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06號
10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麗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淑卿輔 佐 人 潘議強輔 佐 人 梁有忠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鄧振中訴訟代理人 丁建仁訴訟代理人 周明輝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4 日字院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杜紫軍,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鄧振中,有民國103 年12月18日總統府任命令(103 )政字第
173 號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鄧振中103 年12月11日具狀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於民國102
年10月4 日至原告所屬麗馳加油站,經使用可攜式硫分析儀篩檢車用柴油「硫含量」為19.3 ppm(mg/kg ,此二單位意義相同),判定為不符國家標準總號第1471號(下稱CNS147
1 ):即「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需小於等於10.0 mg/kg(ppm ),屬可疑油品。標準檢驗局遂向原告購買
2 瓶3 公升車用柴油樣品供化驗之用。其中一樣品經標準檢驗局新竹分局依據國家標準檢驗,檢驗結果「硫含量」為18.4ppm (mg/kg ),縱加上量測不確定度0.25 ppm,仍不符合CNS1471 。另一樣品則併同原告自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油罐車取樣之車用柴油,由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 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協助化驗,其複驗結果亦未能符合CNS1471 ,而原告分別於
102 年9 月30日(樣品編號:D0223 )、102 年10月1 日(樣品編號:D0222 )及102 年10月3 日(樣品編號:D0221)等3 天,自油罐車進油留存之樣品,硫含量檢測結果分別為6.9 mg/kg 、6.8 mg/kg 及6.1 mg/kg ,皆符合CNS1471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kg 之品質規範。
㈡能源局遂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認定原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不符國家標準(即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 /kg之品質規範),應負過失責任。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0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 年9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石油製品之本質良窳、成份比例,僅能由石油製品之製造業者於製造過程中以品質管制方式來控管,不應由單純僅具石油製品零售業資格之業者來承擔類似「無過失責任」之過失責任;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原告並無自行委託進行化驗,以隨時確保其銷售油品是否無虞之義務;被告之檢測方式有所違誤,受檢驗之柴油樣本數量不足,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原告之地下柴油儲油槽容量為50,000公升,中油公司每次供料油罐車挹注之油量僅佔容量20~30%,儲油槽油品硫含量比例又重新分配,倘若無足夠期日保存石油製造商供應之柴油樣本,及無法得知供應者何時供應之油或運輸中發生問題,能源局僅以中油公司
102 年9 月30日、10月1 日及10月3 日三天所保存之柴油樣本取樣化驗,即認非屬供料責任,而由原告全部負擔責任,其取樣次數太少,至少應12次以上,103 年11月24日修正之「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才有保留3 批次之規定,日後若仍採前3 次取樣方式化驗,即有可能使加油零售站業者繼續蒙受不白之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屬石油製品零售業者,其於102 年10月4 日所銷售之車用柴油,經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使用可攜式硫分析儀篩檢車用柴油「硫含量」為19.3 mg/kg(ppm ),不符CNS147
1 車用柴油之管制標準。經購樣送標檢局新竹分局依據國家標準檢驗,檢驗結果「硫含量」為18.4ppm (mg/ kg)仍不符合CNS1471 。另一樣品由工研院檢驗,其複驗結果硫含量為20 mg/kg,未能符合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 mg/kg之品質規範,原告另三日(102 年9 月30日、10月1 日及10月3 日)於進油時自中油公司油罐車自行留存之樣品,經檢測硫含量為6.9 mg/kg 、6.8 mg/kg 及6.1 mg/kg ,均未超過標準。上開證據確可證明原告於102 年10月4 日所銷售車用柴油之硫含量不符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kg 之品質規範,自足以推認原告有應注意、未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違反「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為由,爰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於103 年1 月20日以原處分罰鍰20萬元整,於法有據,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之爭點: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銷售之車用柴油硫含量不符國家標準(即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 /kg之品質規範),遂依石油管理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於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則主張石油製品之本質,應由製造業者於製造過程中以品質管制方式來控管,不應由零售業者承擔類似「無過失責任」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並無自行委託進行化驗,以隨時確保其銷售油品是否無虞之義務,況被告之檢測方式有所違誤,受檢驗之柴油樣本數量3 次太少,至少應12次以上,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所屬加油站所銷售之系爭柴油,是否確實有硫含量不符國家標準之情事?原告是否違反「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之注意義務?㈡本件檢驗方式或採集標準是否有誤?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㈠原告所屬加油站所銷售之系爭柴油,是否確實有硫含量不符
國家標準之情事?原告是否違反「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之注意義務?⒈按「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
或銷售。」、「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3 個月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意旨,石油製品之銷售者(包含石油製品零售業)即負有「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之義務。石油製品零售業者於銷售石油製品時,應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自需踐行相關確保品質事宜,以善盡其注意義務。如石油製品零售業者所銷售之石油製品,經主管機關提出相關證據,可認定該石油製品確實有不符合國家標準品質之情節者,足以推認石油製品零售業者有應注意、未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違反上開義務之過失行為;如原告否認其有過失者,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檢測方式有所違誤(受檢驗之柴油樣
本數量不足)、被告未盡職權調查之義務等云云,經查:被告所採取之檢測方式,不僅先由標準檢驗局基隆分局使用可攜式硫分析儀進行篩檢、復由該局新竹分局進行檢驗,且業已將量測不確定度0.25ppm 考慮在內(見本院卷附被證1 ,標準檢驗局102 年10月25日經標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一樣品再經工研院進行化驗,且更函請原告派員一同開封化驗(見本院卷附被證4 ,工研院102 年11月25日函)。
工研院於102 年12月5 日函覆能源局複驗結果:「經檢測後,102 年10月4 日標準檢驗局於原告所採樣品(樣品編號:
10 2-D0392)硫含量為20mg/k g,未能符合CNS147 1規定須小於等於10.0 mg/kg之品質規範」;又參諸原告分別於102年9 月30日(樣品編號:D0223 )、102 年10月1 日(樣品編號:D0222 )及102 年10月3 日(樣品編號:D0221 )等
3 天,中油公司於進油時油罐車自行留存之樣品,硫含量檢測結果分別為6.9 mg/kg 、6.8mg/ kg 及6.1 mg/kg ,皆符合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k g之品質規範(見本院卷附被證5 ,工研院102 年12月5 日工研材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認中油公司於前三次供油之品質均符合規範。至於原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僅憑主觀臆測而空泛指稱:其所銷售硫含量不足之油品係中油公司所供應,僅對3 天所保存之柴油樣本進行檢驗,因樣本數量不足而無法認定中油公司並無責任等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基於前揭證據,認定原告於
102 年10月4 日所銷售車用柴油之硫含量不符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k g之品質規範,可認被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是以,原告如認其並無違反「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之注意義務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反證。惟綜觀原告之起訴狀,並未對此提出相關證據,自難認為原告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得予免責,已臻明確。基於上情,遂認定原告銷售不合格油品之原因,可歸屬於原告之保存、維護過程不當,導致油品硫含量超過國家標準,因而過失違反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即「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義務等情。是以,原告主張:石油製品之品質不應由石油製品零售業即原告來承擔無過失責任等云云,恐有誤解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
1 項之責任性質與規範旨趣,自不足採。⒊原告復主張:依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原告並無自行委託進行化驗,以隨時確保其銷售油品是否無虞等云云,經查,本件裁罰之法規,係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所課予原告所負有之「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義務違反,核與立法目的旨在規範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之商品檢驗法無涉。更遑論商品檢驗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規範主體為「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核與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所規定之「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者」有所不同,亦難憑此作為否認原告前揭義務之理由。再者,工研院材料與化工研究所化學分析研究室為被告所屬能源局所委託之專業檢驗機構,且為「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有效期間為102 年6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4日止,有認證證書可憑(原處分卷訴願補充答辯書證3 )。上開工研院之化驗報告暨油品檢驗報告,自堪採取,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車用柴油硫含量過高之因素係來自中油公司或檢驗機構之檢驗錯誤所造成,即得認原告於保存、維護油品方面疏於應有之注意,致其所保存於油槽之油品不符國家標準。復查,原告為加油站經營業者,自應對油品販賣之相關規定加以了解,並予遵守。現行國家標準所定車用柴油硫含量應小於或等於10ppm(mg/kg )、氧化穩定度大於或等於20小時之規定,原告於油品之進貨時自應注意及此,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未為注意,致發生前述違章情事,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被告業已審酌原告為第1 次違章,而裁罰最輕罰鍰20萬元,自屬適當。
㈡本件檢驗方式或採集標準是否有誤?⒈原告雖主張此種事後回溯油罐車採樣方式,於處分當時並無
法法規或行政規則可據以執行,事後經濟部發現有瑕疵,才於103 年11月24日以經授能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佈「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補上槽車卸油時保留最近3 批次留樣之相關規定,基於不溯及既往法律,本件並不適用當時之採證規定,顯見被告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濫權云云。經查,本件檢驗方式及採集次數標準,已有契約及行政規則明文規範。按「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雖於103 年11月24日修正(見本院卷第85頁),然該要點係自92年5 月9 日即制訂,係經濟部為查驗石油製品品質之流程,包括採樣與檢驗等程序所為,原告雖主張其受處分時應適用99年8 月30日修正前之版本(本院卷第83頁),其中並未有保留最近三批次之規定云云,惟該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採樣、查驗、簽封等流程,均係為判定油品是否符合國家標準為目的,其中技術性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基於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措施,有關採樣次數,雖於99年間尚未明文於系爭要點內,惟原告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自願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簽約日期乃自91年4 月起,第十二條「品質、包裝」第四款油品抽驗(二)「乙方(即原告)除當時抽驗之油樣應保存至化驗報告確定為只外,亦應同時保留該油槽最後三車油罐車之油樣。倘化驗結果其油品品質不符甲方油品規範時,乙方應將原留存油樣,會同甲方送請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指定之機構複驗。」(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除此之外,契約附件六「汽車加油站卸收油品操作協議書」(本院卷第102 頁),其中關於運送油品、卸收程序、確認步驟等等,均有明文規定,更於第(二)油品品管程序第3 點「為確認交貨之油品品質,於卸油時,乙方(即原告)應自油罐車卸油口取樣二公升,將雙方簽封並註明日期、時間、油槽編號、油品名稱、油罐車號等,以作為必要時化驗品質之用,油樣存放乙方加油站,並應保留該油槽油品最後三車次油樣。樣品聽及封條由甲方油庫提供。」(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足見「取樣三次」乃原告與中油公司契約訂定之內容,且自91年起即執行無誤,原告雖辯稱此契約條款為定型化契約,其加重加油站業者責任部分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1 款、第3 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與中油公司所定之加盟契約書所定取樣之條款,如何加重原告之責任,抑或有顯失公平、限制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主張,自無所據。顯見系爭「石油製品查驗作業要點」修正前,有關油品取樣次數等規定,並非無所依憑,能源局據以所為之採樣送驗程序,並無未依法行政之違法情事。
⒉至原告請求函詢工業技術研究院材料化工研究所化學分析研
究室及他學術單位,就「車用柴油於合格儲油槽常態下之保存期限、車用柴油之各項成分標準(密度、樹銅片腐蝕性、、、、等11項)於常態下會因保存技術不當而改變?硫含量是否因溫度改變或時間長短而提高?車用柴油之硫含量要如何降低?加油站業者有無能力改善之?」等,以釐清加油業者所受不公平待遇(見原告補充狀,本院卷第89頁),惟前揭詢問事項乃針對柴油之本質而為,亦即,原告爭執系爭柴油硫含量超標原因為何、儲油槽短暫存放期間是否可能導致油品自然變質等云云,均與本案爭點無涉,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其無過失,亦無證據證明檢驗方法有所錯誤等節,本件爭點乃係原告是否已善盡保存責任之義務,該函詢事項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是無發函查詢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所販售之車用柴油,因硫含量不符CNS1471 規定須小於等於10.0mg/kg 之品質規範,是認原告有應注意、未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違反「確保其所供應銷售之石油製品均符合國家標準品質」義務之過失行為,遂依據石油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第46條第1 項規定,罰鍰20萬元整,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