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林金慕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呂昱德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訴訟代理人 蔣啟明
郭君豪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原為勞工保險局,民國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台北運務段被保險人即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被告據醫理見解,認原告所患「頸椎脊髓損傷」非所稱101年8月23日執行職務時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乃以101年12月1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2年5月30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60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伊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台北運務段之車長,為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101年8月23日早上6時許,伊前往值乘列車途中,於第三月台步下階梯時踩空,當時雖無明顯不適;然至當日8時許,做列車開關車門指認呼喚時,便察覺手臂抬舉不易,待列車抵達六家站,伊如廁後進而演變成雙腳無力、無法站立之情況,乃緊急送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初步檢驗認為伊係脊椎問題,由於新竹國泰醫院MRI故障,無法確診給予適當治療,故當日下午,伊即轉診至雙和醫院。伊在雙和醫院經急診檢查,當日下午14時20分許,醫師評估四肢肌力尚為5分;然至17時09分時許,伊雙下肢已麻木完全無力,肌力僅剩1分,雙手肌力亦下降為4分,狀況惡化極快,醫師隨即判定伊為第5至第7脊柱狹窄(C5-C7spinal stenosis),建議立即手術。伊遂於事發當日緊急進行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㈡伊既係於值勤途中因下階梯踩空,以致造成前述傷害,堪可
認定為職業傷害,乃經雙和醫院檢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詎被告竟以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個案之頸椎屬退化性病變,病理報告證實為退化,非屬職傷。」為由,不予給付伊所請。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遭駁回,再提訴願,亦遭駁回,所據理由均謂伊前述傷害係普通疾病云云。惟上開駁回決定顯與伊已提交之各大醫院診斷證明相違背,又未說明何以不採信各大醫院診斷證明之理由,其判斷顯屬違誤不當,故而提起件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㈢訴願決定略為:「本案訴願人(即原告,下同)所稱101年8
月23日事故發生時,僅於工作中下階梯略踩空,未有跌倒或碰撞等明確外力傷害事件,未有立即症狀,嗣經勞保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共3位,就訴願人就診之病歷及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先後共3次詳予審查,咸認訴願人所患『頸椎脊髓損傷』係自身退化性普通疾病,非所稱101年8月23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是勞保局核定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審定遞予維持,依法均無不合。」云云。惟查,伊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時,所檢附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該院神經外科吳卓擎醫師已診斷原告前述傷害為「外傷性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故於「101年8月23日經急診住院治療,於當日行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及椎體融合器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伊於審議程序中曾補送之臺北榮總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載明伊「去年八月(指101年8月23日)工作中於月台樓梯踩空,一小時候感覺手無法舉高,之後數小時狀況逐漸惡化至無法自主站立,由新竹國泰醫院再轉送雙和醫院,核磁共振結果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頸椎4~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當日施行手術治療」,並謂「與職災發生有關事件為上班途中於月台樓梯不慎踩空一事,此外力可能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成因。」參諸上開二醫療院所均謂伊所受傷害為「外傷性」而非退化問題,且事發當日伊於短短數小時內,狀況便自可正常行走,急遽惡化為雙下肢麻木完全無力,檢測肌力僅剩1分,而需立即開刀更換人工椎間盤,此有雙和醫院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可稽。足見伊前述傷害與一般退化完全不同,訴願決定不採信上開雙和醫院以及臺北榮總之專業文件,又未說明理由,其判斷自有違誤不當。
㈣此外,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求診作職災鑑定為,經該院認定:「職業性急性頸椎脊髓病變(C5level)、C4-7脊柱狹窄」,其理由為:⑴進一步分析伊工作中下樓梯時踩空動作應為頸部揮鞭樣損傷(whiplashinjury);定義為任何一個事故讓頭部和頸部突然並且使力的向一個方向移動然後再反彈回另外一個方向造成的損傷(acceleration anddeceleration injury)。這些傷害大部分都會在第5頸椎到第7頸椎承受,與伊病兆相符(C5level)。⑵疾病的證據:
四肢麻木合併神經壓迫症狀。2013(應係2012年之誤載,下同)年8月23日磁振造影(MRI)顯示椎間盤退化,C4-7脊柱狹窄合併頸椎椎間盤膨大(bulging)。暴露的證據及時序性:2013年8月23日於工作中下樓梯時踩空動作後隨即症狀產生,有暴露證據且符合時序性。⑶總括上述,雖然伊受傷的機轉未有明顯外力創傷(跌倒或重物撞擊),但合理推論踩空時頸部有急性的過度彎曲及伸展(hyper-flexion andhyper-extension)類似頸部揮鞭樣損傷可能造成急性頸椎脊髓病變,特別是伊受傷前已有之脊柱狹窄及退化性變化,依加重原則合理推論伊之頸椎脊髓病變為職業相關急性傷害。根據臺大醫院上開鑑定,伊於101年(原告誤載為102年)8月23日工作中下樓梯時踩空動作後隨即產生四肢麻木合併神經壓迫症狀,有暴露證據且符合時序性,則訴願決定指稱伊於101年(原告誤載為102年)8月23日事故後未有立即症狀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至於訴願決定判定伊所受傷害為退化性普通疾病部分,根據臺大醫院見解,伊固有之退化性問題,反而正是致使伊踩空時頸部之急性過度彎曲及伸展,發展為急性頸椎脊髓病變之原因,則退化性問題併同伊踩空時頸部之急性過度彎曲及伸展,既合而為造成伊所受頸椎脊髓病變之原因,自無法將二者分割對待,被告僅以伊所受傷害為退化問題否准所請,自屬疏誤不當。
㈤訴願決定既謂被告及監委會均曾調取伊之就診病歷以供評斷
,則被告對於上述臺大醫院見解當知之甚詳,卻亦恝置不論,徒憑其特約專科醫師之意見即認伊所受傷害為退化性普通疾病,其判斷自有未合。伊所受傷害確實為職業傷害,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並已核定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按給付標準440日核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亦即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方式辦理。然伊既為遭遇職業傷害以致失能,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依前述標準增給50%之失能補償費,即按給付標準220日×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元= 321,926元,故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21,926元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伊101年11月13日(被告收文日期)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臺北運務段之被保險人,以於
101年8月23日前往值乘列車途中,因重心不穩且月臺樓梯間距過短,在月台步下階梯時略感踩空,惟即時平衡過來,並沒有跌倒或碰撞,但休息後返回執行勤務,在開關車門指認呼喚時,忽然發現手臂抬舉不易,之後至洗手間如廁時開始雙腳無力、無法站立、行動困難,於101年10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雙和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伊洽調原告至雙和醫院就醫之病歷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工作中下階梯略踩空,未有跌倒或碰撞,未有立即症狀,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為頸椎第4-5、5-6、6-7節狹窄。個案之頸椎屬退化性病變,病理報告證實為退化,非屬職傷。」伊乃以原告所患非所稱101年8月23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職災醫療給付在案。㈡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理由略稱:「101年8月22日19時17分上
班,次日8月23日零時7分下班盥洗,約1點在台鐵待班室就寢,凌晨5點左右起床,睡眠時間約4個鐘頭左右,5點37分簽到開始上班,因凌晨才睡又早起,體力不濟,且肩背備品背包約11公斤,下階梯踩空,8時37分如廁後身體嚴重不適、無法站立。本人退化是一般所謂正常值,且在健保局就診紀錄並無此病因,依此判斷是職災所引起傷害。」等語。嗣經伊依審議理由,再將全卷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在未有明顯外傷,如跌倒、車禍等嚴重撞擊下,在學理上不可能會造成脊椎損傷,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係為椎管狹窄造成神經壓迫,椎管狹窄係長期退化所累積造成,且病理報告顯示其椎間盤為退化,故和101年8月23日事故無關,係普通疾病。」經監理會審定理由略以:「今再經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即原告)於101年8月23日下午至急診,主訴四肢麻木、全身無力,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4-5、5-6、6-7節頸椎狹窄症,四肢肌力下降,手術病理報告顯示退化性纖維軟骨病變,未有急性外傷病變之發現,亦未有外傷事故,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綜上,本案經勞工保險局及本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申請人所患非為職業傷害,從而,勞工保險局原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不予核付,尚無不當。」經該會於102年5月30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605號審定書審定駁回。
㈢原告不服審定結果,猶重執前詞,提起訴願,並檢附臺大醫
院2013年6月24日開具之診斷證明及參考文獻。案經勞動部訴願決定理由略以:「查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該局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以憑核定。惟查,本案訴願人所稱101年8月23日事故發生時,僅於工作中下階梯略踩空,未有跌倒或碰撞等明確外力傷害事件,未有立即症狀,嗣經勞保局及監委會特約專科醫師共3位,就訴願人就診之病歷及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先後共3次詳予審查,咸認訴願人所患『頸椎脊髓損傷』係自身退化性普通疾病,非所稱101年8月23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是勞保局核定所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不予給付,原審定遞予維持,依法均無不合。」而於102年12月9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予以決定駁回在案。
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關原告主張伊對有利於原
告之證據棄置不論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伊於本案審議程序中,除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併將全卷相關資料(包括原告於審議時所檢附雙和醫院2013年1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台北榮總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自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綜合審查後而作成之處分,並未有原告所稱對於有利於其之證據棄置不論。又伊為求審慎,復將原告之行政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併同病歷等全卷資料,再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台大醫院病歷記載:an unsteadystep on the stairs(在樓梯上不穩定的一步)。踩空,並不一定發生甩鞭症候群,後者應有明顯的急速頸部伸展併曲屈動作,但依患者陳述,並無如此劇烈的擺動。『甩鞭』情形純粹是一種臆測,沒有證據力。他主述略感踩空,即時平衡,也表示沒有大幅度的頸部搖擺動作(可以去問一下神經科醫師所看過真正的whiplash(甩鞭)動作,例如:車子碰撞,前車駕駛人的頸部搖擺情形)。雙和醫院101年8月23日14時8分急診病歷記載:主訴睡覺時沒有枕頭,上肢麻,今晨發生,故來急診;入院主訴:雙下、上肢麻已數日;護理記錄:訴血壓高、手腳麻,由國泰醫院轉入;出院診斷:頸脊髓病變,所以雙和醫院的診斷書與出院診斷有矛盾,榮總鑑定完全根據患者事後陳述,不足採信。結論:此案沒有踩空之事實,非職傷。」是本案經伊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4次詳予審查,咸認原告所患「頸椎脊髓損傷」非原告所稱101年8月23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至原告訴稱伊102年11月14日函已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應增給50%之失能補償費,訴請伊給付321,962元乙節,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23日(伊收文日期)申請失能給付,據所送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載,傷病類別:普通疾病,伊據以審查,於102年11月14日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44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如原告不服前開核定,應於收受該函之翌日起60日內申請審議,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101年11月1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101年12月12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處分)、監理會102年5月30日以102保監審字第0605號、勞動部102年12月9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不服原處分,並以其於101年8月23日在工作中所患之「頸椎脊髓損傷」,係屬職業傷害云云,據為主張,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雙和醫院,是否係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工作中發生下樓梯踩空所致?是否為職業傷害?茲析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第3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各設有規定。
㈡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亦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所明定。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工作中發生下樓梯踩空,繼而於工作中出現手臂抬舉不易、雙腳無力、無法站立、行動困難,雖適逢在執行職務中發生,然究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屬一般性疾病,均有可能,且事涉醫學專業領域之判斷,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此觀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醫師12人至20人自明。據此,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之工作情形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㈢經查:
⒈原告以其於101年8月23日工作中因下樓梯踩空,繼而於工作
中出現手臂抬舉不易、雙腳無力、無法站立、行動困難,送新竹國泰醫院急救,再轉送雙和醫院,經雙和醫院診斷為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於當日住院行頸椎椎間盤切除術併人工椎間盤及椎體融合器及內固定器置入手術,於101年9月18日出院,再於101年10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雙和醫院,檢據向被告申請職災醫療給付,被告於受理本件申請後,洽調原告雙和醫院就醫病歷併全案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101年8月23日工作中發生四肢無力之現象,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依申請書,工作中下階梯略踩空,未有跌倒或碰撞,未有立即症狀。8月23日-9月18日出院病歷摘要診斷:C4-7頸椎狹窄併脊髓病變。主訴肢體無力感已數天(a few days)(急診紀錄當天上午出現症狀),未提及外傷事故之陳述。MRI(核磁共振檢查):頸椎狹窄C4,5,C5,6,C6,7。個案之頸椎屬退化性病變,病理報告證實為退化,未提及且未有外傷事故,非屬職傷,亦不建議加重認定。」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頁)。據此,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入住雙和醫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
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之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被告為求
慎重,再將全卷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⒈在未有明顯外傷,如跌倒、車禍等嚴重撞擊下,在學理上不可能會造成脊椎損傷。⒉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係為椎管狹窄(spinalstenosis)造成神經壓迫,椎管狹窄係長期退化所累積造成,且病理報告其椎間盤為退化。⒊故和101年8月23日事故無關。⒋係普通疾病。」等語,亦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在卷足憑(見原處分卷第38頁)。又經監理會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病人以因『脊椎損傷』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申請人於101年8月23日下午至急診,主訴四肢麻木、全身無力,頸椎MRI(核磁共振檢查)顯示第4-5、5-6、6-7節頸椎狹窄症,四肢肌力下降,手術病理報告顯示退化性纖維軟骨病變,未有急性外傷病變之發現,亦未有外傷事故,非為職業傷病,為自身普通疾病。」亦有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審議卷可佐。經稽之上開各特約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而為。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入住雙和醫院,係因其頸椎第4-5、5-6、6-7節狹窄,而椎管狹窄係長期退化所累積所致,屬頸椎退化性病變,並未發現原告有急性外傷病變,未有外傷事故等情,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之病情通盤詳予斟酌後,本於其醫學專業觀點,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有其醫理上之根據,而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是被告依原告住院申請書、病歷資料,並借助特約專科醫師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憑據,認原告所請系爭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揆之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雖執雖執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總
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病歷主張其所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職業傷害云云,惟查:
⒈有關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雖為:「外
傷性頸椎第4/5、5/6、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然遍觀原告於雙和醫院之病歷均僅記載原告係罹患「頸椎痛」、「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而未記載有「外傷性頸椎」等字樣,甚而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吳卓擎醫師於原告101年9月22日之門診紀錄單上所記載之病名亦係:「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見原處分卷第22頁),而無「外傷性」字樣,上揭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原告病歷之記載不相符合,自難據此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係因外傷引起。又上揭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既與原告之雙和醫院病歷所載不相符,已難採信,則原告請求傳喚吳卓擎醫師到院說明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原委,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⒉有關臺北榮總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固有記載
:「個案為55歲7個月、已婚、右利手男性,擔任火車列車長一職。去年八月(指101年8月23日)工作中於月台樓梯踩空,一小時候感覺手無法舉高,之後數小時狀況逐漸惡化至無法自主站立,由新竹國泰醫院再轉送雙和醫院,核磁共振結果醫師診斷為外傷性頸椎4~7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當日施行手術治療,…個案職災發生前日仍正常完成工作,無特殊身體不適,與職災發生有關事件為上班途中於月台樓梯不慎踩空一事,此外力可能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成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依上揭記載可知,該評量報告所依憑者為前揭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而雙和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與原告病歷記載不相符,已述如上,則臺北榮總復健部依錯誤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所為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亦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臺北榮總於原告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亦明白記載:「病患林金慕於101年11月22日至本院初診…於本院就診時已發生3個月,無法判定是否有外傷,亦無法判定是否為外力傷害。確切之臨床診斷為不完全頸椎脊髓損傷。」等語(見外附臺北榮總卷第1頁),益徵臺北榮總復健部職前鑑定科職業輔導評量報告不足採之認定原告所罹患之「頸椎第4、5、6、7節椎間盤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併四肢無力」係因外傷引起,至屬明確。
⒊有關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病歷雖記載診斷病名:「職業性急
性頸椎脊髓病變(C5level)、職業性頸部揮鞭樣損傷C4-7脊柱狹窄」,且於醫師囑言欄記載:「…進一步分析林先生工作中下樓梯時踩空動作應為頸部揮鞭樣損傷(whiplashinjury);定義為任何一個事故讓頭部和頸部突然並且使力的向一個方向移動然後再反彈回另外一個方向造成的損傷(acceleration and deceleration injury)。這些傷害大部份都會在第5頸椎到第7頸椎承受,與林先生病兆相符(C5level)。疾病的證據:四肢麻木合併神經壓迫症狀。2013(應係2012年之誤載,下同)-8-23磁振造影(MRI)顯示椎間盤退化,C4-7脊柱狹窄合併頸椎椎間盤膨大(bulging)。暴露的證據及時序性:0000-0-00於工作中下樓梯時踩空動作後隨即症狀產生,有暴露證據且符合時序性。總括上述,雖然林先生受傷的機轉未有明顯外力創傷(跌倒或重物撞擊),但合理推論踩空時頸部有急性的過度彎曲及伸展(hyper-flexion and hyper-extension)類似頸部揮鞭樣損傷可能造成急性頸椎脊髓病變,特別是林先生受傷前已有之脊柱狹窄及退化性變化,依加重原則合理推論林先生的頸椎脊髓病變為職業相關急性傷害。」等語,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有關鞭甩症相關資料,足知鞭甩症之發生,通常係頸部遭強力晃動,如開車被後車追撞,頸部就像鞭子一樣,向前甩出再甩回,可能造成頸部與脊椎之傷害,發生「鞭甩症候群」(見本院卷第64-66頁),而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均係記載原告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時許,前往值乘列車途中,因重心不穩,且月臺樓梯間距過短,「在第3月台步下階梯時,略感踩空,幸好及時平衡過來」,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下樓略感踩空時,有頸部用力地甩前仰後,造成損傷之相關證據,臺大醫院驟認原告下樓梯時踩空動作為頸部揮鞭樣損傷云云,自嫌率斷,要難採取。是以,原告執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病歷,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而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為求審慎,再度將原告
之行政起訴狀及所附上開證物,併同病歷等全卷資料送請另一位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①雙和、榮總、臺大踩空。②台大醫院病歷記載:an unsteady step on thestairs(在樓梯上不穩定的一步)踩空,並不一定發生甩鞭症候群,後者應有明顯的急速頸部伸展併曲屈動作,但依患者陳述,並無如此劇烈的擺動。『甩鞭』情形純粹是一種臆測,沒有證據力。③他主述『略感』踩空,即時平衡,也表示沒有大幅度的頸部搖擺動作(可以去問一下神經科醫師所看過真正的whiplash(甩鞭)動作,例如:車子碰撞,前車駕駛人的頸部搖擺情形)。④雙和病歷000年8月23日14時8分,主訴睡覺時沒有枕頭,上肢麻,今晨發生,故來急診;入院主訴:雙下、上肢麻已數日;護理記錄:訴血壓高、手腳麻,由國泰轉入;雙和出院診斷:頸脊髓病變,所以雙和醫院的診斷書與出院診斷有矛盾。⑤榮總鑑定完全根據患者事後陳述,不足採信。結論:此案沒有踩空之事實,非職傷。」等語,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27頁)。
㈤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⒈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⒌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⒍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⒎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查上開被告之數位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與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一致,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與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或監理會之專業醫師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認定原告所患所患「頸椎脊髓損傷」非原告所稱101年8月23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因而否准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雙和醫院,職災醫療給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另本件業經被告及監理會共4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核磁共振檢查之結果,本其專業而為醫理見解,俱認原告所患「頸椎脊髓損傷」係自身退化性普通傷病,非原告所稱101年8月23日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則原告請求再送鑑定,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所患「頸椎脊髓損傷」係自身退化性普通疾病,非101年8月23日之事故所致,非屬職業傷害,否准原告於101年10月17日因「頸椎脊髓損傷」入住雙和醫院,申請之職災醫療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