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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17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17號原 告 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麗珠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潘韻帆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糧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行政處分除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外,並要求原告應依改善事項內容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前改善。而此限期改善方式,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有持續性,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限期改正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即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僅繳納2,000元,尚欠2,000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