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11號原 告 白臥龍(Anthony Michael White)上列原告因違反有關行政執行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ㄧ、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2、3款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經記載上開事項,致無從憑認原告所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訴訟標的及法律依據為何,更無從審究所列被告機關有無錯誤,於法尚有不合,請自行斟酌起訴之真意、法律依據為何,或可參考下述說明後,遵期具狀補正之:
⒈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被告機關對其為行政執行所持執
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此時被告機關則應更正為:作成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債權人(即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為本件行政執行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詹政良(所長)),至於原告主張如何之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則請自行究明是否前曾對該裁決書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後,予以具體說明。
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若原告係對被告機關所為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有所爭執,應為循前開規定逕向被告機關聲明異議之問題,並非向本院起訴,且若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之標的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尚須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否則即屬訴不合法,請自行斟酌後具狀說明是否仍欲起訴,若仍欲起訴,則請遵期補正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
二、又本件若原告依前開所示查明仍欲起訴後,因未經繳納裁判費,請自行查認所若所請求之內容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⑴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⑵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⑶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⑷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⑸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例如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情節,原處分機關不予給付及不予退還款項之總額是否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例如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作為執行名義之裁決書內容僅為金額《價額》4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他處分者,即屬前述⑵或⑶所示)。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00元。請究明後擇ㄧ情形遵期補繳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列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侯千姬(分署長),若欲更正為其他被告機關,其代表人亦請依法列明之。
四、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