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9號原 告 林睿駿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代 表 人 張瑞雄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公審決字第0092 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 項規定:「第4條(按:撤銷訴訟)及第5 條(按:課予義務訴訟)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二、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其律師補助之申請,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3年5月13日103 公審決字第0092號復審決定駁回,有該復審決定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5月23日收受該復審決定書,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又原告之送達地址為臺北郵政84之59號信箱(臺北市中正區臺北杭南郵局),係在本院轄區域內,依法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即5月24日起算,最末日為103年7 月23日(星期3)。詎原告於103年7月28 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資為證,已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綜上,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