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2號
10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昌立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邊泰明訴訟代理人 劉書宏
蔡淑瑜林佳萱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代 表 人 孫廷龍訴訟代理人 葉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103年5月7日府訴一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建築物(領有71使字0657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及集合住宅),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會同本府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前往稽查,現場雖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惟經查閱「環球旅居」旅遊住宿網頁網址https://www.airbnb.com.tw/rooms/966658及原告個人網站,發現其內容刊載有詢問訂房、房型照片、每日價格及線上訂房等資訊,並據原告於102年8月24日接受媒體採訪陳述其與外籍房客發生消費糾紛之報導,經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102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並經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陳述意見後,認定原告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並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揭裁處書予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認系爭建物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之B類商業類第4組B-4類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系爭建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爰審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及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即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處分),並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3年4月10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同前所述,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於102年7月23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疑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並提供原告之臉書(Facebook)及奇摩部落格等相關網站網址供查。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乃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前往系爭地址進行稽查,其大門深鎖,經按電鈴無人回應。案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查得原告於「airbnb」網站(網址:https://www.airbnb.com.tw/rooms/966658)及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刊載房型照片、最短入住天數為2晚、房價1,510元及提供線上訂房等事證;又原告於102年8月24日在新聞媒體(中天新聞)上表示系爭地址出租予新加坡籍旅客使用,嗣遭惡意破壞並竊取部分限量用品引發糾紛事件。經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102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審認原告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原告並未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即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訴願逾期經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觀傳局裁罰使用傳聞證明,且其於公文上註明親到現場查無違法出租情事,原告以1999連絡觀傳局,詢問處罰事宜且說明原告無營業。都發局以經營旅館為由,原告現場無法經營旅館,聲請現場會勘。原告所刊廣告上為月租之說明,但觀傳局無視,且證明皆已於去年送達市府。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終止出租,且有證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罰鍰之部分。
三、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法令依據: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2)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3)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4)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二)查原告所有本市○○區○○○路○○號7樓之2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查告認定經營旅館業在案(被證2),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旅館業屬商業類第4組(B-4類組,供不特定人休息住宿之場所),應每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經被告查核未有申報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紀錄,遂以102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證3)請原告(即所有權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102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屆期原告仍未補辦手續,被告審認系爭建築物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證4)科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再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完成補辦申報手續,逾期未辦理即依建築法相關規定連續處罰,必要時將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處分,當屬合法。從而,原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被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
(三)次查原告訴訟理由主張其未經營旅館業且向交通部申請終止出租乙節:查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被證6)第3條明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且自86年1月1日施行日起即規定商業類第4組(B-4)之檢查及申報期間為每年1次自4月1日至6月30日止。是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102年10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裁處書內容略以「於網站刊登『月租式臺北市門町電梯安靜小套房』廣告,價格每晚新臺幣1510元起。……接受媒體採訪陳述外籍旅客入住經過。」查告認定經營旅館業在案(被證2),原告辯稱非經營旅館業等語,要難採據。另原告稱已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終止出租部分,乃被告審酌是否續處之參考依據,非本件訴訟範疇。
四、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前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1項規定: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坐落於○○區○○段○○段○○○○號上之建物〈即系爭地址,門牌: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為原告所有,且經被告向戶政機關函查原告之戶籍資料,與該址相同。被告遂於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向上址為送達,原告嗣於102年10月12日提出陳述,且於該紙陳述函上之地址欄內亦載明「台北市○○○路○○號7樓之2」,可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為原告之住所,確為原告可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件3〉、王昌立戶籍資料〈附件4〉及王昌立函〈附件5〉影本附卷可稽。被告102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至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得收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於102年11月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漢中街郵局〈2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原告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附件2〉影本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裁處書上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服原處分應自處分達到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件期間之末日〈即12月1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12月2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然原告於103年3月17日始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臺北市政府收文條碼在卷可憑,經核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30日之法定訴願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依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二)另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項次1:「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裁罰標準:……房間數十間以下,處新臺幣九萬元,並禁止其營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附件6〉。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臺北市政府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三)發展觀光條例制定目的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該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足見,經營旅館業務,有一定的要件,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方可營業,合先敘明。
(四)被告於10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0分派員至系爭地址實施稽查,大門深鎖,按鈴無人回應。惟經被告據檢舉民眾所提供網址,於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上查得房內擺設有Hello Kitty商品(諸如枕頭套、被套、抱枕等)照片數幀;於「airbnb」訂房網站〈網址:https://www.airbnb.com/tw/rooms/966658〉上查有房型照片、單日價格及線上訂房等事證。另102年8月24日原告於新聞媒體(中天新聞)上表示系爭地址出租予新加坡籍旅客使用,嗣遭惡意破壞並竊取部分限量用品等情引發糾紛事件,該新聞媒體於報導中所攝照片,與被告102年7月24日實施稽查地址外觀相符,亦與前揭二網頁所刊登房型照片相同,另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亦連結該則報導,並與友人對該事件提出相關評論。復據民眾提供業者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查得該電話號碼之用戶確為原告,有初勘現場照片4幀〈附件7〉、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8〉、中天新聞擷取畫面〈附件9〉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附件10〉等件影本附卷可憑。是原告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首揭規定處原告新臺幣9萬元罰鍰,自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五)從而,被告認為原告未經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擅自在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並按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旅館業,經核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法文規定之事證明確,依法裁處,均無違誤。
五、法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始得提起,苟當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願逾越法定救濟期間自非合法,原告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本件原告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10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處罰鍰9萬元及禁止經營旅館業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然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3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行政機關得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且寄存送達以合法寄存時即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戶籍地址於98年10月6日即已遷入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迄今均未變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查,且原告更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地址欄內載明「臺北市○○○路○○號7樓之2」,有起訴狀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卷宗可考,可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應屬於原告住居所之一部分。而而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依臺北市○○○路○○號7樓之2地址,委託郵政機關送達原處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2年11月1日將原處分以寄存送達方式(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信箱上,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內)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3年9月16日北一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原處分顯已依法送達於原告,至於原告是否實際至寄存處所領取或於送達後何時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2年11月2日起算,因原告住居地與訴願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參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2年12月2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2年12月2日(星期一)代之,該日亦無何因天然災害而停止辦公之情事,詎原告遲至103年3月17日始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上開訴願書上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見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原處分之訴願卷第1頁)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其訴願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2建築物有無供作旅館業(類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使用?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作成原處分之6萬元罰鍰金額,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1)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次按,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訂立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並自發布日施行,上開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類別定義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組別 B-4組別定義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B-4 ……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2)又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在案。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3)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據檢舉民眾所提供網址,於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上查得房內擺設有Hello Kitty商品(諸如枕頭套、被套、抱枕等)照片數幀;於「airbnb」訂房網站〈網址:
https://www.airbnb.com/tw/rooms/966658〉上查有房型照片、價格及線上訂房等事證;另102年8月24日原告於新聞媒體(中天新聞)上表示系爭房屋地址出租予新加坡籍旅客使用,嗣遭惡意破壞並竊取部分限量用品等情引發糾紛事件,該新聞媒體於報導中所攝照片,與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7月24日實施稽查地址外觀相符,另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亦連結該則報導,並與友人對該事件提出相關評論,復據民眾提供業者聯絡電話「0000-000-000」,經被告查得該電話號碼之用戶確為原告,有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函(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原處分卷附件17)、初勘現場照片4幀(附件7)、通聯調閱查詢單(附件8)、中天新聞擷取畫面(附件9)、上開網站網頁畫面(附件10)等件附卷可憑。則原告以該建築物供作經營旅館業(B4類組)使用,至為明確。被告因認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以102年1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辦理系爭建物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原告逾期仍未辦理,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爰審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最低罰鍰金額6萬元及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稱其並無營業,現場無法經營旅館云云。惟查,由上揭網站網頁刊登內容,以及102年8月24日原告於新聞媒體(中天新聞)上表示系爭房屋地址出租予新加坡籍旅客使用,嗣遭惡意破壞並竊取部分限量用品等情引發糾紛事件,以及原告更於臉書社群網站上連結該則報導,並與友人對該事件提出相關評論等資料,足認原告係以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事實明確。再查,原告於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上刊登之房內擺設有Hello Kitty商品(諸如枕頭套、被套、抱枕等)照片以及於「airbnb」訂房網站〈網址:ht
tps://www.airbnb.com/tw/rooms/966658〉上查有房型照片、價格及線上訂房等事證,顯見原告確有以系爭建築物招攬及確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住宿休息之事實。故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六、本院綜上事證為認,原告之主張,尚難採認原處分6萬元罰鍰之部分有何違法。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6萬元部分,依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罰鍰部分,亦無不合,此外前揭9萬元罰鍰部分起訴不合法,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均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所有罰鍰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