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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號

103年4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蘇石泉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買鐘麟

周晉功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 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 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 項)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於民國103年4月3日行言詞辯論,並定103年4 月25日宣判,原告蘇石泉於宣判前具狀撤回本件訴訟(見原告103年4月8日聲請函,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以103年4月14日北院木行晴103年度簡字第3號函請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被告先後以103年4月17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本院「為之判決」、103年4月24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不同意撤回等語,故本件原告雖具狀撤回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仍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又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從而,得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再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較多之訴訟要件。因此,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請求毋庸由行政機關裁量,作成行政處分,而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若逕予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為不合法。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亦適用之。

三、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並得依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亡故時,並予適當之喪葬補助。…。(第2 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服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身心障礙,退伍除役後,其身心障礙情形惡化。前二款以外身心障礙。年滿六十一歲。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身心障礙之退除役官兵,應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現有固定職業。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在臺灣地區無戶籍或經戶政機關依戶籍法規定為遷出登記。具有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現有固定職業。申請人與配偶年度總收入平均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且子女成年具謀生能力。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就養給付額度。申請人或配偶經營事業或開設商號聘有員工。支領政務、公、教、警、公營事業月退休(職)金或軍職退休俸、生活補助費、在臺支領大陸半俸。申請人及其配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依稅捐機關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列現值合計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但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其他因公用或公益目的提供政府機關或公法人無償使用,致所有權人無法使用收益之土地,不列入計算。經政府轉介至公私立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第1 項)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第4 項)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而未依規定檢附證明資料,除有第二項所定情形者外,其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逕行駁回;經審查無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核定,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喪失退除役官兵身分。有第五條或第六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及第33條授權訂定並於102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4項、第11條、第13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所得、財產、公教人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相關證明資料,向戶籍地或居所地之榮服處申請,榮服處於必要時,得派員實地訪查,經審查符合前揭所示法定要件,作成准予安置就養之行政處分後,確定有此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始得據以請求發給就養給付或依其意願公費進住榮譽國民之家。

四、本件原告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已改制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定自94年8月1日起安置就養,並由被告即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服務照顧。嗣因退輔會查得原告100 年所得(或財產)超過就養標準,乃函請被告依法辦理驗證事宜,被告乃通知原告於3 個月內檢附全家人口100年度經稅務機關核定之所得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經權責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原告與配偶之財產歸戶清單、健保歷史列印資料等辦理申復,惟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備申復資料,被告認原告不符合就養條件,乃以102 年12月27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

103 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退輔會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3日輔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考。而依前開102 年12月30日修正前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11條規定,除退輔會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外,核准就養安置之行政處分並無期限之規定,是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停止就養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循訴願及撤銷訴訟之途徑謀求救濟,若經勝訴確定,原處分停止就養之效力即不復存在,原經核准安置就養之處分效力(即退輔會94年8月4日輔授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仍然存在,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類型即足以達到其訴訟之目的,詎原告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顯係誤用訴訟類型,依前開說明,其並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提的是一般給付訴訟,依規定不用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其有規避訴願前置之意甚明。

本件原告所提訴訟既不具備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