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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1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0號原 告 鄭素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3年度簡字第310號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之裁判,其訴訟法律關係所涉原告是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對象之汽車所有人,須以原告對上開汽車所有權之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原告對訴外人林合軒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板簡字第625號判決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受理繫屬而尚未終結,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625 號判決影本,及原告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答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證,是依前開規定,應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