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4號原 告 王聖義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郁惠
戴廷宇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向被告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持有1戶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簡稱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被告乃以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經審查結果列為不合格(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書檢附更正資料請被告查核更正,被告以102年12月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仍應依該府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主張位於屏東縣○○鎮○○路之房屋係其二媽於原告20歲時以其名義購買,嗣旋即賣出但未辦理過戶,原告對上情一概不知,自24歲即在臺北工作僅每年春節回鄉省親,亦未注意地貌不同,至現年64歲申請租金補貼才知有房屋1事,經提出申請複查,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才以複查日作過戶日,實非得宜;又其以電話諮詢台電公司,該公司回覆系爭房屋已於94年9月停止用電,故可推測當時已拆為空地為由,提起訴願,復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從而,原告提起訴願,如逾法定期間,即難謂已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所提撤銷訴訟,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而訴請撤銷,其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第12頁),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始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2日收受原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1月3日起,算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向被告都市發展局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第43頁)可按。
訴願決定未為訴願不受理決定而為訴願駁回決定,固有未洽,惟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所提訴願,既已逾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起訴要件,顯非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所提出之訴願書,固然於主旨記載「對市府102年12月5日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0號提起訴願」,惟因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提出陳情書檢附更正資料請被告查核更正(訴願卷第35頁),被告方以102年12月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復原告仍應依被告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顯然被告102年12月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此外,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第12頁)中明載係對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又內政部103年2月26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更書明「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記載不服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上開函僅通知訴願人查復結果仍應依該府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辦理,並未新生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為維護訴願人權益,應認其真意係不服該府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先予敘明」之情,亦應為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所應閱覽知悉,故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應認均針對被告102年10月30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