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2號
104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鄺定凡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蕭振嘉上列當事人間申請獎勵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7月17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4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除役官兵,因就讀長榮大學,向被告申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惟原告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色彩學」科目成績為52分,未達60分及格標準,不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下稱「就學獎勵辦法」)第5條第2 款規定,不合發給成績優異獎勵,遂以103 年5 月16日輔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色彩學成績不及格,係因為老師具有針對性或報復,該任課教師罹患憂鬱症,不適宜任教,係因於寒假期間向教育部申訴遭霸凌,經長榮大學決議為非霸凌事件,又曾經擔任成大附工家長會長,質疑有關捐款事宜,可能成大附工指使長榮大學在成績上做報復的舉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發給成績優異獎勵金新台幣8,000 元。
三、被告則以:依行為時「就學獎勵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申請國內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一學期學業總平均八十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操行乙等以上之成績單及學生證影印本。」、第6 條規定:「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未依前二條規定檢附資料證件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就學補助或獎勵,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原告
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色彩學」成績不及格,有長榮大學學生學期成績單1 份可佐,被告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稱其「色彩學」科目不及格,係老師具有針對性或報復,並以該科老師精神狀態質疑其任教之適宜性云云,按就學獎勵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申請成績優異獎勵者應學科全部及格,原告不服「色彩學」科目老師所評該學科成績不及格,應先循該校成績申復程序變更為及格後,始符申請成績優異獎勵之規定,所訴尚難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退除役官兵,就讀長榮大學美術學系進修部,於103 年3 月30日向被告申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被告以其102 學年度第1 學期色彩學成績不及格,不符就學獎勵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核定不予發給成績優異獎勵,原告主張係因色彩學之任課教師罹患憂鬱症,不適宜任教,且原告恐有遭報復之情事,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答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得依就學獎勵辦法申請成績優異獎勵?經查:
(一)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9條規定訂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
102 年8 月28日修正,下稱就學獎勵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前條所稱正式學籍有關資料證件如下:一、…。二、申請國內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1 學期學業總平均80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操行乙等以上之成績單及學生證影印本。」第6 條規定「申請就學補助或獎勵,未依前2 條規定檢附資料證件者,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逕行駁回。經審查符合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核發就學補助或獎勵,不符申請相關規定者,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就讀長榮大學美術學系進修部,於103 年3 月30日填具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申請表,並檢附102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單影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102 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優異獎勵。被告以原告色彩學成績不及格,不合就學獎勵辦法第5 條第2 款規定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乃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有原告長榮大學學生學期成績證明單影本、被告103 年5 月16日輔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103 年7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又前揭就學獎勵辦法第5 條第2 款所定申請國內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1 學期學業總平均80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僅為評定成績優異者之審核要件,其在校成績評比及計算方式,仍應依其就讀校院之規定辦理,原告之色彩學成績經評定為52分不及格,有長榮大學102 學年度第一學期成績通知單附卷在案,原告稱成績不及格係遭報復,可能是因為擔任成功大學附設高級工業職業進修學校100年度家長會長時,因曾經質疑家長會捐款的法源依據不充分,可能成大附工與原告間有些過節、指使長榮大學在成績上做報復的舉動,且曾經檢舉教師中秋節不上課、因此挾怨報復云云,原告並於本院辯論庭時當庭展示畫作一幅、木雕作品等,然前揭所稱遭報復之事實是否僅屬原告主觀臆測、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專業科目之教學內容以及分數之評定,係屬教師之職權範疇,且原告若不服色彩學教師所評該科成績,自應另循長榮大學成績申復程序辦理。被告亦已於103 年7 月8 日輔學字第0000000000B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內陳明,若原告對成績有異議,應尋校內成績查詢程序處理,且原告所收受之成績單上,在說明欄上已載有:「學生如對成績有所懷疑,需於次學期註冊日前,填寫學生質疑成績查詢單,向開課系(所、中心)提出查詢,逾期不受理。」(見原訴願卷第22頁),原告既為未曾就此循學校成績評定異議或查詢程序辦理,迄至被告函覆說明駁回原告申請成績優異獎勵,原告方在訴願程序中主張授課老師是否濫用職權、有精神病等原因,且質疑成績申復程序只到系主任規定、學生無法透過司法救濟是否違憲等理由,惟原告仍執此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又曾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學校職員涉嫌詐欺等事件,經該檢察署回覆以:台端縱對於學校有關教師授課或課程時數認定有不同意見,尚難遽認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414號卷第10頁,南檢玲兼103 他2862字第56193號函),足見原告對於其所修習之色彩學一科成績評定結果縱有不符,既未循學校申復程序、亦未能舉證係因授課教師刻意報復或濫用職權等情事,其因不符就學獎勵辦法之「申請國內就學成績優異獎勵者:在校前1 學期學業總平均80分以上,且所修該學位學科全部及格」之要件,其請求獎勵學金8,000 元及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成績經審查,不符合申請相關規定,予以駁回原告請求核發就學補助或獎勵,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8,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