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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

103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勝雄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顏漢良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4月30日向勞工保險局(簡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7年4月至9月之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該法第31條規定發給97年10月至101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勞保局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審查,原告102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該局乃以102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2年1月起不予發給。

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檢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提出申復,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其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仍逾500萬元,不符請領資格,爰以102年5月1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102年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不予發給(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2年7月16日台內國監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二項:2「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萬元為限之規定。該法旨意並不包含公同共有房屋在內,因屬個人所有房屋和屬公同共有房屋,結構、型態、權力、對象、均不相同,然持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則不適用本法規定,應排除之。故不可將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和公同共有之唯一房屋併入混同認定有二筆房屋,此認定於法無據是違法,明顯是張冠李戴。按102年3月11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內載公同共有房屋查定之現值金額9萬2,500元已訂定無房屋稅在案,公同共有5人分配每人1萬8,500元為數不多,無稅務責任和義務,再併入本案有失公平原則。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扣除400萬元,原告財產被核定總值683萬7,453元,依法扣除400萬元之後仍不逾500萬元,確是符合請領資格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請領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5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據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同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二、有同條第二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另依內政部97年10月1日台內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以,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以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就其所持有之潛在應有部分,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二)查據原告檢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北投稽徵所102年3月11日出具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載,其名下有土地3筆及房屋2筆,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83萬7,453元(其中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區○○段○○段○○號土地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已逾500萬元,不符請領資格,是被告核定否准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無不當。另查原告所有房屋2筆,除臺北市○○區○○里○○街○○號房屋外,尚有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該房屋雖屬公同共有,然原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唯一,自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土地及房屋價格之計算得扣除額度以400萬元為限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切結書、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勞保局101年4月16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5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稅資料財產明細查詢作業清單、原告102年5月22日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告102年5月28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內政部國民年金爭議審定書、基本資料查詢、外部綜合資料查詢(原告)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要領: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3,000元至死亡為止……: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5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二、屬個人所有且實際居住唯一之房屋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400萬元為限」。又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4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者,有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時,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一、有同條第2項第1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二、有同條第2項第2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並切結實際居住」。

(二)本件原告於97年4月30日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請領資格,發給97年4月至9月之津貼,並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後,續依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發給97年10月至101年12月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嗣被告依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媒體資料審查,原告102年度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請領資格。

嗣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檢附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向被告申復。依原告所附之北投稽徵所102年3月11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房地現值金額所載,原告名下財產計有房屋2筆,土地3筆,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683萬7,453元(其中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區○○段○○段○○號土地因原告公同共有,參諸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五分之一計算原告所有財產價值)。此外,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原告所有房屋2筆,除臺北市○○區○○里○○街○○號房屋外,尚有臺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該房屋固屬公同共有,然原告所有之房屋則顯非唯一,即不適用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土地及房屋價格之計算得扣除額度以400萬元為限之規定,故原告所有房屋及土地價值合計逾500萬元,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規定之請領資格,被告乃於102年5月16日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稱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得扣除400萬元為限之規定,該法旨意並不包含公同共有房屋在內,因屬個人所有房屋和屬公同共有房屋,結構、型態、權力、對象、均不相同,持有公同共有之房屋則不適用本法規定,應排除之,不可將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和公同共有之唯一房屋併入混同認定有二筆房屋云云,顯然係原告自行主觀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符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領資格,乃核定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於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做成准予原告請領國民年金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國民年金法
裁判日期:201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