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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34號原 告 蔡德龍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明宏葉韋志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THITHUY MAI(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君)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8D13病房(址設:臺北市○○○路○號)從事照護之工作,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派員查獲。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4月1日以府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法定最低數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勞動部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因罹患第3、4節及第4、5節腰椎椎間盤疾病,於103年2月20日至臺大醫院住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減壓及固定手術,於103年2月27日出院。開刀後因需人照護,經由隔壁病床看護介紹,僱用越南籍外國人N君自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開始照護伊之起居。伊僱用之初,有請N君出示相關證件,惟其表示未隨身攜帶,僅告知伊其已來臺5年,且結婚生子,係合法看護,他日回家會攜帶身分證件給伊看等語,由於N君一直在醫院照護伊,直至遭警查獲,均未曾回家,致伊無從查證。伊僱請外勞是事實,只是何以伊僱用N君第2天即遭人檢舉,檢舉人甚至知悉N君之姓名、護照號碼,第3日即遭員警查獲,此乃係政府挖洞讓伊跳。外勞滿街跑,為什麼政府不查,伊方僱請外勞看護,警察機關即查知,老百姓活該。臺大醫院為國家高級門面,醫學及醫療中心,院內外任何地點,均未見張貼相關標語、宣傳或看板。伊因病住院,身體已非常虛弱,豈有餘力看六法全書,以了解僱用外勞之規定,應歸責政府宣傳不足,致伊成為此事件之唯一受害者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而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又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規定之意旨可知,外國人來臺工作係採申請許可制,未經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雇主亦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此乃立法所明定禁止之行為。依原告103年2月26日認簽之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及103年3月24日陳述意見書之內容,原告自始對於聘僱未經許可之N君從事看護工作並無爭執,伊依法處分即無違誤。原告於任用勞工之初,雖稱其欲檢視N君之證件,惟並未實際查驗N君之證件正本,顯未克盡雇主之責。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至為明確,伊考量原告第一次違反且不知法令,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量減輕法定罰鍰至最低額三分之一,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3年2月26日中正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調查筆錄、N君103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第1項本文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可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以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就外國人來臺工作或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均採申請許可制,此觀諸前揭第43條、第4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又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以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為限,舉凡一般家庭、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同受規範。是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須依前揭第43條、第48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即勞動部申請許可,如有違反,即應受罰。

㈡本件稽之卷附原告於103年2月26日認簽之中正一分局仁愛路

派出所調查筆錄,原告已自承略以:「(問:該外勞阮氏秀美是否為你聘僱之外勞?是透過誰介紹的?如何給付介紹費?有無證明文件?有無訂定勞資契約?如何聯絡?)我們藉由隔壁床看護介紹該女子協助我病房照護,是經由隔壁床看護(女性、真實年籍資料不清楚)介紹的。沒有。我當初有請該女子(阮氏秀美)出示相關證件,惟她推托她沒有攜帶,須回家拿。隔壁床的介紹人說『OK啦,不用怕,她有證,她有回家的時候再拿來給你們看』直到她被警方查獲,她都一直在病房內照護我,無法回家取相關證件。所以我也無從查證。沒有。沒有聯絡方式。」、「(問:你於何時?開始僱用越籍外勞阮氏秀美工作?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在何處?)103年2月21日下午6時許。照護我的起居(吃飯餵食、扶我上下廁所)等一般生活起居照護。在臺大8D13病房。」、「(問:外勞阮氏秀美在此工作多久?)約2天」、「(問:外勞每天薪資多少錢?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介紹人跟我說一天新台幣1600元。我本人給付。以現金給付予她本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26頁)。另原告以103年2月26日(被告所屬勞動局收文日)陳述意見書陳稱:「2月21日早10點進行手術至午後5點到普通病房,家人覺得無法看顧,因為3、4、5椎間盤及打6支螺絲,全身無法活動,正好隔壁床看護工說他同事很專業,也有工作證、看顧證,非常緊急下馬上連絡他來照顧,本身大手術及疼痛,當下沒有多談。第二天言談下看顧工是越南人,來臺結婚五年,育子女,生活費不夠,出來工作,問有沒有身分證,回答有,全部證件都有,我要看,他說緊急來忘帶身上,隔壁床看顧工女孩答沒有問題,我保證這兩天有回去帶來給看,就這樣事件就沒談起,身體不舒服,安心養病,沒想到第三天警察大人入病房,言有非法外勞,警察證實下才知道他是非法工作者……。」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8頁)。足徵原告未經向勞動部申請許可,即聘僱行蹤不明且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N君於其臺大病房從事看護工作,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㈢次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2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2分之1;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3分之1,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3分之1。」本件原告雖主張伊僅國小畢業,不諳法律,不知N君為非法打工者,伊係本事件之受害者,且身無分文,原處分對伊經濟上造成沈重負擔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明確,是原告縱因不知法令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禁止規定,仍不得執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⒉又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本應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而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規定,於綜合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尚屬輕微,應受責難程度不高,所生影響有限,因違規行為所得之利益無幾,並考量原告之資力不佳後,依職權減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之3分之1,而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且得否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係屬被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衡諸被告所為上開裁量並無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原告上開主張,其情或可憫,但不能因此而得解免其應負行政處罰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依職權減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最低罰鍰額度之3分之1,而據以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