪資部分,應予廢棄,應再補發原告薪資墊償金額86,885元云云。經查: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大雍公司與大頂美公司雖為不同法人、但隸屬同一關係企業,原告自65年8 月13日起至97年2 月19日申請退休之日止,因該企業之實際負責人為楊介昌,有權調度、分配企業所屬各公司之員工及工作,亦有權限更改勞保投保單位,故原告在此期間係受其指揮調度,雖勞保投保單位、任職公司名稱迭有更易,亦不影響其受雇在同一雇主之同一事業單位之認定,而應合併計算企業機構下各公司之年資及退休金(見高院101 年勞上更㈠6 號判決第8 頁)。惟此乃原告主張其年資應否合併計算,以及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應適用何規定以核計之主張。惟原告究竟於何特定時段受雇於哪一間公司,前揭確定判決均已查明。就其各年度之薪資請求,是否有據及數額多寡,前揭判決均在理由中敘明,就95年欠薪部分,大雍公司字何時匯款、匯款金額,均有原告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9-51 頁),若原告主張該時期「同時」受雇於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則何以不在前揭訴訟中另外主張另一筆薪資?況且大雍公司對於該判決認定應給付之薪資部分,均未提出上訴。原告據此主張對於積欠工資,應由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平均分攤債務、以及抵銷部分也應由二公司分攤云云,並引前揭民事判決為據,顯然誤解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蓋被告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墊償後由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95年間既由大雍公司領取薪資173,770 元,被告予以扣除後抵銷銷後,依比例計算,本案核定墊償範圍為95年4 月6 日至95年8 月9 日止,原告主張之差額非屬墊償範圍,被告核定不予墊償,自屬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處分內容有恣意不當連結、違反比例原則與
法律規定云云,查所謂比例原則,通說認為包括下列三項子原則:即必要性原則、適當性原則及衡平性原則;必要性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若有多種能達成同樣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者,至於衡平性原則,則係指行政機關採取之行政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利益失衡。再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但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或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參照)。綜而言之,適用信賴保護原則須具備3 個要件,即信賴基礎(國家行為)、信賴表現(人民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及信賴值得保護(人民之誠實、正當、並斟酌公益),殆無疑義。本件原告對於其與大雍公司、大頂美公司之薪資爭議,既已經民事訴訟審理確定在案,對於薪資內容、應給付之數額等均已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於申請本件工資墊償之數額及期限等,被告核定者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要無主張有何被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被告所為之處分,其裁量、判斷尚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復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原告所稱被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於本件申請時主張95年度薪資係屬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借予原告之個人借貸,非公司薪資;又於訴願時主張95年度薪資係優先清償93年及94年度前已積欠之薪資云云。惟依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內容,認定大雍公司於95年已給付原告薪資173,770 元,且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此係94年度薪資遲延給付、亦無法證明係楊介昌個人貸與原告之私人債務。故本案被告核計可墊償期間雖自95年2 月10日至95年8月9 日止,惟原告已於95年年間領取173,770 元薪資,且於前揭民事薪資請求之訴訟中抵扣,故依比例計算,本件可墊償期間應自95年4 月6 日起至95年8 月9 日止,本件原告請求補發差額,被告核定不予墊償,於法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