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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3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235號原 告 吉震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雅婷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劉明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商品檢驗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 102年9月16日經標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及經濟部103年1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主文係「一、被處分人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低壓電表用箱體及固定板運出廠場銷售,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二、被處分人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低壓電表用箱體及固定板運出廠場銷售,被處分人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是本件除罰鍰新臺幣20萬元外,尚課予原告一定內容之行為義務。就此行為義務部份,非屬因稅額、罰鍰或輕微處分而涉訟,亦非類同職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或行政契約等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涉訟,應非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爰依上揭法律說明,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