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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314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14號

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龔明生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陳雄文訴訟代理人 黃麗英訴訟代理人 鄭文美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9月17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改制並更名為勞動部(行政院授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被告裁處時原代表人為潘世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代表人已於103 年2 月21日變更為陳雄文。又本件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勞動部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審查結果,以原告未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申報所屬被保險人張秀鳳等4 人自102 年9 月至103 年2 月之投保薪資,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被告以103 年4 月17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 倍罰鍰計110,6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員工(即被保險人)張秀鳳等4 人每月所領薪資總金額包含其底薪(投保薪資) 及各項補助給付,包含工地津貼、差旅費、職務津貼、油資補助及伙食津貼等,其中工地津貼係該員工有派往工地期間給付,差旅費需檢附出差車票等報銷,職務津貼視該員工派任期間之臨時津貼,油資補助亦須提出油單報領,伙食津貼為午餐津貼,該等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須提供憑單或收據報銷,茲原告為簡化各工地支付程序及減輕會計作業負荷,該等費用均以一式方式給付員工,各工地於每月底再將憑單收據彙整提供原告作帳報銷,惟原處分機關未察,概以勞工所領月薪資總額認定為投保薪資,實有違邏輯認定事實。且張君等人於到職時,均簽署一般人員勞動契約,同意依其職等敘薪並申報為投保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勞保局逕行調整渠等月投保薪資,較實際領取薪資總額為高,並作為裁罰基準,且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縱有低報投保薪資情事,理應給予原告通知及改正之機會,今遂然處以原告最高額罰鍰,實有失公平正義,罰鍰部分應撤銷或減少罰鍰金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前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及函請原告提供上開各項補助給付實報實銷之單據資料供核,據原告以103 年6月26日新環(103 )字第0000000 號函稱,張君等人每月薪資總金額包含其底薪及各項補助給付,其中油資補助及差旅費等以乙式方式給付,再由員工將油單、車票、雜項支出等收據彙整提供公司報銷,非以各人逐單報銷具領,以減輕會計行政作業負荷等語,並檢附102 年5 月至103 年2 月油單等報銷憑證清單,惟所附發票明細表係2 個月一次之發票彙整明細,並無註明為何人報銷資料,原告既無法提供張秀鳳君等4 名個人油單、車票支出等實報實銷收據供核,又渠等各項補助給付( 包含工地津貼、差旅費、職務津貼、油資補助等) 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月均有給付3,000元等,且金額大致相同,則該等項目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予,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計算投保薪資。又渠等之月薪資總額既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規定於102 年8 月底前申報調整渠等投保薪資,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102 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按應申報月投保薪資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處以原告勞保4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另本行政處分乃根據原告所提供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爰核算原告短報張君等

4 名之保險費金額,依法定罰鍰倍數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本案乃據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3 年1 月24日勞動檢查結果,原告所僱張秀鳳、蕭仲翔、劉寬瑞及吳信德等4 名勞工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2 月之月薪資總額已達55,000元,惟原告申報渠等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未依規定覈實申報調整,被告乃依照按原告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勞保4 倍罰鍰計110,680 元。原告主張該等薪資內容包括各項津貼、補助、差旅費等,並非工資之一部,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此有新北市政府103 年2 月21日北府勞檢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103 年3 月26日提出之薪資請領清冊(附件第1-12頁)、103 年6 月26日辦公室發票明細(附件第40-47 頁)、103 年4 月17日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103 年6 月6 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第36頁)、投保單位資料查詢作業(附件第16-22 頁)、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訴願卷第17-18 頁)、張秀鳳等人簽署之「一般人員勞動契約」(訴願卷第7-10頁)附卷可稽。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發給張秀鳳等4 人自102 年5 月至103 年2 月之薪資總額,除工資外,尚包括各項補助給付(工地津貼、差旅費、職務津貼、油資補助及伙食津貼等),是否應計入投保薪資金額內?被告是否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罰鍰金額是否過高有違比例原則?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適用之法令函示:

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條款規定之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業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 勞動2 字第103252號(下稱第103252號函)函釋在案。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

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又依照同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㈡本件原告陳稱張君等4 人領取之油資補助、差旅費津貼等,

均需提供憑單或收據報銷,非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被告未審酌實際情況云云,惟查:依照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第103252號函釋可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是原告所列之各項補助津貼等項目,既符合「經常性給與」以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之性質,應屬薪資之一部無誤。㈢原告復主張係因簡化各工地支付程序及減輕會計作業負荷,

故該等費用以一式方式給付,各工地每月再憑收據彙整提供原告作帳報銷,係因被告未察、概以勞工所領月薪總額認定為投保薪資,且張君等人均簽署一般人員勞動契約,同意依其職等敘薪並申報為投保薪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案係經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103 年6 月6 日再派員訪查及103 年6 月18日函請原告提供上開各項補助給付實報實銷之各項單據等相關資料供核,據原告103 年6 月26日新環(103 )字第0000000 號函稱,張君等人每月薪資總金額包含其底薪及各項補助給付,其中油資補助及差旅費等以乙式方式給付,再由員工將油單、車票、雜項支出等收據彙整提供公司報銷,非以各人逐單報銷具領,以減輕會計行政作業負荷等語,並檢附102 年5月至103 年2 月油單等報銷憑證清單,惟所附發票明細表係

2 個月一次之發票彙整明細,並無註明為何人報銷資料,原告既無法提供張秀鳳君等4 名個人油單、車票支出等實報實銷收據供核,又渠等各項補助給付(包含工地津貼、差旅費、職務津貼、油資補助等)自102 年5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每月均有給付3,000 元等,且金額大致相同,則該等項目依上開規定及函釋顯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予,應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計算投保薪資。綜上,原告既未能提供張秀鳳君等4 名個人油單、車票支出等實報實銷收據佐證,該等每月均給予之津貼,依上開規定及函釋顯應列入月薪資總額內。又勞動基準法第21條固規定工資得由勞資雙方議定之,惟有關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前揭法令已有明定,非得由投保單位與被保險人自由議定,以避免雇主藉以規避申報投保薪資。再者張君等4 人之月薪資總額既已有變動,惟原告未依規定於102 年8 月底前申報調整渠等投保薪資,被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自102年9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按應申報月投保薪資與原申報月投保薪資保險費差額處以原告勞保4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通知及改正之機會,遽然罰以最

高罰鍰,有失公平正義云云,被告雖辯稱原處分乃根據原告所提供之事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核算原告短報張君等4 名之保險費金額,依法定罰鍰倍數裁處,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規定,被告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經查: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次條即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是以從法條結構上,自應先論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前段規定之除外規定:「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適用,再進而適用次條所定無須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事由,易言之,應先適用原則規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包括除外及但書規定),確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再適用例外之次條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事由之規定,方足以彰顯行政程序法係原則上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外始不給予之規範意義。

2.次按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 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首揭規定,對於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權利,均僅明文「行政機關」而非「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足認法規原意僅規範在行政程序階段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可,此乃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是如已由其他平行或隸屬關係之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並賦予當事人說明的機會,而該說明資料移送作成處分機關參酌,並據予作成處分,應已符正當法律程序。此參法務部90年3 月28日(90)法律字第009099號函示:「...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39條規定基於調查證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1 章第10節舉行聽證,或依本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亦符合本法第10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同認斯旨。經查,本件原告短報被保險人之薪資保險金額之事,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檢查後,即由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及函請原告提供資料,原處分機關本有調查之權責,則依前揭法務部函釋之見解,應認被告機關實質上已然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定之處分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程序,洵堪認定,原告主張未有說明之機會,顯無所據。準此,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業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改制前被告所屬勞工保險局調查事實及證據,依同法第39條規定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據予作成裁罰處分,自已符合同法第102 條之除外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適用同法第103 條規定之餘地,茲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計110,68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裁判案由:勞保罰鍰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