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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號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晶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林嘉鴻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劉淑珍

鄭景鳳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課稅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18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辦理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81,454 元及可抵減稅額132,218 元。被告以其研發計畫經經濟部商業司認定不符高度創新,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應補稅額132,2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為被告102年8月16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為財政部10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訂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規定:

「前條第1 項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或新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應以建立自主研發能力為原則,始得認列為研究發展支出。但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研究發展費用,不在此限。」是以原告於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針對研發計畫「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將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薪資、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及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總計申報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為881,454 元,此部分金額應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所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後1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及第3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得申請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32,21

8 元。惟前揭研究與發展支出金額竟遭被告核定「予以剔除」,其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所持理由認為:研究發展活動係屬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云云。此不合理之理由,乃起因於被告不了解事實且錯誤使用經濟部商業司之意見書所致。原告不服,遂於復查、訴願未獲變更後,提起行政訴訟。

(二)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須視該非公務機關目的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之管轄權規定而定。例如:私立學校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為教育部;其他私立學校,為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但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故『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主管機關如下:一、國民中小學:直轄市政府教育局或縣(市)政府。二、高級中等學校:教育部或直轄市政府教育局。三、專科以上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教育部。』又電信法第3 條規定:『電信事業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第1 項)。交通部為監督、輔導電信事業並辦理電信監理,設電信總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第2 項)。……』,故『電信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電信業,而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應依本辦法向交通部電信總局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目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係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係醫療業、食品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係學校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係電信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係大眾傳播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係徵信業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此為法務部網站上公開之解釋。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1項(102年6月19日修法前為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食品,係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第3條第7項(102年6月19日修法前為第7 條)規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2條(102年6月19日修法前為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原告為國內知名營養食品廠商,所營「營養醫學」事業在癌症及特有疾病的特殊營養配方上,係藉由營養處方介入各項特有疾病,如妥瑞氏症、氣喘、憂鬱症、C 型肝炎、過敏性鼻炎、糖尿病、癌症等之輔助治療成效為基礎,銷售營養補充品為其主要營業項目。營養食品依國內目前法規係歸類為食品,原告所銷售產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平日皆是受國內衛生主管機關稽查管理。因此,原告為食品業,其事業所由成立之專業法規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其中央目的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經濟部商業司101年7月12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亦清楚指出行政院衛生署應是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縱衛生署以101年9月2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商業司,表示其無從認定。然仍不影響衛生署為食品業及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事實。因此,原告提出研發抵減之食品研發活動是否符合高度創新,應由衛生署依投資抵減辦法出具專業意見書,而非經濟部。又財政部於訴願決定時亦未否認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業之主張。食品業現行所有產品之營業行為,皆受衛生署管轄。原告所有主要產品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也係依規定向衛生署申請核准或報備。因此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生署已很明確,不因原告申請研發投抵而改變。況研發投抵具有專業性,現今國內所有食品業皆受衛生署管轄,其在食品方面之專業性也是國內最高。被告竟以掌管經濟發展之經濟部意見為食品專業依據,實為不妥,亦不具專業,原告實難信服。

(三)由於原告的商品銷售係採多層次傳銷,行業別歸類為多層次傳銷。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 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業務檢查、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簽證並對外揭露、對參加人應告知之事項、參加契約內容、參加人權益保障、重大影響參加人權益之禁止行為及對參加人之管理義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此,原告平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公平會)報備之項目除了多層次傳銷制度外,尚包括事業之設立、實收資本額、營業場所所在地、銷售商品之品項、價格、單位成本、用途、來源及其有關事項之管理等,都必須向公平會報備。此部份可由行政院101年 10月22日院臺法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院102年8月23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知,其中多層次傳銷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故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將公平交易委員會視為其多次傳銷行為之中央主管機關,乃是依產品銷售行為認定,亦屬有理。因此,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是就其主要營業項目而言,為行政院衛生署;就是依其產品銷售行為而言,為公平會,兩者至為明確。絕非被告所言,以經濟部(商業司)為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四)被告雖主張:投資抵減辦法係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中央主管機關即為經濟部云云。然投資抵減獎勵之目的,在於鼓勵國內產業積極研發,以提升國內產業市場競爭力。因此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2項以研究發展活動是否具有高度之創新為認定標準。由於高度創新之研發活動具專業性、前瞻性,非具相關專業背景之人,實難認定產業研發是否為高度創新。國內產業、行業眾多,各行業皆各自擁有其專業性、特殊性,若僅由單一主管機關管轄,顯無法有效管理各產業專業問題。各產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是對該產業活動最了解且最具產業專業背景之機關,理應由各該具專業之主管機關審查,始為合理。也因此,投資抵減辦法於99年11月8 日訂定時,才會將核定機關的執行機關交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中央事業主管機關,兩者差異至為明確,不容混淆。經濟部僅為產業創新條例授權制定辦法之中央主管機關,非投資抵減辦法所述之核定機關。原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所以向經濟部工業局送件,乃因現行投資抵減申請表格上註明送件地點為經濟部工業局,並不代表原告認定經濟部為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原告而言,經濟部僅為投資抵減申請之送件機關,並非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既然經濟部對原告之投資抵減案件無管轄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7條規定,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核定。此所以經濟部商業司先後以101年6月11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年7月12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送公平會及行政院衛生署,顯見經濟部亦認為其無管轄權,且非原告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才會移送公平會及行政院衛生署。被告卻始終以送件機關(經濟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有違誤。經濟部對本案無管轄權,卻逕行出具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供被告使用,而被告也依無管轄權之經濟部所出具之非專業性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作出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

(五)「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其目的在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力求明確,使人民有所依循,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然被告核定調減原告100 年度研發投資可抵減支出金額881,454 元時,並未清楚告知任何理由,僅告知是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認為原告當年度研究計畫係有關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不符合高度創新。卻沒有說明研究計劃不符合高度創新的理由。出具認定意見書之經濟部工業局及商業司,在審查期間,也從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書面說明要求,審查結束後也未給予任何審查結果書表及為何不符高度創新之任何理由。在此情形下,原告根本無法得知經濟部商業司出具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之內容,也不知其判定研究計劃是否符合高度創新的「標準」為何。試問,在原告完全處於未知的情況下,要如何維護自身之權益,對於法律要如何依循。因此,被告核定調減原告10

0 年度研發投資可抵減支出金額之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已侵害人民的身家財產。

(六)近年來,複合式治療已成為趨勢,尤其在美國,病症的處理除了各科協助外,合併營養素的適時介入,成為主流觀念,這正是1980年代初期營養醫學的基本觀點。有鑒於目前全球營養品之需求逐日增加,營養醫學之疾病輔助療法之觀念,已為醫學界所接受。原告99年度主要經營項目為營養保健食品銷售,除舉辦多場健康講座與醫藥研討會推廣營養醫學外,更藉由與各大學術、醫療單位合作,進行複合式與配套式營養素(包括維生素、礦物質與植化素等)的研究,幫助各種特有疾病的預防及治療,期望解決現行特有疾病醫療成效不佳的困境。原告除聘有專業營養醫學研發人員外,並與國內知名大學之營養醫學院所共同研究合作,致力於設計創新之產品,研究各種新發展技術之特有疾病的特殊營養配方。本計畫研究成果論文,業由弘光科技大學的陳伯中所長、夏滉副教授及郭志宏副教授於102年聯合發表刊登於著名國際期刊「Nutrients」。該期刊自創刊後,即收錄在對臺灣高等教育、學術評鑑極重要指標之SCI 索引資料庫內,期刊所刊載的論文,都是對未來醫療、生技、食品產業極具未來性、高度創新性的研究,對學術有一定的影響力,並能增加臺灣在國際舞台的能見度。原告所提出的研發投抵計畫是極具高度創新性的,絕非被告所引經濟部認定意見書所述,僅是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是應符合產業創新條例暨相關抵減稅額之辦法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100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81,454元(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768,700元+具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專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之消耗性器材、原料、材料及樣品之費用10,406元+委託國內大專校院或研究機構研究或聘請國內大專校院專任教師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費用102,348 元)、可抵減稅額132,218元(881,454元×15%)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132,218 元,被告以其研發計畫經經濟部商業司認定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均核定為0元。原告不服,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載明,原告列報之研究發展計畫「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係屬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系爭研究專案既經商業司認定不符合高度創新,而非屬產業創新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其相關支出自不得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否准認列洵屬有據。…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而投資抵減辦法係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所訂定,其中央主管機關即為經濟部,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該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與原告申請認定其研究發展計畫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無涉,原告主張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衛福部,容有誤解。

(二)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之立法背景,係考量所得稅法第5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已由25%調降為 17%,大幅降低營利事業租稅負擔,惟為協助國內企業加速產業結構調整,積極投入具關鍵性、風險性高之研發計畫,考量我國國情及目前財務狀況,故仍有實施租稅獎勵之必要,但獎勵範圍應僅限於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高度之創新,而不至於過度寬鬆,乃明定公司研發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水準,始適用研發投資抵減,如僅為現有產品、技術或服務之改良、變更、補強等活動,非為投資抵減辦法獎勵範疇。另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明定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係採行政機關專業分工之審查機制,公司研究發展活動須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並出具意見作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之依據。本件原告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其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向經濟部送件,即已認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經濟部商業司已出具意見表明原告研究發展活動不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租稅上即無研發投資抵減之適用。原告事生爭執,主張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非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即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云云。惟衛福部已於101年9月2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產業創新活動非其職掌,又公平交易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8日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研究發展活動認定審核事宜,屬商業司執掌範疇,合先敘明。

(三)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規定,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而投資抵減辦法係由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定,其中央主管機關即為經濟部。況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規定,該法係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與原告申請認定其研究發展計畫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無涉。本件依經濟部商業司出具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載明,原告列報之研究發展計畫「評估營養處方積極介入對乳癌及淋巴癌患者之輔助治療成效」,係屬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原告訴稱系爭研發計畫確實具有高度創新,絕非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性改良、變更或補強等,顯無可採。系爭研究專案既經經濟部商業司認定不符合高度創新,而非屬產業創新條例所定租稅獎勵範疇,其相關支出自不得享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租稅優惠,被告原核定研究發展支出、其可抵減稅額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均為0 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委無足採。另原告相同案情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亦為鈞院102年度簡字第247號判決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判決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產業創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0條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1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30為限(第1 項)。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2項)。」依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授權,經濟部會同財政部訂有「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依101年5月3 日修正,101年1月1日施行之投資抵減辦法(原告於101年 5月2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研究發展,指公司以科學方法自行從事產品、技術、勞務或服務流程之創新活動(第1 項)。公司適用投資抵減應具備研發能力,其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應具有高度之創新(第2項)。」第3條規定:「前條第1 項所定研究發展,限於公司研究發展單位所從事之下列活動態樣:一、為開發或設計新產品或新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其原型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二、為開發新原料、新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第1 項)。前項所定活動態樣,不含為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第2項)。」第12 條規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開始前3 個月起至申報期間截止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是否符合第2條及第3條規定,始得適用投資抵減之獎勵:……(第1 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截止日後 7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送交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投資抵減稅額。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有特殊事由,得延長審查期間2 個月,並敘明事由事先通知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第2 項)……。」上開投資抵減辦法之規定,係就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核定機關等事項,本於法律之授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性規定,並未逾越產業創新條例之規定暨其立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自得為法院所適用。

(二)產業創新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將投資於研究發展之一定比例支出,抵減一定比例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此一租稅優惠措施,係立基於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之目的,而犧牲稅捐之公平性與中立性。為求兩者之衡平,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將公司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侷限在具有高度創新性之範圍內,始得享有抵減稅負之租稅優惠。倘僅係改進現有產品或服務之生產程序、服務流程或系統及現有原料、材料或零組件所從事之研究發展活動,則不得享有此一優惠。又審酌各產業領域之專業、多元,稅捐稽徵機關常無力審查各產業之研究發展是否具有高度創新性,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乃規定,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始能據以核定。據此,主張享有此一稅捐減免之權利者,因係就稅捐債權之消滅事由為主張,應由主張有此積極事實之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取得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第3條所定之要件。

(三)查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申請依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認定原告之研發活動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原告另於同月30日辦理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881,454元及可抵減稅額132,218 元。經濟部工業局受理原告上開申請後,以原告所營事業屬日常用品批發業,以 101年6月5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經濟部商業司先以原告之行業別為多層次傳銷,認屬公平交易委員會主政,於101年6月11日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移請公平交易委員會辦理。然公平交易委員會以公平交易法所規範者為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管制,相關事業之設立要件、資金來源、股權結構、商品或勞務之管理及申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審核事宜,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以101年6月18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再以原告申請之研究計畫內容屬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執掌,以101年7月12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轉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惟行政院衛生署以食品試食臨床研究之審查及促進產業創新活動非其業務執掌為由,表示無法認定,以101年9月2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乃就原告申請事項,於101年12月 13日召開審查會議,決議「本案商品研究發展活動係屬現有商品、服務、技術或專門知識之改良、變更或補強等活動,不符合高度創新之認定」,並以101年12月28 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函知被告,另副知原告。被告據此,於102年3月13日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元,應補稅額132,218元。

原告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起訴至本院。以上事實,有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申請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總表、100 年度產業創新條例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明細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工業局101年6月5日工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101年6月11日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2日經商十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8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公平交易委員會101年6月18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2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2年8月16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10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依前開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原告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當年度研究發展活動符合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時,始得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茲原告101年5月28日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之申請,業為經濟部商業司認定不具高度創新性,被告據此將原告101年5月30日辦理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可扣抵稅額132,218元核定為0元,並補徵稅額132,218 元,尚非無據。

(四)原告雖主張:就原告之研究活動而言,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所稱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為行政院衛生署或公平交易委員會,絕非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不具專業能力審查原告之研究活動是否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被告依據經濟部商業司出據之意見核刪原告主張之可扣抵稅額,實有違誤等語。然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分別以101年6月18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審查,已如上述,是縱使經濟部商業司之審查確如原告所述不具專業性,亦不當然表示原告提出之研發活動已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在原告無法提出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或衛生福利部審查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僅能依其處分時之事實狀態為核課處分,尚不能逕予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原告上開主張縱屬可信,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經濟部商業司以原告所營事業以批發零售為主,認其為原告之主管機關,並據此邀集代表審查原告之申請案,5 名出席代表中有4 名外部代表分別出具「缺乏商標及專利,也沒有商品創新,涉及醫療行為的部分也不是零售業能界定的專業,在高度創新上沒有明顯帶動作用」、「與其他傳銷業者比較,該研發活動並無顯著差異之貢獻,且尚無具體之成果舉證」、「此項研究涉及對人體之影響,研究雖有相當的創新度,但是實驗的時間長度不夠。實驗的技術難度並不具高度的程度,研究成果在海外發表的樣本取得時間為2007年,與本案研發採樣時間有所差異,非常不當」、「針對高度創新之創新水準較不符合」等意見, 5名出席代表一致認為原告申請之研究案不具高度創新性,經濟部商業司乃以101年12月28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函送原告及被告,此有經濟部103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審查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認定99年度及100 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具創新性適用投資抵減案會議審議表決結果」、「審查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認定99年度及100 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具創新性適用投資抵減案會議資料」、經濟部商業司101年12月28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固非無據。然經濟部為執行投資抵減辦法第12條規定,訂有「經濟部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作業要點」之行政規則,其中第7 點規定:「本部於受理申請後,應依研究發展活動性質組成審查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審查。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7人,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1人及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6 人組成,並由商業司專門委員以上人員擔任召集人。」依經濟部101年11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及「審查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申請認定99年度及10

0 年度研究發展活動具創新性適用投資抵減案會議出席人員簽名冊」記載,經濟部實際上僅通知4 名學者專家,併同主持會議之專門委員1人組成5人之審查小組,顯與上開審查小組應置委員7人,其中6人為相關專長之學者專家之規定不符,組織之適法性實有疑義。又經濟部就原告申請案之審查結果,涉及原告研發計畫是否具有高度創新性之認定,影響原告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取得租稅優惠之法律上利益,自屬行政處分無訛。參以「經濟部認定商業服務業從事研究發展活動作業要點」第12點規定:「公司如對從事研究發展之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決定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有關認定結果之答辯資料由本部研提,必要時商業司須派員列席說明。公司研究發展活動經認定不符合本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之案件,商業司應就該理由,預先準備前項答辯資料。」經濟部亦肯認對申請適用投資抵減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行政爭訟。依此,原告不服經濟部商業司之審查結論者,應得對經濟部商業司101年12月28 日經商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研究發展活動認定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並於行政機關拒絕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原告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後,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始為正辦。

六、綜上,原告未能取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及第3條所定要件之證明,被告為原處分時,原告尚未符合投資抵減之要件,被告據此對原告為補稅處分並無違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