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4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0號原 告 蔡信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洪宛青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係在40 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民國103年12月24 日),被告代表人為郝龍斌,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柯文哲(103年12月25 日就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柯文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間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6樓圖書館認識被害人(女性,姓名年籍詳卷),其於102年11 月間寄送郵件至被害人臺北市○○區○○街之上班處所,表示要介紹親戚給被害人認識,復於同年12月間寄送第2 封郵件給被害人,內容提及「用加藤鷹的手撫摸陰道內之G 點(陰道前壁入口內3-5CM 有一像印章尺寸大小之摺紋帶)很容易使女人得到高潮,加上愛撫陰核,陰道即潮濕無比,甚至泛濫成災」等文字。被害人感覺噁心、不舒服,遂於102年12月11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經內湖分局調查屬實,以103年2月1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原告不服,提出再申訴,經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駁回,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遂以103年6月18日府社婦幼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檢附103年6月5日第0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103年11月3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違法事實如公文書所載,不再敘述。

(二)認定拆閱、轉閱後之版本實質違法與「信是給人看的」二者法律規範精神互相矛盾,且信與「文字」不同。密封郵寄信收到是否即得自由合法拆閱,繫乎該內文是否合法,而生合法拆閱法效。拆閱、轉閱後,既已利用其內電話,惡意電告第三人妨害原告名譽,並逕申訴性騷擾,即確定其版本之該部分文句自始不合性騷擾法所建構之公序良俗(法條實質精神),該部分當然亦同時違反民法所定之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即確定不生合法自由拆閱之自動法效,其擅拆、偷窺、他人偷窺、盜印皆已侵權、犯罪,據以申訴,乃再犯罪,又性騷擾日亦虛構,當然亦確定全部違反公序無效,無拆閱合法法效。

(三)至於本件違法申訴部分文句之全部原始內文是否實質上全部亦不合法,乃善意人于(本件申訴人惡意,其範圍包括第25條及性交、分局詢問調查內容)是否請求民事救濟(非性騷擾法第9 條)時之實質審理判斷問題,包括一部違反公序良俗、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無效,致全部無效之牽連效果問題,與本件違法申訴無關。民事當然先已確定違法之法理無關,此為民刑分際。

(四)社會局違法以訊問這一句是什麼意思之事後解釋版(製造違法假爭議)判斷違法拆閱、違法申訴版實質違法並張冠李戴原告犯該法,當然違法,惟更適足以證明本件拆閱為確屬不生法效之偷窺侵權犯罪行為,惟其卻再認定「信是給人看的」之矛盾結果,顯然未考量申訴文句違法即不生其拆閱之本身責任,認定申訴文句違法,即無信是給人看的問題之違法申訴存在,所有決定皆違法,應撤銷。倘蒙恩准,也息事寧人不追究,法理上也得適用微罪不舉。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參考法條:民法第1條,拆信依法效之習慣法理。民法第71 條、第72條,包括性騷擾所建構之社會之公序良俗。民法第111條、第184條、第185條。刑法第15條、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郵政法第38條以他法窺視信內容。刑法第310 條預先向劉家散佈妨害名譽。第169條誣告。第304條強迫原告行無同意拆閱、容忍拆閱義務之合法拆信、違法申訴,無受訊問、科罰等公法上義務,未遂罪罰之。法官不語原則(違法訊問又以事後解釋版定法效,于寫定時即已確定版本連結其拆閱、轉閱版)。心理學上,史楚普效應現象(stroop effect),封面3字,內文2 字不相同,不能互相適合之自動對號入座之違法認定,即信與文字構成要件不合。憲法15條生命、生存權保障延續之文字資訊預定理想為惡意,斷章取義,見樹不見林,不成比例的幾個字,孤立1 次非數次,事件之自然必要敘述,非特別強調描述特定情節,信件脫離掌控,無法預知其拆閱時間、地點,雙方毫無也不可能接觸,無共鳴可能,其違法藉該法為工具,破壞可能之人生理想,思想行為所形成之社會與生存生命權之保障,並非正面。

(六)本件為被害人拆、閱、轉閱密封郵件之法律適用問題,資為申訴工具及被告違法受理評定、再評定、裁罰之法律責任問題,自有其標準作業流程,且均與性騷擾法無關。就所指102年12月11日收到第2封信,同日申訴部分,被害人之父親於102年11月29 日深夜即已妨害信函秘密、侵害隱私、盜用資訊、違反個資法等方式盜用信上所書劉家電話,去電劉家散佈性騷擾流言,又於12月2 日寄信原告信箱,均在12月11日前,當時時序連續,且事件剛發生,記憶清楚,為何會如此錯亂,被害人之申訴恐有隱情,或他人代為包攬不明始末,且來信又不具名,不負責任,讓人以為原告屢勸不聽,要求不要再寄,又於12月11日寄第2 封,原告歷審陳述均未獲置理,且被害人從未到場,社會局竟以電話訊問,實務有就訊、視訊會議,似無電話調查之法律依據,蓋人別無法辨明,此與本案有法律依據者不同,依該虛構誣指日期之裁罰已確定為退還問題等語。並聲明:1.原受理評定、再評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被害人之訪談紀錄,可知被害人與原告係在圖書館認識,僅見過數面,被害人於102年11 月間在上班處所收到原告郵寄第1 封提及要介紹親戚認識之信件,原告於數日後即到被害人工作地點送禮,當日因被害人不在而由同事代收轉交,事後被害人退還原告胞妹。嗣於102年12 月間,被害人再次收到原告郵寄之第2 封書信,內容有一段記載:「用加藤鷹的手撫摸陰道內之G點(陰道前壁入口內3-5CM有一像印章尺寸大小之摺紋帶)很容易使女人得到高潮,加上愛撫陰核,陰道即潮濕無比,甚至泛濫成災…」等語,含有諸多性器官、性暗示,並露骨地描述性行為姿勢等。被害人感到遭受騷擾,於收受第2 封信當日即向被告所屬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申訴,並於接受內湖分局及被告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閱讀該第2 封信件時感到不舒服、噁心及反感,足見該信件之文字確致被害人主觀上感受遭冒犯。

(二)原告於再申訴時雖主張係出於好意,為被害人介紹男友云云。惟衡酌雙方僅為點頭關係,提示應如何行房,顯然已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更遑論露骨地描述性器官及性行為姿勢等。再者,該露骨描述性器官及性行為姿勢之信件,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會令任何處於同樣情境之收信者感受不舒服或冒犯。綜上,本件依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同時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客觀事實,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6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三、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第13條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 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第1 項)。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第2 項)。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第3 項)。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第4 項)。…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第5 項)。…。」第14條估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7條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二)查被害人於102年12月11 日至警局申訴時表示:伊被人寄信性騷擾,到派出所報案,伊與該騷擾者不熟,是約於 1年前,在內湖區公所6樓圖書館內,有名年約5、60歲,自稱蔡信雄的男子搭訕詢問姓名、電話及住址,當時伊在準備考試,每月至少見到2、3次,只給他公司電話,後於102年11月19日收到該男子1封從臺北郵政2-46號信箱沒有署名的郵件,內容提及他要介紹親戚叫劉威慶的男子給伊,內容尚可,嗣於12月11日又在公司收到同一郵寄地址的信件,內文中間有一些影射性器官的字語,讓伊覺得很不舒服,像是性騷擾,該男子於11月27日至12月3 日間曾到伊辦公室,當時伊不在,是同事事後轉知,說有自稱蔡信雄的男子找伊,且有送東西,伊婉拒並退還給該男子的妹妹劉太太等語,表達其對原告信件中與性相關之文字記述之不舒服感受。又原告於103年1月15日警詢時自承:伊認識被害人,是在內湖區公所6 樓圖書館認識,有與她交談、要電話,伊認為她已達適婚年齡要介紹姪子給她認識,伊有寫兩封信到她銀行上班的地方,臺北郵政2-46號信箱是伊使用,信件中提及性器官、性愛行為等,是希望他們生男生,是根據1 本日本婦產科所寫有關生育的秘訣等語;於103年4月8 日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時亦稱:這兩封密件信函因對方之展示,成為性騷擾的原因,這是對方造成的,所以提出再申訴,伊和對方認識1 年多,不常見面,都是在圖書館內不期而遇,因為對方已達適婚年齡,伊有適合的對象可以配對,所以寫了這兩封信給她,信件中記載「用加藤鷹的手撫摸陰道內的G 點」,是指在排卵日內以此方式行房可以生男生,這是依據日本學者書上所寫而來,伊認為他們成婚後,也要成家立業,應該要先計畫,伊擔心他們對家庭計畫比較不知道,所以先這樣告訴她,約第1封信後的3、4 天,伊有到對方上班地方找她,要送她東西,包括老算盤、鄧石如的書法及桌上型小獅子

1 對,這些東西在寄信前就開始準備,伊太太也知道伊在準備這些東西,伊要介紹的對象是妹妹的兒子,伊妹妹有去看過她,因為第1 封信也有寄給妹妹,對方後來將伊送的東西交給伊妹妹等語。再參以原告寄送之信件內容載有「用加藤鷹的手撫摸陰道內之G點(陰道前壁入口內3-5CM有一像印章尺寸大小之摺紋帶)很容易使女人得到高潮,加上愛撫陰核,陰道即潮濕無比,甚至泛濫成災,假如今日是排卵日,就讓陰莖長驅直入,射精時盡量深入,女屁股上挺,雙手捧男方屁股使射精於陰道深處…」等含有性器官、性行為姿勢之文字與敘述,已逾越一般婚姻媒合之範疇,客觀上有使處於相同情境之收信者感到人格尊嚴受侵害、冒犯之不舒服感受。又原告與被害人僅係點頭之交,並不熟稔,未達無所不談之友好程度,以露骨之敘述指導男女間性行為之方式,顯已逾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應屬性騷擾無訛。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曾於書狀提及:係被害人違法拆閱、轉閱,致密封信件成為性騷擾之工具,且信件與文字不同云云。然原告寄送被害人之信件係由文字組成甚明,原告辯稱:信件與文字不同云云,尚難理解。又原告寄發信件與被害人,自有同意被害人閱覽信件,達相互溝通、理解之用意,則被害人開拆其信件尚難認屬「無故」開拆封緘信封。又被害人閱讀信件後,認郵件內容中關於性器官、性行為姿勢之記述已使其感到遭受人格上之侵害與冒犯,遂與家人商量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並提出信件為證,以示其主張、陳述有憑有據,當屬維護權益之正當、合理作為,與原告對被害人為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尚無關係。

六、綜上,原告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所定之違章事實,被告據以裁罰,應屬有據,訴願決定續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