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3號
10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美娟輔 佐 人 王振福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素津訴訟代理人 簡淑如訴訟代理人 陳秀蓮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劉美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民國99年7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 樓之6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全部面積258.32平方公尺(包括⑴主建物【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面積12.24平方公尺,以及⑵共用部分【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為西寧南路36號1 樓至10樓、地下
1 、2 、3 樓、屋頂1 、2 、3 層公共使用】持分面積246.08平方公尺),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102 年房屋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9,
200 元,原告申請復查,該分處以103 年1 月2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函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5 月20日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 號駁回,訴願決定書於103 年5 月23日送達,原告猶未甘服,遂於103 年7 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9年7月14日購入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
(1258建號)、之7(1259建號)商場店舖2間及地下第三層7個法定停車位(1716建號)。2樓之6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12.24平方公尺+公設面積16.26平方公尺)與2樓之7登記面積(主建物面積12.24+公設面積16.26平方公尺)各28.5平方公尺相同外,尚有地下第三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編號132(起訴狀誤載為「32」)至138號7個法定停車位之登記面積229.82平方公尺,共計登記面積為258.32平方公尺。系爭1716建號所屬法定停車空間登記產權,其登記共用部分之應有部份之計算,就總面積258.32平方公尺扣除主建物
12.24 平方公尺及共用部分16.26 平方公尺,而得之229.82平方公尺,即為此次系爭課稅面積,該面積亦應符合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所規定之免徵房屋稅之面積。但被告不察,竟將已核定契稅之標的229.82平方公尺暨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以公設面積分攤計入整棟大樓各樓層方式,並依比例計算全充作公共設施分配,進而形成我繳稅供公眾使用之課稅不公平現象,被告課徵契稅時就認定原告所買的是附帶車位的房產,當要課徵房屋稅時就改以公設應併入主建物分攤為由逕行課徵,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㈡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
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被告以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釋規定內容,認定主建物與應分攤屬第1 層至第10層及地下第1 層至第3 層等共有部分一節,而非以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規定免課徵房屋稅之面積來辦理,其解釋之法令依據為何?另原告所提臺北市政府99年5 月27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就地下第1 層法定停車位所為之課稅面積認定方式,皆非與被告就本案之課稅面積認定方式相同,被告竟引以系爭法定停車位面積認定方式,會因有無分管協議之民事約定而有所不同回應,實屬引用法令不當。
㈢依預訂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登記產權
之公共設施比例推算,地下三層1716建號內之法定停車空間1012.444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所稱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再由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為停車場,地下三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故原告所持有面積即為防空避難室間停車場之共有產權,實為該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非系爭大樓應分攤公共設施比例暨共同使用部分。依據前揭31250 號函解釋內容「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應符合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規定。
㈣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原告於99年7 月14日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屋,面積合計258.
3 平方公尺,原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前於102 年1 月31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空間改為自用停車且無出租收費情事,並主張課稅面積有誤,經該分處依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等資料查得,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12.24 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場,共用部分為本市○○區○○段0 ○段0000○號,總面積13,048.8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0000000/000000
000 ,係分攤地上第1 層至第10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1 層至3 層等共同使用之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車道、洗衣部、冷氣機房、管理員辦公室及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及發電機室等,其中地下3 層用途別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面積為1,673.38平方公尺,此有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建物資料- 標示部、所有權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依據本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規定,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評定系爭房屋現值,且依房屋稅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5 條、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第4 條及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主建物與應分攤屬地上第1 層至第10層、騎樓、屋頂突出物及地下1 層至2 層等共用部分面積共計226.7 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13,048.86 平方公尺- 共有地下3 層面積1,673.3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 】,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地下3 層共用部分屬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
31.5平方公尺,符合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規定,予以免徵房屋稅,核計102 年房屋稅額為39,20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前開情詞,然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及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而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是以,房屋稅稽徵應以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作為課稅依據。次按土地法第37條、第39條及第43條規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依土地法所為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經查,67使字2080號使用執照存根、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及建物登記等資料,並無原告所稱編號132至138號7個法定停車位登記情形;又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係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其餘地政機關登記情形業如前述,非原告所稱僅地下3層之法定停車位。復按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查萬華分處於102年3月28日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臺北市○○地00000000段○○段0000○號原始登記所附之公共使用分配協議書,經該所以102年4月1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該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原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無從提供。又參酌內政部97年4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該部96年9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辦註記登記。惟查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並無上開函釋規定之註記登記事項。是以,被告僅就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地下3層持分面積核准免徵房屋稅,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房屋稅繳款書、預訂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房地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30日北市建地登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切結書、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本院卷可查,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2 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上第47號卷經提示兩造審核。茲兩造有所爭執者,乃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核定102 年度應課稅之面積有無錯誤?以下敘明之。
㈡本案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及相關函示說明如下:
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 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同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房屋稅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同條例第5 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⒉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同條例第4 條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其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又土地法第37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同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同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同要點第3 點規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內用途之歸類,依『用途分類表』為準;房屋使用執照有2 種以上用途分類者,依其類別之面積分別評定;如各類別之面積無法區分時,依各該用途類別數均分。」,同要點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同要點第9 點規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準單價8 成核計。」。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說明第8 點規定: 「停車場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一律按100%計算。」。
⒊再按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 號函釋規定:「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又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26271 號函釋規定:「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另按內政部80年9 月18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規定:「本案前經本部於80年8 月22日邀集法務部、經建會、省、市政府之地政、建管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 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現行規則為第81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記,但為考量社會實際發展需要,依左列規定辦理:㈠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內政部96年9 月5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查區分所有建物為共有,而各共有人又分管部分法定停車位,為使停車位利於使用管理,弭平共有人間對停車位範圍之爭議,並符合現今社會需求,爰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於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以代碼88註記『分管停車位編號:○○』。
」。內政部97年4 月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為利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旨揭建物,如經區分所有建物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並檢附分管協議書、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書等文件,得比照本部96年9 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辦註記登記。」。
㈢按共用部分乃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包括基地在內
)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如建築物坐落之地面、基礎、主要牆壁及屋頂、走廊、大廳、樓梯間、電梯間、共同出入口、庭院、中央空調系統與其他既成之共同使用部分及其他為使用財產之必要或便利或維護安全所必要之設施,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亦包括在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14日分別辦理所有權登記取得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6房屋(即系爭房屋),以及西寧南路36號2樓之7房屋,就2樓之6房屋部分,其登記之主建物(專有部份)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即1716建號,其總面積為13,048.86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0,488,600分之2,460,834)之持分面積為246.08平方公尺;就2樓之7房屋部分,其登記之主建物(專有部份,建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為12.24平方公尺,共用部分(亦為1716建號,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30,488,600分之162,602)之持分面積為16.26平方公尺等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被告可供閱覽卷附件1 、2 ,本院卷第54頁至第46頁)。又依財政部74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26271 號函釋:「房屋供共同使用之電梯及公共設施之房屋稅,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主建物有兩種以上不同用途者,分別按其用途之實際面積比例計算,依所適用之稅率課徵。」,乃係就共用部分(公共設施)應適用之房屋稅率加以闡釋,而由上開所述共用部分之法律上性質觀之,共用部分既然具有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成為獨立物之重要功能,欠缺共用部分,將使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無存立之可能,則共用部分應按該主建物之用途所適用之稅率分攤課徵,乃屬當然,上開函釋自未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而可為被告執法之依據。從而,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面積,除主建物(1258建號)面積12.24 平方公尺外,另加計共用部分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所計算之持分面積於扣除地下三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後所得面積214.53平方公尺,並均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該從屬於系爭房屋之上開共用部分持分面積,
除被告已扣除之地下三層供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外,應尚有應予免稅之持分面積云云,惟查: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固經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釋示在案,然查,從屬於系爭房屋之上開共用部分(1716建號),乃包括1 樓之10樓、地下1 、2 、3 樓、屋頂1 、
2 、3 層之公共使用部分,包括騎樓、電梯、樓梯、走道、電扶梯、室外透明電梯、大廳、通道、機械房、水箱、冷氣機房、車道、洗衣部、管理員辦公室、台電受電室、變電室、工作室、發電機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其中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即係設於地下3 樓。地下3 樓之登記面積,1716建號部分為1,673.38平方公尺,1156建號則為2,557.84平方公尺等情等情,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調閱原處分機關可供閱覽卷附件編號12、11、1 、2 。)。本件原告僅就1716建號部分有其應有部分,就1156建號部分則無應有部分,且按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本條意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約自由範圍(見該條文修正理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就地下3 樓之編號132 至138 號7 個停車位之登記面積229.82平方公尺有其專有產權云云,惟不僅未見地政機關登載相關事項於登記簿冊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之,復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2 號案件審理中,法院曾函詢該大樓(即獅子林新光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結果,亦函覆稱:「查本大樓之地下三樓停車場共有部分(○○○區○○段○○段1716建號部分),自本大樓於民國67年落成以來,即已約定由本大樓地下三樓第1156建號之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如非第1156建號之共有人則無權使用第1716建號部分之停車位,…,並未開放供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商家或消費者使用」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2 年12月24日102 年獅管(商)字第1212號函及所附「地下三樓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在卷可考(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312 號案件卷第77頁至第84頁),並未能證實原告上開主張,且該案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從屬於系爭房屋之1716建號共用部分,被告就其中地下3 樓部分因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記載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免徵房屋稅之範圍,而將按原告所有之應有部分計算地下3 樓之持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予以扣除房屋稅之課稅面積外,其餘共用部分之持分面積應予以課徵房屋稅,於法自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與其前手
於購入系爭房屋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差距甚大,而主張「該契稅增加部分為2 樓之6 共用部分(1716建號)法定停車位房屋產權無誤」云云,惟按:契稅乃係依契價(即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法領買或標購公產及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其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適用一定稅率所計得之稅目,與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課稅面積等,再按一定稅率計算稅額者,其計算方式顯有差異,原告以系爭房屋前後兩次移轉所有權時所繳納之契稅金額差異,而論斷原告享有其所主張地下3 樓停車位之產權,自屬無據。原告復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吳東進(系爭大樓原始起造公司之負責人)、歐麗容(任職萬華區地政事務所)、林月惠(系爭標的之抵押權設定債權人)、李澤麟(專業地政士、林月惠之配偶)、王振福(83年間同為抵押權設定債權人,亦為本件原告輔佐人)、游於樂(住商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林艷羚(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人員)等人,然原告自起訴起直迄最後言詞辯論當日,始初次提出申請調查證據狀,且其待證事實均與本件爭點無關,且各該人對於房屋買賣實務運作之過程或地政登記之意見,均與本件法院判決理由所引之法律依據無影響,是並無傳訊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