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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4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44號原 告 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玉珍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1日防檢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所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年10月22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有該訴願書在卷可稽,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10月24日起算,因原告設址臺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103年12月2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3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