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4號
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旺昌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
陳彥伶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林尊洲民國89年7月10日改名)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簡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父親林欽義所有,因林欽義於101年8月3日死亡,系爭房屋於101年12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原告、原告母親林連雪芬及原告之兄弟姊妹林昭芳等5人 (原告之旁系血親)共計7人公同共有),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簡稱萬華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101年8月3日起至102年9月5日查獲日止,並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102年9月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之女林采潔於102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適逢102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原告之母林連雪芬應有部分合計為2/7,乃以102年11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14.86平方公尺(52×2/7=14.86)准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14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計新臺幣(下同)3萬742元。原告仍不服,於102年12月24日向萬華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因原告之未成年受扶養親屬林采潔於102年10月21日始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且原告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提出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皆已逾102年期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審核之基準日,萬華分處則以103年1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維持原核定,原告又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照土地稅法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可明確了解法律之設計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相呼應,即機關進行行政處分,仍需給予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內容有核對,或對於內容上之錯誤、執法上之疏漏等有檢視、申請異議與陳述之時間等權利,始符合程序正義與處分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惟稅捐單位處理本案時,非但未於60天前提前通知處分事項與內容予本人,並給予合理範圍內所規定60日前陳述之時間,且又於公告時間過後9天(即102年9月9日),本人始接獲稅捐單位之處分通知,稅捐單位已明確違反土地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之規範,同時也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人民權益。另按稅捐單位訴願函回函理由第3條後段謂:「……102年仍用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加上政府機關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件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等電腦連線作業程序,足可證明本案自101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至完成繼承程序止,約莫1個月時間,所有資料皆可在稅捐機關可掌握之狀況下取得,並非稅捐機關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537號函謂課稅要件之事實,稅捐機關掌握困難,係為推託之詞及不作為之義務,本案均在本人處於被動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稅捐單位強加課徵一般稅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按處分相對人之申請及完成時間推算,稅捐機關應於2月份即接獲地政機關之地籍異動通知資料,稅捐機關延遲至9月份再通知處分相對人,有怠惰及不作為之違法例證。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下述事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同法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1處為限」,同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同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第42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通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二)卷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經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原設籍人即原告之直系親屬 (父)林欽義於101年8月3日死亡時起至查獲日102年9月5日期間,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1年12月14日因繼承登記變更為原告、原告之直系親屬 (母)林連雪芬及旁系親屬林昭芳等7人公同共有,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 (請參閱附件3)、10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請參閱附件17)、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戶政連線除戶資料 (請參閱附件6)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是系爭土地自101年8月3日起已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依同法第16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應自10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復於102年11月19日向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追溯自102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請參閱附件13),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未於10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期限截止日102年9月23日前提出申請,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向該分處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且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女)林采潔自102年10月21日始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又系爭房屋於101年12 月14日因繼承登記為原告、原告之直系親屬 (母)林連雪芬及旁系親屬林昭芳等7人公同共有,是依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等規定,該分處遂按原告及其母林連雪芬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全體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所占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14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全部面積102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計30,742元;嗣經答辯機關於103年1月6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更正102年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 (請參閱附件14),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稅捐單位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4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等規定,於60天前提前通知並給予合理範圍內所規定60日前陳述之時間,且於公告時間過後9天 (即102年9月9日),始接獲稅捐單位之處分通知,稅捐單位已明確違反前揭法條之規範,同時也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等語。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須符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法定要件,始足當之。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可知,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經查系爭土地自101年8月3日起至查獲日102年9月5日期間,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惟原告卻未依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向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報,其顯已怠忽申報之協力義務。再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第42條規定,答辯機關已於102年8月16日以北市稽財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及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程序 (請參閱附件15),並於網站公告週知,且查每年房屋稅繳款書均記載相關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期限(即9月22日),已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應有權利及義務之責。是原告主張,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按稅捐單位加上政府機關等電腦連線作業程序,所有資料皆可在稅捐機關可掌握之狀況下取得,並非稅捐機關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537號函謂課稅要件之事實,稅捐機關掌握困難,且本案均在本人處於被動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稅捐單位強加課徵一般稅率等語。按前揭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所謂自用住宅用地,除無出租或供營業用外,尚需符合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要件。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等規定,欲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踐行申請程序,又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期限截止日及減免要件審核基準日為各年度9月22日(遇假日順延),並經答辯機關核准始有適用。經查原告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向答辯機關萬華分處提出系爭土地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 (請參閱附件13),且其未成年受扶養親屬 (女)林采潔自102年10月21日始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請參閱附件10),因已逾10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申請期限截止日102年9月23日,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自申請之次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不合。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從而,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原核定全部面積52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02年地價稅,並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14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萬華分處102年9月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卷限制閱覽卷宗附件1)、自用住宅用地與戶籍資料比對清單(附件2)、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土地及建物資料、臺北市地政整合資料庫地籍資料查詢-建物所有權部異動索引(附件3)、(更正前)地價稅主檔查詢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附件4)、房屋稅主檔查詢(附件5)、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除戶資料查詢(附件6)、更正後地價稅主檔查詢(附件7)、萬華分處102年11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8)、全戶戶籍資料(附件10)、103年地價稅主檔查詢管制檔及設籍人檔查詢(附件11)、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附件12)、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附件13)、被告103年1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14)、原告更正申請書(附件16)、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及查詢徵銷明細檔(附件17)、萬華分處公務電話紀錄(原告同意將更正案改以復查案件辦理,附件18)、更正復查申請書(附件19)、地價稅102年1期繳款書(附件24)、訴願決定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要領: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之女林采潔於102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適逢102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審認系爭房屋原告及其直系血親即原告之母林連雪芬應有部分合計為2/7,乃以102年11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14.86平方公尺(52×2/7=14.86)准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14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計3萬742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
(二)又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9條及第161條所明定。
(三)另按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註:現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四)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
(五)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六)經查:原告(原名林尊洲,89年7月10日改名)於61年3月
10 日買賣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宗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土地,並經原告之直系親屬即父親林欽義辦竣戶籍登記,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欽義,於101年8月3日死亡後變更為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之直系親屬母親林連雪芬及旁系親屬林昭芳等共7人公同共有。嗣經萬華分處查得自101年8月3日起已無原告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系爭房屋所有權於101年12月14日因繼承登記變更為原告、原告之母親林連雪芬及旁系親屬林昭芳等共7人公同共有,致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萬華分處於102年9月5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應自102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即經被告查獲系爭土地自原告父親林欽義死亡後均已無原告本人或其任何配偶、直系親屬等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遲未申報,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定系爭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之女林采潔於102年10月21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原告並於102年11月19日向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因其申請已逾當年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期限(102年地價稅申請截止日原為102年9月22日星期日,因適逢假日,順延至102年9月23日星期一),且其女林采潔遲至102年10月21日始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萬華分處遂依原告及其母林連雪芬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占全體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2/7計算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2年11月28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4.86平方公尺(宗地面積52平方公尺×2/7=14.86平方公尺)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14平方公尺(52平方公尺-14.86平方公尺=37.14平方公尺)因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全部土地面積102年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此有上開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機關進行行政處分,仍需給予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內容有核對,或對於內容上之錯誤、執法上之疏漏等有檢視、申請異議與陳述之時間等權利,始符合程序正義與處分相對人權益之保障。惟稅捐單位處理本案時,非但未於60天前提前通知處分事項與內容予本人,並給予合理範圍內所規定60日前陳述之時間,且又於公告時間過後9天(即102年9月9日),本人始接獲稅捐單位之處分通知,稅捐單位已明確違反土地稅法及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律之規範,同時也嚴重侵犯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云云。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系爭土地之戶籍及使用情形,係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其於戶籍遷出、遷入或其他更動時,即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因變更,應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報,原告未依前揭規定申報,明顯怠忽其應盡之申報協力義務。此外,再依土地稅法第40條「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及第42條「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六十日前,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規定,被告已於102年8月16日以北市稽財甲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102年地價稅開徵日期及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相關程序(原處分卷限制閱覽卷宗附件15),且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更以102年9月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說明三、隨函檢附地價稅自用住宅申請書1份,嗣後該土地如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時,請於當年9月22日前,向本分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適用」,此函並於102年9月9日送達原告住所(見原處分卷限制閱覽卷宗附件1),被告應已善盡告知納稅義務人應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責。原告所稱被告違法未善盡原告之程序保障云云,顯不足採。
(八)另原告主張本案自101年12月14日提出申請至完成繼承程序止,約莫1個月時間,所有資料皆可在稅捐機關可掌握之狀況下取得,並非稅捐機關錯誤引用大法官釋字537號函謂課稅要件之事實,稅捐機關掌握困難,係為推託之詞及不作為之義務,本案均在本人處於被動及不知情之情況下被稅捐單位強加課徵一般稅率,且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按處分相對人之申請及完成時間推算,稅捐機關應於2月份即接獲地政機關之地籍異動通知資料,稅捐機關延遲至9月份再通知處分相對人,有怠惰及不作為之違法例證云云。查原告無視系爭土地自101年8月3日其父親林欽義死亡之日起,已然未合致於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要件,而忽略斯時起,既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於102年10月21日雖再次由原告之女林采潔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然並未協力於102年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課徵之申請期限前,依首開法條規定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則被告依卷附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等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於法即洵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怠惰及不作為云云,亦顯不足採。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土地稅法規定,維持系爭土地面積中14.86平方公尺(52×2/7=14.86)自10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37.14平方公尺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計3萬742元之核定,並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