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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9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2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何明洲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被 告 謝振琪被 告 吳敏純被 告 徐水星被 告 余宏言被 告 林焌煌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焌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代表人原為陳連禛,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何明洲,有內政部民國104年7月14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3頁)。變更後之代表人何明洲業已於104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謝振琪、吳敏純應連帶給付原告36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徐水星、余宏言及林焌煌應連帶給付原告362,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3.前兩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於91、92年間分別為原告總務處出納組雇員(現已離職)及會計室組員(現已退休),被告徐水星、余宏言及林焌煌分別擔任原告總務處出納組組長(現已退休)、會計室主任(現已退休)、總務主任(現於原告任職教務主任)。原告於93年6月24日抽查出納組,發現訴外人翁文峰、劉俊男、謝冠群、林昭宏、林昭銘及洪志堅等6人之賠償訓練費(詳如附表,下稱系爭6筆賠訓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062,985元於91、92年間繳交,惟出納組人員於收款後,卻未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通知單」、「公文」及「專戶存款收款書」(或「繳款書」)等4文件送交會計室辦理繳入國庫作帳手續。系爭6筆賠償訓練費用,均係被告謝振琪經手辦理收取,並製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其自知難辭其咎,故於93年7月間匯予系爭賠償費同額之款項於原告臺北銀行之帳戶,用以賠償彌補上開帳目差額。

2.惟99年1月間,被告謝振琪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返還其已賠付之訓練款項1,062,983元(被告起訴金額少2元),案經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謝振琪對系爭6筆賠訓費用未存入國庫之事實,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前揭數額與謝振琪。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易字第99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民事判決)認定系爭6筆賠訓費用,其中謝冠群、林昭宏、林昭銘及洪志堅等4人所繳納者,被告謝振琪未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追回銀行「收款書」,致使賠償訓練費未入帳且下落不明,構成可歸責事由,就原告所生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但就翁文峰及劉俊男2人所繳納之賠償訓練費(下稱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之出納作業執行,高院則認被告謝振琪已將該4文件被齊送交被告吳敏純簽收作帳,難認被告謝振琪就該部分出納作業有何疏失,故判決原告應返還所賠付之翁文峰及劉俊男賠訓費用共計299,206元及自9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3.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同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適用之。」即公務員對於所保管之財物,負善良保管之責。謝振琪及吳敏純為公務員,謝振琪於職務範圍內經手收取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卻未存入臺北銀行國庫帳戶,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縱無侵占,被告謝振琪應知悉「收款書」乃賠訓費用有無存入銀行國庫帳戶之關鍵重要文件,務必負責追回,卻疏未追回,使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無法有入帳臺北銀行之記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敏純於收受被告謝振琪交付之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之4文件後,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等文件滅失,後續之會計入帳作業無法完成,造成國庫帳面迄今仍留有未入帳情事,渠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應負公務員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審計法第73條前項規定「由數人共同經管之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謝振琪為出納人員,為收受前揭賠訓費用之經管人員,吳敏純為會計室組員,負責經管前揭賠訓費用之入帳文件及帳務清理事宜,其2人就上開共同經管之案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應有注意,使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無法有入帳臺北銀行之記錄、造成國庫帳面迄今仍留有未入帳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謝振琪持前開判決向台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03年2月20日清償共計362,753元),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及審計法第73條規定,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4.有關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按審計法第58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同法第72條規定:「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就共同經管之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受有損失。事發當時,被告林焌煌及徐水星任職總務主任及出納組組長,為被告謝振琪之主管,被告余宏言任職會計室主任,為被告吳敏純之主管,渠等三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同免責任等情,並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謝振琪:本案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則由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原告應返還代墊款項299,206元,本案事實已有判決確定,應有拘束力。原告之調查報告為單方陳述,與判決書內容不符,本件已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吳敏純:會計室一定要依據「通知單」上所勾選之項目才能知道賠訓費用是現金或是支票,而有不同的作法。僅依據「統一收據」是無法辨識現金或支票,出納組長在民事訴訟所為之證詞乃不瞭解程序而向法官證稱:出納人員不可能直接請會計室先開「繳庫書」再由出納人員將現金繳入國庫,故通知單上若係勾選「請開繳庫書」直接繳公庫,乃無意義,因出納組無法支配會計室之後作業等語,乃誤導法官。僅憑在統一收據簽字即判定四文件已交付、而要校方返還翁文峰等2筆賠償費用,甚為不當。若賠訓費用已交銀行員而未取得收據,賠償款項是出納人員經手保管,若有疏失,亦應自行負責追查。實際上會計室就是依據出納通知單的勾選項目來作業,在民事程序時,因為被告不在場,無法反駁。會計簽收統一收據,只表示出納組有收到這筆錢,不代表有存進銀行,統一收據只能證明學生有來出納組繳錢。被告所稱4文件備齊才會簽收,並非說在統一收據上簽收就代表4個文件都收齊。本案應該把通知單調出來就很明顯得知,統一收據只是4文件之一,不能證明什麼,原告一直不肯調通知單的存根聯來看,本件最關鍵之點就是通知單。被告是在92年辦交接時,在卷宗發現翁文峰的影本才發現,被告已盡責將其交出。

3.被告徐水星:被告擔任出納組長,任內每個月都會寫對帳單、查核資料。若原告主張依審計法第58條規定追訴被告責任,希望由審計機關來認定查明被告到底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所呈的專戶差額解釋表內,並未有系爭翁文峰2筆賠訓費用的問題。出納是依據會計所交代的辦理,我們雖然有負責對帳,但是沒有錢的流程就無法對到帳,若出納有差錯,會計一定會知道。本案核心問題是,有收到錢,但是沒有存入銀行,出納室不可能去要求會計室開繳款書,公家的錢進來,就是要拿收據,然後跟會計室核銷。

4.被告余宏言:有關警專所定各處室掌管分工,現金出納保管為總務處職掌,現金查核為會計室職掌。由審計法第58條及第72條規定可知,應為「經管現金」之人員,始有適用。被告為「查核現金」單位人員,且被告於本案並未受到懲處,自無審計法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於95年3月退休時,由查核發現經收公款之重大違失,一肩扛起追回全部公款責任,得以分毫未損,配合政風室單位完成調查,被告應查核之工作,在退休前均已妥善辦理完竣。原告與謝振琪之民事訴訟期間,被告均未參與,亦未奉參加訴訟事宜,如今法院判原告應返還謝振琪299,206元,原告隨即轉向被告求償,於情於理難謂衡平。

5.被告林焌煌:本人91年間出任總務處主任,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主辦出納、係指綜理、督導、指揮出納管理業務之人員,本人主辦出納,相關帳目簿冊資料,經出納人員填寫,核對及主辦出納核章後,送交會計室核銷結案。本案行政責任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101年8月8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謝振琪「經管學校公款未善盡管理人之責,致使4筆公款未能收入國庫,顯有重大行政疏失」予以記過2次。本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自難認謝振琪對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出納作業有任何疏失,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本人既擔任總務處主任,身為間接主管,實難課以對該2筆賠訓費用有失監督核查之責,應免除主管人員之賠償責任。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為公務員,謝振琪於職務範圍內經手收取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卻未存入臺北銀行國庫帳戶,將該等款項予以侵占。縱無侵占,被告謝振琪應知悉「收款書」乃賠訓費用有無存入銀行國庫帳戶之關鍵重要文件,卻疏未追回,使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無法有入帳臺北銀行之記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吳敏純於收受被告謝振琪交付之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之4文件後,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等文件滅失,後續之會計入帳作業無法完成,造成國庫帳面迄今仍留有未入帳情事,渠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應負公務員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審計法第73條、第58條等規定,被告謝振琪等2人之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即被告徐水星、余宏言、林焌煌等3人(下稱被告徐水星等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未能存入國庫帳戶之損失,是否為被告謝振琪、吳敏純等2人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所造成?原告主張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被告徐水星等3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以下分別敘明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因此,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前雖曾由被告謝振琪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提起民事訴訟,經前揭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判決確定,但本件請求乃於該判決後,由原告依據公務員服務法、審計法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請求並未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情事,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之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云云,即難認於法相符。惟前揭民事訴訟中,就同一法律關係之基準,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此即「爭點效」之作用所在,故本件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民事法院於前確定訴訟中所為之判斷,本院自不得率予忽略即為相反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按審計法第58條規定:「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計機關審核。」、第72條規定:「第58條所列情事,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78條規定:「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因此,依該條規定各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者,以經審計機關查明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為限。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失,為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未能入國庫、係因被告謝振琪侵占,縱未侵占、亦因其未追回「收款書」、被告吳純敏未保管收款書通知單等4文件所致。然查:原告係因會計室查帳後發現附表所示之6人賠訓費用未入國庫,被告謝振琪遂先行墊付,原告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將被告謝振琪移送台北地檢署偵辦,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尚難將收款作業流程缺漏或經他人簽收之會計憑證無法尋獲之責任,強加於被告一身,而逕予論斷其有侵占公款之犯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亦有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6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下稱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74頁)。嗣後謝振琪向原告提出不當得利民事請求,經第二審民事判決就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部分,被告謝振琪就其出納作業並未有疏失,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因而判決原告應返還謝振琪299,2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1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已依審計規定將其所稱之損失報請審計機關審核之證據,本件係原告認被告謝振琪、吳敏純等人未善盡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而非由審計機關即審計部查明。況查,若依審計法第58條規定,報由審計機關依同法第72條決定賠償之事件,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若本件屬審計機關決定賠償之案件,則原告逕可由該管負責機關長官限期追繳,逾期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79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判決參照)。本件既非由審計機關查明應依審計法第58條決定賠償之事件,因此,原告依審計法第72條之規定對被告等人為本件請求,並主張該機關長官及主管人員(即被告徐水星等3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惟因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謝振琪、吳敏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所負責保管之文書財物造成毀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被告2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該責任性質上是屬公務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因此,本件仍應審究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有無原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非以:謝振琪有侵占其經手收取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之情事、縱無侵占,被告謝振琪疏未追回「繳款書」之重要文件,使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無法未入帳,造成原告所生賠訓費用之損害,被告吳敏純則未善盡保管繳款書等四文件之責任,致該等文件滅失,後續之會計入帳作業無法完成,造成國庫帳面迄今仍留有未入帳情事云云,並以前揭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之第一審、第二審民事判決、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查:

1.本件被告謝振琪對原告是否負有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爭點業經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之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在案,並已為確定判決。就被告謝振琪是否有侵占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乙事,前揭民事判決係就收費流程、證人之證詞、以及刑事偵查程序所獲得之證據綜合審理,亦無法證明被告謝振琪有何侵占系爭款項之事,故判命原告應返還被告謝振琪所代墊系爭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且台北地檢署對其所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侵占等案件,已為不起訴處分,且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後,高檢署仍為駁回之處分確認(見本院卷第144、148頁),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及偵查卷宗審核屬實。前揭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因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關於原告學生之賠訓費用繳交之作業流程為:學生以現金(如郵寄匯票則由出納組員向郵局兌領現金)或支票繳納款項予出納承辦人員後,由出納承辦人員開具統一收據,將第一聯交予繳款學生,統一收據第二聯則併同賠償費通知單(下稱通知單)及相關公文(下稱「公文」)影本送經會計主任等逐級呈核,第三聯則由出納組自行留存,同時出納承辦人員並須填寫收款書,將所收取之賠訓費繳入原告於臺北銀行開立之帳戶。入帳繳納方式係由臺北銀行於每週二、四派人至原告學校收款,或由出納組管理零用金之人員於收款當日或次日直接前往臺北銀行存款,並經臺北銀行之收款人員或櫃臺經辦人員於收受款項後,在收款書第二聯(即收款書收執聯,以下仍稱「收款書」)蓋章作為繳庫憑據,之後再由出納承辦人員將所取得之收款書及核章完成之統一收據、通知單、公文等四份文件(以下簡稱「四文件」)送交會計室承辦人(本案系爭6筆賠訓費用之承辦人為被告吳敏純)辦理繳入國庫作帳手續。上開流程除經被告謝振琪陳述綦詳外,且經同時與被告謝振琪為出納組雇員之證人門中材、巫妮芳於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卷第15-17頁),堪以認定。

2.原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固主張被告謝振琪侵占附表系爭6筆賠訓費用云云,惟查,本件雖查無系爭6筆賠訓費用存入原告於臺北銀行帳戶之帳面資料、且查無賠訓費收款書留存於原告學校之情事,然證人門中材、巫妮芳(斯時亦均為原告之出納組人員)均於偵查案件結證稱:臺北銀行派往原告學校收取入庫款項之行員時常更換,收款人至該校收款時備有對外簽收本,載明收取款項明細後由出納人員簽名確認,收款人同時在收款書收執聯上蓋用銀行章戳表示收訖,簽收本則帶回銀行,但有時收款之行員未帶章戳,會將款項先予收回,隔日再由出納人員前往銀行取回收執聯或由銀行人員送回原告學校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57至158頁);堪認臺北銀行之收款人員若至原告學校收款,係先蓋印於收款書交還原告之出納人員後「始返回銀行作業」,且有時臺北銀行之收款人員於收款當時未發給收款書而於事後補給,另賠訓費亦可能係由非被告謝振琪(即由其他出納人員代理)代為存入臺北銀行之情事。準此,若臺北銀行收款人員收款後返回銀行時入帳錯誤、惡意侵占、或遺失款項,均有可能產生臺北銀行帳面資料無法顯示存入該6筆賠訓費用之情形,故尚不得反面推論此即表示出納承辦人故意侵占系爭6筆賠訓費用。綜上,發生前述情形之原因既可能有多端,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謝振琪有何侵占之具體行為,況被告謝振琪若有侵占之犯意,衡情必不會將統一收據留存於學校徒供日後原告追查之用;而被告謝振琪於偵查程序中經送測謊結果,有關「(問:你有偷這些錢的任何一部分嗎?)沒有」等問題,其回答均未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偵查卷宗第170-174頁),故自難遽認被告謝振琪有何侵占系爭6筆賠訓費用之行為,原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謝振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則原告復於本訴訟中主張被告謝振琪應負侵占系爭款項之責任,自無所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該認定,此爭點應受前揭民事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是原告主張被告謝振琪有侵占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部分,自無足採。

3.再查,就被告謝振琪、吳敏純是否對翁文峰等2人賠償費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部分: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主張免責者,當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前揭民事案件業已認定:被告謝振琪既已將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之四文件齊備送交被告吳敏純簽收作帳,自難認謝振琪就其翁文峰等2人賠訓費用出納作業有何疏失,被告謝振琪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故判決被告謝振琪得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墊付之翁文峰賠訓費用148,668元、劉俊男賠訓費用150,838元(共299,206元,即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有理由。亦有前揭第二審民事判決論述稽詳(見本院卷第285頁)。而被告吳敏純部分,原告僅主張其對翁文峰等2人之賠償訓練費4文件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等文件滅失,會計作業無法入帳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現在已無法尋得系爭賠償訓練費之收款書等文件,且款項均未曾存入臺北銀行國庫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失,然查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謝振琪經手系爭翁文峰等2人之款項流程中,有疏漏收款書而查得款項未入帳戶之行為,而收執聯是否係在謝振琪繳交相關文件至會計室後,因會計室經辦人員保管不週而遺失,甚或係有於其他處理環節中丟失之情形,無論在前揭民事案件或本件程序中,原告之舉證均無法證實。況查被告謝振琪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已先行墊付1,062,985元與原告,而原告如何將系爭款項在程序上處理以及是否匯入國庫帳戶,此乃事後補正之問題,原告屢稱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失云云,即有可議。是以本件原告僅以事後無法尋得系爭賠訓費用之收款書收執聯,逕謂被告謝振琪未向臺北銀行追回收款書收執聯(況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振琪就此2筆費用並未有未交予會計室經辦人員之疏失),或者謂被告吳敏純有未盡相關文書保管責任之疏失,尚無足取。亦即,本件已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振琪有未向臺北銀行取回系爭賠訓費用2紙收款書收執聯之疏失,惟系爭2筆賠訓費用款項未實際存入國庫帳戶、始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與被告謝振琪是否追回收款書、被告吳敏純是否盡保管責任之間,原告無法證明具有因果關係。縱使認定吳敏純有未確實核發4份文件之情形,亦不能認定其有公務人員服務法第20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之情事,亦不能據此即認定原告國庫帳面所短收之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係因吳純敏之行為導致。原告就被告謝振琪及吳敏純等2人之債務不履行事實,既無法證實其說,尚難以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款項有未入帳之情形,即認被告謝振琪或吳敏純應負終局之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自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因系爭賠訓費用案件、涉有業務疏忽,而遭受記過申誡等處分,惟此係原告基於行政管理之考量所為之懲戒措施,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事實發生之真正原因,該行政獎懲記錄亦與本院所審理之行政爭訟無直接關連性,是此,不得以被告等人已受原告懲處,即認定被告等5人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賠訓費用損失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証証明翁文峰等2人之賠訓費用係被告謝振琪所侵占,其所主張帳面上仍留有未能入國庫之損害,亦未舉證可歸責於被告謝振琪及被告吳敏純,從而,原告依審計法第72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應連帶給付362,75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