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張睿貞上列原告因醫師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之規定載列被告機關名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及其代表人「林竒宏」之姓名暨被告機關地址,應補正之,並依同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及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