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324號原 告 吳健昆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羅五湖上列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因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載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保險金新臺幣225,4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請內容,依實務一貫見解,應係請求被告為特定金錢給付內容之行政處分,正確之訴訟類型應為課予義務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於法令所定之處理期間內不作為,或駁回申請者,經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為上開請求,未提出經被告否准之行政處分及勞動部之訴願決定,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提出被告之否准處分及勞動部之訴願決定,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1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詎原告迄未補正,難認原告業經訴願前置程序,而符合上開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定要件,其起訴應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定慶