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林睿駿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因涉訟輔助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因起訴逾越法定期間,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裁定駁回訴訟。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13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03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02年10月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證,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