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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0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01號原 告 朱冠宗即延吉綠茶店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為被告機關核定其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使用收銀機統一發票之處分,訴之聲明第2項復合併請求被告機關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再向原告為裁罰處分,觀諸其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內容及對被告不作為之請求,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裁判日期:201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