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5號原 告 朱書賢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曾俊瑋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未載明明確之聲明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陳明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3月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因

102 年10月15日所受職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102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明示同意其訴之變更,依首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被保險人,於民國

102 年10月15日下午下班後,駕車駛出就業場所即坐落桃園縣○○市○○路○ 段○○號之全國龍岡加油站,又倒車欲返回加油站加油,而於倒車途中撞擊加油站內大型直立招牌。原告於當日至祐大骨外科診所(下稱祐大骨科)門診治療結果,經醫師診斷患有「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合併肩頸症候群」。嗣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22日間,因「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受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住院診療。後原告於同年11月6 日,以其所患上述「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合併肩頸症候群」、「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受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乃因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申請自102年10月15日至102年10月22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3年1月6日保給簡字第10202123320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2年10月18日起住院之第4日即同年月21日起給付至102年10月22日止,共2日計新臺幣(下同)1,177元;餘所請均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5月16日勞動法4字第103000805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因102 年10月15日下班途中,倒車加油時發生事故而受有系爭症狀之職業傷害。原處分以伊於同年10月1 日因「車禍」致右肩痛至祐大骨科就醫,同年月15日再以10月1日外傷右肩痛復健為由,至祐大骨科治療云云,但伊於102年10月1日至祐大骨科就診並非因車禍跌倒,而係於同年9月24日打掃辦公室時,右肩撞倒桌子,嗣發覺右肩發炎,才於10月1日至祐大骨科就診,並經熱敷與電療後,已無大礙,身體狀況正常,與本件下班途中車禍發生之職業傷害無關。祐大骨科開具診斷證明書稱10月1日就醫時,伊主訴係因車禍跌倒,實係因伊住院期間,依公司要求,請兒子至祐大骨科申請診斷證明,經伊兒子答稱因本件車禍申請保險給付需要,醫師才開具診斷證明,誤載病患主訴因車禍跌倒致右肩受傷。另系爭症狀確係102年10月15日下班車禍事故所受急性創傷所造成,祐大骨科醫師尚稱因傷勢嚴重需戴頸圈,建議至大醫院就診。伊於隔(16)日買到頸圈戴上後,因家有急事請假返家,10月17日上班至上午11時即感不適請假,當日晚間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10月18日轉病房住院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2.被告就原告因102年10月15日所受職業傷害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應作成核付原告102年10月15日起至102年10月22日止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原告所患究否為102 年10月15日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撞加油站直立招牌事故所致,涉及專業醫理判斷,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或其同事之說詞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件經被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審查醫師之醫理見解,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車禍致右肩痛就醫,102 年10月15日再以102年10月1日外傷致右肩痛復健治療,當日併肩頸痛,診斷為肩頸症候群,102 年10月1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檢查發現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為自身退化病變,無明確為102 年10月15日職傷致病病況,所患與所稱102年10月15日事故無關。」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2年10月21日起給付至102年10月22日出院止共2日,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後,經勞動部以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醫理見解仍為「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於102年10月1日於祐大骨科就診,主訴車禍跌倒致右肩疼痛,無骨折,於102 年10月15日回診復健,診斷為頸部拉傷併肩頸症候群,於102 年10月1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主訴因車禍致頸痛及右上肢麻木,102 年10月18日因頭部外傷及頸椎傷害住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退化性骨刺併左側第 4、5 椎間孔狹窄、側彎及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其車禍前後時序不一,而頸椎病變為自身退化性病變,非有急性創傷之變化,非102 年10月15日所稱外傷所致,非為職業傷害。」等語。況原告102年10月15日就醫,係以同年月1日車禍跌倒傷勢回診復健,並非以10月15日當日車禍所受傷勢就診,該車禍事故,是否造成原告主張之職業傷害,實有疑問。從而,被告以原告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另徵詢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又經審定時,由勞動部專科醫師就原告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均認原告所患為自身退化性病變,非有急性創傷變化,非原告所稱102年10月15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病,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祐大骨科診斷證明乃誤載云云,但醫療院(診)所病歷資料之主訴,係依患者就診之陳述而詳實登載於病歷,而患者為使醫師能正確診斷及治療,均會據實陳述傷病發生原因及過程,故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就醫即自述因車禍跌倒造成右肩疼痛,之後102年10月15日回診復健,並自述車禍後頸部也會疼痛。訴訟時改稱係由兒子代請開立診斷書致醫師誤解而誤載云云,均為事後飾詞,並無可採等語。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其中原告於

102 年10月15日下班離開就業場所,欲倒車加油時,發生撞擊加油站直立招牌之事故,並有卷存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傳真予被告知補充說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頁);另原告於同日祐大骨科門診治療,又於同年月18日至22日間,入住國軍桃園醫院住院診療,經祐大骨科及國軍桃園醫院分別診斷患有系爭症狀,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以系爭症狀提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經被告以原處分按普通疾病辦理,自102年10月21日起給付至102年10月22日止,共2日計1,177元;餘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仍遭勞動部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並有原告申請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祐大骨科於102 年10月21日就原告於同年月15日門診治療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醫院於102年1

0 月22日就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22日住院診療所開具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勞動部103年5月16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勞動部103年1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45-56頁),均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其所受系爭症狀,是否屬於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 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被告審查原告申請事件時,仍有適用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已於104年6 月24日廢止),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其所受系爭症狀乃屬102 年10月15日下班適當時間,從就業場所返回日常居、住處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職業傷害,則原告應就其於上開期間因此「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致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檢據特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 項、被告審查核定給付時之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 項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第56條等規定參照)。

(四)經查:

1.原告以其於102年10月15日自就業場所下班離開途中,倒車折返就業場所加油站,發生撞擊站內直立招牌事故後,受有系爭症狀,固提出祐大骨科於102年10月21日、103年1月8日、2月8日、6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醫院於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及訴外人劉文惠於103年4月9日所為之書面陳述(見申請審議卷附)為證。但:

⑴原告所提二張照片僅在證明就業場所加油站直立招牌

之樣式,及其當日撞擊之位置,並無從認定原告駕車倒車撞擊招牌時,是否可能造成出現系爭症狀之傷害,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⑵祐大骨科102年10月21日、103年1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僅單純記載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門診治療後,診斷病名為「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合併肩頸症候群」之症狀,並未就該症狀發生原因,與原告 102年10月15日下班期間發生倒車事故間之關聯性為判斷。至於該骨科於102年2月8日、6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102 年10月15日下午17時21分門診治療,病名為「頭頸部急性挫傷併急性扭傷合併右側區幹與上肢麻痛」,亦未就症狀發生原因,與原告 102年10月15日下班期間發生倒車事故間之關聯性為進一步判斷。至於祐大骨科於102年11月21日以祐大第0000000號函回復之原告病歷詳情,所檢附102 年10月15日門診病歷上,固記載:「traffic accident」之字樣,但乃依原告就診時自述車禍造成之陳述而記載,有該回復函說明可證(見原處分卷第41頁),醫師並未就該症狀發生原因,與原告發生倒車事故間之實際關聯性為調查審認,均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原告前於102年10月1日就已因車禍事故跌倒,造成右肩頭痛,至祐大骨科接受門診治療,並經醫師發現右肩活動疼痛及旋轉肌壓痛等症狀,102 年10月15日是以回診復健就醫,並自述車禍後頸部也會疼痛,經X-光解查無頸椎骨折,但有頸椎股前凸弧度喪失現象,為頸部肌肉緊繃,診斷為頸部拉傷合併肩頸症候群等情,並經祐大骨科於該次回復函中記載明確,且核與檢附之病歷記載情形(見同卷第42頁)相吻合,而祐大骨科於102年10月1日病歷上記載車禍事故,乃依病患即原告當日所陳述內容為病歷紀錄,並非嗣後於開具診斷證明書時才書寫,亦經祐大骨科以104 年10月26日祐大第0000000 號函復本院說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6頁)。加以原告在倒車事故發生後,仍下車察看車輛狀況,並繼續完成加油,才自行駕車駛離就業場所,於返家車行途中突然出現頭痛、右側麻痺狀況,此經原告於申請審議時具狀陳明(見申請審議卷附原告說明函),則原告當日出現之「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合併肩頸症候群」、「頭頸部急性挫傷併急性扭傷合併右側區幹與上肢麻痛」等症狀,是否為102 年10月15日倒車事故所致,抑或是因同年月1 日車禍事故跌倒所受傷害,延至15日始復發,更非無疑。至於原告主張10月1 日是工作時撞倒桌子並非因車禍受傷,祐大骨科是因其子代理請求開具診斷證明書時誤述,才誤載10月1 日也因車禍受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⑶國軍桃園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 102

年10月16日曾至該院骨科門診檢查,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醫師建議使用頸圈固定,診斷病名為「頸部拉傷合併右上肢麻痺」,17日經急診而於同年月18日入住該願至22日出院,住院期間接受藥物保守治療,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受傷」、「頸椎3/4,4/5椎間盤脫出」等症狀,也未就該症狀發生原因,也未就病症出現之原因為醫學專業之認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訴外人劉文惠103 年4月9日所立之書面陳述(見申請

審議卷附),有關「站長(即原告)提到102年9月24日到大溪交流道站支援清潔布置工作,回站有提到打掃時右肩撞到桌子的事,站長稱不用看醫生,也未再提起,10月1 日打電話到公司請伊幫忙請假,說前幾天撞到右肩會痛要看醫生…10月15日站長等殘障廁所廠商施工完成後下班離開,約10分鐘後站長打電話來說剛才在公司撞到直招(直立招牌),隨後調閱監視畫面,確實看到站長的車開到出口前凸然倒車,車子有點爆衝,車後方撞到直招,之後站長開到加油區加油,加完油後站長就離開了。戰掌有說離開公司後沒多久開始有頭痛右側開始麻痺症狀很難過。站長看完醫生後有打電話來說,醫生說椎間盤突出壓迫到神經才會造成右側麻痺狀況,建議到大醫院檢查比較好,又說要戴頸圈固定…10月17日站長到公司上班,看到站長脖子掛著頸圈,行動遲緩右邊不太能動,右手拿東西打電腦都很困難,有詢問站長昨天有沒有去看醫生,站長說一早就去桃園國軍醫院看骨科,經過檢查後也是說有椎間盤突出的現象,要轉腦神經脊椎外科會比較好,但是家裡有事無法久留醫院,所以醫生安排核磁共振的日期,並交代站長疼痛加劇時要回醫院急診…約11點多站長告訴伊說痛到無法忍耐,想打電話請假,之後站長就住院開始請病假」等陳述,除10月15日調閱監視畫面親見原告102 年10月15日駕車倒車事故,以及10月17日原告回到就業場所上班,仍有不適之情狀等,為訴外人劉文惠親自見聞之陳述外,餘均係劉文惠聽聞原告單方陳述而為轉述之詞,尤其關於原告所患系爭症狀與102年10月15日倒車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乃憑原告自己單方認定後,告知予劉文惠知悉。則訴外人劉文惠此份書面陳述,自難據以推認原告之系爭症狀與倒車事故間之因果關聯性。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劉文惠到庭作證,然其待證事項僅欲證明原告於102年10月15日前、後身體狀況之變化,但該等待證事實情節,對於證明系爭症狀與102 年10月15日倒車事故間之因果關聯性,並無幫助,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受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調取原告於祐大骨科及國軍桃園醫院之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稱:「①祐大骨科: 102年10月1日車禍致右肩痛就醫,藥物治療;102年10月15日再以102年10月1日外傷致右肩痛復健治療,當日併肩頸痛,診斷為肩頸症候群;②國軍桃園醫院102 年10月17日急診為頭痛手麻,車禍二日就醫,檢查發現頭部外傷,頸椎損傷H2UD及神經根病變,檢查為退化病變,經治療緩解;③(審查醫師意見):無明確為102 年10月15日職傷致病病況,為自身退化病變」等語,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4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系爭症狀並非職業傷害,否准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改依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將原告所送審議書件併全卷資料再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根據病歷紀錄,個案於102 年10月1 日於祐大骨科就診,主訴車禍跌倒致右肩疼痛,無骨折,於102 年10月15日回診復健,診斷為頸部拉傷併肩頸症候群,於102 年10月16日國軍桃園醫院主訴因車禍致頸痛及右上肢麻木,102 年10月18日因頭部外傷及頸椎傷害住院,核磁共振檢查顯示有退化性骨刺併左側第4、5椎間孔狹窄、側彎及第3、4及4、5頸椎椎間盤突出,其車禍前後時序不一,而頸椎病變為自身退化性病變,非有急性創傷之變化,非102 年10月15日所稱外傷所致,非為職業傷害。」等語,有該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考(見訴願卷第33頁)。考諸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原告雖於102 年10月15日下班車行途中發生倒車事故,並當日稍晚出現「右肩挫傷」、「頸部扭傷合併肩頸症候群」,及「頭頸部急性挫傷併急性扭傷合併右側區幹與上肢麻痛」,另於102年10月17日急診,翌日住院出現「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椎受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等症狀,但經醫師之醫理見解,乃因頸椎自身退化性病變,並非急性創傷之變化,而此既屢經被告與勞動部二位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患乃自身疾病,非外力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

3.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前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互核一致,又依據原告之病歷及核磁共振檢查等資料為判斷,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則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再者,參閱國軍桃園醫院之住院病歷,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入住該醫院,入院診斷係因「頸部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見原處分卷第12頁),而原告頸椎間盤突出之脊髓病變,乃因自身退化性病變,已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鑑定無誤,更顯見原告確係因自身頸椎疾病引發身體麻痛感不適,住院接受治療而不能工作,其因傷病住院不能工作之原因,與102 年10月15日倒車事故可能引發之傷勢,並無關聯。

4.綜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症狀係屬職業傷害,所提之醫療診斷證明、訴外人劉文惠書面陳述與現場照片等,均無法證明該等症狀確係因下班途中發生倒車事故所造成不能工作之傷害。相對地,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病歷及X 光與核磁共振檢查等資料,並依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之理由,本其醫學專業觀點而提供之醫理見解,均一再肯認原告住院不能工作所患症狀,係自身頸椎退化病變導致,並非因倒車事故外力,足以導致創傷性頸脊椎症狀,則被告原處分認系爭症狀,接受住院診療,並非因職業傷害,毋寧僅為普通疾病,實有相當可憑信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並非可取。被告就首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導致其自102 年10月18至22日住院不能工作之症狀,係自身退化性普通疾病,非同年10月15日下班途中倒車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否准原告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就原處分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予撤銷,並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102 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