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原 告 林宸宇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盧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車牌號碼00—七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3年7月1日至89年7 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為「被告不許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之民國83年7月1日至89年7 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後於104年6月11日又撤回上開追加之第2項訴之聲請,並變更原起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民國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債權不存在」,均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首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林惠玲)所有車牌號碼00—七七0七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車),因逾期未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於88年12月8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又於90年7月18日遭警方舉發違規,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最後違規日止,惟行政程序法頒布後改徵83年至89年12月31日(計徵金額33,600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系爭債權),臺中所於96年10月間以雙掛號郵寄該車83至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催繳金額為28,493元,前揭通知書於96年10月31日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11樓之2,並由大樓管理員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在案。嗣因原告未繳納,經臺中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復於98年11月間,由臺中所以前揭債權憑證再次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不服該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執行事件,曾於100 年間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臺中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以原告主張汽車燃料使用費罹於公法請求權時效,乃原告與本件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臺中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遂向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各該年度公告開徵期滿30日即行起算,且於行政程序法在90年1月1日施行前,時效期間雖應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而為15年。
但因系爭債權消滅時效之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同法第131 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為長,故應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意旨,即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同法第131 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該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並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且其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為權利之當然消滅,非僅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本件系爭債權至94年12月31日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遲至96年10月間始對原告催繳,其時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依同一主張,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所轄臺中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同一事件當不得更行起訴。
(二)汽車所有人依公路法第27條、第75條,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第5條及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原應於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為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路主管機關,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第1項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係屬行政處分。且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規定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汽車所有人無不知應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理,故應於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即告確定。至被告事後查得汽車所有人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而另行開立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繳納通知書,僅屬移送執行前之限期履行的意思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本件系爭債權係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曾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或曾提起訴願、撤銷訴訟遭駁回,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提起本件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應認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
(三)系爭債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之意旨,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且縱使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5 年為長,仍應依原期間計算。本件臺中所已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未完成之期間內,在96年10月間寄發83年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催繳通知書,行使此部分債權,並於98年11月間移送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請求權尚未消滅。而89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則應自被告發現原告90年7 月18日之交通違規行為,知悉應對原告請求汽車燃料費,才開始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故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燃料費催繳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影本、系爭自用車欠費查詢紀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紀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26頁、第33-35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以前詞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一)本件是否與原告對臺中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所提100 年度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同一事件,而不得更行起訴;(二)原告提起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三)系爭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固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請求者,始得謂之。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被告所屬臺中所提起之100 年度簡字第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中雖有請求確認本件系爭債權不存在,但上開事件中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與本件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兩者當事人不同一,自非同一事件,本件不受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3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不得更行起訴之一事不再理問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七、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固不得提起之。惟:
(一)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其規範目的一方面促使尋求權利救濟之當事人先循撤銷訴訟之形成性判決,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影響,達成訴訟保護權利效益之最大化;另方面則防止權利受害人怠於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聽任行政處分確定而改依確認訴訟救濟,致使訴願前置原則及爭訟期間限制遭架空破壞,並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但就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而言,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僅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而行政處分生效後,產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若此公法上請求權嗣因消滅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者,此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非僅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為權利之當然消滅。故行政處分生效後所創設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律關係,因罹於時效消滅,乃因法定要件事實而依法發生之效果,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與行政處分本身有無違法瑕疵無關,自無從藉撤銷訴訟,由法院審查該行政處分適法性,而以判決撤銷行政處分效力,以達保護當事人權利之目的,易言之,強令當事人先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反增權利保護效益之障礙;另方面,此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權利保護需求,既與原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瑕疵無關,當事人縱待原處分爭訟期間經過,始起訴請求確認該公法上請求權之不存在(事實上待時效經過再起訴,也必然已逾行政爭訟之法定期間),亦無遲誤法定期間「怠於」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相對地,因此直接提起確認該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反更有助於時效制度所保障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落實。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而不存在。而
1.按行為時公路法(73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第27條規定:「(第1 項)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2 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次按行為時交通部會商財政部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下稱汽燃費分配辦法)(74年11月15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應免車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3條規定:「(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按各型汽車每月耗油量,依附表費額,由省與院轄市分別隨車代徵之,其費率如左:一、汽車每公升新臺幣2.5元。二、柴油每公升新臺幣1.5元。(第2 項)前項耗油量,按各型汽車之汽缸總排汽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之。」、第5 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6、9 、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
2.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及汽燃費分配辦法第11條第3項、第3條規定,經徵機關公告開徵各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燃費),固為行政處分,並因此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燃費請求權。而依汽燃費分配辦法第3 條規定,汽燃費因不同之汽車種類及其耗油量(按汽缸總排氣量、行駛里程及使用效率計算)而有不同。是以經徵機關在公告開徵汽燃費後,再寄發繳納汽燃費通知書命汽車所有人繳納(給付要求),該通知書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汽車所有人,依其汽車種類及耗油量,計算得出之汽燃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法律效果。該繳納汽燃費通知書也是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為行政處分無誤(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7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但汽燃費依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即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其生效要件,故應於公路主管機關公告宣示開徵時,即發生經徵機關之各期汽燃費請求權(依處分內容拘束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實質存續力),且於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不得再對公告聲明不服而生形式存續力(或有稱行政處分之確定)。
3.本件原告主張此公告開徵行政處分所發生各期汽燃費請求權,嗣已因法定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參酌前開說明,此汽燃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與公告開徵之行政處分,或者公告開徵後再寄發之繳納汽燃費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等,是否有違法瑕疵無關,原告於此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無怠於提起撤銷訴訟,也無必須藉由法院審查上開行政處分適法性,以撤銷原處分之形成判決,始得解消該汽燃費請求權效力之問題,自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債權乃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原告未曾針對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其訴欠缺確認利益,無保護必要云云,容有所誤。
4.同理,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非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此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與否,與公告開徵汽燃費之行政處分,或者公告開徵後再寄發之繳納汽燃費通知書之行政處分等,是否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無關,原告自無必要先向被告機關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始得提起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況被告機關為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另造當事人,其對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亦無由其認定之理。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先行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不符,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亦有違誤,併予指明。
八、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明。而所謂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因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不因公、私法而有所差別。
本件系爭汽燃費請求權之公法上權利關係是否因時效消滅,在原被告間存有爭議,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殆無疑義。
九、本件屬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程序法本條項於102年5月22日雖另有修正,但針對此等公法上請求權,並無更動其法律效力,爰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此係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時效完成後,採行「權利消滅主義」,亦即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其權利即當然歸於消滅(行政程序法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參照)。惟本件系爭債權是被告對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車,於83至89年各該年度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各訂為每年度7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等情,有系爭自用車欠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對原告上述各年度汽燃費請求權,已於83年至89年因公告宣示開徵而發生,為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日以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實際上並無法律特別明訂其消滅時效期間。然倘因法無明文時效期間,致請求權永久存在,將足礙法律秩序之安定,且參酌民事請求權均設有時效期間制度,以確保交易安全,兼顧社會經濟之發展,另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針對公務人員之退休(撫卹)金請求權,或勞工保險法上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等,亦本此旨,皆設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故從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觀點而言,公法上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未設有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實屬法律漏洞。此等法律漏洞之填補,一般認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固尚符事理之平。但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既有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如何計算完成?被告雖辯稱:應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及98年10月19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下稱法務部舊函釋)之意旨,依「實體從舊」原則,繼續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計算云云。但:
(一)所謂「實體從舊」與其相對之「程序從新」原則,其實源自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為維護法秩序安定性及人民對法規之合理信賴,基於「法規不溯既往」原則而派生之次位原則。蓋程序法係為便利實體權利之落實而生,其本身與實體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無涉,程序法之修正,並不致實體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通常新變革之組織、程序,更能有效合理處理相關事務者,故在不影響人民於法律秩序變動之既得實體權益原則下,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故有所謂「程序從新」原則。相對於此,實體法乃規範人民與國家或人民相互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實體法之修正生效,直接致實體權利、義務關係發生變化。故就實體舊法施行時期,已完成了結之事實,適用實體舊法已能取得之既成法律地位,人民對之已有合理正當信賴,此信賴應予維護,以維繫法治國家遵守法規之意願,建立法律秩序持續有效之威信。故原則上不容許新法之施行,回溯性地變更既成事實法律關係之評價,以致破壞人民對原有法秩序之信賴。易言之,所謂「實體從舊」原則就是「法規不溯既往」原則。
(二)由前述說明可知,實體從舊之法規不溯既往,基本上限於舊法時期事實已完成了結,適用舊法已取得既成法律地位之情形(學理上有稱為「真正不溯及既往」或「法律效果之禁止回溯適用)。至於針對舊法時期已開始發生,但未完成了結而繼續進行之連續性事實,實體法規在其間發生變動修正者,由於法治國原則下,法規與時俱進之修正變化,乃屬常態,任何法規皆不能預期永久實施、僵固不變,人民對此亦無合理信賴。因此,此等未完結之連續性事實繼續中,相關實體法規修正變動者,新法自其施行日起向後生效,並在其生效後,才適用在舊法時期發生而未完結、至新法時期完結之事實上者,此等情形並非真正之法規溯及既往,毋寧僅係一種法律適用上,為對法律事實整體評價,而在事實關係上的回溯性連結。從而,在法治國與信賴保護原則下,此等「不真正溯及既往」(或稱「法律事實之回溯性連結」),除非人民就未完結之連續性事實,依舊法規已取得「期待權」之法律地位,值得保護其信賴,否則,新法自其施行生效日起適用在此等未完結之連續性事實關係上,在無侵害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虞的前提下,乃屬法理之當然,並非溯及既往,亦無所謂「實體應從舊」之問題。
(三)本件系爭債權於於83年至89年因公告宣示開徵而發生,且自各年度繳納期限屆滿時(每年度7 月31日之翌日)起,即每年度7 月31日之翌日起,不待開徵公告之確定,即處於被告得對原告行使其請求權之狀態,而開始起算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亦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此系爭債權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而行政程序法係於90年1月1日施行時,系爭債權全部各年度之汽燃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而尚未完成,故系爭債權屬行政程序法施行當時,未完成了結而繼續進行之連續性事實。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期間未完成前,仍有可能因法定要件事實之發生,而有時效中斷或未完成之情形發生(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時效期間未完成者,人民對「時效繼續按舊法規定計算完成」之預期利益,並非已具備舊法規賦予此利益之所有重要要件,也非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必然實現,或得經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努力,該要件事實即必有實現之可能,故也不符合「期待權」之法律地位的要件(關於未完結之連續性事實關係,依舊法具有期待權之法律地位的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無信賴保護可言。因此,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之殘餘期間,應如何進行計算至完成,因無侵害信賴保護與法安定性原則之虞,故無法規溯及既往之「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問題。被告主張應依法務部舊函釋意旨,按「實體從舊」原則,繼續適用舊法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計算系爭債權時效之殘餘期間云云,應屬對法規溯及既往原則之誤解,尚難可採。
(四)關於行政程序施行法前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原無特別法規定其法定時效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始計算其時效期間,於期間進行中,行政程序法開始施行,對此未完結之連續性事實關係,其殘餘期間如何繼續計算進行並至期間完成,並無實體「當然從舊」之法律不溯既往的限制,已如前述。而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雖第131條第1項定有時效期間之規定,但關於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亦未特別有所規定,誠屬法律漏洞,基於平等原則,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 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僅於新法施行後,已開始進行其時效期間之請求權,得因此新法規定之適用,清楚界定其時效期間之完成。至於公法上請求權發生並開始計算其時效期間於舊法時期者(即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第128條規定開始計算者),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此等時效期間起算於舊法而仍留有未完結殘餘期間之公法上請求權,究竟在新法已開始施行之法秩序下,如何決定其殘餘期間長短,行政程序法並未設有調整因應之過渡性特別規定,將致此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何進行至完成,懸而未決,有礙法律秩序安定,且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債編總則施行法等,對此問題,均設有特別規定。故平等原則觀點而言,此亦屬有待填補之法律漏洞。本院參酌:
1.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分別較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之期間為長者,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固應分別適用民法總則施行前之舊法,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但因此若致時效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各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參照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及民法債編施行法之規定,則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或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綜合此等民法總則或債編修正施行法之規範的共同法理,即法律修正將消滅時效期間縮減者,關於舊法時期原較長之時效期間,仍續適用舊法規定,使新法縮減時效期間之法律效果,不致回溯性套用在舊法時期發生之請求權上,以致變動舊法期間既有之法律秩序;另方面,由於時效期間之進行,乃具連續性之事實關係,修法當時時效尚未完成而留有殘餘期間者,在新法施行後,在新法向後生效時期之法律秩序下,究應如何繼續進行至時效完成,民法總則施行法與債編施行法上開規定,則揭示二種不同情形予以區別對待,即自新法施行日起,依舊法計算時效而殘餘之期間:(一)較新法所定時效總期間為短者,繼續適用舊法之時效期間計算(例如既有請求權於舊法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新法為5 年,且於新法施行前,該時效期間已進行12年,新法施行後僅殘餘3年,即再繼續進行3年,至原15年時效期間完成);(二)較新法所定時效總期間為長者,直接自新法施行日起,殘餘期間適用新法(例如前例之請求權,在舊法期間時效僅進行9 年,新法施行後殘餘6年,則自新法施行日起繼續進行5年,即時效期間完成)。核此等規定體現了憲法之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維護法秩序安定性與人民對法規之合理信賴下,一方面不令新法法律效果適用在舊法時期發生之民事請求權上,以致回溯性變動舊法期間之既有法律秩序,另方面針對時效期間未完成仍有殘餘期間之請求權,在連結既往事實繼續進行狀態下,使殘餘期間本較新法規定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沿用舊法規定計算至完結,不僅符合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原有之預期,亦不違背新法之規範秩序;但就殘餘期間較新法規定時效期間為長者,則直接自新法施行日起,適用新法規定之時效期間長度計算,使此等舊法時期尚未完結而未享有信賴保護之請求權時效殘餘期間,直接銜接新法規定計算,並使新法之規範目的,得以一體性之落實。
2.承上所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在法規不回溯舊法期間既有法律秩序之前提下,針對時效仍有殘餘期間之請求權,在連結既往事實繼續進行狀態下,合理區別殘餘期間較新法規定時效期間為短或為長之不同情形,給予正當之區別待遇,並使新法規範秩序在施行後得以貫徹落實。此等關於時效殘餘期間如何於新法施行後繼續進行至完成之問題與處理模式,與請求權性質屬私法上或公法上請求權無關,故基於平等原則,本院認應得類推適用此等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亦同此結論)。
(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自用車,83至89年度每年度之汽燃費均各為4,800 元,合計33,600元,有系爭自用車欠費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此等汽燃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各該年度公告開徵繳納期限屆滿後,被告即得請求而行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原類推適用民法15年之時效,須自98年8月至104年8月,請求權時效始陸續完成。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此等請求權尚有殘餘時效8 年以上,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 年時效期間,參酌前述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與同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意旨,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即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 年時效期間規定。故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汽燃費債權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即已罹於時效消滅,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時效完成。而被告遲至96年10月始以催繳通知書催促原告繳納83至88年度之汽燃費,89年度甚且從未以任何方式過其請求權,則系爭債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此請求權因時效完成乃當然消滅,嗣被告縱於96年催告履行後,又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已消滅之請求權的時效效力。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系爭汽車83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共計6 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33,600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