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號
10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振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孫瀛芳
黃郁惠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吳振中於民國101 年9月5日檢附其與第三人於同年5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臺北市政府提出101 年度租金補貼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所提供之上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租賃地址,乃以101年11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補正通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補正「租賃契約(第一條租賃地址未填,修改後請雙方蓋章)」等事項,該補正通知函文於送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原告住所(即原告租住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經郵務送達人員於101年11月9日辦理寄存送達於漢中郵局。其後原告雖未補正上開事項,惟被告仍以102年2 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核定補貼函)核定原告為臺北市政府租金加碼補貼合格戶,按月核發租金補貼新台幣(下同)5千元,共計補貼1年,原告並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按月受領補助合計3 萬元(5千元×6期=3 萬元)完竣。嗣因原告向被告申請102年度租金補貼,被告查得前開101 年度申請案,原告並未依上開補正通知函文補正租賃契約書上之租賃地址,卻仍經被告核定補助,乃以原告未依規定補正租賃契約等資料,核與住宅補貼作業第4 點規定不符,應列為不合格為由,以102年8月1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前開核定補貼之處分,並追繳被告已核發之6個月租金補貼3萬元(因原處分誤載上揭核定補貼函之函文字號為「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0 號」,被告乃以102年9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2 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訴願決定書於102 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仍未甘服,遂於103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告之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7、8、11
點等規定,於101年9月5日向被告申請101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依101年11月1 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續辦,經核准原告101年租金補貼資格,並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7 月每月補貼5,000元,計已核撥6 期在案。嗣被告謂原告於101年9月5日所提出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未載明租賃地址,經被告以101年11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補正,上開函文經寄存送達於漢中郵局。
惟原告始終不知有上開函文寄存乙事。被告乃以102年8月1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與「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不符,而撤銷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0號合格函,並追繳原告原受領自102 年2月至7月租金補貼3 萬元(5,000元×6期=30,000元)。嗣被告認其102年8月14日函文內容係為誤植,而於102年9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逕以更正,更正為撤銷被告於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云云。
㈡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
其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收受被告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合格函准予租金補貼資格,信賴被告所為之准予資格,並且原告亦受領租金補貼在案,故而不論是發放租金補貼行政行為;或是准予租金補貼資格函寄送,均令原告信賴被告已為之准予資格。再按住宅補貼作業第4 點規定,資格審查程序如下:「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⑵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經查,原告前經收受准予租金補貼核定函,表示原告亦已符合住宅補貼審查合格,係表示原告無初審或複審不合格之情事。被告未依法審核,卻於事後原告已領有核定函後,再以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補正,逕予撤銷原告本信賴被告准予租金補貼,且命原告需繳回原受領租金補貼3 萬元,被告上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㈢次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2年8 月1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引用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撤銷被告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0 號合格函。惟原告所領有者係被告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合格函,原告亦受領准予租金補貼。被告所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客體並不相同,非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者,非僅係單另以102年9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更正為撤銷被告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逕以撤銷原告原受有租金補貼行政處分,其行為顯然違法不當。
㈣末查,被告所持原告逾期不補正住宅補貼案件之通知,係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而發生送達效力。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次按「送達人因證明之必要,得製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事項並簽名︰交送達之機關。應受送達人。應送達文書之名稱。送達處所、日期及時間。送達方法。」,行政程序法第74條、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今被告將文書寄存送達,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作送達通知二份,一份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等適當位置始為適法。查原告租屋於受處分通知處所,依照一般情理及經驗法則,若受有寄存通知時,即會去寄存地領取文書,倘若被告未依法踐行寄存送達要件致原告不知有訴訟文書至寄存地領取,致使原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有寄存文書之情事。今被告主張其補正通知為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即除製作送達通知外,一份須黏貼門首、另一份置於信箱等適當位置始為合法寄存送達。否則,被告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為合法送達,恐與法未合。
㈤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按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 點:「資格審查程序如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同作業規定第8 點:「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㈥租賃契約影本。」。
㈡按整合住宅補貼之租金補貼係政府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一種
手段,經由立法創設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為執行社會福利政策,以行政立法方式,創設人民授益請求權之給付行政,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實須針對受補貼者應具備之要件予以規定。依101 年度租金補貼問與答第1 題,住宅租金補貼是為協助無力購屋的家庭居住於合適的住宅,申請人應向政府提出申請,經政府審查核定後,尚須具有租賃住宅事實且租賃住宅符合規定者,政府提供租金補貼減輕租屋負擔。是以「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 點明定申請人向受理機關提出租金補貼之申請,應檢附租賃契約,此乃申請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於101 年9月5日提出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案,未能提供詳載租賃房屋地址之租賃契約,供被告審查其是否具租賃住宅事實及其所租賃之房屋是否合於規定,被告即以101年11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租賃契約之租賃地址,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及第74條規定,該函於101年11月9日寄存於漢中郵局,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4月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確實於101年11月9日寄存於漢中郵局完成送達效力,原告辯稱其未曾收到,故101年11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補件公函不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
行政處分;並依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針對未能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整租賃契約之申請案件應駁回其申請。本案前因租金補貼作業系統發生異常,誤將原告案件轉列合格,是被告作成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合格處分,並不符合法規範要件,自應予以撤銷。
㈣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及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撤
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應考量原告針對該行政處分信賴是否值得保護且應同時斟酌公益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以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始受保障為限,倘權利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應不予以保障。是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提出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並於申請書親簽姓名,該申請書載明其願遵守一切規定,如若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及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且其訴願書稱述,縱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地址亦生效力,不需補件亦應合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足見原告對租金補貼相關規定,實有所認識。按租賃地址即租賃標的物,乃為契約必要之點,應於租賃契約載述詳細確實,且提供租賃契約係租金補貼合格之生效條件;原告於申請時未檢附完整租賃契約,又未能於期限內補正法定文件,洵屬事實,是以原告101 年度租金補貼之資格條件自始並未成就,其自始不具租金補貼資格,難謂原告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而認其對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合格函具信賴利益。又被告101 年11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補正函確已完成送達,原告未依該函所定期限補正,即已不符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4 點規定,不具租金補貼資格,原告實乃明知被告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處分違法,其稱對該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處分之信賴值得保護,尚屬無稽。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合格處分具信賴並值得保護(此為假設語氣),然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本案緣因電腦系統發生異常,而誤將原告案件轉列合格,然整合住宅租金補貼係政府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一種手段,經立法創設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財產利益之給付行政,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納稅人稅捐應分配予社會上需要且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並應維護申請案件審理公平性之原則,原告所得利益屬其個人金錢之獲得,未顯然大於本府撤銷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
㈤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
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被告102年8月1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處分,乃欲撤銷原告101年整合住宅租金補貼合格資格,惟前揭函文說明三誤植公函文號,屬行政處分誤寫之顯然錯誤,本府已製作更正書面通知原告,更正通知尚無對原告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者,被告並已經由郵政機關以一般郵遞方式送達。原告無法律上原因領有補貼致公共利益受有損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不當。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住宅補貼方式如下:㈠租金補貼。㈡購置住宅貸款利息
補貼。㈢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資格審查程序如下:㈠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申請住宅補貼案件應即初審,對資料不全者,應一次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初審合格之申請案列冊後,由本部營建署轉交財稅機關提供申請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之家庭年收入、不動產持有狀況等資料,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財稅機關提供之資料辦理複審,對於複審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期間屆滿二個月內完成全部審查作業;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㈡申請住宅補貼經審查合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年度辦理戶數,於審查完成後一個月內依評點基準評定之點數高低,依順序及計畫辦理戶數分別發給租金補貼核定函、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或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第1 項)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檢附下列書件,於申請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㈠申請書。…。㈥租賃契約影本。㈦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辦理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
㈠坐落於戶籍地之直轄市或縣(市)。㈡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應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但合法房屋證明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不在此限。前開文件其主要用途登記為空白或未登記主要用途者,該建物之用途得依房屋稅單等足資認定該建物為住宅使用之文件認定之。㈢不得為違法出租者。㈣同一住宅僅核發一戶租金補貼,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不違反租金補貼政策意旨者,得酌予增加補貼戶數。㈤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應為租金補貼申請人。」,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2 點第1 項、第4點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點第1項第1款、第6款、第7款、第11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補正通知函(內含補件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核定補貼函、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本、原處分、被告102年9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更正函)、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被告撤銷原核定之補貼處分是否合法?經查:
⒈按「(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
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係指行政處分所表現之內容,與行政機關之意思顯然不一致,對於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並無合理之信賴基礎,因此得隨時更正之,且不論更正之結果有利或不利於相對人,均不發生拘束力及信賴保護之問題。本件原處分不僅記載原核定按月補貼租金之金額為「3,600 元」(正確應係「5 千元」),且記載核定補貼函文號為「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0號」(正確應係「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年度租金補貼申請係其第一次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原處分說明欄內亦載稱「依臺端(按:指原告)101年9月5日之101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暨本府101 年11月1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續辦」、「臺端前經核准101 年租金補貼資格,並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7月每月補貼」等語,均明確指涉原處分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確為原核定補貼函即「102年2月2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是被告就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加以另函更正,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到被告所為之更正函文(即102年9月24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坦承更正函文係以一般郵遞方式寄送等語,而未能提出送達證書佐證其確已合法送達更正函文,惟行政處分之顯然錯誤並不因原處分機關是否予以更正而影響其原處分之效力,是即令上開更正函文並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對於原處分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於此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核定租金補貼之資格並按月發放
補貼金,核其性質,乃係設定其享有租金補貼之權利,其屬於學理上所稱授益行政處分,自無疑義。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而不問其為授益或加負擔之行政處分。換言之,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予以撤銷,原則上係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惟在授益行政處分,其撤銷如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授益人對該授益行政處分有值得保護之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不得撤銷。因在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下,違法之行政處分固應予以撤銷,以回復合法,惟在授益行政處分中,因涉及處分相對人既得權利是否受損之問題(信賴保護原則),自應於個案中權衡依法行政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兩項價值孰輕孰重,以決定是否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之租金補貼處分,其屬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當無疑問,茲有疑義者,乃被告主張其係依法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本件首應斟酌者,乃原核定之租金補貼處分是否確實違法?若確有違法,則被告撤銷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⒊綜觀行為時住宅補貼作業規定,雖於第8 點第1項第6款規
定申請人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惟並未規定租賃契約應為如何之記載以及申請人提出不符合記載要求之租賃契約,其可能受到之不利益處分為何(例如駁回申請等)。被告訴訟代理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前開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6 款、第11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租賃之住宅必須符合一定之用途,若租賃契約沒有記載租賃地址,被告無法判斷租屋地點是否符合規定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租賃契約上記載租賃地址,充其量僅能作為被告認定租屋處是否符合規定用途之參考佐證之一,並非唯一、具絕對性之認定依據,此由住宅補貼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7 款規定申請人另應提出「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且依同作業規定第11點第1項第2款規定,該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權狀影本、建築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之主要用途登記必須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字樣,即可知之;換言之,認定租屋處是否合乎法定用途之最重要依據不在於申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記載之租屋地點,而係在於其所提出之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上其主要用途是否登記有「住」、「住宅」、「農舍」、「套房」或「公寓」等字樣,即使申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上未記載租屋地點,若受理機關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足以認定實際租屋地點,亦不得僅因租賃契約書上未記載租屋地點,即認定不符合申請要件,遽予駁回。本件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所示,出租人於「立契約人(甲方)」欄內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承租人即原告於「立契約人(乙方)」欄內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形式上觀之,兩人係住居於同一棟建物,而依一般社會實情,多有房客與房東住居於同一棟建物甚至同一戶內之情,且原告主張其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有提出記載有租賃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登記謄本一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則綜合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尚非不得認定原告租住處確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陳稱:因實務上常常發生申請人會誤以為被告機關要求提供的是戶籍地的建物登記謄本,而非租賃地的建物登記謄本,所以只是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被告並沒有辦法判斷建物登記謄本所記載的地址是否就是租屋地址。同樣的,因實務上也有申請人在租賃契約內所記載的地址是戶籍地址而非租賃地址,所以此部份也沒有辦法看出租賃地址就是康定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惟對於事實之判斷應綜合相關事證為之,被告切割觀察,恐有見樹不見林之失,縱認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資料仍有疑義,被告亦非不得依職權採取到場查訪或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等方式加以查證原告之實際租住處;更何況,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確實租住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事實,對於原告主張其於申請102 年度租金補貼時,亦係以同一租住地點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核准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可見原核定租金補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內並未載明租屋地點,經通知原告補正而未補正,被告仍逕予核定補助,故原核定補貼之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本件原核定租金補貼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詳如前述,
退步言,即令原核定租金補貼之處分確有如被告所主張係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則被告據以撤銷,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明文揭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待探究。本件被告基於原告之申請,而以行政處分核定原告租金補貼之資格並按月發放補貼金,是被告確有以公權力表現於外之行為,而創造出令人民信賴之客體,是本件符合「信賴基礎」之要件,應無疑義;再者,原告承租上址之每月租金為
6 千元(詳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而原告所獲得之租金補貼為5 千元,是原告將所得之租金補貼全額支付每月應繳付之租金,自已耗用授益處分所給予之給付,原告自有信賴該行政處分之外觀表現,是本件符合「信賴表現」之要件,亦可認定。又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雖漏未記載租屋地址(房屋所在地),惟原告仍檢附其他文件資料(如建物登記謄本等)供被告審核,且本件原告亦無刻意隱匿其租屋地址之必要,是本件自無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被告作成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之情;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必須受益人(處分相對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之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係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若前開資料或陳述非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仍不得謂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而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於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前,既發現原告有應予補正之事項,並以補正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事後卻在原告未補正之情況下,仍逕予核定其租金補貼資格並按月發放補貼金,可見原核定租金補貼處分之作成,並非基於原告所提漏未記載租屋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自不得依此而主張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提出101 年度租金補貼申請,該申請書載明其願遵守一切規定,如若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主管機關駁回及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且其訴願書稱述,縱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地址,亦生效力,不需補件,亦應合於「住宅補貼作業規定」,足見原告對租金補貼相關規定實有所認識,難謂原告非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等語。惟原告並無刻意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隱匿其租屋地址之必要,已如前述,且原告除提出未記載租屋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均已依規定提出記載完整之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縱使申請書上載明「願遵守一切規定,並保證本人以下所填寫資料及檢附文件正確無誤,如有不實而違反本項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貴府主管機關駁回及糾正申請案,並負法律責任」等語,亦難逕認原告主觀上已明知原核定租金補貼之處分違法,且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已載明出租人、承租人地址,並檢附記載租屋地址之建物登記謄本,綜合上開事證非不得認定原告租屋地址之情況下,亦難僅因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地址,即認原告有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至於原告在訴願書所述內容,其意乃在於強調不能因其檢附之租賃契約未載明租賃地址即認為不符合補貼規定,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尚嫌速斷。茲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曾寄發補正通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卻未予補正,是否可認原告「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補正通知函於送達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原告住所(即原告租住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經郵務送達人員於101年11月9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將郵件寄存於漢中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查復結果,亦表示「經查案關郵件本局萬華投遞股於101年11月7日及8日按址投遞2次未能妥投後,已按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於101年11月9日將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1樓信箱上,另一份投入信箱,並將郵件寄存於本轄臺北漢中街郵局以為送達。另經本轄臺北漢中街郵局查復,該郵件於101年11月9日送達該局寄存,101 年11月16日催領通知一次,惟寄存期間應受送達人並未領取郵件,該郵件已依『郵務機關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於102年6月30日由寄存郵局辦理銷毀,併予敘明」等語,此有該局103 年4月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101 年5月1日起即租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迄今,並無其他住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前開送達地址確屬原告可得接收文書之處所,是本件補正通知函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至原告所稱未曾收受補正通知函一節,查本件郵政機關既已依法為寄存送達,上開送達通知書即已置於原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因原告是否確有實際接收或閱讀而影響送達效力。惟發生寄存送達效力與原告是否「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乃屬二事,寄存送達縱使發生效力,並不代表原告實際上確有收受文書之送達,至原告為何未收受置於門首或信箱內之送達通知書,可能之原因多端,在無事證證明原告確實收受或目睹送達通知書,且原告應無刻意隱匿其租屋地址之必要的情況下,尚難遽認原告已收受送達通知書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補正通知函補正之情,是被告所發補正通知函縱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亦難據此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原告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⒌又被告辯稱本案緣因電腦系統發生異常,而誤將原告案件
轉列合格,然整合住宅租金補貼係政府為社會救助所選擇之一種手段,經立法創設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財產利益之給付行政,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納稅人稅捐應分配予社會上需要且符合資格之申請人並應維護申請案件審理公平性之原則,原告所得利益屬其個人金錢之獲得,未顯然大於本府撤銷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等語。然行政作用須遵守法律之規定,忠實執行憲法及法律,乃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且公權力措施須符合公益,固屬行政作用應遵循之一項原則,惟在概念結構上係指公益關聯性,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而服務,但非謂公益優先於私益,因兩者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本件原告除形式上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並未記載租賃地址外,其餘應備齊之文件與應寫就之書件均無欠缺,且其實際上亦確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而該址建物亦符合法規上所要求之登記用途,已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指「破壞公平性與資源合理分配」之情事,所謂「原告所得利益屬其個人金錢之獲得,未顯然大於本府撤銷其補貼資格所欲維護之公共利益」等語,自屬無據;且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有所期待,並信賴基於行政處分所建立之法律秩序,若行政機關恣意或違法破壞,致民眾權益失其保障,反有礙於公權力威信與法治秩序的建立,而不利於公益之維護,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申請101 年度租金補貼時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未記載租賃地址,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嗣因被告電腦作業疏失而誤予核定原告租金補貼資格並發放補貼,屬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而以原處分加以撤銷,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